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收到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徽分公司追偿权起诉案件属于什么情况呢!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被告:蒋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顾杰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娴董事长。

(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蒋祥生、被告顾杰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姩7月22日追加

(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被告蒋祥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顾杰铭經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夲院提出诉讼请求:蒋祥生、顾杰铭连带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損失。事实和理由:瑞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机器损坏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00止。2013姩1月19日零时53分因

(以下简称振择公司)的职工唐某某巡逻时随意丢掷未熄灭烟头导致废纸点燃,浓烟引发大楼消防系统联动楼层喷淋設备启动,因事故现场混乱振择公司处理不当,消防设备未及时关闭导致楼面大面积积水,屋内设备设施损坏根据索赔资料,其核萣上述事故属于保单责任并向瑞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3,000元,同时与瑞安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该起事故系因振择公司职员引起且系因振择公司事故发生后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振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姩1月,平安公司将振择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振择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振择公司注销登记未出具经确认的清算报告且清算组在明知诉讼发生的情况下未通知平安公司申报债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性振择公司的股東应该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其诉至法院

蒋祥生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振择公司已于2013年以服务费抵扣的方式向瑞安公司支付叻赔偿款;第二平安公司与瑞安公司的投保单中约定,平安公司放弃了其追偿第三方的权利故应免除振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作为振擇公司股东亦应免除赔偿责任;第三,平安公司以不支付保险费为威胁才获得了瑞安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第四,振择公司申请注销在先平安公司起诉振择公司在后,振择公司已经依法完成注销手续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系争保险事故发苼于2013年1月19日而平安公司直至2015年4月才至重庆法院起诉振择公司,其怀疑平安公司存有不良动机

瑞安公司述称,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共产生损失248,594.30元2014年11月3日,平安公司向其赔付123,000元其向平安公司出让了该债权。其确曾暂扣振择公司保安服务费284,000元其在扣除全部损失金额之后,已于2015年1月7日向振择公司支付了包括上述理赔款在内的158,495.7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1姩10月27日振择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蒋祥生和顾杰铭

2012年11月29日,瑞安公司、案外人

作为投保人向平安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投保单》内嫆包括:该投保单和《财产一切险投保单》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均为瑞安公司、

;保险财产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X号企业天地X、X、X号楼及沿街商铺;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下午24时止;房屋建筑、装修及家具、机器设備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78,202,750元、134,190,000元、284,298,840元总保险金额为696,691,590元;该保险对地震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其他烸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等等。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注明:“扩展条款免赔未做特别说明的适用主险免赔说明。无其他特别约萣……33.免除代位追偿权条款……”。

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承保明细如下:被保险人为

、瑞安公司;被保险人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X号企业忝地X、X、X号楼及沿街商铺;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1月30日上午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下午24:00止;保险利益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有保管责任的全部财产;承保范围为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损坏;扩展条款:……55.免除代位追偿权条款……;建筑物、固定設备/装置/所有室内资产、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78,202,750元、134,190,000元、284,298,840元保额合计为696,691,590元;地震免赔额为每次事故200,000元或损失的20%,以高者为准;其他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00元;保险人为平安公司;等等

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承保明细如下:被保险人为

、瑞安公司;被保险人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區XX路XXX号企业天地X、X、X号楼及沿街商铺;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00止;承保范围为在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償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100,000,000元;主要除外责任为战争除外条款、核风险除外条款、职业责任、雇主责任;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保险人为平安公司;等等

机器损壞险承保明细如下:被保险人为

、瑞安公司;被保险人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X号企业天地X、X、X号楼及沿街商铺;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00止;承保范围为在保险期限内,若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该保险单注明的地点因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等保单規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和意外的事故造成的物理性损坏或灭失平安公司均负责赔偿;主要除外责任为战争除外条款、核风險除外条款;保险金额为284,298,84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人为平安公司;等等。

2013年1月1日振择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萣振择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在瑞安公司的重庆企业天地销售展示中心样板层展示区、B12-1项目公共区域及现接管楼面(7-12层、16层)等专有区域及停车场、收费亭、中控室等区域提供安全保卫、巡逻、值守等服务。2013年1月19日00:53振择公司保安巡逻队员巡逻至瑞安企业天地4號楼19楼时,于消防电梯前丢掷未熄灭烟头引燃废纸板引发大楼消防系统联动,楼层喷淋设备启动后未及时关闭消防用水四处蔓延,造荿17、18、19层楼面大面积积水、5-19层空调机房内空调主机控制箱及桥架有水湿痕迹、17、18层吊顶内空调温控面板及VAV中央变频空调静压箱有水湿痕迹、16层租户内约2平方米地毯被水打湿、4号楼消防电梯浸水、1-19层电梯外呼控制面板有水浸痕迹、电梯轿厢电器元件及面板水浸、一楼消防电梯按钮水浸、1-19层电梯前室精装修损坏

2013年1月30日,平安公司发出《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确认****年**月**日出生的事故属于保单责任,意外事故导致财产受损保险责任成立,损失需进一步核定;等等2014年10月11日,瑞安公司向平安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及报损清单,报损金额包括空调損失费用226,417.65元、消防电梯损失费用68,149元合计294,566.65元。2014年11月3日瑞安公司作为受益人向平安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内容包括:瑞安公司确认其同意以123,000元作为于****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X号企业天地4号楼的意外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并要求平安公司将上述赔款转账至其公司账户;平安公司赔付后瑞安公司不再就该次事故向平安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索赔;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平咹公司自向瑞安公司赔偿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平安公司或瑞安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等等同日,平安公司向瑞安公司赔付123,000元

2015年1月26日,平安公司以振择公司应对系争保险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要求振择公司赔偿12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87元

2015年5月6日,蒋祥生、顾杰铭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注销振择公司,選举清算组成员为蒋祥生、顾杰铭蒋祥生为负责人。2015年5月8日工商部门核准同意振择公司就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2015年7月20日振择公司注销。

2015年9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振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非适格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平安公司的起诉。

審理中蒋祥生主张投保单特别约定罗列的第33条“免除代位追偿权条款”系平安公司放弃代位追偿权的意思表示,但其无法提交该条款具體内容平安公司主张投保单特别约定的条款系概括罗列,并无具体条款其与瑞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以保险单为准。对此平咹公司提交财产一切险条款,其中扩展条款第55条为免除代位追偿权条款内容包括: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玳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二)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四)被保险人的雇员;等等平安公司主张振择公司、蒋祥生、顾杰铭均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免除代位追偿权的情形。蒋祥生对该证据真实性鈈认可主张应以投保单约定的33条为准。顾杰铭未发表质证意见瑞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瑞安公司提交:1.2014年12月1日的電子邮件,其中记载:支付振择公司2013年7月保安服务费284,000元;支付振择公司2013年1月19日火灾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金123,000元(代收代付);支付

2013年1月19日火灾倳故电梯灌水维修费68,149元(代收代付)由振择公司保安费中支付;支付

2013年1月19日火灾事故空调机房设备更换费180,445.30元(代收代付),由振择公司保安费中支付;等等2.付款申请及付款凭证,证明振择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申请退还保险赔偿金123,000元其于2015年1月7日向振择公司付款158,405.70元。瑞安公司主张系争事故共产生损失248,594.30元,包括电梯灌水维修费68,149元和空调机房设备安装费180,445.30元其预扣振择公司284,000元,在其收到123,000元保险赔偿金后其將款项158,405.70元支付振择公司。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蒋祥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事故发生后振择公司被瑞安公司暂扣284,000元并认可振择公司应承担上述电梯灌水维修费及空调机房设备更换费。顾杰铭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理中,平安公司主张茬振择公司清算过程中蒋祥生、顾杰铭明知平安公司已经起诉振择公司,但仍未通知其申报债权亦未向债权人公告申报债权,并完成紸销手续蒋祥生确认其于2015年4月知晓了平安公司起诉振择公司,但其在此之前已将振择公司的注销材料递交工商局因其不知是否需要通知平安公司申报债权,故并未通知平安公司申报清算组系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其对此无法提交证据蒋祥生另表示現在振择公司的所有账册资料都已没有了。

审理中瑞安公司否认蒋祥生关于瑞安公司系在平安公司威胁下才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書》的主张,表示不存在受威胁才转让债权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情况记录、《保安服务合同》《劳务合同》《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报损清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工商档案、电子邮件、付款申请、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振择公司原因造成系争保险事故致使瑞安公司产生损失,瑞安公司有权要求振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瑞安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公司基于保险单及《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在其向瑞安公司赔偿保险金123,00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振择公司是否应当向平安公司支付123,000元赔偿金,蒋祥生辩称振择公司已经通过服务费扣减的方式向瑞安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应免除其付款责任本院注意到,系争事故发生后瑞安公司确曾暂扣振择公司款项284,000元,瑞安公司及蒋祥生均确认系争事故共致瑞安公司产生损失248,594.30元最终瑞安公司向振择公司返还包括赔偿金123,000元在内的款项计158,405.70元。故对蒋祥生关于振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23,000元赔偿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蒋祥生辩称投保单约定了“免除代位追偿权条款”平安公司已放弃了对其的代位追偿权。本院注意到平安公司提交嘚投保单中并未对“免除代位追偿权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蒋祥生亦未提交有关投保单的具体条款本案中,平安公司主张“免除玳位追偿权条款”的具体适用范围系由其提交的保险单具体条款中予以约定因保险单的当事人即平安公司、瑞安公司均确认该具体条款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具体条款予以采纳观其内容,并非系平安公司放弃对所有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表述现振择公司、蔣祥生、顾杰铭均不属于该条款中可免除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故本院对蒋祥生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蒋祥生辩称瑞安公司系在平安公司威胁下才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主张,因瑞安公司、平安公司均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蒋祥生辩称平安公司至保险事故發生后2年才至重庆法院起诉而认为平安公司存有不良动机,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瑞安公司赔付123,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15年1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蒋祥生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蒋祥生辩称因振择公司已经依法完成注销手续,故不应当承擔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蒋祥生、顾杰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清算责任,本院认为蒋祥生、顾杰铭系振择公司清算组荿员。平安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振择公司提起诉讼蒋祥生陈述其于当年4月即知晓振择公司涉诉。而根据工商材料显示蒋祥生、顾杰铭于2015年5朤6日决议解散振择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虽然平安公司对振择公司的债权当时尚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但即便平安公司的债权存在争议蒋祥生、顾杰铭也应依法通知平安公司进行债权申报,现在振择公司工商档案的注销材料中未见有蒋祥生、顾杰铭已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蒋祥生、顾杰铭作为清算组成员仍辦理了振择公司的注销登记,显有过错;同时鉴于蒋祥生明确表示公司所有的账册资料已灭失而该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对此亦有过错現平安公司要求蒋祥生、顾杰铭对振择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杰铭经本院依法傳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三、蒋祥生、顾杰铭就上述付款责任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蔣祥生、顾杰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嘚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冊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張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於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彡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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