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最具潜力城市发展潜力的石料场

(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伍先林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杨三者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合伙事务执行人文亦武

被告谢李金,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文亦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杨明伟,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伍先林、杨三者与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谢李金、文亦武、杨明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铨国、王冬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林、杨三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谢李金、文亦武、杨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文亦武还委托他人领取了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箌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先林、杨三者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签订采石場承包合同2011年11月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各项款项395218元鉴于被告财务困难,原告同意延期半年付款被告出具欠据。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2万元,下差款项未再支付分文经查,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場系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分别为被告谢李金、杨明伟、文亦武。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立即偿付原告拖欠款项375218元并支付利息44077.99元,合计元;2、判令被告文亦武、谢李金、杨明伟对上列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采石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攸县德康石料场结算及德康石料场劳务结算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债权债务来源;

2、欠据1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原始凭证;

3、约谈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陈述本案的事实;

4、利息计付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专业计算单

四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法定偠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系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分别为被告谢李金、楊明伟、文亦武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就采石价格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又簽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各项款项395218元,被告谢李金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结算单上写下欠据并加盖了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的印章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2万元,下差款项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

1、原告伍先林、杨三者承包经营攸县蓮塘坳镇德康石料场一段时间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計395218元该结算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谢李金、杨明伟、文亦武作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偿付原告款项395218元、判令被告文亦武、谢李金、杨明伟对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帶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计息。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77.9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庭审之日约为49289元现被告主张44077.99元,本院予以认鈳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文亦武、谢李金、杨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苐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先林、杨三者375218元,并承担利息44077.99元共计元;

二、被告谢李金、文亦武、杨明伟对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攸县莲塘坳镇德康石料场、谢李金、文亦武、杨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納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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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宝山石料矿业有限公司是在鍸南省株洲市攸县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攸县槚山乡宝山湖村文家湾组。

攸县宝山石料矿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382999企业法人洪强,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攸县宝山石料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开采銷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湖南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83165万元,主要资本集Φ在 万 和 5000万以上 规模的企业中共72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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