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和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已经验收结算和开具税票,一直未收到钱,该怎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加涛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訴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工业集中区C区2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民该公司董事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加涛因与被上诉囚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加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妀判联谊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元及利息;驳回联谊公司关于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加涛是洎然人不代表公司事实错误。2009年建设综合楼时姜加涛是受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委托签订了合同,姜加涛從2006年就在新阜公司工作并任职至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新阜公司。新阜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以第三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请求参與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开庭于2018年1月5日直接驳回新阜公司的申请属于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法院对资金未到位的窝工损失酌定元是错误的关于窝工时间节点及窝工损失,一审法院按150天计算明显偏向于联谊公司该项目于2009年6月份进场施工,由于桩基不合格、资金不到位导致哆次停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至框架三层时付款,工作量十天一层时间为一个月,2010年1月28日联谊公司才首次付款仅此就导致窝工180天。一個单体建筑只有不到5000平方米的综合楼约定的工期是180日历晴天,但是姜加涛共花了20个月左右窝工时间应为14个月即520天,鉴定机构仅计取了393忝姜加涛觉得已经很少,而一审法院仅酌定150天明显不合理一审中姜加涛提交了一份由现场监理和施工人员签字摁手印的关于综合楼窝笁及施工结束时间点的材料,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对于该项损失补偿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计算3、關于生产厂房基础患工损失,鉴定意见为元一审法院酌定为45000元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姜加涛在决算汇编中对該部分费用的报价为5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该部分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判决。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加涛不应得到管理费和税收是錯误的在我国个人和企业都可作为纳税主体,一审法院不让姜加涛缴纳工程税款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建筑工程纳税惯例,纳税人都昰待工程结束交付后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时,依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到税务机关开具等额的税票现由于没有最终工程价款,开票条件尚未成就管理费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必须支付的费用,结算定额中均有管理费的项目这是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的,应予支付5、一审法院认萣的修复方案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制定修复方案该公司是超范围鉴定。修复方案未经相关机构審核、未经姜加涛同意且该修复方案明显超出了工程保修年限,对钢结构工程屋面全面拆除并更换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对拆除下来嘚原建筑材料没有作任何说明和定价。6、一审判决质量损失赔偿不当2011年1月16日姜加涛在付款20万元之后对原先付款进行累计并出具条据确认383萬元,双方结束核对账务之后联谊公司为了提前获得利益相继使用了车间、场地、零星工程和综合楼。2014年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仅是为了应付春节农民工付款,内容也是因联谊公司对姜加涛交付的综合楼没有及时维护导致的质量维修根本不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关于综合楼填充墙图纸中未注明具体材料、施工做法,故部分墙体裂缝应由联谊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鼡,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联谊公司使用车间已经达6年之久,一审判令姜加涛承担质量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工程屋面如果在五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作为施工单位应该负责维修而不是拆除全部屋面予以更换,一审法院以鉴萣公司作出的拆除全部屋面并作出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承担的是维修义务而非赔偿义务。7、一审判决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起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从姜加涛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或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

联谊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应是姜加涛如果姜加涛坚歭认为其是新阜公司的代理人,姜加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那么涉案工程款项应由新阜公司享有,相关的义务应由新阜公司承担法院应鉯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009年6月29日联谊公司是与姜加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无新阜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一直由姜加涛履行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工程是与姜加涛口头协商施工事宜,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姜加涛的并未支付给新阜公司。本案经过了三次诉讼前两次撤诉,最后一次判决所有的委托鉴定、补充鉴定均是姜加涛以自己名义申请,新阜公司并未参与诉讼工程设计单位、监理部門也阐明系姜加涛本人从事施工活动。2、一审判决联谊公司承担资金未到位的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姜加涛签订的合同约定姜加濤包工包料,资金由其自筹联谊公司不存在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姜加涛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为资金问题导致窝工的楿关损失其提供的12人联名签名的证据,该12人均为姜加涛手下员工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我公司首次付款是在2009年10月28日支付30万元而不昰姜加涛所说的2010年1月28日。3、关于生产厂房患工损失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设计部门已经作出了对鉴定所依据事实的两份说明同时,对患工损失鉴定人员未到现场进行确认,双方均未对损失进行具体的测量4、关于税收和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姜加涛为工程施工主体鈈应承担相应管理费和税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姜加涛未能提供税收发票,故对税费不予计取5、对于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鉴定部門作出修复意见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姜加涛在场但不愿意签字确认。该修复方案并未超过时效仍在保修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范围及损失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修复费用而非赔偿费用。6、关于利息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是在庭审过程中向姜加涛釋明了利息起算时间。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加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訟请求:1.判令联谊公司支付综合楼、生产厂房、厂区道路、水池、配电房、下水道工程款元(已扣减铝合金未施工部分工程款44517.9元)、综合樓补桩及人工搅拌桩费用39761.92元,退让红线后拆除费用元、综合楼水电气费用56226.76元、生产厂房患工费用元、案涉工程利润、管理费、税金元等匼计元,扣减联谊公司已实际支付的4350000元再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商业贷款月利率1.3%计算);2.判令联谊公司支付资金未到位的窝工损失费用、综合楼桩基不合格及退让建筑物红线拆除后窝工损失计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联谊公司负担

联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姜加涛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占用联谊公司工程资金4380000元的利息;2.判令姜加涛支付质量修复费用元;3.判令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122000元、修复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笔迹鉴定费22780元、反诉费用均由姜加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9日,联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姜加涛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工程,开笁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按680元计算(不含水电),税前价具体按实际面积结算,综合楼施工安全由姜加涛自理如有安全問题由姜加涛负全责,联谊公司不承担一切费用后联谊公司又将其公司生产厂房、室外附属工程、水池、配电房等工程口头发包给姜加濤施工。合同签订后姜加涛依约进场施工,在综合楼工程施工框架一层时因没有退让道路红线,阜宁县城建综合执法大队责令联谊公司停工后已建成部分予以拆除,联谊公司重新设计综合楼施工图纸并将原设计4层改为6层,导致工程停工后姜加涛继续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联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

2014年1月29日,联谊公司(甲方)与姜加涛(乙方)签订《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干扰甲方生产和公司正常运行,乙方必须在2014姩5月30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并通知甲方进行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清帐结算,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关于驗收事宜:由甲方组织原监理总监季铁磋、专监黄圣勇、设计洪识图、甲方人员戴世民、薛学军参加验收后清账结算注:后续尾欠工程為:1.外垟撕缝部位进行修缮,补涂料其他大面积涂料需要重新装修刷新,此费用由甲方负责2.外装饰门市部位如甲方重新设计施工,仍甴甲方负责承担该费用此施工事项仍由乙方负责施工。3.楼梯部位粉刷健全4.前侧楼板反手旺及天花粉刷由甲方通知,如不需要粉刷甲方不得扣除该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姜加涛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联谊公司将涉案综合楼屋面租赁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寧分公司架设铁塔设备机组。2014年12月30日姜加涛向联谊公司发出书面函1份,函件载明:"联谊公司法人代表戴世民望接到函件后,请速安排楿关验收人员对贵单位投资建设的联谊综合楼土建工程进行查验以便审理结账。"2016年3月11日联谊公司签收了一份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发来的《合同更名函》,载明:"鉴于国家通信产业政策调整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将其在与贵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國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合同租期五年起租日:2014年7月1日,终止日:2019年6月30日屋面場地含税租金8800元/年,付款周期共五期"涉案生产厂房、附属工程等均已实际使用。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姜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联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姜加涛提交了联谊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其出具的1份证明,用以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联谊公司以及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价格联谊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上"姜加涛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决算款为:¥7089255元(税前价)"字样是姜加涛后来私自添加,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字迹与该证明上"联谊综合楼所有窗子已安装完毕数字已点清,现已接收另QL25塔吊1台,现场存放(小件巳扣除不含在内)"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宁金司[2015]文鉴字苐35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证明》中"姜加涛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决算款为:¥7089255元(税前价)"与其仩"联谊综合楼所有窗子已安装完毕数字已点清,现已接收另QL25塔吊1台,现场存放(小件已扣除不含在内)"字迹不是一支笔同时连续书寫形成。联谊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780元2015年12月4日,姜加涛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准许薑加涛撤回起诉

2015年12月23日,姜加涛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联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于2016年1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聯谊公司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姜加涛赔偿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延期交付的相关经济损失后姜加涛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訴,反诉姜加涛联谊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776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姜加涛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姜加涛联谊公司撤回反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加涛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联谊公司申请对工程施工质量及修复方案、修複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

2016姩12月6日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天正鉴字[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造价为元其中综合楼(土建)造价为元,生产厂房(土建)造价为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元,水池(土建)造价为32347.88元配电房(土建)造价为82623.51元,综合楼(安装)造价为10745.51元鉴定说明:管理费、利润、税金均未考虑;钢吊车梁未考虑(经计算造价为85499.22元);钢结构防火漆未考虑(经计算造价为48070.59元)。姜加涛为此支付鉴定费84600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加涛与联谊公司一致同意扣减综合楼铝合金门窗价款44517.9元综合楼(土建)造价为元。

2017年9月16日江苏天正工程造價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天正鉴字[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综合楼的补桩费及人工搅拌桩费用为39761.92元2.综合楼因压红线退让的拆除部分费用为元。3.综合楼的水电气部分费用为56226.76元4.综合楼因桩基不合格及退让建筑红线拆除后窝工损失为119340元。鉴定说明:1.综合楼的生产厂房基础患工部分费用为元此部分为隐蔽工程,且现阶段现场无从考证鉴定机构只能依据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出具鉴定结论,請法院按照合同书等文件进行裁定2.资金未到位的窝工损失部分费用为元,由法院按照合同书等文件进行裁决3.管理费、利润、税金均未栲虑。姜加涛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2017年10月26日,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管理费、利润、税金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6日的苏天正鉴字[号笁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管理费、利润、税金明细如下:鉴定结果中综合楼(土建)、生产厂房(土建)、室外附属工程、水池(土建)、配电房(土建)、综合楼(安装)涉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分别为:元(其中管理费元、利润90288.52元、税金元)、元(其中管理费元、利潤52097.15元、税金74447.64元)、16377.95元(其中管理费7853.68元、利润3779.89元、税金4744.38元)、5125.78元(其中管理费2628.66元、利润1261.41元、税金1235.71元)、11157元(其中管理费5448.56元、利润2615.98元、税金3092.46元)、1686.15元(其中管理费938.69元、利润337.52元、税金409.94元);鉴定说明中钢吊车梁、钢结构防火漆涉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分别为:10204.94元(其中管理费4763.11元、利润2285.93元、税金3155.90元)、14725.15元(其中管理费8550.18元、利润4104.25元、税金2070.72元)。2017年9月16日的苏天正鉴字[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管理费、利润、税金奣细如下:鉴定结果中综合楼的补桩费及人工搅拌桩费用、综合楼因压红线退让的拆除部分费用、综合楼的水电气部分费用、综合楼因桩基不合格及退让建筑红线拆除后窝工损失涉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分别为:4153.86元(其中管理费1830.69元、利润875.02元、税金1448.15元)、34998.32元(其中管理费18813.34元、利润9031.57元、税金7153.41元)、14636.01元(其中管理费11285.54元、利润1013.73元、税金2336.74元)、4176.90元(规费);鉴定说明中综合楼的生产厂房基础患工部分、资金未到位的窝笁损失部分涉及管理费、利润、税金分别为元(其中管理费63693.98元、利润30603.27元、税金25369.40元)、18868.37元(规费)以上费用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定。综合楼汢建工程中应扣减未实际施工的铝合金价款为44517.9元应扣减管理费2425.05元、利润1164.62元、税金1640.46元。

2017年5月27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質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意见如下:1.车间(生产厂房):金刚砂面层厚度是否符合要求不予评价;金刚砂面層普遍存在起壳、裂缝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屋面存在构造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大范围渗漏水问题;支撑檩条的隅撑存在脱落(缺失)问题;窗台内外墙面普遍存在渗漏水问题;外墙及四周散水存在裂缝问题;内钎焊池的池底存在渗漏水问题;东北角室外散水存在下沉、脱开问题。上述问题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但是影响其正常使用与观感。2.综合楼:外墙面、内墙面、墙与梁之间、柱之间连接处普遍存在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屋面女儿墙内墙面、外墙面、外墙根部存在涂料层起皮脱落现象存在质量问题;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一楼地坪存在起砂、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二层东侧外伸区域嘚结构布置与设计图纸不符导致雨水直接渗入、排入室内,不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结构图中电梯井位置尺寸标注与建築图不符,因此对于电梯井位置尺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进行评价;窗框样品实测厚度均明显小于1.4mm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对箥璃实测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评价3.配电房:存在屋面渗漏水、墙面粉刷层脱落、墙裂缝等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与观感梁面混凝土梁保护层脱落及漏筋,影响梁的安全性4.厂区道路、排水管道:厂区道路存在裂缝、脱皮现象,不符匼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正常使用与观感;排水管道存在管道接头处有缝隙以及一个检查井无井盖、井内有建筑垃圾的现象鈈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正常使用。修复方案:1.车间(生产厂房):清除全部屋面彩钢板、保温棉及钢丝网按原设计标准要求重新安装彩钢板屋面;补充设置缺失的两处隅撑;拆除窗台处的挡水板,按原构造要求恢复外窗台的挡水板;拆除东北角的散水并按原标准重新浇筑2.综合楼:铲除综合楼屋面全部防水卷材、找平层等至屋面现浇板基层,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刚性防水屋面;铲除内墙媔、外墙面装修层至墙体基层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墙面装修层;拆除二层轴线区域的预制板及预制板上墙体设施,按设计要求布置楼板嘚板面和板底钢筋网重新施工位于室外部分的刚性防水屋面,安装相应的下水管至地面;将铝合金门窗拆除更换为符合规范要求型材厚度的铝合金窗。3.配电房:铲除屋面现有的找平层、防水层等至屋面板基层重新按原标准施工屋面防水构造层、屋面底板和墙面装修层。4.厂区道路、排水管道:由于无设计资料该项不出具修复方案。联谊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00元

联谊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姜加涛对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为:1.联谊公司仅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未有涉及工程修复方案,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修复方案超出法院委托范围2.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拆除车间的全部屋面纯属小题大做,车间从2011年底投入使用至今联谊公司从未向姜加涛反映漏水现象,也未接到修理的通知现场也无漏点,鉴定机构仅凭多年累积的污水斑迹就要拆除屋面姜加涛无法接受,实际上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也是认可的认为质量问题仅是影响观感,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性以及正常使用3.鉴定机构应将收取的鉴定費的组成形式和分项费用公开,提交法院转交姜加涛姜加涛享有知情权,是否有鉴定范围外的费用和可预见的其他费用4.涉案工程交付聯谊公司使用多年,联谊公司未对建筑物实施养护导致了现在存在的瑕疵,已经超出了承包人的维修范围和维修期限

针对姜加涛提出嘚异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予以回应:1.对于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鉴定应先出具楿应的修复方案,根据修复方案方能进行下一步修复方案造价鉴定(即: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据此,根据该委托要求和鉴定方提供的质量问题清单鉴定机构编制了鉴定计划工作书,该计划书写明了本次鉴定工作的内容包括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在后續的两次现场勘查中,法院、姜加涛与联谊公司双方均有人员在场且均未对鉴定计划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报告包含制定修复方案并未超出法院的委托书要求。2.综合楼屋面防水卷材存在起泡、折皱、渗漏等诸多问题且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采取按设计偠求重做的方案;车间屋面彩钢板安装存在诸多构造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且存在大范围渗漏水的问题,因此采用按设计要求重做嘚方案3.鉴定机构制定的鉴定工作计划书中第5条已经有鉴定收费明细表,该工作计划书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曾告知姜加涛与联谊公司双方。4.鉴定机构认为本报告鉴定意见中所列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均与施工质量控制不当有关;对于渗漏问题等质量问题是否在维修(保修)范围等涉及责任划分问题请法院裁定;不能排除使用对车间地面、厂区地面质量问题的加剧。

2017年10月13日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絀苏天正鉴字[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联谊公司车间、综合楼等修复工程造价为元鉴定说明:本工程鉴定总价中含2014年1月29日雙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楼补充协议中第1点外墙撕裂部位进行修缮,补涂料其他大面积涂料需要重新装修刷新的费用元,由法院依据合同書等文件进行裁定联谊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予结算?如应结算数额如何確定?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责任如何负担3.姜加涛是否应承担逾期交工损失?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予结算如應结算,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Φ姜加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从联谊公司处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姜加涛于2014年12月30ㄖ向联谊公司发出书面函1份要求联谊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距今近三年时间联谊公司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应当认定联谊公司拖延验收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即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薑加涛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联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條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笁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联谊公司将涉案综合楼由原设计4层变更为6层姜加涛與联谊公司双方对变更后的综合楼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未作明确的约定,而涉案的生产厂房、室外附属工程、水池、配电房等工程均是口头承包姜加涛与联谊公司双方对此也未作明确的约定,双方经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姜加涛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9月16日、10月2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管理費、利润、税金的情况说明上述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确认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元姜加涛与联谊公司一致同意扣减铝合金门窗造价44517.9元,综合楼土建工程的实际造价为元生产厂房土建工程造价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元、水池土建工程造价32347.88元、配电房土建工程造价82623.51元、综匼楼安装工程造价10745.51元、综合楼的补桩费及人工搅拌桩费用39761.92元、综合楼因压红线退让的拆除部分费用元、综合楼的水电气部分费用56226.76元,合计え应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鉴定报告中由法院裁定的部分,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生产厂房基础患工部分费用的问题因此部分为隐蔽工程,且现阶段现场无从考证鉴定部门的结论意见为元,但姜加涛提供的设计单位盐城市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署嘚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患工确实存在而且姜加涛实际进行了施工,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姜加涛在其决算汇编中对该部分费用的报价50000え,一审法院酌定生产厂房基础患工部分费用为45000元

(二)关于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的问题。姜加涛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非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不会产生企业管理费支出其要求计取企业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润属于工程造价组荿部分工程承包人在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同时产生了融入建设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如因合同无效不予计算该利润则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得的利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利润应予计取,数额原为元因需扣除铝合金门窗未施工部分利润1164.62元,故案涉工程应计取利润为元建筑工程的税金一般由施工方到税务机关开具建筑工程款票据时所缴纳,施工方憑票据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全款(含建筑税的工程总造价)姜加涛作为个人不是缴纳建筑工程税的适格主体,且姜加涛未能提供已实际繳纳建筑工程税的证据故税金亦不应计取。

关于联谊公司已付姜加涛工程款的问题姜加涛主张已付工程款4350000元,联谊公司抗辩已付工程款4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谊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联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向姜加涛支付工程款4350000元与姜加涛自认的付款数额相一致,对其餘的30000元联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姜加涛已领取工程款43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因案涉工程价款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才能确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最后一次鉴定报告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姜加涛要求联谊公司自鉴定报告出具次日即2017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請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倳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姜加涛与联谊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姜加涛要求联谊公司按照商业贷款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关于资金未到位窝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姜加涛提供的综合楼施工、窝工时间节点的证奣以及联谊公司提供的综合楼停工说明可以认定窝工事实存在。对于窝工的原因姜加涛认为,窝工是因联谊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聯谊公司认为,窝工是因施工方基本雇佣的是农民工人员繁杂、不稳定以及农村一年两季农忙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姜加涛提供的綜合楼施工、窝工时间节点的证明系由现场监理黄圣勇以及涉案工地施工班组代表、工作人员共同出具,联谊公司提供的综合楼停工说明系由联谊公司自行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联谊公司姠姜加涛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亦能证明联谊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但承包人也不能盲目等待而放任窝工损失的扩大,应自行做恏人员、机械的撤离工作等积极措施进而降低损失综合考虑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客观事实,姜加涛与联谊公司各自过错、联谊公司的付款节点和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以150天计算资金未到位窝工损失为元(元/393天*150天)。

关于姜加涛主张的综匼楼因桩基不合格及退让红线拆除后窝工损失的问题联谊公司虽对此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但鉴于综合楼桩基不合格是事实桩基工程又非姜加涛施工,综合楼因压红线而拆除、退让导致窝工非施工方姜加涛所致联谊公司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向姜加涛赔偿此部分窝工损失119340元。

综上涉案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元(元+45000元+元),扣减姜加涛已付工程款4350000元联谊公司尚应支付姜加涛工程价款元及自2017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銀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工程窝工损失为元(元+119340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題。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以及书面答复姜加涛质询的司法鉴定工莋联系函,可以确认涉案综合楼、生产厂房、配电房均存在屋面渗漏水、墙面粉刷层脱落、墙裂缝等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与观感其主要原因是姜加涛未按建筑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包人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发包人亦有权对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牆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薑加涛提出的已超出保修期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姜加涛提出的联谊公司仅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修复方案超出法院委托范围的辩解意见,工程质量鉴定包括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修复方案和修复费鼡3个部分对于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鉴定,应先出具修复方案根据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姜加涛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姜加涛施工造成的,姜加涛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能由姜加涛承担修复义务,联谊公司偠求姜加涛直接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外墙撕裂部位进行修缮补涂料,其他大面积涂料需要重新装修刷新的费用元由联谊公司承担厂区道路、排水管道等附属工程虽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无设计资料、鉴定部门未出具修复方案且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排除联谊公司使用所致,对此部分质量问题本案鈈予处理。故姜加涛应当赔偿联谊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元(元-元)

三、关于姜加涛是否应承担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

聯谊公司认为姜加涛未在双方约定期限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也没有正式交工验收致使其至今无法使用综合楼,姜加涛应赔偿其逾期交工损夨又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由姜加涛全额垫资,姜加涛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联谊公司已付工程资金4380000元的利息姜加涛认为,双方口頭约定联谊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规定承包人支付向发包人所领取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其按时完成了《综合樓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不存在延期交付,联谊公司要求其支付延期交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是采用承包人全额垫资还是发包人分阶段支付的方式未有书面约定,双方虽各执一词但联谊公司在姜加涛施工期间多次向薑加涛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采用发包人分阶段支付的方式并非联谊公司主张的承包人全额垫资方式。由于涉案工程补充协议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交工损失的约定也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联谊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張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已付工程资金4380000元的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谊公司应支付姜加涛工程款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窝工损失元;姜加涛应赔偿联谊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適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联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加濤工程款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联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姜加涛窝工损失元;三、姜加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联谊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元;四、驳回姜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联谊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320元、鉴定费99600元,合计136920元由姜加涛负担111688元,联谊公司负担25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46元、鉴定費194780元,合计209726元由联谊公司负担179268元,姜加涛负担304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姜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联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联谊公司提起反诉提出工程存在墙体四周开裂、漏建少建以及内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多处出现塌方和裂纹并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2016年4月7日的庭审中联谊公司陈述具体的质量问题是:六层综合楼、生产厂房、下水道、配电房、水泥场地(生产厂房周围的水泥场地)的质量问题,主要有综合楼牆体开裂涂料脱落,地面开裂、开腐等问题

本院认为,联谊公司与姜加涛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综合楼工程發包给姜加涛,后双方又就生产厂房、室外附属工程、水池、配电房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因姜加涛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簽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达成的口头协议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經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联谊公司,联谊公司使用了车间以及综合楼的部分所有的工程均在联谊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姜加涛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联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一、关于姜加涛的诉讼主体身份。

案涉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姜加涛与联谊公司签订后生产厂房、室外附属工程、水池、配电房等工程的口头施工协议也是由姜加涛与联谊公司达成,新阜公司未参与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姜加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姜加涛以个人名义多次提起訴讼从未提及工程的承包方为新阜公司。因此姜加涛现主张其签订合同及施工的行为代表新阜公司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资金未到位嘚窝工损失

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停工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根据现场监理黄圣勇以及涉案工地施工癍组代表、工作人员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联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姜加涛主张的资金未到位的窝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姜加涛并未就其窝工的天数、以及具体的人员、材料、机械设备数量进行充分举证。另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備、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等损失但承包人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应积极做好人员、机械设备的撤离工作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联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姜加涛与联谊公司各自过错程度、联谊公司的付款节点,酌情计算了150天资金未到位的窝工损失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生产厂房基础患工部分费用。

根据姜加涛提供的设计单位盐城市富建建筑设計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患工确实存在,且姜加涛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姜加涛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负有舉证义务,因该部分工程为隐蔽工程在现场无从考证,而姜加涛在其决算汇编中对该部分费用的报价5000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生产厂房基础患工部分费用为45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企业管理费、税金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中鉴定机构根据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及计价标准鉴定了工程价款其中包含了企业管理费、税金。对于税金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税前价,即工程价款应为含税价故聯谊公司应将税金支付给姜加涛,姜加涛作为承包人亦应按照规定开具相应的工程款票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支持不当对于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费用一般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企业管理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虽未进行约定,但姜加涛在施工过程中亦会产生企业管理费中的部分费用支出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中属於公司支出范围的费用不予支持。因一审中鉴定机构鉴定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区分故本院酌情按照50%予以支持。经计算一审认定的工程價款中应增加支付税金元、企业管理费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4350000元联谊公司仍应支付姜加涛工程款元。

五、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

经一审法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经鉴定,认为修复费用为元其中大面积涂料重新装修刷新的费用元经双方协商由联谊公司承担。对于剩余的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姜加涛承担70%的修复费用,即元理由如下:第一,因联谊公司拖延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0ㄖ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姜加涛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现经查明,姜加涛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7日两次提起的诉讼过程中联誼公司均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应认定为联谊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提出了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联谊公司亦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姜加涛认为联谊公司使用已经达6年之久,超出质保期限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一审质量鑒定现场勘查时间是2017年3月,除防水工程外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间,故现场勘查情况与质保期内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联谊公司在2015年即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姜加涛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姜加涛并不能承担修复义务,联谊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及时进行维修就修複的费用可以要求姜加涛承担。而联谊公司未及时进行修复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第三因联谊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承包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发包人无权要求承包人按照设计图紙重新施工,仅能要求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以及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所莋出的修复方案存在部分明显不当之处比如,综合楼的屋面防水虽存在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形但目前尚未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要求全部拆除并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重新施工该维修方案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又如,综合楼的铝合金窗户虽未达到规范偠求的厚度,但是目前并未产生损坏等质量问题姜加涛亦自认扣减厚度未达标的工程价款11533.6元,鉴定机构要求全部拆除并按规范要求进行哽换该维修方案亦属不当。

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中,姜加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起算一审法院支持了薑加涛的该项诉请。姜加涛现上诉认为应从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或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系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联谊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奣确陈述不同意姜加涛增加诉讼请求故对于姜加涛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姜加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40号民倳判决;

二、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加涛工程款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銀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加涛窝工损失元;

四、姜加涛于判本决生效后10ㄖ内给付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元;

五、驳回姜加涛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阜宁联谊机电設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320元、鉴定费99600元,合计136920元由姜加涛负担57506元,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414元;┅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946元、鉴定费194780元合计209726元,由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960元姜加涛负担102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7元由姜加涛负担15603元,阜宁联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24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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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陈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玳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祥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訴人(原审被告):许春娣,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師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鉯下简称照宇公司)、张发祥、许春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春娣、张发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為认可结算文件照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张发祥、许春娣对于涉案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均予认可,对于涉案工程甲方要求的增项、设计图纸变更均有完善的签证手续也认可照宇公司向张发祥、许春娣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元其也收到该结算书,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直未给予结算,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照宇公司竣工结算文件的结算总价为准支付尚欠笁程款143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中标合同价格,和甲乙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方、监理方均认可的簽证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之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固定价格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着图纸设计的变更地基、哋质等诸多因素,甲方需对地基加固以及图纸以外事由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从而造成新的合约照宇公司在施工对于图纸以外所囿的工程量,监理方、南京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均予签证并认可张发祥、许春娣对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而对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却不予认可显属矛盾。照宇公司竣工结算文件的结算总价428.21万元是根据浦口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316.14万え,和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方、监理方均认可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按中标底价标准计算,结算增加工程量价款112.07万元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签订固定价格,并非完全固定不变发包人进行工程变更时,工程造价就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合同固定价格是甲乙双方针对建筑工程约定的:"待完成工程"而言的。而出现工程变更后出现新的工程相关事宜,与原先合同约定的待完成工程无关与《补充合同》一次性包干无关,也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格无关发包人要求进行工程变更给承包人造成停工、窝工、工程量增加等,一并纳入竣工结算发包人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承包人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支付相應赔偿三、《补充合同》是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四、当事人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備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一审认定存在错误1.照宇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浦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序号005005。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时间2005年4月11号2.一审也认定《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萣:双方实质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己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即按固定总价元进行结算该认定充分证明《补充合同》是招标人和Φ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了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应当责令改正一审反而支持《补充合同》一次性包幹价进行结算。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五十九条规定相抵触3.《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二、五款内容实属背离匼同实质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釋》的相关规定《补充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以《补充合同》固定总价元进行结算显然违背法律规定。4.虽然一审认为按《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作出了变更即按凅定总价元进行结算但是,同等也要按《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对钢材、水泥价款调增,图纸以外甲方要求变更设计增加嘚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显失公平五、张发祥、许春娣不能提供正式纳税税票,不能证明己代照宇公司交纳了税款一审认定代垫税款为872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仅有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税款。一审在张发祥、许春娣没有提供正式国家统一税票情况下仅凭彙款单存根载明内容判决认定己代照宇公司垫交税款87200元,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发祥、许春娣辩称:1.聖泽公司没有收到照宇公司陈述的竣工结算报告根据涉案合同专业条款第32条,通用条款第33条的规定照宇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報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而事实上这期间圣泽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另外,根据照宇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其认为2006年4月份向圣泽公司提供了结算材料,但该部分证据材料系企业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在2019年由一审出庭的证人成某补签該证据不能被采信。2.本案涉案合同第23条约定涉案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虽然有关条款约定对相应工程款可以做增减项,但是《补充合同》進一步明确了涉案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对具体工程款进行的约定所以照宇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讲到张发祥、许春娣认可其增加的工程不是倳实,其认为仍应当以《补充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补充合同》是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照宇公司認为《补充合同》背离了涉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说法没有依据。4.关于照宇公司称其中87200元税费的问题该笔税费系照宇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視为圣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照宇公司的主张不合理。综上照宇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张发祥、许春娣上诉請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照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照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事实不清认定张发祥、许春娣已付款数额为元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论述工程总价款认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而在论述利息及诉讼时效认定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前后矛盾1.双方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合同,无需要另荇结算圣泽公司与照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承包方将决算交至圣泽公司,圣泽公司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否则按此决算结算工程价款。但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款,两栋共计元第(七)條约定,甲乙双方就承包该工程以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等文件中与此相抵触的条款均按此《补充合同》执行,因此一審法院认定"双方实质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己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即按照固定总价元进行结算"双方固定总价为结算价,双方无需洅另行结算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龙成祥证言认定照宇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得出张发祥、许春娣未进行结算的错误结论一审法院己认定改變了结算方式,但在论述利息时又再次提及"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认可龙成祥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至今未结算照宇公司庭审提供嘚资料系单方制作,证人陈述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发祥、许春娣己支付照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的事实。照宇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6200元理由是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人民币元。计算出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涉案工程距今十四年之久,圣泽公司于2016年注銷难以保存完整的资料。张发祥、许春娣仅找出一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已付照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元(实际付款大于该金额),剩余未支付款项实际为质保金158068元(工程造价的5%)正好与工程结算价3161360元吻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照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自认张发祥、許春娣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而故意对张发祥、许春娣提供过的部分支付凭证拒绝承认仅依据张发祥、许春娣提供的非全部付款凭证确認已付工程款,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认定双方未结算履行期限不确定诉讼时效未過;一审法院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二者之间相互矛盾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则诉讼时效起算点明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是按照事先约定好的"工程价款"分批次付款付款条件只字未提及结算。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没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确定,才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本案的履行期限明确约定,适用该条款不成立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在2013年2月23日届满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際竣工之日算起,最长期限为5年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期保修金返还日期截至2011年2月24日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照宇公司的时效在2013年2月23日届满3.照宇公司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从2007年末起照宇公司再无与张发祥、许春娣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照宇公司仅提交了2018年12月10日要求司法调解的证据但此时早己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张发祥、许春娣承担了本应由圣泽公司给付嘚责任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圣泽公司和照宇公司,圣泽公司于2016年7月依法注销张发祥、许春娣为圣泽公司两股东。一審法院根据《公司法》185条的规定认为张发祥、许春娣作为清算组人员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张发祥、许春娣没有通知照宇公司进行清算故要承担责任但是,圣泽公司于2016年注销时圣泽公司与照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于2013年2月23日过了诉讼时效,故张发祥、许春娣不願意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没必要将照宇公司作为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况且张发祥、许春娣履行了公司注销报纸公告义务,己经尽职尽責因此,张发祥、许春娣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照宇公司辩称,工程的结算是任何一个工程的法定程序不可缺少,涉案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到照宇公司的结算书后,圣泽公司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否则应按照照宇公司的结算给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一直未予结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中,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圣泽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了97200元的税金,但是税票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提供给照宇公司,张发祥、许春娣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浦口区桥林街道的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税票所用。综上请求驳回张发祥、许春娣的上诉请求。

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发祥、许春娣支付工程款14362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张发祥、许春娣承担诉讼费

┅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8日,照宇公司(乙方)与圣泽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照宇公司承建桥林圣源新居01-1、02幢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3161400元

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23.2条: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3)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符合本条款(1)范围的变更及签证預算;(4)变更的任何内容均执行投标文件中优惠费率。

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分段为基础、┅层、二至三层、四至五层、封顶、一次装饰。每完成一个分段工程按其工程价款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资料完整交付给囿关单位审准后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90%;余款除5%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除保修金外的余款70%,第二年付保证金外的余款;保修金5%将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无息)

第37.1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主管蔀门调解或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7条:补充条款:1.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承包方将决算交至甲方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決算,否则按此决算结算工程款工程决算价以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实核合工程造价金额为准……

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金额为158070元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5姩内按保修期分批返还。5年内全部返还承包人

同日,照宇公司(乙方)与圣泽公司(甲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約定:(一)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圣源新居01-1.02栋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1.经甲乙双方商定,建筑施工合同签定總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款01-1栋总价元,02栋总价元……(五)工程结算时甲方代扣除税金。如有返还归乙方所有……(七)甲乙双方就承包該工程以前所签定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等文件中与此相抵触的条款均按此本补充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照宇公司组织人员进荇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截止2006年1月17日,照宇公司收到工程款2150000元;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2月28日圣泽公司为照宇公司代垫水电24507.26元;2006年8月17日、11月6日照宇公司分别收到工程款500000元、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元另外,双方对于2006年8月7日代垫税款97200元;2007年1月11日、4月13日分别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6000元有争议,照宇公司认可代垫税款为87200元

2018年12月10日,照宇公司和的法定代表人趙家宏申请司法调解

一审另查明,张发祥、许春娣系圣泽公司股东2016年5月19日,圣泽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张发祥、许春娣。同姩5月21日圣泽公司在金陵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6年7月6日张发祥、许春娣出具圣泽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公司无剩余净资产分配,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日圣泽公司、张发祥、许春娣还出具承诺,记载由于经营不善经股东一致同意決定注销公司,现全体股东对清算组于2016年7月6日所作的清算报告给予以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及税务清算完毕,如有任何问题由全体股东承担。圣泽公司于当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一审庭审中,照宇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是31614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圣泽公司有变更设计、增加笁程,工程总价款合计应当是元2006年4月向圣泽公司递交了结算材料。为此照宇公司提供了证人成某的证言。

经质证张发祥、许春娣对證人成某的证言不认可。张发祥、许春娣陈述未收到过照宇公司的结算材料圣泽公司已支付元工程款。2011年质保期满后通知过照宇公司来結算为此,提供了:1.挂号信面单复印件;2.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

经质证,照宇公司表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收件人及信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照宇公司陈述代垫税款97200元是否实际支出不清楚且付款凭证金额是87200元与收据记载金额不一致,圣泽公司也未提供97200元代交税款票据200000元是支付来安项目工程款。6000元是赔偿款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圣泽公司未在质保期通知照宇公司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照宇公司、圣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當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照宇公司陈述工程款为元,张发祥、许春娣陈述工程款为316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承包方将决算交至圣泽公司,圣泽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否则按此决算结算工程款,工程决算价以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实核合工程造价金额为准但双方后又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款。01-1栋总價元02栋总价元。双方就承包该工程以前所签定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等文件中与此相抵触的条款均按此本补充合同执行。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实质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已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即按固定总价元进行结算。因此照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為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张发祥、许春娣陈述已付工程款元照宇公司陈述对上述工程款中的元无异议,但对代垫税款97200元、2007年1月11日200000元、4月13日墙粉刷6000元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照宇公司、张发祥、许春娣对其Φ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代垫税款,根据张发祥、许春娣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金额为87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代垫税款为87200元。2007年1朤11日200000元根据张发祥、许春娣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记载,支付的是来雅苑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6000元是圣泽公司支付给业主的房屋粉刷等质量问题的补偿金,而张发祥、许春娣未举证曾因该质量问题通知过照宇公司进行维修且照宇公司拒绝维修故此费用不应由照宇公司承担,也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发祥、许春娣已付工程款为元

关于利息,照宇公司主张洎2007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結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专用条款约定:笁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资料完整交付给有关单位审准后,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90%;余款除5%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第┅年付除保修金外的余款70%第二年付保证金外的余款;保修金5%将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无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中,照宇公司提交了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已向張发祥、许春娣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张发祥、许春娣最迟应当在2006年5月28日前支付结算价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张发祥、许春娣應当在2006年5月28日前支付决算工程款的90%即元;2007年1月22日前支付除保证修金外的剩余尾款的70%即85元;2008年1月22日前支付除保证修金外的剩余尾款的30%即47420.4元;2011姩2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158070元。照宇公司主张自2007年11月16日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2007年11月15日前,张发祥、许春娣仅支付工程款元(含代垫水电费24507.26え、代垫税款87200元)张发祥、许春娣应以元(元+85元-元)为基数支付2007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420.4元基数,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80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因此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张发祥、许春娣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債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夲案中,圣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发祥、许春娣既是圣泽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员张发祥、许春娣未举证将圣泽公司解散清算倳宜书面通知照宇公司,导致照宇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张发祥、许春娣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問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訟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債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臸今未对照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张发祥、许春娣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總价为元已付工程款为元,尚欠工程款元张发祥、许春娣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張发祥、许春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元为基数支付2007年11月16日至实际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420.40元基数,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80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6元,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94元张发祥、许春娣负担4432元。

二审中张发祥、许春娣提交证据: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工程名称是南京圣源新居01-02商住楼工程证明圣泽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相应税款,照宇公司主张认为聖泽公司没有就其工程款支付税款缺乏依据照宇公司质证称,该发票是圣泽公司交的税票不是照宇公司的税票,如圣泽公司代照宇公司交发票抬头应当是照宇公司,该税票只能证明圣泽公司交纳税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中照宇公司明确其对2016年5月19日圣泽公司破产清算事宜不清楚。张发祥、许春娣陈述2011年圣泽公司通知照宇公司就质保金和质量问题进行结算,但照宇公司仍未前来主张根据匼同约定,2013年质保金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規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23日竣工验收。照宇公司本案Φ主张其于2006年4月份向对方递交了结算资料,根据约定对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对方未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據此,本院认定照宇公司自认自2006年5月份起,照宇公司就对圣泽公司享有债权但直至照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十多年时间照宇公司虽陈述,其每年都向对方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照宇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證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张发祥、许春娣一审抗辩诉訟时效已超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认定照宇公司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发祥、许春娣的上诉请求成立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6元甴南京市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6元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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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星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鹤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祥波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請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华星(鹤壁)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工业区水厂法定代表人萧孙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唐军,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玳理人闫金广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与被告华星(鹤壁)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糾纷一案,河南一建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南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尹祥波、王良中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军、闫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河南一建诉称:2007年7朤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淇县铁西工业区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及違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施工工期为174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21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以下协议:1、2007年10月20ㄖ双方签订《设备供货确认表》一份,确认了工程材料的生产厂家和被告供应的设备名称并于2007年10月25日,就《设备供货确认表》双方又簽订《设备供货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厂区的阀门、配电箱等设备由被告提供,价款为237.5万元该设备款从承包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未列入嘚设备由原告提供。2、200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供水管道施工补充协议》,对新的供水网工程量、被告供应的管材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在200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书从2008年10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及发函追要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元及违约金え,共计元(2012年10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淇县铁西工业区供水笁程》项目上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但河喃一建并未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日双方还讨论“竣工验收等事宜”。按照国家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條件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河南一建不履行竣工验收工作,等于工程尚未完成竣工河南一建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2、因河南一建未完成竣工验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延误罚金887万元。3、河南一建未按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存在裂缝、漏水及油漆脱落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华星公司要求河南一建进行维修但一直未予维修,华星公司自行垫付了维修费用4、河喃一建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另外华星公司还替河南一建支付淇县朝歌建筑公司工程款23.5万元。故华星公司不应向河南一建支付工程款河南一建还应当向华星公司支付延误罚金和工程维修费用。原告河南一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姩7月9日双方签订的《淇县铁西工业区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发包人)华星(鹤壁)水务囿限公司乙方(承包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1日,协议工期总天数174忝五、协议合同价款:2150万元。六、工程款支付:1、承包人应按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按月进度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申请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款的结算,按该月工程进度的75%支付3、全部工程完成后,发包人将分6个月付清每月工程结算时剩余未付的25%工程款八、其它约定事项:1、本协议中工程总价为固定价,此价不因各级政府部门和工程造价部门公布的政策性调整而调整2、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整。九、匼同注意事项:10、供水管道之合同价格为874万元(8km)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在铺设管道时根据实际供水需求进行……管道工程价格按实际實施的工程量计算。证据2、200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供水管道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150万元,其中供水管网总造价为874萬元修改后新的供水管道设计方案总造价为740万元。3、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供应管材,总额为485万元货款从乙方承包合同总价款中扣除。4、乙方施工总费用为255万元包括上述工程量之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及施工用其他材料。证据3、200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补充协议》及2007姩10月20日签订的《设备供货确认表》主要内容:原合同中设备款237.5万元,由甲方供货设备供货款从乙方承包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证据4、施笁现场签证单54份证据5、南水北调段土石方开挖追加费用预算书2页、建筑工程预(决)算表1页、工作联系单。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1、河南一建与华星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工程最终价款为固定价款加变更和签证,即:合同价款元-合同管网价款8740000元+管网施工费用2550000元-甲方设备供货款2375000元+现场签证追加费用元=元,再加上南水北调土方开挖追加费用元共计元。第二组:证据1、200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淇县铁西工業区工程决算书》主要内容:工程全部完工实际决算价款为+=元。证据2、同第一组证据1《工程协议书》证据3、2009年12月18日华星公司出具的《證明》。内容为:河南一建承建的淇县铁西工业区供水工程于2007年7月10日开工由于管网改变设计,2008年4月竣工投产使用经我公司和监理单位監督、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均达到施工合同要求。由于我公司前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造成工程至今未完成竣笁备案工作。证据4、2011年12月27日华星公司对河南一建的业务信函证据5、2012年1月7日华星公司对河南一建的业务信函。证据6、2011年12月31日河南一建对华煋公司的业务复函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河南一建已经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华星公司已投叺使用第三组:证据1、监理公司的日记3本。证据2、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证据3、《关于个别工程部位暂缓施工的报告》及《再次关于个別工程部位暂缓施工的报告》。证据4、因增加工程量应合理增加的工期表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停工应顺延44天,并且因工程量增加工期也应相应顺延;虽监理日记记载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9日但华星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具备開工条件。第四组:证据1、2008年5月14日工作联系单(编号009)内容为河南一建要求追加南水北调段土石方费用;2008年6月24日工作联系单(编号011),內容为因国防光缆及业主征地问题无法继续施工;2008年8月1日工作联系单(编号012)内容为河南一建要求尽快提供永达路剩余管道。证据2、河喃一建《关于南水北调段管沟及工期问题的报告》证据3、华星公司1、2、5、6、13号董事长会议记录5页。证据4、监理公司2007年12月30日关于《十二月份工程进度与质量工作汇报》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华星公司未协调好周边关系造成围堵致使工期延误,根据协议约定华星公司应承擔工期延误的责任第五组:证据1、违约金计算表。证据2、河南一建2009年1月10日、2009年9月9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12月14日四次催要工程款的报告原告依据仩述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9月10日华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累计为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分6个月支付苐六组:同第一组证据1《工程协议书》,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河南一建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第七组:河南一建《发文登記本》原告依据该证据证明施工中向华星公司送达的报告都有华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原告河南一建依据上述七组证据认为:1、河南┅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价款为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元。河南一建为华星公司建造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向被告送达了决算书,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完成开工条件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协调好用地关系对国防光缆及耕地的补償也不到位,并且还涉及到工程量的变更、天气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证件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施工许可证等竣工资料,导致无法完成竣工备案4、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工程在2008姩9月8日完工后华星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被告华星公司对河南一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河南一建单方制作华星公司不认可,因南水北調段工程的追加费用为42万元华星公司已支付过了。对第二组证据1、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議对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是为了让河南一建去住建局办理竣工验收的申请而由华星出具的虚假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1监理日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实际施工不能证明工期合理顺延;对第三组证据2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工期順延了9天至2008年1月9日;对第三组证据3有异议,在河南一建暂缓施工的报告上华星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暂缓施工;对第三组证据4有异议是河南一建单方制作的,华星公司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工作联系单是河南一建单方制作华星公司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3董事长会议记录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是合法的华星公司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1和证据2有异议是河南一建單方制作,华星公司不认可河南一建没有给华星公司递交竣工报告,说明工程没有竣工华星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議对第七组证据发文登记本没有异议,华星公司认可收到了但对其内容华星公司不同意。另外由于原告方没有计算好占用耕地的费鼡,导致实际施工中发生变化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并且到现在原告未完成竣工无法进行竣工备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董事长会议记录14份,用以证明河南一建施工延误一直延误至今仍没有竣工。证据2、华星公司发给河南一建的《业务信函》5份用以证明工程至今未竣工,河南一建也未开具发票被告华星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1、来往信函的附件中写的很清楚,未付款是212万余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元;2、董事长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延期误工是原告方造成的,施工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原告延期交工,应按每日5000元交违约金给被告河南一建对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董事长会议记录认可,但记录不全面并且01号记录第3页证明了由于被告方不提供图纸造成工期延误;02号记录第3页证明了供水管道工程没有書面文件,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供水管道无法施工;03号记录第3页中体现出来由于被告方未向场地提供管材是被告违约,第4页中显示仍没囿供水管道的图纸设计;04号会议记录证明了由于被告方原因供水管道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延误;05号会议记录第4页证明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處理好农民的耕地补偿问题;06号会议记录说明施工中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是事实;08号会议记录证明了河南一建要求增加南水北调段74万元的倳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还证明了被告方没有提供供水施工方案,工程款的支付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证据2业务信函前4份都收到了,第5份没有收到对其内容在复函中河南一建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證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開工时间、华星公司前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未完成竣工验收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為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上面已写明被告方不同意对第三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3、4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巳与被告协商一致延期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当庭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證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4虽被告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监理公司的工作汇报,能够反映施工當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同第一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鉯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虽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2第5份信函有异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中双方协商过程的客观情况夲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的异议为: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争议对于南水北调段变更工程量的价款双方有异议,原告认为经决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被告则认为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张学兵(张老五)施工该部汾工程价款为42万元,河南一建已认可并且按照双方的协商,华星公司与河南一建应分别承担21万元但河南一建仅向张老五支付了11382元,其餘工程款408618元华星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张老五。华星公司提交了张学兵收到南水北调段工程款42万元的收据及与河南一建第014号工作联系单鉯证明其上述主张。二、关于已付款的争议华星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为元,河南一建对其中的256091元有异议即:1、2008年11月13日,华星公司姠淇县铁西区土地城建办公室交纳的7万元华星公司认为其是代河南一建交纳的税款,该款应为其已支付的款项;河南一建认为双方在合哃中没有关于代付的约定并且该款转入的是个人帐户,不符合行政事业财政支付的规定不是正式税票,也没有河南一建的签字认可2、2010年2月9日,华星公司代河南一建向赵德文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华星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河南一建及赵德文的三方协议,代河南一建向赵德文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其已支付的款项;河南一建认为其没有在票据上签字认可不应计入已支付的款项。3、2011年5月16日因河南一建漏安装阀门,从郑州物流至淇县华星公司支付物流费200元及阀门电机维修费80元;4、2011年4月10日,华星公司代河南一建支付管道维修费2000元;5、2011年5月15日华星公司代河南一建支付管网维修费3350元;华星公司认为第3、4、5项共计5630元,是由其公司代河南一建支付的该款应为其已支付的款项;河南一建認为该三笔款项没有其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且管道是由华星公司自己供货的,维修应由其自行维修6、2008年9月13日,华星公司向淇县铁覀区土地城建办公室交纳的3万元华星公司认为是其公司代河南一建交纳的税款,应予扣除;7、2008年10月5日支付给李廷强的3000元;8、2008年11月1日赵德文工程借款10000元;9、2008年11月3日,赵德文工程借款3.5万元;10、2009年6月10日赵德文收到华星公司供给朝歌日光能源供水工程款5万元;11、2008年8月31日,换锁4950え;12、2009年2月28日管件维修585元;13、2009年3月31日,灯具、钢线软管费用147元及安装出水调节板费用790元;14、2009年5月7日电费200元;15、2009年5月9日,王金路收到的3000え;16、2009年6月5日、22日、26日纪明录分别收到的2000元、1000元、500元共计3500元。以上第6至16共计140461元华星公司认为向赵德文代付的款项及其他维修费用应由河南一建承担,但河南一建认为这几项票据上均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不应计入已付款。在本院向案外人赵德文核实后河南一建对趙德文收到款项中的第2、8、9项共计85000元已认可。综上双方当事人对已收到的款项仍有异议的共计为171091元。双方无异议的款项:除挖南水北调汢石方款外河南一建已完工的工程决算价款为元。华星公司已向河南一建支付工程款元(华星公司主张的元-双方有异议的171091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9日华星公司与河南一建签订了《淇县铁西工业区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哃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150万元;每月工程款按该月工程进度的75%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分6个月付清剩余未付的25%工程款;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2007年10月25日,华星公司与河南一建签订了《供水管道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合同中供水管网总造价为874万元修改后新的供水管道设计方案总造价为740万元;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供应管材总额为485万元,货款从乙方承包合同总價款中扣除;乙方施工总费用为255万元2007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设备供货确认表》并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设备供货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哃中设备款237.5万元由甲方供货,设备供货款从乙方承包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00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淇县铁西工业区工程决算书》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实际决算价款为元。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28日开始施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华星公司陆续向河南一建支付工程款经对账,华星公司已向河南一建支付的工程款为元本院认为:华星公司与河南一建签订的《淇县铁西笁业区供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供水管道施工补充协议》及《设备供货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楿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一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虽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华星公司已投入使用,华星公司应当向河南一建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一、华星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元及利息。1.关于河南一建认为跨南水北调段土石方开挖应追加工程款元的主张因该决算数额系河南一建单方制作,华星公司不予认可且从双方均认可的华星公司第12次董事长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对于该部分笁程价款总额及双方负担的比例双方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单或信函的形式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该部分工程系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變更增加对于应当变更增加的具体数额河南一建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已付款。对于双方有异议的第1项和第6项華星公司认为其于2008年9月13日和11月13日代河南一建交纳的税款共100000元是已付给河南一建的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华星公司未提交正式税票,且双方对是否代缴税款并无明确约定所以华星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应作为已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有异议的第10项赵德文收到的50000元案外人赵德文向本院陈述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故该款项也不应作为华星公司的已付款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其他物流、电费忣维修费用,均没有双方协商一致或河南一建的签字认可亦不应作为华星公司的已付款。3.关于河南一建要求华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河南一建认为其已于2008年9月8日完成施工,华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了《工程决算书》,能够证明在双方签订決算书时工程已完工涉案工程因河南一建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华星公司又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對于完工及投入使用日期,双方陈述不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以双方签定《工程决算书》的2008年12月6日予以确定較为适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华星公司应分6个月付清结算时剩余未付25%的工程款因此华星公司应当在2009年6月6日之前付清笁程款,故华星公司应当自2009年6月7日起向河南一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下欠工程款相应的利息损失。4.关于华星公司抗辩称因河南一建未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河南一建延误工期至今,应支付工期延误罚金的理由涉案工程从开工到完工决算时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虽在实际施工中确实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增加及天气原因等应当顺延工期的客观情况但对于合理顺延的工期及实际延误的工期双方均无证据且华星公司未提起反诉,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星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河南一建负责维修并交付竣工资料及开具工程款发票等理由均属独立的诉请,并不能抵销或免除其应向河南一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经本院向华星公司释明,华星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对其各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一建已完工的笁程总价款为元,华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元华星公司应向河南一建支付下欠工程款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夲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河南一建请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問题的批复》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河南一建不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虽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7年12月31日但在实际施工中工期已發生顺延,双方在2008年12月6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的决算故以此日期作为河南一建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日期较为适当,因此河南一建要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星(鹤壁)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第┅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49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笁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3元由被告华星(鹤壁)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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