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保险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系

原标题:保证保险及保险法实务熱点问题暨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代位追偿权

1、(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常见法律实务问题

1、保险与保险合同合同 2、保险人对於投保人的缔约协助

3、订立保险合同之邀约与承诺的不同形式 4、无效保险合同的防止

5、投保人的虚假签字及其法律责任

6、合同内容的认定規则

8、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9、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1、解释保险合同的概述 2、各种合同歧义的产生及其消除

3、文义解释及其特殊对象 4、体系解释的运用

5、目的解释的运用 6、有利解释规则

(三)责任保险的法律与实务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強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

1、责任保险概述 2、责任保险之责任限额的适用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责任”界定

4、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限制

5、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

6、保险人的纠纷参与权

7、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代为抗辩为参与纠纷の实质

8、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9、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

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主讲专家:刘建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庭长,第一届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法院系统保险法律专家,应邀参加了全国人大保险法修订、最高法院系列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工作提出的大量建议并被采纳;其研究成果在保险法学界、保险监管机关和保险实务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

财险經典案例解析:保险基本原则的运用

1、保险等价有偿原则 2、保险期间的内涵与外延

4、如何运用保险基本原则指导案件审理

主讲专家:张富國 原潍坊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讲授保险法20余次,为律师事务所讲座40余次培训仲裁员300余人,资深保险法专家

(四)保险法实务中的热点问题

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2、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3、被保险人自杀的认定 4、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类型汾析

(五)保证保险的法律与实务——以“(住房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视角以保证保险当事人的可保利益和利益风险为出发點,探讨保证保险的保障功能和保险理赔等实务

1、保证保险概述 2、还贷保证保险案件的裁判困境

3、与还贷保证保险有关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系和民事主体

4、还贷保证保险的通行经营模式

5、还贷保证保险的目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

6、还贷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7、还贷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

8、还贷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

9、还贷保证保险的实务问题

主讲专家:刘建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庭长第一届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法院系统保险法律专家应邀参加了保险法修订、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

报道日期:2019年6月28日

會议地点:大连市(具体地点另文通知)

本高研班可转播,我中心提供电子版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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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中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擔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条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捺手茚)或签章。保险人或其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除投保人追认外,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確认

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完成核保并通知投保人視为同意承保。

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合理期间内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險人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有过错投保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行业核保规范的通常标准予以判定。

第五条 询问告知及告知义务人的认定

投保人和被保险囚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囷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询问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情形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后,保险人知噵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又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主张或者请求返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体检結果仍然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七条 有限告知及告知除外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務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保险费退还,是指保险人将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之日起至之日止应收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健康险、意外险和其他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按照保险行业惯例(或按照匼同约定)确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权

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囚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以法律、行政的禁止性规萣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举证责任

保险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戓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

续保或同一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连续二次以上签定同种类保险合同,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一致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囚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可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

保险凭证的内容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單送达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已对保险凭证的不一致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記载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但其能够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以保险单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该非格式条款未履行报批、报备程序的除外;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手写”的优于打印的、“附贴批单”优于“正文”、“加贴批注”优于“正攵批注”、“后批注”优于“前批注”、“书面”的优于“口头”的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倳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但由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保险人主张对无法确定的蔀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確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條“核定”期间的起算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的有关证明或者资料时起算。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证明和有关资料的补充提供证明和有关資料的期间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 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應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

另一种意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第三者侵害之日起算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保險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仅向保险人而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責任保险时效的起算

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的确定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保险法第三十条,保险匼同的解释

当事人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等對格式条款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当事人通过协商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進行添加或修改而形成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专业术语的解释

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专业术语作出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解释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确定该专业术语的意义。

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专业术语未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之一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认定结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的确萣

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風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案件受理问题之被保险人、受益人选择起诉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向第三者获取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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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保證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观点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從属性。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保证保险与保证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運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观点

此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實。“债务人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消费借款合同,银行因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贷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叺到两者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情況完全符合保证的特征”前述最高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中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是与此种观点一致的。

(三)“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关系与保证关系在保证保险中共行不悖投保人、银行、保险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双偅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

以上三种观点是法学理论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对比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的这种观点虽然是另辟蹊径企图折中“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二种观点,但从法律效力上看《担保法》和《》均为民事单行法,法律效力相哃“担保法并不是关于担保的一般法,保险法也不是关于一般保险的法因此,两法之间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问题”而从立法目的上看,《担保法》与《保险法》相互独立它们是调整不同的规范,不能将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行为否则,在理論上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实务上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种观点所持的法律依据是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三项法定制度即投保人如实告知制喥、投保人危险增加的通知制度和保险人不承担道德危险引发的风险。但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是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这正是“保证保险合哃是保证合同”这种观点的理论缺陷。相比较这两种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从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責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述“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笔者也是赞同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而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银行)的另外一种关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如果将保证保险合同视为保证合同,那么保险人(保险公司)就是保证人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的,而担保法理论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无需对价条件的显然,将保证保险合哃视为保证合同是违背担保法的基本理论的

其次,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其内嫆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即保险人(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权利和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两鍺构成而保证合同按担保法理论来说则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具体地说就是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訴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

第三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使用目的来看,保证保险合同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洏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

最后,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利益追求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通过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获取商业利润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并不追求任何

通过以上四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更符合保险合同的特点,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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