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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陈茂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炜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格尔木市。

被告:才某某女,1965姩2月13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系德令哈市牧人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德令哈市环城东路2号现住德令哈市。

原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联宇工程囿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了50万元,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如期还款但是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也不主动还款2019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朤30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并承诺如不能支付愿意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但原告在承诺期限截止时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又失去了联系。无奈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

3、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2019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时按10%支付违约金

被告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并无证据出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原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才某某协商由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钾肥公司陈茂坡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号借条借款人:才某某"。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9年1月10日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加收10%的违约金"该借款被告才某某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爱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才某某向原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有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且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夲金50万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求符合原、被告2019年1月10日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え减半收取即4650元由被告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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