借钱签合同1500下个月还1700,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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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合同是这样签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乙方以固定综合单价1700元... 属于钢结构按综合单价,漏项部分另行结算方式

}

法定代表人:王涛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官,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颖琨,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以下简称广程公司)、

(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纪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24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北方公司、

(以下简称盈誉公司)、

(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分别出资519.74万元、173.25万元、0.01万元,成立了中外合作企业

(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注册资本为693万元,经营范围为建造和出售或出租高级别墅及其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中盈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决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

1993年,中盈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形式在苏州西山岛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取得5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西山地块)用于商住别墅项目开发。该地块为中盈公司的主要资产。1995年6月,因项目开发资金不足,中盈公司将西山地块转让出257.34亩,剩余的242.66亩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1998年11月18日,中盈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修改原公司章程,北方公司和盈誉公司的出资额分别变更为519.59万元和173.4万元,西山公司出资额不变,中盈公司总投资变更为990万元,注册资本仍为693万元。

2002年4月12日,北方公司、盈誉公司与广程公司董事长王涛宁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涛宁向北方公司和盈誉公司支付1700万元,北方公司和盈誉公司将在中盈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涛宁。

2002年5月22日,王涛宁代表中盈公司与苏州农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盈公司及所属地块一并转让给农工商公司,转让总价为6551.82万元。

2002年6月15日,农工商公司(甲方)、王涛宁(乙方)、中盈公司(丙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持有西山地块242.66亩土地使用权和在该地块上实施商住别墅项目的开发权,依照丙方股东和乙方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加速实施上列地块的项目开发,甲方以6551.82万元的价格收购丙方所持有的各种债权、股权、242.66亩土地使用权和该地块的项目开发权及丙方公司的其他各种权益;甲方受让丙方股权前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受让后的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股后地块项目利润的3%作为收购款的补遗,按销售进展返还给乙方。第1笔收购资金1500万元进入双方指定的帐户后,甲、乙双方共同赴京到丙方股东处办理股权给乙方的手续,然后甲方派员聘任丙方项目董事、总经理;第2笔收购资金1260万元进入由乙方指定的丙方帐户,甲、乙双方共同到苏州市土地局补缴土地出让金,由丙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3笔收购资金300万元汇入由乙方指定的帐户后,乙方出具收据并由丙方盖章加以鉴证。乙方承诺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3个月支付所余收购款3551.82万元;乙方在收取甲方760万元收购资金后,向甲方转让股权之前,应向甲方提供西山公司对地块“三通一平&”的书面承诺;乙方在办妥丙方股权转让手续后立即开始办理向甲方出让股权的手续,时间为3个月。丙方应提交其外资股东和西山公司关于同意甲方对丙方公司实施全控股的相关承诺,配合乙方、甲方实施资产交接,在甲方办妥全部受让手续时,督促乙方将公司全部的印章、文件及相关权属凭证、其他固定资产权证及财务帐册等完整地一并向甲方移交。同日,三方还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工商公司在2002年6月18日至2002年9月16日期间根据中盈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共分5次汇至广程公司帐上2860万元,其中,2002年6月18日付1500万元,7月25日付200万元,8月2日付430万元,8月20日付630万元,9月16日付100万元。

2002年6月18日,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甲方)、盈誉公司(乙方)、西山公司(丙方)与广程公司(丁方)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中盈公司是甲方、乙方、丙方分别投资519.59万元、173.45万元、0.01万元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方分别持有中盈公司74.98%、25%、0.02%的股权;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中盈公司共欠甲方债务2475.41万元(未计利息);经四方商定,为盘活资金,加快中盈公司地块项目实施,甲方决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丁方,并由丁方代中盈公司偿还甲方部分债务,丁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30日内、90日内分别将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转经中盈公司帐上后向甲方偿付,丁方代中盈公司向甲方支付了第1笔资金时,甲方向丁方交付受让甲方在中盈公司全部股权的全部必备手续和全部的债权债务凭证,此后丁方在履行付款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甲方都负有配合丁方转股而全面提供相关手续及文件的义务,丁方代中盈公司支付第2笔、第3笔资金后即清偿了中盈公司对甲方的所有债务;协议签订前中盈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签订后中盈公司债权债务及补交土地局的土地款的部分债权由丁方承受;以前各种形式的转股协议书均以该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另行商定。同日,中盈公司董事会形成关于转股的决议和关于《合同》、《章程》及附件条款的修改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的合营三方签署的转股协议书,公司总投资、注册资本、合营年限、经营范围及股份转让后合营三方各占的比例均不变,转让股份后董事长由王涛宁担任。在该董事会形成的两份决议上,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其中,李占民、吴焕华、马炎分别作为北方公司、盈誉公司和西山公司的代表在董事会关于转股的决议上签字,李占民是中盈公司当时的董事。同日,中盈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在申请书上中盈公司原董事均签了字。

2005年5月27日,苏州市吴中区国土资源局向中盈公司发出关于补办房地产开发手续的函,载明:经请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中盈公司西山地块(面积161773平方米)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由取消项目改为保留项目。2002年7月15日,中盈公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又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西山地块的平方米(折合242.66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盈公司用于建造商品房,使用期限从2002年7月15日至2072年7月,出让金为元。中盈公司于同年9月10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月25日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盈公司在完成上述事宜后向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太湖经发局)报送了有关股权转让的审批材料。太湖经发局经审查,发现上报材料中缺少北方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手续,即向中盈公司提出需补报相关材料。2002年8月,中盈公司补交了3份材料:一是苏州正成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分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对中盈公司242.66亩土地的估价报告书(该报告确认上述土地的当时市场价格为2400万元);二是北方公司作出的北方投二〔2002〕374号关于苏州中盈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三是兵器集团作出的兵器财字〔2002〕505号关于同意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有偿转让苏州中盈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批复。同年8月20日,太湖经发局根据中盈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作出苏太经外资〔2002〕第2号关于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和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北方公司将在中盈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广程公司;同意公司合同、章程作相应修改等,并告知中盈公司接此批复后,到该局换发新批准证书等。后中盈公司领取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中盈公司的投资者为广程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后因批准证书样式改变,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5日为中盈公司换发了序号为号批准证书。

2002年10月30日,中盈公司及王涛宁委托律师致函农工商公司,主张其与农工商公司此前签订的3份协议均无效,鉴于农工商公司已实际出借了2860万元资金给王涛宁,中盈公司及王涛宁愿意同农工商公司协商归还的时间与方式。农工商公司2003年3月21日以中盈公司和王涛宁为被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盈公司和王涛宁返还土地转让金286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980万元。一审宣判后,农工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确认农工商公司与中盈公司、王涛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并判令:中盈公司返还农工商公司286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农工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中盈公司西山地块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2005年2月3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载明,在估价基准日2005年1月4日规划利用条件下,该地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2391.90万元。

另查明:在2002年6月18日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之后,广程公司付给中盈公司的款项明细如下:2002年6月18日付款1000万元,6月28日付款500万元,7月25日付款200万元,8月2日付款430万元,8月29日付款630万元,10月10日付款100万元,12月24日付款10万元;2003年1月8日付款2.5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4月4日付款1万元,4月21日付款15万元,4月22日付款5万元,4月29日付款10万元,2004年1月7日付款1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1月18日付款7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同月付款3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5月19日付款1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7月9日付款5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8月20日付款20万元,9月2日付款3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10月13日付款1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11月17日付款10万元,11月22日付款20万元,11月23日付款1.7万元,11月25日付款20万元,12月16日付款3万元,12月23日付款2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2005年2月16日付款1.5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无付款单位签字),2月28日付款3600万元,3月1日付款350万元,3月9日付款5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7119.7万元。另外,广程公司2003年11月21日付款200万元至苏州北方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北实公司)。苏州北实公司系北方公司独资设立的下属公司,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同时担任苏州北实公司的总经理,苏州北实公司与广程公司当日出具的回款说明称,该200万元是苏州北实公司代北方公司收到广程公司代中盈公司的付款。

在2002年6月18日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之后,中盈公司对外付款明细如下:2002年6月18日付款1000万元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开具了两张各500万元的发票,往来项目是还款;6月28日付款500万元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开具了往来项目是还款的发票;7月30日付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金200万元;8月5日付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金406万元;8月30日付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金607.306万元;2003年4月7日付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04年1月19日付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工程款20万元;3月23日付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工程款8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万元。

2005年3月4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原北方公司投资二部副经理王宗舜,北方公司将持有的中盈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涛宁共收了多少钱,王宗舜答复为:王涛宁支付股权转让费1700万元,西山镇政府土地工程配套费300万元,补交苏州市国土局土地出让金1230万元,共计3200万元左右。

又查明: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参与了北方公司将持有的中盈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但其未向北方公司如实汇报王涛宁已于2002年6月15日与农工商公司以6551.82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2002年7月间,李伦在负责办理西山地块使用权价值资产评估过程中,委托没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正成分公司,做出西山地块价值2400万元的估价报告。在评估过程中,李伦对王涛宁、周健官等人要求评估人员压低评估价格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终字第1134号刑事裁定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认定。

2002年7月24日,北方公司将正成分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以及2002年4月12日北方公司与王涛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一并上报给上级单位兵器集团。2002年8月5日,兵器集团根据此估价报告批准了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苏州天元不动产咨询评估公司估价,2002年6月18日,西山地块的实际价值为万元。

北方公司2005年1月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了李伦的经济问题。2005年7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北方公司发出宣检建字〔2005〕第4号检察建议书,主要内容是:在对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涉嫌贪污一案的立案侦查过程中,发现并查明李伦任总经理期问,于2002年在负责处理转让北方公司股权工作中,滥用职权,与股权受让方广程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委托不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对中盈公司享有使用权的242.66亩建设用地进行了评估,使该评估土地的评估价值结论严重背离了该土地的实际价值,以达到故意压低国有资产评估价值的目的,并以虚假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出具了评估咨询报告。因此北方公司关于中盈公司股权转让的请示和兵器集团关于同意北方公司有偿转让中盈公司股权的批复是以该虚假的评估咨询报告为依据的,为有效保护国有资产,防止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该建议书同时抄送了兵器集团等单位。2005年7月20日,兵器集团向北方公司作出兵器财字〔2005〕691号关于依法撤销《关于同意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有偿转让苏州中盈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批复》的决定,并于同日向太湖经发局作出关于依法撤销《关于同意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有偿转让苏州中盈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批复》的函(兵监函〔2005〕16号),请求依法撤销2002年8月20日签发的关于中盈公司股权变更和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2005年8月11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宣检反贪(2005)第5号公函,将上述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向太湖经发局进行通报并请依法处理。同年8月12日,太湖经发局作出苏太经外资〔2005〕20号通知,认为中盈公司在2002年6月18日报送的有关股权变更材料中提交了虚假和无效的评估咨询报告,决定撤销苏太经外资〔2002〕第2号关于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和修改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时要求中盈公司将依据该批复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予以换回。2005年8月31日,苏州市吴中区外经贸局在《新华日报》上发布公告称:鉴于中盈公司未自动缴销上述批准证书,特此公告该批准证书失效。9月5日,北方公司向吴中区外经贸局提交了中盈公司新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材料,申请换发中盈公司批准证书。2005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中盈公司颁发新的批准证书,中盈公司的投资者由广程公司变更为北方公司。同年9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盈公司作出苏工商厂〔2005〕125号关于撤销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通知,撤销了中盈公司2002年9月12日的变更登记。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犯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5)宣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伦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低价购买房产的手段,变相侵吞公共财产,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转让国有资产过程中,委托没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土地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李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1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程公司2005年12月2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为中盈公司颁发的新的批准证书,该院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6)苏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江苏省人民政府2005年9月9日为中盈公司颁发的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005年9月,北方公司以中盈公司欠款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随后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号、第113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盈公司应向北方公司偿还欠款3596.1万元和9900万元,合计13496.1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北方公司和中盈公司提供两案的民事调解书,北方公司和中盈公司称两案一为借款,一为担保,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两案的民事调解书。西山地块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拍卖所得款11650万元已执行给北方公司。

2005年10月24日,广程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2002年6月18日订立的转股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广程公司享有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3.北方公司返还广程公司享有的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约合8997.6万元)。4.北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10月9日,广程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北方公司赔偿广程公司经济损失8997.60万元(其中直接损失4459.7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60.89万元,可得利益损夫万元。2.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北方公司申请对中盈公司及广程公司的全套财务档案进行审计,以确定广程公司的损失数额。广程公司的一位代理人刘能斌律师同意进行审计,认为通过审计可以证明广程公司对中盈公司的投入以及广程公司的损失,并表示广程公司可以提供其控股中盈公司期间的财务帐册;另一位代理人周健官表示北方公司和中盈公司应当持有中盈公司的帐册,否则无法进行中盈公司欠北方公司1.2亿元的诉讼。该院遂委托江苏众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广程公司控股中盈公司期间实际投入中盈公司的资金数额进行审计鉴定,但广程公司此后不提供其控股中盈公司期间中盈公司的帐册,致使审计鉴定无法进行。该院终止审计鉴定,北方公司为此垫付了审计费2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2年6月18日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是否有效;北方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广程公司经济损失8997.60万元。

一、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

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参与了北方公司将持有的中盈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但其未向北方公司如实汇报王涛宁已于2002年6月15日与农工商公司以6551.82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李伦在负责办理中盈公司的主要资产西山地块使用权价值资产评估过程中,委托没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正成分公司,并对广程公司王涛宁等人要求评估人员压低评估价格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西山地块的价值被低估为2400万元,该评估价值较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苏州天元不动产咨询评估公司评估得出的西山地块当时的实际价值万元,价格低估了52%以上。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广程公司和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在北方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盈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故意委托没有评估资质的正成分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并授意该评估公司压低评估价值,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北方公司应返还广程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本金及利息。

二、北方公司应返还广程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及法定利息。

在转股协议书签订之后,广程公司2002年6月18日付给中盈公司1000万元,中盈公司同日付款1000万元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开具了两张各500万元的发票,往来项目是还款;广程公司2002年6月28日付给中盈公司500万元,中盈公司同日付款500万元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开具了往来项目是还款的发票。该1500万元的付款方式符合转股协议书的约定,北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当认定该1500万元为广程公司履行转股协议书而支付给北方公司的前两笔股权转让款。

广程公司2003年11月21日汇付给苏州北实公司的200万元,因广程公司和苏州北实公司当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款系作为北方公司独资设立的下属公司苏州北实公司代北方公司收到广程公司代中盈公司的付款;且从2002年8月27日广程公司取代北方公司成为中盈公司的股东,直至北方公司2005年1月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李伦,北方公司从未主张广程公司结欠转股协议书项下1700万元中的200万元未付;原北方公司投资二部副经理王宗舜在接受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也确认王涛宁支付了股权转让费1700万元,故广程公司汇付苏州北实公司的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广程公司支付给北方公司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

因此,广程公司履行转股协议书而支付给北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700万元,北方公司应向广程公司返还该款的本金及法定利息。

三、广程公司要求北方公司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广程公司主张北方公司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2759.7万元,系广程公司因履行无效转股协议书而对中盈公司的投入,不应由北方公司偿还。因为从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而言,即使广程公司控股中盈公司期间对中盈公司确有实际投入,该投入系由中盈公司用于维持其日常经营,与北方公司无涉;且造成转股协议书无效的过错在广程公司,北方公司并无过错,广程公司因对中盈公司的投入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北方公司承担。

广程公司主张北方公司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万元,实际上是在转股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广程公司可能从西山地块拍卖款中获取的收益。而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的守约方依法得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的合同如约履行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其前提是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转股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且该协议无效系广程公司与李伦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公司利益所致,故广程公司向北方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程公司和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在北方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盈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公司的利益,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北方公司应返还广程公司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广程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程公司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及利息(自收到该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万元从2002年6月18日起算,500万元从2002年6月28日起算,200万元从2003年11月21日起算)。二、驳回广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90元,财产保全费450400元,合计910290元,由广程公司负担682717元,北方公司负担227573元。

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转股协议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程公司为履行转股协议,共支付了合同对价款4459.7万元。广程公司的上述支付行为完全是基于履行转股协议而实施的行为,补偿要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方公司赔偿广程公司经济损失8997.60万元(其中直接损失4459.7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60.89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万元),并要求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9年6月11日,广程公司在本案二审开庭期间,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北方公司应当返还广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赔偿广程公司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损失2759.7万元,共计4459.7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此外,广程公司还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广程公司控股中盈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广程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数额。

北方公司答辩称:李伦与广程公司在转让苏州中盈公司股权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公司利益,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北方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北方公司除应向广程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1500万元转让款外,不应再承担广程公司的其他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方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广程公司与苏州北实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北方公司原投资二部副总经理的证言、北方公司在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间从未主张该200万元未付的事实,即将该200万元认定为广程公司支付给北方公司的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广程公司付给北方公司的款项及中盈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认定,由于北方公司对广程公司提供的作为证据材料的付款凭证并未认可,且部分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由于广程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终止已直接否定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第13页至14页所认定的广程公司付给中盈公司的款项及中盈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应作为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方公司返还广程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广程公司支付给中盈公司的款项及中盈公司对外支付款项事实的认定,并要求广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广程公司已支付北方公司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广程公司付给北方公司的款项及中盈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的认定,北方公司认为广程公司在原审仅提供了复印件不是事实。此外,关于审计鉴定的问题,确实是由于广程公司对行政诉讼存有期待,没有配合,在二审中广程公司再次提出了要求鉴定的申请。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北方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撤销股权转让批准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北方公司系依据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行为恢复持有中盈公司74.98%的股权,无任何恶意违法行为。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2002年6月18日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北方公司应当返还广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500万元还是1700万元;三、北方公司应否赔偿广程公司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损失2759.70万元。

一、2002年6月18日广程公司与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是否有效。

中盈公司系1993年3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2002年6月18日,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将其在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程公司。后中盈公司领取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记载中盈公司的投资者为广程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后因批准证书样式改变,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5日为中盈公司换发了号批准证书。2005年8月31日,苏州市吴中区外经贸局发布公告称该批准证书失效。2005年9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中盈公司颁发了新的编号为号的批准证书,中盈公司的投资者由广程公司变更为北方公司。广程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2005年9月9日颁发的新批准证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9日颁发的号批准证书。广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因号批准证书被撤销,转股协议书的效力要根据案情来确定。

首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2002年6月18日,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北方公司将其在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程公司,广程公司支付给北方公司的款项为1700万元。而对于中盈公司的主要资产西山地块的评估作业时间为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7月11日。由此可以看出,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知北方公司在中盈公司的股权未经过评估。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

其次,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广程公司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本案中争议的西山地块,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的苏州天元不动产咨询评估公司估价,2002年6月18日,西山地块的实际价值为万元。而中盈公司原总经理李伦在负责办理西山地块使用权价值评估过程中,委托没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正成分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书后,作出西山地块价值2400万元的评估报告。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的(2005)宣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表明,根据证人徐苏林的证言证实,正成分公司是由其通过应志军介绍给王涛宁、周健官的。王涛宁和周健官都向其要求评估价格尽量低一些,并将这一要求转告了尹洪。由此可以看出,广程公司对于西山地块评估价格过低是明知的。

另外,通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行为,广程公司获得了巨额利益。2002年4月12日,北方公司、盈誉公司与广程公司董事长王涛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涛宁向北方公司和盈誉公司支付1700万股权转让款,北方公司和盈誉公司将其在中盈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涛宁。2002年5月22日,王涛宁代表中盈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盈公司及所属地块一并转让给农工商公司,转让总价为6551.82万元。2002年6月15日,农工商公司、王涛宁、中盈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股协议,农工商公司在2002年6月18日至2002年9月16日期间根据中盈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农工商公司共分5次汇款至广程公司帐户2860元。广程公司还于2002年6月18日将农工商公司付给其1500万元中的1000万支付给中盈公司。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广程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即以中盈公司股东的身份将中盈公司所持的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各种权益转让给农工商公司,并获得巨额利益。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2002年6月18日,中盈公司的股东北方公司、盈誉公司、西山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广程公司提出的转股协议书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方公司应当返还广程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500万元还是1700万元。

根据2002年6月18日各方签订的转股协议书约定,广程公司在协议生效后转经中盈公司账上后向北方公司支付。苏州北实公司系北方公司独资设立的下属公司,中盈公司总经理李伦同时担任苏州北实公司的总经理。广程公司2003年11月21日汇付给苏州北实公司的200万元,根据广程公司和苏州北实公司当日出具的说明表明,该款作为苏州北实公司代北方公司收到广程公司代中盈公司的付款。同时,原北方公司投资二部副经理王宗舜在接受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查院询问时,也确认王涛宁支付了股权转让费1700万元。此外,2002年8月27日广程公司成为北方公司的股东,至北方公司2005年1月向北京市宣武区检察院举报李伦,未有证据证明北方公司曾向广程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款中尚余200万元未付。综上,北方公司主张的广程公司依据转股协议书仅向其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北方公司应否赔偿广程公司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损失2759.70万元。

通过上述分析,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北方公司依据股权转让书收到的17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返还给广程公司。对于广程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的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损失,是广程公司受让北方公司股权一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2001年3月5日,北方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不低于西山地块评估价70%的价格将中盈公司的股权转让。根据后来的评估西山地块的价值为2400万,其价值的70%约为1700万元。表明北方公司出让中盈公司股权的价款为1700万元是符合其预期的。其次,转股协议书中约定:“签订后中盈公司债权债务及补交土地局的土地款的部分债权由丁方(即广程公司)承担&”。而广程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2759.70万元,从广程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凭证显示,均是向中盈公司支付,而中盈公司也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北方公司。因此2759.70万元应由中盈公司返还给广程公司。至于广程公司提到的北方公司通过制造两件虚假的民事诉讼,与中盈公司达成(2005)一中民初字第9752、第11347号民事调解书,使中盈公司核心资产丧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盈公司和北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对于广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对广程公司控股期间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890元,保全费4504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8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68880元,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承担2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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