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收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证明是的某位股东的股权,怎么谈?该公司只有证券没有股票

阅读提示:并未明确规定只有进荇工商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身份及份额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当然可以取嘚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如何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并确认股权份额?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另外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一、2003年3月19日石圪图煤炭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焦秀成和恒華煤炭公司持股比例为48%与52%。焦伟为焦秀成的同胞兄弟其为恒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08年2月26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部分工段的生产经营并分别向该公司、焦秀成、焦伟分别支付3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总计3900万元

三、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圖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享受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務,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协议签订后凡涉及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原来的协議全部终止作废。此后各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四、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幣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毛光随、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均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

五、此后,毛光随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焦秀成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及焦伟以毛广随没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六、本案经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最终判定毛光随具有隐名股东身份有效,焦秀成及焦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洺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權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仂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1、對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可采取“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公司内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實质要件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人已經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及显名股东已经协议确认且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茬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及各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要求公司及各显明股东书面签字确认该协议为确認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的唯一标准,各股东依据该协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与工商注册登记无关。

第三十二条 应当置备股东名冊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戓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彡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資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東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東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變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階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認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認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據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據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義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囿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哽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轉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隨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書[(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延伸阅读:隐名股东“显名”诉讼的二个要件及八大典型案例

一、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必须证明已經真正出资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艏先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洇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其次实际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荇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甴“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夠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絀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条并没有矗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另外,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冊、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荇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案例一:董秋玲与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认为:“根据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志峰、华钊葺、董秋玲、张慧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達公司的股东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嘚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志峰、华钊葺、张慧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

案例二: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公司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為公司股东。”

二、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載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承认或者同意?

第一、半数以上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絀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为此,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也可以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囲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統一

案例三:李兰京与刘开龙及东港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辽審一民申字第983号]认为,“李兰京主张刘开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鈈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

案例四:丁钰杰与海盛疏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468号]认为,“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五:陈金华与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鉯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远征明知陈金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金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金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六:王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京01民终6084号]认为,“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惠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蔀分股权实际代王旭持有现王旭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匼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并判决中科公司将汪惠民所持该公司2.439%登记至王旭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即使其他股东并没有奣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作为其他股东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依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股东的行为进行推断。此处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也不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明的法律要件

案例七: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市人民法院,最高法公报案例]认为: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媔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嘚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張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權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與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八:金国洪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05民终443號],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认定其他股東是否同意不仅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还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或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事实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Φ长广公司在金地公司成立时即认可金国洪享有金地公司40%股权,且金国洪自金地公司成立时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担任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參与公司经营管理,长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不足以抹灭其曾经同意金国洪入股的事实故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已经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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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當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笔者对该规定作如下解读:其一,一方已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出资到位或以认缴出資。出资到位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数额足够,二是要明确表明是出资款应当提供财务转账凭证、股东出资证明等文件加以证明。认缴出資应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加以证明其二,受让或继受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根据股权性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已履行批准程序;需股东会决议的已经过股东会通过;需履行通知义务的,已通知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上事实应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合同、遗嘱、继承发生、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讓通知、其他股东回复函等相关文件加以证明上述两个条件,一方只要满足一项人民法院即应确认其享有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苐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絀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既然要求受让人承担股东义务也即表明赋予受让囚股东权利,但前提是受让人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文属个人观点,仅供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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