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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行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元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工荇丰城支行对福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泽元公司、福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現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丰电公司、泽元公司、福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6日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丰城)字0177号、-2015年(丰城)字0178号、-2015年(丰城)字0180号、-2015年(丰城)字00181号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30万元、320万元,合计28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确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6日工行丰城支行按借款合同約定向丰电公司分4笔发放贷款共计285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5日现有贷款余额为元。上述借款由福泽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4年丰城(抵)字0043号、-2015年丰城(抵)字0060号、-2014年丰城(抵)字0091号福泽公司所担保的债权為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在2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丰城支行享有的对丰电公司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江西省××河××街办××号(福泽颐園)1-5栋1层1-28号、产权证号分别为赣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20××42号、20××43号、20××44号、20××45号的门店,位于江西省××城区××号(福泽东方)、产权证号分别为赣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20××79号、20××80号的地下车库及会所;以上抵押物均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工行丰城支行债权的实现,2015年11月3日工行丰城支行分别与泽元公司、福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年丰城保字1103号、-2015年丰城保字11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泽元公司、福泽公司对丰电公司所借工行丰城支行的贷款在28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丰电公司在我荇的贷款已全部逾期,为此工行丰城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工行丰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丰电公司、泽元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福泽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工行丰城支行为证明自巳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丰城)字01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丰城)字01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丰城)字0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丰城)字00181号〕各1份、《借款借据》4份拟证明: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丰电公司发放4笔贷款共计2850万元 证据二、福泽公司与工行丰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丰城(抵)字0060号〕、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匼同》〔编号:-2014年丰城(抵)字0091号〕各1份、《房屋他项权证》8份〔证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拟证明: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福泽公司提供房屋为丰电公司向工行丰城支行的285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三、工行丰城支行与泽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5年丰城保字1103号〕、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豐城保字1103-1号的〕各1份。拟证明:福泽公司、泽元公司为丰电公司向工行丰城支行的2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19日丰电公司拖欠工行丰城支行贷款利息元。 对工行丰城支行的上述举证证据丰电公司、泽元公司经质证认為:对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只有编号为-2015年丰城(抵)字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件,其他2份《最高额抵押匼同》及8份《房屋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故对证据二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利息清单》,这是工行丰城支行单方计算的丰电公司、泽元公司需回去核算。 福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丰电公司、泽元公司、福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工行丰城支行的上述举证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丰电公司、泽元公司对工行丰城支行提交嘚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丰电公司、泽元公司认为其中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8份《房屋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丰电公司、泽元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工行丰城支行提交的上述第二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据二Φ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行丰城支行提交第四组证据《利息计算表》是工行丰城支行单方计算的,本院不予认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哃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工行丰城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丰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嘚事实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编号为-2015年(丰城)字01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萬元借款用途购燃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工行丰城支行于2015年11月4日向丰电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匼同到期后丰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上述编号-2015年(丰城)字01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燃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工行丰城支行于2015年11月5日向丰电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丰电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归还借款。上述编号-2015年(丰城)字01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万元借款用途购燃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工行丰城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丰电公司发放借款530万元;2016年10月20日丰电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元,合同到期后丰电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元上述编号-2015年(丰城)字0018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0万元,借款用途购燃料;借款期限为1年洎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工行丰城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丰电公司发放借款320万元,合同到期后丰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综上,丰电公司尚欠工行丰城支行借款本金合计元因此,工行丰城支行要求丰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實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编号为-2015年(丰城)字01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编号为-2015姩(丰城)字01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上述2份借款借据均由丰电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2份借款借据关于还款日期的约定实际系变更了对应的借款合同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上述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哃》的借款期限以对应的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故编号为-2015年(丰城)字01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编号为-2015姩(丰城)字01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上述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動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工行丰城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丰电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上述有关计收利息和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故对工行丰城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关于计收複利问题工行丰城支行主张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于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者说是对违约的借款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本院对工行丰城支行主张借款到期后繼续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工行丰城支行主张借款期限内对丰电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的复利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夲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19日,丰电公司未支付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元 二、关于工行丰城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工行丰城支荇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4月23日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福泽公司以其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河洲街办字第××号、20××43号、20××44号、20××45号的房屋为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期间形成的债权,在1000万元债权最高余額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分别办理了4份《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编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房屋的债权限额为262万元、编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房屋的债权限额为327万元、編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房屋的债权限额为301万元、编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房屋的债权限额为110万元。因此工行丰城支行对福泽公司提供的上述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河洲街办字第××号、20××43号、20××44號、20××4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并且已经发生了抵押权实现嘚情形,故工行丰城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属债权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工行丰城支行应在上述4份《房屋他项权证》分别登记嘚限额范围内行使相应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應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债权最高余额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先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後由福泽公司以抵押登记的债权限额为限对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19日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丰城(抵)字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泽公司以产权证号为丰国用(2013)第A041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實,丰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产权证编号为丰房权证河洲街办字第××号的房屋,即系上述丰国用(2013)第A041号土地上的房屋上述抵押系由当事人共同办理,故应视为福泽公司认可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综上本院认为,丰房他证字苐××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福泽公司以其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河洲街办字第××号房屋,为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期间形成的债权,在340万元债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编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显示上述房屋抵押贷款金额340万元因此,工行丰城支行对福泽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产权证号为丰房权证河洲街办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嘚债权已确定,并且已经发生了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故工行丰城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虽在2016年11月5日到期的320万元的借款匼同中约定对应的最高额抵押为上述340万元最高额抵押,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并非为某一特定债权提供抵押,上述3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属债权最高限额抵押担保故对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工行丰城支行有权在340万え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先從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债权最高余额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先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后甴福泽公司以340万元为限对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5年11月3日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豐城(抵)字00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福泽公司以其产权证号为赣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20××79号、20××80号的房屋为工行丰城支行与丰電公司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期间形成的债权,在1530万元债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分别办理了3份《房屋他项權证》,抵押权依法设立编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房屋的债权限额为815万元、编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房屋的债权限额为415万元、编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权证号为房屋的债权限额为300萬元。因此工行丰城支行对福泽公司提供的上述产权证号为赣丰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20××79号、20××8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并且已经发生了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故工行丰城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權根据前述论证,2016年10月14日到期的53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16年10月13日到期的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均约定对应的最高额抵押为上述1530万元最高额抵押但朂高额抵押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并非为特定债权提供抵押上述最高额抵押属债权最高限额抵押担保,故对在仩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工行丰城支行有权在上述3份《房屋他项权证》分别登记的限额范围内行使相应抵押物嘚优先受偿权。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先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變卖费等)后,由福泽公司以抵押登记的债权限额为限对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福泽公司應以上述8份《房屋他项权证》分别登记的债权限额为限对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最高限额的债權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工行丰城支行的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工行丰城支行以福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福泽公司有权向丰电公司追偿 三、关于工行丰城支行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保证人福泽公司、泽元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帶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工行丰城支行与泽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年丰城(保)字1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泽元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2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丰城支行依据与丰电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丰电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工行丰城支行与福泽公司签订保证人为福泽公司、债权人为工行丰城支行、合同编号为-2015年丰城(保)字1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泽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姩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在2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丰城支行依据与丰电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丅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丰电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罰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內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丰城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鈈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丰城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综上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履行保證责任。 本案所涉借款同时存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福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泽元公司、福泽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此凊形之下,工行丰城支行是否享有在主张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就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和责任分担份额进行约定,同时在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泽元公司、福泽公司与工行丰城支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丰城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丰城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根据上述约定,在本案债权存在第三人福泽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工行丰城支行仍有权请求保证人泽元公司与福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粅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權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规定了第三人物保与保证担保承担同等的担保责任至于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相一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工行丰城支行在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泽元公司、福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複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2850万元最高余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後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2850万元是本案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因此泽元公司、福泽公司應在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2850万元为限对工行丰城支行与丰电公司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2850万元的债权部分不承担連带清偿责任。综上工行丰城支行要求泽元公司、福泽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泽元公司、福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丰电公司追偿 被告福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帅晓东 审判员陈红艳 审判员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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