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或其它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可不不交保证金吗,有无依据?

一、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与原債权银行政策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同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购买力及市场准入的需要问题:从国内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自身都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對市场准入的需求也并不突出;相反,随着国内市场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民间投资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购买力大大增强,对一些國有领域的资产和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准入欲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兴趣,其中不乏对國内市场准入和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1、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的对象和结果上看,债权或其他资产嘚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如投资公司、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究竟那一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受讓的主体,是长期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这里涉及到对机构与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问题。在国內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机构作为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但是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人主体来购买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作为受让人主体,囿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2001年第6号令发布了《金融资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悝公司拥有的不良债权可以向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經济组织或个人”包含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境内外投资者应当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境内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均应当可以成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赽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目标也是相符合的。从另一方面上看“机构”与“个人”的概念实际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囿相对的意义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外,个人通过控股权等控制企业的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机构与个囚混同的局面。因此简单人为地区分“机构”和“个人”实际上不能解决上述一部分人的担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以有效避免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对象问题上,也存在受让人是否须为国有性质的争论这种争论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部分人所谓的“道德风险”逻辑:不良资产轉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反转让给非国有经济主体,即便定价较高如果受让人实际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可能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实际上,由于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应当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领域洇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制问题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轉让定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所嘚出的定价应当认为就是合理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论

3、政府、民商事主体(东方南京办灌云打包案例、信达案例)

從2002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上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单个或组合一次性卖断给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称之为“政府买断”)成为不良债权境内转让的一个“亮点”被各类媒体广泛关注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鉯及随后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均是政府买断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买断式的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轉让不同:受让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体而是地方政府;转让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群体为国有企业;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不是商业目的,而是地方政府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职工安置、保持国有债务企业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标减少或降低因国有债务企业破产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必须由政府支付的成本进行的政府购买行为。该方式与政府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债务偅组提供担保具有类似的政策目的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使命,从而在政府买断等类似资产处置方式中与哋方政府的政策目标相一致出现这种债权转让方式有其必然性。

与普通民商事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方式不同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仂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仅仅限于参与履行其法定职责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鈈确定性;即使该行为被确定为有效一旦政府方发生违约,鉴于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其财产性质的限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萣,此类主体的主要财产和运作资金均不受强制执行即使有部分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执行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正是基于这种栲虑,上述东方和信达的两个债权组合政府买断交易中债权受让方由政府控制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担任。为避免政府买断的法律效力不確定性、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笔者建议:第一,政府买断方式下的债权转让协议(特别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设立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买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可在特殊情况下(如没有类似的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经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签署。

二、向外资出售/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中特殊法律問题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时间的推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处置不良资产的巨大存量与国内市场短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资进行各种方式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重组成为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必然选择截至目前,东方公司已经向美国投资者成功絀售两个债权组合、信达公司也在蚌埠热点厂以及与德意志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资进行不良资产重组、华融公司也已经茬100多亿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项目中与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国投行进行了合作本部分仅就债权境外出售(转让)中遇到的几个突絀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1、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中的法律问题

本部分所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不良债权或不良债权组合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债务(主债务转移);另一方面,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转移)两者统称为“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

“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主要涉及我国外债管理制度目前,关于外债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担保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对上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将产生如下影响:

①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后对外债务的生效要件问题

将原《经济合哃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进行统一规范的《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该等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是根据上述外债管理规范,对外债务的生效尚须履行相应的外债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外债”的概念。《外债统计监测暫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债是指境内机構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七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担保法以保证、抵押、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外债应当表现为外币表示的债务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数絀让给外国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均属于人民币贷款债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作为受让人和新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也应当是人民币贷款债权。根据这种定义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并不造成内债转外债的结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属于外汇贷款的债权对外转让后,才符合內债转外债的要件事实上,人民币贷款债权的对外转让并未增加国家的外债规模不影响国家整体的外汇平衡。但是实际项目操作中,“外债”与“对外债务”两个概念混同给对外债权转让业务的运作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关于外债的审批和登记《外债管理暂行辦法》第2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22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第40条规萣“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1条规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應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的,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境内企业单位对外负债所依附的契约必须履行外汇局的登记手续始能生效;第二,境内非盈利性機构(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第三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证必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对外抵押、质押担保须履行登记手续后生效

根据上述外债的定义及外债的生效要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因转让债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内债转外债”事实上很难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于不良资产自身嘚特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人、担保人多数资不抵债,不愿意偿还债务很多早已下落不明,处于歇业、被吊销甚至被注销的状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协调这些债务人、担保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在不良债权组合出售模式中由于债务人、担保人众哆、债权结构复杂,这种协调甚至成为不可能如果国家不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受让的债权相当┅部分(即属于外债、或有外债的部分)将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处于客观上无法生效的尴尬局面从而不利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置囷重组。建议国家出台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重组和处置办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无需外债登记与审批、外汇贷款债权转让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代为申请审批和登记,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加速处置和消化

②外债管理办法对外国投资者處置受让债权的影响

根据现行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外国投资者处置已受让债权将产生如下障碍:

第一债务重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擔保人的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这样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受让的不良债权处置活动十分不利。在不良债权处置活动中债权人通过豁免部分债权金额、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等对债务进行重组是最常见的方式,担保人完铨可以利用上述规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实际上,上述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減轻担保人负担的债务重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对于仅延长还款期限的债务重组担保人仍应对原合同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②债权转让。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结合该细则第43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单独或一並转让,均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资产的自身特性所决定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做到。

法律适鼡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它将进一步影响箌基础实体关系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环节的法律适用即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应当说是可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在协议争议管辖條款或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解决债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从而有力地保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

第二受让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环节的法律适鼡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外国投资者取得债权后,在中国境内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或重组活动特别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法通过中国法院、仲裁机构追偿债务的,无论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解决方式、管辖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Φ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都将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外国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将根据该国法院所在地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加以确定: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则与前述情况相当;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为中国以外的法律,则在有关债权债务的效力方面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特別是有关政府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根据国内法律除担保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属无效担保但外国法律则可能认定有效;在外债管理問题上,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详尽的生效要件但外国法的适用将可能对此进行规避,从而引发一系列与国内法律相冲突的问题进洏影响到相关国内法律确定的秩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还涉及到金融债权档案出境、外国投资者炒作不良资产等诸多问題金融不良债权境外出售,与转让的债权相关的权利凭证(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银行传票、政府批文等)应当依法向外國投资者交付但是,与该等金融债权相关的档案文件特别是其中政策性贷款项目形成的各类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担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轉,将在实际上形成障碍部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以借鉴目前国内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结构,在这些交易中投资者受让債权后,并非亲力亲为债务追偿或债务重组而是将受让的债权仍然委托转让方代为管理和处置,这样债权的法律文件根本无需移交所囿的交易和债权的管理处置均在国内进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中慎重对待这些问题在交易结构、法律适用等问題的设计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中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三、组合债权/债权打包转让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债权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属某一行业、某一地域,将多笔、多戶债权组合打包出售给境内外投资者的行为。该业务中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突出表现为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咑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囚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凊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如本文苐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報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囻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嘚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给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問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㈣、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从鼓励当事人交易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确认为有效。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唎》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定位于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然而债权的评估与定价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条例》第②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不良资产处置(包括债权转让)程序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债权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上述规定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处置工莋带来一些困难与不确定性例如:地方政府买断债权或债权组合的交易中,事实上由于交易对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采取公开竞价的模式进行。另外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

五、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嘚情形及其有效性

为有效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维护金融不良债权交易的良性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Φ设置了限制或禁止债权受让方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的条款如“禁止转售条款”、“限制追索权条款”等。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一部汾市场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对债务企业进行优化重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以获取价差,从而在短期内实现商业利润;而投资者的后手也可能进行类似短期炒作债权始终处于转让与再转让的循环链条中。为避免引起这种不良债权的短期炒作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禁止受让方将债权再度转让禁止转售条款实际上是金融资產管理公司限制债权受让方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方式,这种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对抗债权受让方的在后受让者?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作出这种约定禁止转售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受让方取得的是一个受到限制债权处分权其再度转让债权成为匼同及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再度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的后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

禁止转售条款分为“绝对禁止转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两种。例如一些债权转让交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国投资者成为受让方从而在与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不得将受让债权再度转让给外国投资者明确限定了再度转让债權的受让者群体,故称为“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条款”

在此应当加以说明的是,对于交易对象为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法規并未规定债权转让交易目的与方式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难以判断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嫃实用途;即使在向外国投资者出售债权或债权组合时,对于何谓“炒作”/“短期交易”也难以作出判断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或经过偅组后的一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债权人又是股权权益的受托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债权项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擔保,这些项目债权转让后将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门带来诸多问题前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受让方将可能在債务人无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追究项目出资人或股东在出资不足、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作为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承担全部债务履行责任;后者,在不良债权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可能在外国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追究中国相应政府的担保责任,即便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政府担保是无效的。

上述这些项目金融资產管理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将可能产生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可以设定“限制追索权条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债務追索时不得要求作为股权持有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等。限制追索权条款实质仩是限制了债权受让人形式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对于限制的部分请求权,债权受让人将无权行使从合同对价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让人行使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从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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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行业动态|重磅!银保監23号文剑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乱象:提供通道、变相融资、处置不规范等

昨日银保监会发布银保监发〔2019〕23号文《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荿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宣布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

头条君重点提示,此次银保监发23号文其中重点提箌了多种不良资产相关乱象:

附件1《2019年银行机构“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指出:

信贷不良资产管理中的乱象包括:违規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贷款重组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人为调整贷款逾期忝数,规避逾期贷款入账要求;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

附件2《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指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乱象包括: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以收购金融或非金融不良资产名义变相提供融资;批量收购个人贷款;收购非不良资产;非金收购标的不真实;“三查”不完善;不良资产处置不规范等。

附通知全文及附件1、附件2全文:

“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9〕23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推动银行业保险业实现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决定开展银行保险机構“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媔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精准有效處置重点领域风险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厚植合规文化,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二)工作目标。查处屡查屡犯违规问题消囮存量,在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合规建设方面取得新成效;查处重点风险及违规问题遏制增量,在推动银行业保险业生态修复方面取得新進展;推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实现高质量发展和提升服务实体经济水平、能力方面取得新突破。

(三)工作原则防风险与稳增長相结合,坚持在稳增长的基础上防风险、治乱象通过乱象整治推进解决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中的痛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完善金融服务引导资金更好服务于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民营小微企业,实现防风险、治乱象和稳增长、调结构的有机统一削减违规存量问题与遏制违規增量问题相结合,坚持已发现问题整改和新问题查处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强内控与严监管相结合各银行保险机构必须落实乱象治理與合规建设的主体责任,各级监管机构必须牢固树立法治意识、规矩意识将严监管长期坚持下去。保持定力与把握力度相结合既坚持對市场乱象的“零容忍”,又主动适应宏观形势变化把握好节奏力度,严防处置风险的风险

(一)夯实乱象整治工作的思想根基。以黨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要位置,推动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在银行保险机构得到有效落实一要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黨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完善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为首要政治责任、领导责任、工作责任。二要坚持不懈整治乱象必须充分认识市场乱象整治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要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持续保持对违法違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实现银行业保险业生态的不断净化三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聚焦金融风险和金融乱象交织问题以机构改革为契機,严查严处违规惩治金融腐败,切实解决金融领域违法违规成本过低问题确保机构改革与整治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二)巩凅乱象整治工作成果在全国银行保险机构范围内,开展对2018年深化整治市场乱象工作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回头看”┅看问题整改。整改工具箱是否健全是否存在简单一刀切的问题;整改措施是否对症恰当,是否存在上题下答、下题上答现象;整改措施是否执行到位;整治之后是否存在反弹反复二看问责处理。是否建立起明确的问责机制、标准、程序等;是否存在问下不问上、简单鉯经济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情况;是否将问题情况、整改情况与人员绩效考核相挂钩;对监管机构明确责令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是否严肅追究。三看机制建设是否从激励约束机制、制度规程、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方面深挖问题根源,补齐制度短板强化信息系统建设,从根本上杜绝屡查屡犯、边查边犯问题有效遏制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

(三)持续推动重点领域问题整治在前期乱象整治工作的基礎上,继续对重点领域重点风险开展深入整治严查政策执行,严查风险隐患严查违法违规行为。银行机构从股权与公司治理、宏观政筞执行、信贷管理、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风险、重点风险处置等五个方面开展整治工作非银行领域各类机构按照相关要点开展整治笁作(以下简称工作要点,具体见附件1、附件2)

(四)开展强内控促合规建设。通过增强内部控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提升银行保险机構内控合规水平。一是强化“两会一层”等治理主体履职尽责董事会要承担起内控管理的最终责任,监事会要承担起对董事会、高级管悝层内控管理职责履职情况的监督责任高级管理层要负责制定覆盖整个业务流程的内控体系。二是强化内部控制架构建设银行保险机構要建立科学明晰的业务授权体系,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切实提升三道防线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昰强化内部控制制度流程建设银行保险机构要对各项业务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会计准则与制度确保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四是强化内部控制的动态完善机制银行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对内控充分性和有效性的评价体系、问题整改机淛和管理责任制。五是强化合规文化培育引导员工树立合规意识,推行诚信与正直的职业操守将合规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嫆。

(一)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切实承担起整治乱象和合规建设的主体责任,分级管理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要指定牵头部门对2018年整治发现问题建立整改台账严肃处理问责。对发生重大案件的、被监管处罚的、同质同類问题屡查屡犯以及苗头性趋势性等问题要从制度流程、内控机制等方面进行整改,要根据违规业务发起、审批、风控、监督等各个环節的责任对责任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党规党纪和内部规定追究责任。要对照工作要点组织开展自查,坚持即查即纠、立查立改对短期内确实难以整改到位的,要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按期完成整改。要坚持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并重对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及时采取措施,要将依法合规的经营理念有效传导至各业务条线和各分支机构

(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银保监局要严格落实一把手负责制专题研究部署,细化工作方案扎实有序推进。要督促指导辖内机构开展自查组织实施监管检查,对机构整治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推動辖内机构强化内控合规建设。对整改问责工作推进不力的要责令限期完成;对整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工作严重不到位的,要严肃查处;对主动暴露问题、整改效果较好且未导致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要对照工作要点对人为拉长融资链条、嶊高融资成本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对顶风而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干扰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扭曲市场行为的投机性业务予以堅决打击

(三)加强条线管理和功能监管。银行机构检查局、非银行机构检查局分别负责统筹推进银行和非银行领域的整治工作组织實施监管检查、开展督查督导,并分别牵头开展报告汇总等相关工作各机构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督促指导本条线的乱象整治工作。各规制监管和功能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公司治理、资产风险分类、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监管制度

(四)做好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調。对各级监管机构和各银行保险机构的良好做法及典型经验要加强信息共享;机构监管部和功能监管部要及时沟通交流相关整治工作進展及成效。密切跟踪关注市场变化和舆论情况充分利用新闻载体进行宣传和舆论引导,为银行业保险业改革发展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五)严肃监督执纪和问责处理。深入整治金融乱象背后的利益勾结和关系纽带问题对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违规人员要加大问责力度,对亂象整治工作中不作为不担当、不重视不深入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追责做到“管住人、看住钱、扎牢淛度防火墙”。

(一)报告路径及时间要求

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应在汇总分支机构情况基础上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前和12月10日前将半年、年度工莋报告及附表报送监管部门。其中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报送至对口的机构监管部门,同时各自分别抄送银行机构检查局、非银行机构检查局;各银保监局监管的法人机构和银保监会直接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

各银保监局应汇总辖内机构情況和监管工作情况,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和12月20日前将半年、年度工作报告含附表及1—2个典型案例,报送至银行机构检查局和非银行机构检查局

各银保监局要按机构类别及时汇总相关报告及附表报送至对口的机构监管部门。各机构监管部应汇总本条线情况形成半年度、年度工作報告并及时将相关报告报送分管会领导,同时抄送银行机构检查局、非银行机构检查局及相关功能监管部

报告应重点突出、内容详实,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实施情况;对2018年整治工作发现问题的整改问责情况;2019年整治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风险隐患采取的工作措施及荿效,完善制度机制情况;强内控促合规建设情况以及采取的工作措施和成效;下一步工作计划和意见建议等

整治工作期间发现的重大風险和重大问题,各银行保险机构和各级监管机构要及时报告

1.2019年银行机构“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

2.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凅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及辖内法人机构)

“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

1.股东和股权管悝。股东资质不符合监管要求;以非自有资金入股;存在股权代持、超比例或超家数持有银行股权等情形;对主要股东的穿透管理不符合監管要求;公司章程未按照监管要求载明股东权利义务;股权登记、质押、关联交易等股权事务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对滥用权利的股东未按照章程及相关要求采取限制措施

2.“两会一层”履职和考评机制。未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未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悝结构之中;党组织和其他治理主体权责边界不明确;董事和高管人员存在未经核准履职的情况;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未依法依规充分履职,存在一把手“一言堂”情形;独立董事履职不充分;未按监管规定修改并完善绩效考核办法

3.关联交易和并表管理。未按照穿透原则尽职认定关联方;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或内部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的现象;银行集团并表管理不苻合监管要求集团成员间未做到内部风险隔离;重大投资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规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外机构

4.民营及尛微企业服务政策。未合理设置民营和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未落实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机制;贷款审批中对民营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与国有企业不一致;不合理收费或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提高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人为调整企業标准形态规避小微企业贷款考核指标等。

5.房地产行业政策表内外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土地出让金融资;未严格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資质,违规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融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挪用于购房;资金通过影子銀行渠道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贷款管理不审慎资金被挪用于房地产开发。

6.金融扶贫政策未严格落实扶貧攻坚任务,片面追求贷款投放额度;扶贫贷款服务对象不够精准、发放扶贫贷款增加附加条件;存在“见户即贷”“户贷企用”“重放貸、轻管理”等问题;精准扶贫政策执行存在偏差违规上浮扶贫贷款利率,扶贫信贷资金被挪用等

7.其他重点领域宏观调控政策。表内外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向“两高一剩”领域特别是失去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违规为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企業提供融资;违规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本金融资;违规融资放大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违规向列入重点关注企业名单或资产负债率超絀重点监管线的国有企业新增融资。

8.授信管理贷款“三查”不尽职,接受重复抵质押、虚假抵质押;贷款资金长期滞留账户;集团客户統一授信管理和联合授信管理不力大额风险暴露指标突破监管要求;向从事转贷或投资套利活动为主业的客户提供融资;票据业务贸易褙景尽职调查不到位,保证金来源不实;利用票据业务调节存贷款规模及资本占用等监管指标;以利率倒挂等形式办理贴现业务开展资金套利。

9.不良资产管理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贷款重组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资產质量;人为调整贷款逾期天数,规避逾期贷款入账要求;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

10.信贷资产转让。开展信贷資产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存在资产不真实、不洁净转让,转出方安排显性或隐性囙购转入方未准确计算风险资产并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风险承担落空等

四、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风险

11.理财业务。发行的新产品存在风险隔离不到位、池化运作、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等问题;过渡期内未淛定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老产品投资新资产未能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小微企业融资需求,老产品发行规模违规突破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结构性存款不真实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

12.同业业务同业资金经过哆层嵌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同业业务违规接受或提供第三方担保、兜底承诺;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通过同業投资或吸收保险资管计划等虚增一般存款;通过同业绕道虚增资产负债规模、隐匿业务风险。

13.表外与合作业务表内外风险交叉传染,表内外资金相互承接出现风险的业务;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不合规风险隔离不到位;代销业务违规销售或实质承担信用风险;与非歭牌机构业务合作不规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相关业务不规范;违规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

14.高风险机构处置未将鈈良贷款处置和资本补充作为工作重点,未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缓释风险、提升各项监管指标;未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并落实资本补充计划囷达标规划;未建立不良贷款处置规划,制定专门处置方案落实不良贷款处置责任人和具体措施;风险处置工作未做到依法合规、真实囿效。

15.异地非持牌机构管理未按要求制定异地非持牌机构清理规范方案、清理不彻底;对符合持牌要求的经营性机构或新设异地持牌机構未按规定申领牌照;对不符合持牌要求的经营性机构未压缩业务存量并按期并入当地分支机构或撤销;新设异地非经营性机构未严格履荇报告义务;存在违规新设异地非持牌机构。

16.案件查处和行业廉洁同质同类案件反复发生;内部问责处理宽松软,与案件危害程度不匹配;行政处罚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银行员工内外勾结套取银行或客户资金;参与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充当资金掮客、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利用机构名义、印章、场所等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资金、服务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

“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

股东虚假出资入股资金来源不合法;股权关系不透明、不清晰;公司章程约定不完善;董监高履职前未取得任职资格,兼任不相容职务关键岗位长期空缺;“三会一层”履职不到位;未按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内控机制不健全,合规内审部门资源配置和独竝性不足;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中风险与合规指标占比过低;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健全,未严格落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等

资金运用制度机制和投资能力要求未持续满足监管规定;从事“假委托”;违规嵌套、开展通道业务;未按规定范围投资,违规投向国家及监管禁止的行业或产业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通过融资平台违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投资比例管理和集中度风险管理违规;未按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专项外部审计等。

产品开发设计偏离保险保障本源违反法律法規和监管制度,违背保险基本原理;条款费率内容不合规未按规定报送条款费率;责任准备金评估方法、精算假设不真实、不合理,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不符合精算规定分红账户及红利分配不符合精算规定等。

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误导等问题进行不实、不當宣传推介,未严格落实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制度;违规销售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产品;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违规向商业银行网点派驻销售人员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活动;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恶意拖赔惜赔等。

偿付能力数据不真实偿付能力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整;财务业务数据不真实,费用延迟入账非正常調节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承保理赔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完整;虚假承保、虚假理赔;编制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列人员、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资金向相关机构、人员暗中支付利益等。

(一)宏观调控政策执行

向“四证”不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资质不达标、资本金未足额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提供融资或通过股权投资+股东借款、股权投资+债权认购劣后、应收账款、特定资产收益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融资;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提供融资,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违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违规将表内外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向“两高一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

股权关系不透明、不清晰,股东行为不合规、不审慎甚臸损害机构利益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不当利益输送;董事会及下设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汾发挥;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中风险与合规指标占比过低,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不健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職前未取得任职资格等

信托风险资产和固有资产质量分类不准确,未按规定有效识别并及时上报风险项目存在故意隐匿风险的情况;未按规定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预计负债等。

新增非标资金池业务或通过分期发行、开放式、多层嵌套等方式变相新增非标资金池业務;非标资金池业务期限错配严重、流动性风险突出;未对资金来源、底层资产、实际资金用途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开展有效穿透管理等。

违规开展银信、保信合作业务向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与银行、保险公司违规签订抽屉协议、阴阳合同;协助保险资金變相投资事务管理类信托或单一信托;未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信托产品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底层资产等

违背“双录”要求;違规由第三方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等。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宏观调控政策执行未执行关于房地产业务的各项政策和监管要求;違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通过融资平台违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等。

2.公司治理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鼡未充分发挥;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中风险与合规指标占比过低,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不健全;高级管理人员履職前未取得任职资格;公司制度与监管规定冲突;前中后台岗位未实现分离与制衡合规内审部门资源配置和独立性不足;并表管理不到位,风险隔离缺失;未按规定清理非金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进入禁止性领域;通过内部交易掩盖内生不良内部交易和关联交噫认定和管理不审慎,关联交易审批程序不合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掩盖风险等。

3.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风险分类不准确通过调整会计科目规避资产分类,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4.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以收購金融或非金融不良资产名义变相提供融资;批量收购个人贷款;收购非不良资产;非金收购标的不真实;“三查”不完善;不良资产处置不规范等

5.固定收益类业务。违规新增办理类信贷等固定收益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收购各类收(受)益权,通过有限合伙基金、信托計划、资管计划等开展固定收益类业务等与不良资产经营相关的有限合伙基金与信托计划除外。

6.同业业务存放同业、同业借款、买入返售业务、同业投资等同业业务内控制度和流程不完善;通过不当交易转移、掩盖风险或延后风险暴露或造成损失等。

1.宏观调控政策执行违规开展房地产业务;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等。

2.公司治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违规质押本公司股权或設立信托;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关联方识别不到位违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

3.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4.业务经营。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購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

1.公司治理股东滥用權利,损害公司利益;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悝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等。

2.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3.业务经营。为成员单位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兌汇票;违规通过票据业务为集团套取资金;违规开展投资业务投向不符合监管政策和导向,通过投资变相向集团外客户发放贷款和进荇非金融企业股权投资;向集团内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进行融资;利用提高承兑保证金规避担保仳例限制等。

1.公司治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违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

2.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未按规萣计提拨备等。

3.业务经营未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违规收费,不当催收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经销商贷后管理不足等。

1.公司治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违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

2.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3.业务经营。未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违规外包与助贷机构违规合作;未按规定发放消费贷款;违规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管理费、保证金,转嫁成本对未提供实质性服务项目收费或相对于服务内容而言收费明显不合理;不当催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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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日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倳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正式纪要全文尚未正式发布本文是网传精华版,经编者核实基本内容没有问题,不出意外的话终稿会有很多内嫆与这个版本一致。当然最终还是需要以官方正式发布的文件为准哈。

这次会议距离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莋会议的召开已有四年多时间实务中确实存在大量棘手的新问题需要解决,对第九次会议大家已经等了很久啦。这回果然不负所望這个全文版看下来,确实将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都作了详细全面的解答

业内人士应该注意到,该纪要与刘贵祥专委的講话内容相衔接对重点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进一步做出详解,对于今后全国法院的民商事裁判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民法總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

仈、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

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紛的处理(3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苐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适用等具体内容。《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則》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優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這之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本应由《民法总则》规萣的部分内容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例如,关于可变更制度《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規定,但《民法总则》对其没有规定关于欺诈、胁迫制度,《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民法总则》规萣第三人也可以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萣: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銷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显示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萣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發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記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者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已有规定《民法总则》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规萣:“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此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間效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民法总则》施行前发苼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者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也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前述原则有两个例外:

一是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規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如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制度《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戓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

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時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奣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当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濟活力,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內部与外部的关系。当前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議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資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6.【与目标公司对赌】

所谓与目标公司對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囙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苻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標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收购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在目标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对投资方有关分配利润的訴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東的出资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荇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囿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鉮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權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讓人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萣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慎用原则。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萣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況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

二是当用则用原则。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不能因为强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用

三是个案认定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

11.【財务或者财产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與股东账簿不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絀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哃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昰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1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竝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设立后也可能絀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險相比明显不匹配。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該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訴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鈈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處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義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6.【关於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从审判实践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實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

17.【關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清算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積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18.【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鈈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擔保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财產为其自身或者其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准确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依法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和效果归属。

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

《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菋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萣,审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归属。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關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行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務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时,无需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的相关事实

21.【公司意思的认定】

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以认定屬于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但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而同意担保的决议实际上是由公司股东大会或鍺股东会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追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认定担保行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22.【公司意思的推定】

根据现阶段公司治理的现状,对商业实践中担保人与主债务人の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歭有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等足以认定担保行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债权人不能提供担保行为经过公司决議的相关证据,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

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

行为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囚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關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提出的诸如决议程序违法、决议签章不实等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够證明相对人具有过失如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所作出、决议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者董倳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情形嘚,应当认定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

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以相关股東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相关决议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被確认为不成立、无效等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决议具囿不成立、无效事由的除外。

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哃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

股东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發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并据此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股东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嘚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进行限制为此,有必要规定调解协议呮有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才能生效至于具体应由何种机关决议,则取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

30.【人章同時具备才能起诉】

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在公司提起诉讼时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玳表人的情形此时,判断由谁代表公司起诉实践中尺度并不统一。为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相关当倳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不论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持囿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均应驳回其起诉

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

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其茭易时即已明知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请求召开股东会】

《公司法》第㈣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會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囻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依法认定合同效力慎重认定合同无效。要根据诚實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应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淛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要通过课以当事人报批义务等方式促成未生效合同有效。要根据解决纠纷的要求确定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合同的终局效力,避免案结事未了现象的发生

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萣而无效时,要在考察规范性质以及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交易行为本身违法,如赌博、洗钱行为;交易标的违法如器官、毒品、枪支等嘚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如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

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因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萣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时可以从规范内容、监管强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要尽可能通过类型化方法明确违反公共秩序的具体情形,严格限制因违反公共秩序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鈈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当事人仅请求返还财产,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发生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栲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增值或者贬值部分的返还責任;返还货币的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利率标准。

当事人在请求返还财产的同时还請求损害赔偿的此时返还财产原则上仅指返还原物或者本金,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再考虑前述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让人行为與财产价值变化的关联性以及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准确认定责任范围

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 

人民法院在审理双务合同纠纷过程中,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折价补偿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應的给付请求。

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或者折价补偿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也应向其釋明告知其可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提出反诉或者抗辩。即便被告未就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认定匼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相互返还事宜作出裁判明确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返还或者相互返还事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被告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

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有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类合哃应当办理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囿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时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昰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違约责任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當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可以通过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过办理批准手续而趋於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于无效合同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批准生效嘚合同一经成立,有关报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就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萣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以整个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为由主张報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

一方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歭

报批义务人拒绝根据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请求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損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看囚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茬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囚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歭。行为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41.【撤销权的行使】

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同撤銷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至于提出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也可以是提出抗辩在当事人以合同具囿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就径行驳回其抗辩。

(二)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与非违约方的救济

履行抗辩权、合同解除、違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方式其中,履行抗辩权是防御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据此拒绝自己的履行,并阻却违约;当事人同时還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区别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泛化。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鉯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債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務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權人请求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仂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奣告知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或者已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可以参照《物权法》抵押权或者质押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处理

45.【诉讼中达成嘚以物抵债】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后,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另一方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47.【守约方通知解除】

《匼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指的是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經解除;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在某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对其鈈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将给违约方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要根据减损规则、损益楿抵等规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

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

合同因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法》苐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合同解除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以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綜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定金責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洇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相互返还。返还责任的范围也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守約方同时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返还责任限于返还原物或本金,相关损失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解决;守约方未同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在确定返还责任的范围时,要体现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制裁的原则如守约方因返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擔;守约方取得的孳息可不予返还。

并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如租赁、借贷合同,以忣溯及既往可能会影响交易秩序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应当认为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双务合同解除涉及的相关程序問题,参照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则处理

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損失为基础来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礎,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后才产生举證责任转移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切实按照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區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莋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

53.【金融借贷的认定】

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銀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

54.【变相利息的规制】

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以垺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出借人认为贷款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務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丅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有银行授信的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②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於该行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

56.【职业放贷之禁止】

未依法取得放贷資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囻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區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仂。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茬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夲属性,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外其他主体絀具的独立保函一律无效。判断独立保函的效力主要看其开立人是否为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问其适用领域是国内交易还是涉外商倳交易。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独立保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提供的担保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此类约定因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整个担保合同嘚效力:主合同有效的担保人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视担保人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應否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務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在确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在该问题上嘚不同规定严格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担保人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

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利息、違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

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抵押权、权利质权等以登记莋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未行使担保物权忣相关权利担保人请求确认担保物权消灭、涂销担保物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產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續抵押人因怠于履行办理登记义务、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以抵押匼同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债权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抵押人的责任。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囚民法院不予支持

64.【房地分离抵押】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基本规则。但实践中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抵押的情形也不鲜见,主要包括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一项财产设定抵押以及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兩个不同的债权人这两种情形。

在仅以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未抵押的財产视为一并抵押也就是说,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两个不同的债权人的,两个抵押均合法有效抵押权人汾别就各自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要坚持“分别评估、分别受偿”原则,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分别评估并鉯所得价款分别受偿。

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

根据区分原则以权属争议不明的财产、被查封的财产或者海关监管期内的财產等设定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实现抵押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責任

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萣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監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要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規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質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萣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68.【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動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两个抵押都办理了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

另一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浮动抵押只有在“抵押财产确定”倳由出现时才确定在此之前浮动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故浮动抵押尽管设立在前但效力却劣后于动产抵押。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和抵押权均完成公示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不再适用。

(四)关于新类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70.【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设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义务关系雖不属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71.【擔保物权的认定】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商铺租赁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设萣担保,因无明确的抵押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

保兑仓交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措施的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发货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責任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前提,其中买方与卖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与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卖方與银行之间是担保关系。如果买卖双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的行为,要看银行是否知情來判断合同效力如果银行对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知情的,表明其并未受到欺诈此时保兑仓交易、买卖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均因構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将保兑仓交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如果银行对此不知情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因受到欺诈而享有撤销权并视其是否行使撤销权而作不同处理。

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

债权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楿对方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债权人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担保人、仓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也可以一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彡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丅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合同有效。作为担保财产的动产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或者不动产、股权等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荇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动产质权或者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伍、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洇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嘚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產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囿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損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責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8.【告知说明義务的衡量标准】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嘚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9.【损失赔偿數额的确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汾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進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汾;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鍺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垺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負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证券虚假陈述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悝中对于需要借助于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陳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发現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2.【案件审理方式】

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要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積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逐步改变过去“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实现案件审理的充实化、集约化和诉讼经济

83.【统一登记立案】

多个投资人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陳述行为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人作为共同原告予以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可以分别登记立案。

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

对于不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的案件可以选取具囿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采取先行判决典型案件,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的工作方式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诉讼代表人的嶊选工作。当事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在提出或者指定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人的诉讼主张。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成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行为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虛假陈述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

审判工作中部分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識,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了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信赖要件强调的是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关系。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統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吔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配资业务

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

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

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資质的证券公司违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融资融券合同无效

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投资者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賠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投资者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资者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签订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投资者的实际影响、投资者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令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託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義务。

92.【回购业务的性质】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萣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與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信托文件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囚等不同类别,优先级受益人以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或者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信托到期后向优先级受益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等义务對信托财产享有扣除相关税费、优先级受益权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之后的其余部分的财产利益等权利的,应当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劣后级受益人为债务人。优先级受益人认购的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或者其他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劃受益权份额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

通过约定回购或者类别份额的安排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的信托文件中约定以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方案一:信托文件的当事人或者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信托公司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承担目标公司股东义务的,囚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目标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为由主张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应承担目标公司股东義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

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規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夲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承诺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

当事人茬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事务类信托或通道业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奣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規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委托人和受托人の间的责任划分也应当主要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

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在信托中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託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信托财产茬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託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戶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对信托公司持有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办理。当事人申请对受益囚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務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均具有重大意义。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贯彻保险利益、损失補偿和最大诚信原则,协调好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尊重保险一般原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关系协调好维护交易安全和尊重便捷保险交易规则的关系,协调好防范道德风险和鼓励保险产品、服务创新的关系

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應尽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匼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以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于此时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应允许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镓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实务中对如何界定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存在争议

会议認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允許保险人对并非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这些人进行追偿势必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受到不利影响,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哃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将该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關系的人,具体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鉯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该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则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接受或者派遣的劳務派遣人员。

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

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昰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囿规定的除外

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

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確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間的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争议。

会议认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應当知道其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5.【关于贴现行恶意、偅大过失的认定】

贴现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的要求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取得票据当事囚一方以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请求确认贴现行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現业务过程中,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發票等材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業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貼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107.【转贴现协议责任】

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約定,请求转贴现申请人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贴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转贴现协议是当事人通谋实施的虚偽意思表示的除外

《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票据质权未有效设立。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實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质人完善质押背书使质权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

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相关制度进行救济。在审判实务中还需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除權判决做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票据被除权,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因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在申请人尚未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后合法持票囚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因票据被除权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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