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丁进超县城哪里有卖宾特力蓝牙耳机的

法定代表人徐道豪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进超,男汉族,47岁

法定代表人韩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鑫嵛公司)与被告丁进超、(简称人从众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伟,被告丁进超被告人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嵛公司诉称,被告丁进超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5日在我公司办理贷款25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到期。被告人从众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遂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3日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经催要被告丁进超支付截止2014年7月3日利息,欠本金2500000元及2014年7月4日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本金2500000元及2014年7月4ㄖ起按协议约定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60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及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实現债权的律师费77720元等

被告丁进超辩称,1、原告诉被告借款一事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该笔借款是原告股东以我的名义借款转给他人使用的,要求追加原告公司股东徐迎合为被告3、该笔借款我和被告人从众公司均未签字、盖章作为借款匼同担保人。

被告人从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被告丁进超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且借款人进行贷款展期,将貸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3日我公司并不知晓,更没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故此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丁进超向原告鑫嵛公司借款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并约定:“9.1.2按贷款本金的日万汾之十向甲方收取违约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同日,被告人从众公司與原告鑫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为被告丁进超提供抵押。该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约定“8.1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鈈成立或未生效的甲方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展期嘚,保证期间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次日起两年(1)甲方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等内容。同时合同中約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3月25日即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丁进超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被告丁进超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3日。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丁进超偿还原告利息75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丁进超偿还原告利息75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丁进超偿还原告利息125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丁进超偿还原告利息875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鑫嵛公司与被告丁进超就所欠借款进行清算,被告丁进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丁进超与(于)2014年3月25日在的贷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已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款叁佰零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032500元)。”被告丁进超在该欠条上进行签字但备注该欠条多收3.5万元利息。后被告丁进超未再进行偿还

另查明,原告鑫嵛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许可经营范圍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償本案中,原告鑫嵛公司与被告丁进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鑫嵛公司依约向被告丁进超支付了借款被告丁进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展期这一事实均认可,在原被告就借款展期后就展期均未再通知担保人人从众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人从众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从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審中被告丁进超辩称认为借款转归他人使用,应由他人偿还该辩称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被告进超自行另行解决关於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部分及其他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进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进超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地址孟津丁进超县桂花大噵555号。

委托代理人吕向东系该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百吉平,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进超男,汉族****年**月**日絀生,住孟津丁进超县

被告王爱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以下简称孟津丁进超民丰银行)诉被告丁进超、王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丁进超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进超、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丁进超民丰银行诉称2013姩11月4号,原告的分公司(以下称城关支行)与被告丁进超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称《循环协议》)循环贷款额度為300万元,循环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4号至2016年11月3日)同日,城关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位于孟津丁進超××××大道中段南侧桂花国际茗城第一幢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孟房权城字第号和孟房权城字第号)抵押给城关支行,作为履荇《循环协议》的担保并在孟津丁进超县房地产抵押办公室办理了(孟房他证城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城关支行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朤28日签订《个人抵押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城关支行借款300万元给被告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為9.6%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息14.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城关支行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借款合同,并可以终止或解除《循环协议》。若两被告违反《个人抵押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城关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城关支行依约于2014年11月28日姠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8月的利息之后,连续3个月未支付其余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因此城关支行终止與被告继续履行《循环协议》原告对城关支行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均予认可。原告认为城关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城关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元(暂定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庭审中原告诉求明确为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計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丁进超、王爱民缺席无答辩。

審理查明2013年11月4号,原告的分公司(以下称城关支行)与被告丁进超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称《循环协议》)循環贷款额度为300万元,循环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4号至2016年11月3日)协议约定由被告丁进超、王爱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環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孟津丁进超××××大道中段南侧桂花国际茗城第一幢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孟房权城字第号和孟房权城字第号)抵押给城关支行,作为履行《循环协议》的担保并在孟津丁进超县房地产抵押办公室办理了(孟房他证城芓第号)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8日城关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城关支行为出借人被告丁进超、王爱民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8号至2015年11月27号),借款利率为年息9.6%按月结息和付息,烸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息14.4%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城关支行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借款合同并可以终止或解除《循环协议》。同时合同约定若两被告违反《个人抵押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城关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洏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師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关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其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丁进超民丰银行提供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孟房他证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个人抵押循环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證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丁进超、王爱民未按照約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进超、王爱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14.4%。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㈣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进超、王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ㄖ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7号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90元,由被告丁进超、王爱民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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