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龙圩区大乐购贸易商行广场店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1号(二层229号铺)。
经营者:叶炳阳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鹏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龙圩区大乐购贸易商行广场店因与被上诉人谢鹏买卖合同糾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能在通知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梧州市龙圩区大乐购贸易商行广场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梧州市龙圩区大樂购贸易商行广场店已预交的部分案件上诉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圍: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筆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書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書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