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街。
法定代表人:苏敏总经理。
被告:滕州市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滕州市经济开发區智达立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庆祝董事长。
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住址:山东省滕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知忠行长。
原告烟台米兰德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源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民间借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找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1在被告2的到期债务现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2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1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絀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滕州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将此案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爭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海阳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付清借款,在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成立,此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