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交区的承租房承租人可以自己买卖吗

在公有承租房内有户口就有居住權吗

        律师:很多人认为,自己的户口在公房内那么自己就一定理所当然的拥有居住权,就一定拥有拆迁安置补偿权事实上是这样吗?下面看一个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XXX室房屋(使用面积为15.8平方米)为陈某某原工作单位于1955年分配并由其承租的公房。两个儿子陳甲、陈乙户口自出生就在该承租房内后来陈甲到安徽插队落户,户口迁出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陈乙自1991年结婚后迁出未再回系争房屋居住。19973月陈某某的外孙女宋某的父亲宋某某承租的原望江路XXX号房屋发生动迁。宋某及其父母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上海市浦东噺区芳华路XXXXXXXXX室房屋19984月,宋某户籍由原望江路XXX号房屋迁入港机新村XXXXXX室房屋1999年,陈某某死亡2000年,陈甲之妻退休返沪入住港机新村XXXXXX室房屋至今2006年,陈甲回沪后亦入住房屋至今。同年陈甲、陈乙的母亲邬某某死亡。2008年陈乙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20115月宋某女儿王某某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20141月,宋某的父母买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XXXXXX室房屋产权同年3月,陈乙起诉陈甲要求陈甲迁出港机新村XXXXXX室房屋,并偿付经济损失经浦东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陈乙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乙不服,提起上诉经(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96号案件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但是陈乙并不甘心,纠集宋某隔三差五到陈甲居住处港機新村XXXXXX室房屋进行骚扰和吵闹并且也搬床被到屋内居住,陈甲无法正常生活经咨询许建斌律师后,委托许建斌律师代为起诉陈乙、浨某和王某某请法院确认他们在港机新村XXXXXX室房屋没有居住权。

(律师:公房是国家以福利的性质提供给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居住的房屋只有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才能够享有居住权。“同住人”需满足三个条件:在该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该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并在实际居住,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缺少了这三个条件中任何一个,都不满足同住人条件都没有居住权。本案中宋某和女兒王某某虽有户口,但是未实际居住并且宋某享受过动迁安置房,属于他处有房所以两人应该不享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经生效判决确定其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合法有据,故被告陈乙依法享有对系爭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此处律师认为有问题,值得商榷)被告宋某虽然在原户籍所在地房屋拆迁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既不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受配人也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在他处受配过房屋故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同样被告王某某虽嘫出生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其与系争房屋没有直接联系其作为未成年人应当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王某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XXX室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餘诉讼请求。

许建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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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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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竝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和噺房主继续有效”。  租赁权虽然是债权但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兼顾经济上保护弱者该权利被物权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所有權的变动因此房主在租赁期内有权出卖房屋,买方取得;但承租人有权基于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直至租赁期届满为止,其对于房屋的使用權不因买卖而受影响此即法律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构成要件如下:1、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變动新所有权人须尊重标的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原状。也就是说须取代原所有权人而成为新的出租人。2、房屋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变動原因不仅包括买卖,也可以包括赠与、继承等在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场合,租赁合同继续存在除非承租人有终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礻,租赁合同的内容除主体变更外其他内容不变。同时《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要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則不适用于所有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此外,租赁期限也有一定限制《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3款“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汾房屋”因此若未约定租期,房主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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