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紫金渤海财产保险怎么样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在哪

负责人曹乃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醒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天国。

委托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兵。

(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天国、钱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羊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35分许,钱兵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宁县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700M处时,与邓天国发生碰撞,致邓天国受伤,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后邓天国被送往

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5、6、7肋骨及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外伤性蛛血;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16248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天国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

司法鉴定所法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天国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外伤性蛛血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其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4、5、6肋,左3、4、5、6、7、8、9肋)为IX(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邓天国支付鉴定费用2296.5元。庭审中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出院时CT显示的是7根骨折,鉴定报告上说明的是10根骨折,两者差异较大,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但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

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周国庆到庭接受质询,陈述邓天国的伤情应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方对周国庆的陈述均无异议。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用及补贴计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邓天国因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邓天国没有妻子、儿女。邓天国的哥哥邓天竹、弟弟邓天平均同意由邓天华担任邓天国的法定监护人。钱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钱兵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16248元。现邓天国要求钱兵、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邓天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钱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天国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钱兵的肇事车辆已在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钱兵应承担的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现邓天国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邓天国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依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周国庆到庭陈述意见,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钱兵、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综上,对邓天国的诉讼请求,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庭审中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辩称的其他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邓天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20元,交通费300元,计88228元(含钱兵垫付的费用1624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邓天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822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1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7076元,合计赔偿88228元。其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邓天国支付赔偿款71980元(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名:邓天华;账号:62×××87),向钱兵返还垫付费用162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邓天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鉴定费用2796.5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计3578.78元(邓天国已预交3078.78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预交5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由邓天国负担78.78元。

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邓天国提供的前期影像资料及出院记录中记载,邓天国系多发肋骨骨折7根,而司法鉴定时仅凭后期重新拍摄的射片,认定10根肋骨骨折均与前期交通事故有关,而未对邓天国事故发生后入院时的CT报告显示结果做出说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九级伤残赔偿金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天国答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伤情材料,鉴定人也到庭接受质询,均能认定被上诉人邓天国的构成九级伤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兵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邓天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上诉称:邓天国事故发生后入院时系7根肋骨骨折,鉴定时系10根肋骨骨折,一审法院未作说明。经查,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周国庆到庭接受质询,对此原因已作出说明,同时还陈述已将鉴定机构请求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会诊报告单交给了上诉人的代理人,邓天国的伤情明确应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诉人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上诉人上诉认为邓天国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云与被告杨林国、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杨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诉称,2015年2月2日13时30分,杨林国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出道路的陈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陈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林国、陈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杨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元。原告陈云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1719.36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297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杨林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于2014年6月2日购买陈某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目前该车辆由我实际控制。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自愿承担,与陈某无关。现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中我垫付了13403.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同责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30分,杨林国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出道路的陈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陈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林国、陈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被告杨林国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同责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云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13708.65元,其中被告杨林国垫付给原告13403.65元的医疗费用。

根据原告陈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10月26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云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现有医疗费除治疗感冒类药物(清开灵滴丸计55.16元,正柴胡饮颗粒计42.08元,小儿氨酚黄那敏冲剂计7.80元)外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

被告杨林国、保险公司对原告陈云在射阳经济开发区黄海路2号射阳县合德镇禾粟粥店工作,对原告陈云主张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无异议。

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3、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陈云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4、关于原告陈云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3708.65元,剔除治疗感冒类药物合计105.04元,因此医疗费用为13603.6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1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558元。原告主张297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③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9元计算,该费用为810元。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该费用为180天×34346元/365天=16937.75元;原告陈云主张165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90天,该费用应为90天×34346元/365天=8468.88元;⑥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残疾等级为9级,该费用应为0.2×34346元/年×20年=137384元;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上述陈云的损失①-③项合计14710.61元,④-⑧项损失合计元。原告陈云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10.61元+54952.88元)×60%×90%=32218.28元;被告杨林国赔偿(4710.61元+54952.88元)×60%×10%=3579.80元,扣除被告杨林国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3403.65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云计币元,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林国计币982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林国垫付款9823.85元。

三、驳回原告陈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杨林国负担1566元,陈云负担1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渤海财产保险怎么样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