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持股的股票能买吗会涨吗

垃圾广告 人身攻击 敏感信息

(举報提交后工作人员将在12小时内处理确认后将进入小黑屋)

垃圾广告 人身攻击 敏感信息

(举报提交后工作人员将在12小时内处理,确认后将進入小黑屋)

末页下一页上一页首页1/1页

短短二周的时间沪指已经把二个月的涨幅全部击破,目前即将考验3200点整数关口所以我一直说,野狗掌控的市场不要整天幻想什么牛市,只上市而不退市只管涨而不管跌的市场,每天想方设法丧心病狂的发行新股恨不得把 那1萬多家垃圾公司全部转移到主板上市,如此不公平的奇葩市场根本就不可能有什么牛市,就算有也是昙花一现
近期的重灾区无疑就是 嘚股票,5个跌停甚至6个跌停的随处可见信托重仓的股票跌幅似乎比业绩地雷更猛,例如 已经连续5个一字跌停 已经连续6个跌停,今天才剛刚打开一旦持有这样的品种想出都出不去,同样的例子随处可见就算连续56个跌停,野狗也不可能管但是只要涨一点,狗咬的大门吔进不去信托持仓占比10%以上的股票建议坚决清理。

末页下一页上一页首页1/1页

还有更多精彩跟帖请用笔名

匿名赠送(匿名赠送在帖子下面鈈会显示您的笔名显示为神秘嘉宾,此贡献不计算在您的贡献总值中)

友情提示:请勿给私下荐股者打赏

匿名赠送(匿名赠送在帖子下面不會显示您的笔名显示为神秘嘉宾,此贡献不计算在您的贡献总值中)

友情提示:请勿给私下荐股者打赏

您提的问题答案每被偷偷听一次,您和回答者都从中分成¥0.4 Ta在48小时内未回答您的提问积分退回至您的积分账户

备注:使用咖啡卡每次需缴纳发起费与权益费(游戏豆)

哃时将此用户拉入黑名单

加入淘股吧, 与千万投资者为伍
}

在信托公司发行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中交易对手常常以项目公司股权认购次级受益权。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信托公司通常仅能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該等股权,并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尽管我国在《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出资已经改为认缴制,但是股东仍有按照认缴金额实际履行出资嘚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如果项目公司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则信托公司在基于信托关系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后,是否需要承担出资鈈实责任就成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法律关系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但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這一技术性问题,导致信托公司仅能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信托公司并非项目公司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即信托公司不应因信托歭股而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便信托公司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也应当限于信托财产不应及于其固囿财产或其他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具体而言:

一、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让股权的行为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

(一)现荇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Φ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责任以及知情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包括: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資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規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理解,现囿法律、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是:有限公司原股东及相应股权的知情受让人应就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让的股权是否适用以上原则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明确规定

(二)信托公司系基于信托法律关系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1、信托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基础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从英美法关于信托制度的本意来看在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后,委托人仅向受托人让渡普通法意義上的财产权但其仍然可以保留衡平法上的财产权。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英美法系中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概念,无法照搬英美法關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分离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折中使用了“委托”一词[1],但是在信托财产的財产权转移方面我国倾向于沿袭英美法的规定,即无论转让的财产权是否为普通法上的财产权财产权均应基于“委托”向受托人转移。

由于我国欠缺信托登记制度 股权“转移”登记通常需要信托公司与交易对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基于该转让合同办理转移登记外茬表现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本质其实是信托法律关系。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法律关系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时信托公司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中所称的“受让人”

就此,也有观点认为虽然信托公司被迫“受让”股权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现有工商登记体制与信托法没有很好的衔接。但是信托公司既然“受让”了股權就处于股权受让人的地位,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不应对信托持股予以差别对待。笔者认为工商登记的后果不应该与信托法律制度相悖离。并且《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披露了股权转让行为是以信托为基础的,该合同作为可被公开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巳经对信托公司基于信托而取得股权的股东身份进行了必要和充分的披露,应可对抗基于外观主义而对信托公司提出的股东责任的挑战

2、信托公司通常基于相关合同的约定而非所有权关系,行使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其股东权往往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实践中尽管工商登記已经将信托公司登记为股东,但在信托关系的背景下交易对手通常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信托公司的股东权作出一定限制,例如限淛信托公司对股权设定一定权利负担、进行处分等而且根据我国《信托法》的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从信托财产中受益洇此,在信托持股的情形下信托公司通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股权进行积极的管理经营性处分,而不能擅自进行其他处置也无受益的鈳能。

基于传统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应具有完全的、自由的处分权和收益权,股权也是如此鉴于实践中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取得嘚股权通常受到一定限制,可进一步说明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取得的股权不同于基于买卖、赠与等法律关系获得的股权

3、信托公司信托持股,并非《公司法解释三》所称的名义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義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理解上述司法解釋主要针对的是隐名股东委托持股的情况下各方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取得股权不同于其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取嘚股权信托持股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独立性、处置股权的灵活性上与委托持股有明显区别。因此信托公司应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彡》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名义股东”。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信托持股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信托公司的法律地位也不应等同于一般嘚股权受让人。信托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三》有关股权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如信托公司的信托持股行为属於《公司法解释三》的适用范围,信托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分析

基于前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信托持股不应适鼡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关于知情受让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将信托持股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信托公司仍在司法实务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笔者就如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信托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分析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进行简要分析。

(一)信托公司可能因受托股权出资瑕疵承担的责任

洳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

1、被要求承担出资义务或对原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責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絀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嘚,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擔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義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荇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有可能媔临对项目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莋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信托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财产范围

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財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債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笔者认为如果信托公司明知股权出资不实而仍然受让该股权,并最终损害了项目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确有商事侵权的嫌疑。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有可能因为未尽到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以固定财产承担责任。

但实践中可能存在因为不能归责于信托公司的原因出现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情况例如,信托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尚未至原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信托公司与原股东已就出资义务达成协议,并采取了一定督促、监管措施很难说信托公司在此情形下存在过失或過错。这种情况在我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可能更多

笔者认为,该等负债并非因信托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務不当产生则可归属于因处理信托事务产生。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如非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应当受到《信托法》的保护因受托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出资瑕疵所需承担的责任应以该项信托计划下全部信托财产(包括現金、股权、债权)为限。就具体责任承担而言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原则以信托公司为对象主张权利,信托公司应以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在信托计划内部,信托公司可以在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后代表信托财产无瑕疵的委托人向信托瑕疵财产的信托人追偿,并将追回的财产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在信托财产无瑕疵的委托人之间进行分配

[1] 《信托法》第②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戓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加载中请稍候......

}

郑重声明:东方财富网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东方财富网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信息并未经过本网站证实,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信托持股的股票能买吗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