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碼01F,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執行人史爱明,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75R,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尛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倍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史爱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糾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7)苏0214民初15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史爱明确认结欠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6万元;上述款项由史爱明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收款人: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号:46×××25,开戶行:中国银行绿地支行)二、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史爱明支付的第一笔款项8万元后7日内向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史爱明支付的余款8万元后7日内向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5万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若史爱明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则须另向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且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史爱明在上述第一项中未支付的全部款项、本案史爱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史爱明的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以及本案应由史爱明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史爱明追偿。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六、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此款已由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史爱明负担900元(史爱明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9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德倍利科技有限公司)因史爱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德倍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為17590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
执行过程中,德倍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对史爱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同时提出解除对二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德倍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4民初15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