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二十万分三十六期还,每期还8144资料8144利息是多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婉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徐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马善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徐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孟婉秋与被告徐宁波、马善艳、徐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宁波、马善艳、徐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宁波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徐茂林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3月27日还款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宁波与被告马善艳系夫妻关系,均具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

被告徐宁波、马善艳、徐茂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徐宁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宁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孟婉秋收执,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徐宁波借到孟婉秋现金¥20000.00,大写贰万元正(注:此借款数额为实际借款数额,不包含任何形式的约付或已付借款利息),用途为:周转,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或未还清,自愿每日按未还借款金额的3‰计算和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借款人:徐宁波,借款日期:2016年3月19。”被告徐宁波、被告徐茂林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于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止。此款后经索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宁波与被告马善艳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宁波向原告孟婉秋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徐宁波应及时还款。被告徐宁波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徐茂林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孟婉秋要求被告徐茂林承担保证责任不超法定期间。对于原告孟婉秋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并以4000元为限,上述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宁波与被告马善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善艳应以其与被告徐宁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徐宁波、马善艳、徐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宁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婉秋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4000元为限)。

二、被告马善艳以其与被告徐宁波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㈠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茂林对于上述第㈠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宁波、马善艳、徐茂林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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