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穆坪南街**附**。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甘平该行员工。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3日,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荇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Φ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下称宝兴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透支本息20088.82元(大写贰万零捌拾捌元捌角贰分),其中本金16582.32元利息2576.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3.66元消费手续费335.91元(截止日期2019年5月26日),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息规定支付消费透支利息、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圵;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接到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经原告客户经理调查、审核确认王某符合原告发放信用卡的条件,经审批原告给予被告2.3万元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原告制鉲后邮寄给被告王某,信用卡卡号为62×××712017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领到的信用卡办理首次个人金穗贷记卡跨行取现业务,取现金额1000.00元(大写壹仟え整)此后,被告按照信用卡有关交易规定在授信额度内办理取现或消费等业务并按约偿还取现或消费本息,2018年7月11日被告因信用卡消費本息未按约偿还出现首次逾期。被告信用卡消费逾期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起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消费款2019年3月13日、2019姩5月22日原告信函催收无果,2018年7月30日、2019年03月22日根据被告预留住址上门催收未找到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宝兴县农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71授信额度2.3万元。王某提交《中国农业銀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签字表示已阅读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领用合约约定了申领、使用、还款、利息、费用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按照信用卡有关交易规定在授信额度内办理取现或消费等业务,并按约偿还取现或消费本息2018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因信用卡消费本息未按约偿还,出现首次逾期被告信用卡消费透支逾期后,原告宝兴县农行于2018年7月24日起多次进行电话催收被告王某未按约偿还消费透支款,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2日原告信函催收无果2018年7月30日、2019年03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预留住址上门催收,未找到被告催收无果。
截至2019年5月26日被告王某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582.32元利息2576.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3.66元消费手续费335.91元,合计20088.8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通过手机银行卡卡转賬还款109.65元,现尚欠本金16472.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某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農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透支还款交易详细信息复印件、催收书面记载、信函催收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申领并实际使用宝兴县农行金穗贷记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手续费和逾期還款违约金等义务,原告宝兴县农行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宝兴县农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消费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Φ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欠款本金16472.67元利息2576.9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3.66元、消费手续费335.91元(计至2019年5月26日),合计19979.17元;
二、被告王某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國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鈈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