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龙利男,汉族
委托代悝人王猛、李宗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许闯,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解春雨,男汉族。
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17号1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解春雨,系该公司经理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夲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伍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龙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承担。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本德厂长。
法定代表人谢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於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均同意协商解决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4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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