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清的银行卡号查询是多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5)都江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刘建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邓涛,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清的委托代理人蒲建、王静,被告

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2658537元。此款约定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25日共计为元。另,被告于2011年在案外人赵小林处借款200000元,后因无钱归还,原、被告和赵小林三方共同协商,由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858537元。现因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8537元,利息11776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辩称,1、截至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欠原告借款2432937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7月21日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公司财务报表没有记载,被告不知道,不予认可。2、对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在赵小林处的借款200000元,该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无异议。3、在原告处的借款,对利息没有进行过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同样,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在赵小林处的借款,也没有约定过资金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也不予认可。

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涛。原告与被告投资人邓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2年4月1日起,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承兑等方式,截至2015年4月21日,陆续出借给被告借款2432937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案外人赵小林处借款200000元,经原、被告及赵小林同意,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赵小林,该笔借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由于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引发诉讼。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承兑票、情况说明一份、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总金额的认定问题。

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确认书一份,该借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我厂收到刘建清的借款¥265853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捌仟伍佰叁拾柒元整。附:明细表”。2、借款明细表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的27笔借款,金额为2432937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7月21日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75600元有异议,该三笔资金与被告方的财务报表不一致,被告的财务报表对此三笔借款没有记载,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从2015年4月起,被告的投资人就未实际经营、管理该厂,该厂由原告在实际控制和管理,该借款确认书和借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所为。对被告的此陈述,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7月21日借款,有具体的汇款时间和支付凭证,其与2015年4月21日前出借的27笔借款相加,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借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总金额为2658537元相吻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确认书,明确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表所列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付款票据能一一对应。被告的财务报表仅系其企业内部的记账凭证,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载明的欠款金额。被告辩称,自2015年4月后,被告企业由原告在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该印章是由原告自行加盖的,对此陈述,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借款确认书和借款明细表,有被告单位公章,也有被告投资人的印章,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承兑票,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为2658537元。

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案外人赵小林处借款200000元。经原、被告及赵小林同意,已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赵小林,该笔借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总金额为2858537元。

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利息的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1776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1、借款利息表一份,上面载明“截至日期2015年7月21日我应支付刘建清的借款利息¥1177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附:明细表。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2015年7月25日。2、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载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177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单和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不知情,系原告自己的单方行为。被告辩称,当初在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息单和利息计算明细表,上面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和被告投资人的印章,对单位公章和投资人印章,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利息单和利息计算明细表,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和结算。故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利息为1177600元。

三、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利息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对双方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对借款和利息的归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日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可请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在经营管理中,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和借款明细表,对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承兑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对利息清单和利息计算明细表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故由此产生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858537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清借款利息人民币1177600元;

三、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建清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时止的资金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8元,减半收取19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14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兴欣金属制品厂负担(鉴于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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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受刘建清、刘建平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刘建清、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纪苹芳、被告刘建清、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自2012年起,刘建清多次以经营为由向王志刚借款。刘建清至今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刘建平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判令:1、刘建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刘建平对刘建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建清辩称:仅向王志刚借款6万元,不承担利息。

被告刘建平辩称:刘建平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确认承担保证责任,非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刘建清向王志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刘建清借王志刚现金30万元。如刘建清到2015年8月底归还8万元,王志刚承诺借款30万元全部结清。如逾期,刘建清全额归还30万元,刘建平作为担保人偿还30万元”。刘建清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刘建平在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9月9日,刘建清向王志刚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至2015年累计向王志刚借得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期间,王志刚多次向我催讨,现本人为表诚意,特立此承诺书,本人将尽快归还该笔借款”。之后,刘建清未还款,刘建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王志刚提交了金额合计为29万元银行卡取款凭证,以佐证其向刘建清的出借款本金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建清先后两次书面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庭审中虽辩称借款本金为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刘建清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刘建平辩称签名确认承担保证责任,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建平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在30万元限额内对刘建清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刘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建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志刚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刘建平在30万元限额内对刘建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建清追偿。

三、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刘建清、刘建平负担。该款已由王志刚预交,刘建清、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给付王志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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