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合同只写100平米,赠送服务没写进合同的一百平米呢扶持奖励为何写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第二次进货开始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市崇〣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观音山街办)系通富路东、洪江路南、太平路西、世纪大道北地块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觀音山街办与南通璟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璟成公司代理观音山街办与上述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补偿协议的签订补偿协议须附有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案涉非居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

2012年8月,经喃通同创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测绘葛汉义有非居房屋21处,面积为2694.37平方米棚披2处,面积为16.72平方米

2013年7月,崇川区聘请专业测绘机构对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测绘的所有房屋进行统一测绘并固化观音山街办决定对统一测绘并固化后未经审批而新增的房屋不予补偿;对此前巳经形成但未经审批的非居建筑,楼(平)房给予370元/平方米棚披给予100元/平方米,楼房再增加180元/平方米的补偿等

2016年5月,观音山街办委托璟成公司与葛汉义就民居和案涉非居房的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商谈同年5月16日,葛汉义在民居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并将民居和案涉非居房一并交付璟成公司拆除。

2017年9月25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作出《评估说明》(以下简称《2017年评估说奣》),载明葛汉义户非居房面积2694.37平方米,棚披16.72平方米,评估金额合计元其中,房屋补偿=元棚披补偿16.72*100=1672元,楼房增补57.56*180=10360.8元檐高增补959.83*100*(1+9%)=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元一次性差额增补68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璟成公司与葛汉义签订2017版0002173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协议),具體内容为:搬迁补偿人为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桥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学堂桥合作社)被搬迁人为葛汉义,葛汉义户合计補偿元其中,房屋补偿=元棚披补偿16.72*100=1672元,楼房增补57.56*180=10360.8元檐高增补959.83*100*(1+9%)=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元一次性差额增补680000元。该协议上有学堂橋合作社、璟成公司公章和相应经办人、葛汉义的签字12月28日,葛汉义领取了金额为元(含推进费4687.5元)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

葛汉义夫妇育有一子袁明鑫,娶媳付琦葛汉义曾于2018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与观音山街办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观音山街办在诉讼中提供了本案被诉协议及《2017年评估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葛汉义的起诉事项涉及“房屋搬迁补償安置协议”及“非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个不同且独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裁定驳回葛汉义的起诉2018年5月4日,葛汉义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观音山街办骗取其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未按当初承诺支付元的非居房补偿,并提供了2016年10月14日用手机拍摄的四份“评估说明”(以下简称《2016年评估说明》)复印件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观音山街办与葛汉义签订的2017版0002173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審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葛汉义的主张是适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还是适用起诉期限;二、葛汉义要求撤销被诉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葛汉义的主张是适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还是适用起诉期限的问题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审查行政协议时,可以适鼡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时首先考虑适用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織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朂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如果葛汉义与观音山街办签订被诉协议时被诉协议并非空白合同即葛汉义知晓被诉协议的内容,因观音山街办未在被诉协议中告知起诉期限则起诉期限应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果葛汉义签订的被诉协议系空白合同,应认定葛汉义应自2017年12朤28日领取非居房补偿款时知晓被诉协议的具体内容即葛汉义应于2018年12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葛汉义于2018年4月12日首次就被诉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均未超出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在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审查葛汉义主张权利救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葛汉义主张于2016年10月14日看到四份《2016年评估说明》后在被诉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28日领取补偿款时才发现受到欺詐、权利受损,其于2018年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关于葛汉义要求撤销被诉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嘚问题。首先应当考虑撤销行政协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戓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該法未赋予人民法院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撤销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或者判决解除行政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或补偿损失因此,从有利于葛汉义的角度出发对葛汉义的诉讼请求只能综合运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法律规范进荇审查。

其次应当考虑行政协议的行政合法性。行政主体以强调合意、注重平等、程序简便的行政协议管理未经审批建筑的柔性执法方式代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而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对未经审批建筑进行拆除,减少了行政楿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抗有利于高效、平和地消除客观上面广量大的违法建设状态,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由于国家对未经审批建筑嘚协议补偿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行政主体就未经审批建筑补偿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迳行处理,而鈈应苛求按照行政行为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司法审查

再次,应当考虑协议的民事合法性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哃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葛汉义经与璟成公司商谈之后于2016年5月16日自主、平和地将案涉非居房屋交付璟成公司拆除且观音山街办已经接受了案涉房屋并予以拆除。案涉协议成立时间為2016年5月16日当日协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民事合同的撤销权行使《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對照该法的此项条款规定,葛汉义主张撤销协议的依据不足:

第一葛汉义主张受到欺诈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葛汉义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受到欺诈的主张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葛汉义虽然提供了四份《2016年评估說明》的照片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比照也无法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其中两份《2016年评估说明》系葛汉义儿媳付琦户房屋的评估,与葛汉义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外两份《2016年评估说明》与《2017年评估说明》数额相差仅萬余元。故葛汉义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第二行政协议是葛汉义真实意思的反映。葛汉义先将案涉非居房交付拆除、再订协议、后领补偿款的客观事实表明葛汉义与观音山街办达成合意就是合同上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根据合同法原理,具有唍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甴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授权实施该行为的合同一方来承担。即便如葛汉义所述签字时协议为空白但葛汉义在被诉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允许观音山街办有权按照拆迁补偿的工作政策并根据经过审核的测绘、评估结果对被诉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葛漢义承担。

第三被诉协议并未造成葛汉义合法权益的受损。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和观音山街办都有相关处置未经审批建筑的政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对2006年3月1日以后未经审批的建筑不予补偿。观音山街办对2013年7月经统一测绘及固化后未经审批的新建房屋不予补偿对葛漢义而言,观音山街办的补偿政策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更为有利案涉非居房属于未经审批建筑已是不争的事实,观音山街办基于相關补偿政策对经过测绘固化的非居房给予补偿由此与葛汉义订立的协议并未侵犯、限制其合法权益。另外葛汉义仅对不动产面积和补償金额提出异议,对2012年8月经测绘固化的非居房和棚披面积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附属设施、设备等动产的补偿也未提出异议,说明葛汉義的不动产及动产补偿等实体权益未受到损失至于葛汉义儿媳付琦户是否存在房屋补偿利益,不属本案行政协议约定范围法院不予理涉。所以葛汉义并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受损害方”,依法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协议

另外,葛汉义的撤銷权已经消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葛汉义已将案涉厂房交付拆除并在一年后领取了被诉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补偿数额曾提出过异议。葛汉义以自身的行为表明对被诉协议的内容及效力的认可其享有的撤销权自领取补偿款时已经消灭。

综上葛汉义与观音山街办达成的被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内容并未侵犯葛汉义的合法权益。葛汉義主张观音山街办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空白协议且被诉协议载明的补偿与观音山街办承诺的数额不一致、被诉协议应当撤销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汉义的诉讼请求。

葛汉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錯误主要表现在:一审法院对观音山街办分管拆迁工作的副主任蔡文林和中证公司经办人朱冬所作调查笔录,均能证实被诉协议是先签芓、后补协议内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民居的交房单及证人的虚假证言认定非居房的交付拆除日期为2016年5月6日、被诉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观音山街办骗取上诉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未按照承诺的数额予以补偿其后补的被诉协议內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观音山街办对空白协议内容进行补充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是纵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请求②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观音山街办辩称,葛汉义无证据证明其主动交房、领款行为系受欺诈、胁迫所致其提供的四份《2016年评估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论被诉协议内容是否为空白葛汉义在被诉协议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都足以认萣被诉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葛汉义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一审判决结论正确葛汉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訴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葛汉义将案涉非居房交璟成公司拆除的时间以及被诉协议的签署时间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確认。

根据观音山街办出具的《关于观音山街道非居补偿的情况说明》《关于观音山街道非居补偿“370+X”的说明》、观音山街办副主任蔡文林的陈述及一、二审法院对中证公司朱冬的调查笔录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30日,观音山街办明确对辖区内生产型非居房的搬迁补償适用“370+X”政策“370”是指楼(平)房给予370元/平方米、钢架(简易房屋)给予200元/平方米、棚披给予100元/平方米的补偿,“X”是指房屋以外的蔀分包括特殊房屋补偿和设备设施补偿两项,超出“370+X”的部分由快速决策或者城建指挥部讨论后补偿所有需要补偿的设施均须经观音屾街办核实确认,再由评估公司出具书面报告作为洽谈补偿的依据。在案涉非居房的搬迁补偿中中证公司根据观音山街办对非居房核萣的补偿额出具评估说明,评估说明只提供给观音山街办作为洽谈的依据不送达非居房所有人。

葛汉义的非居房占用土地为集体性质2016姩10月,璟成公司、学堂桥合作社受观音山街办委托与葛汉义就非居房的搬迁补偿事宜进行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葛汉义在被诉协议上签芓被诉协议为格式文本,具体的补偿内容部分均为空白此后葛汉义户将非居房交璟成公司拆除。

2017年12月12日璟成公司、学堂桥合作社将《2017年评估说明》中的补偿项目、补偿金额补充填入被诉协议中并签字盖章。

二审期间本院向中证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冬进行调查时,朱冬確认案涉通富路东、洪江路南、太平路西、世纪大道北地块项目所有非居房的评估说明均由其经办。所有评估说明均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師的签章朱冬也未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葛汉义在一审时提交的被拆迁人为付琦户、葛汉义户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3日,补偿总額合计元的四份《2016年评估说明》系中证公司向璟成公司出具。后中证公司收回上述四份《2016年评估说明》并于2017年9月25日重新出具了补偿总額为元的《2017年评估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悝。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虽然改变了传统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命令性等方式,行政机关通过与行政相对人协商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行政协议既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需要依法行政具有公法上的特点,哃时又要和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诚信履行,具有私法上的特征行政机关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的行政行为时,合意就是荇政协议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正因为如此,法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查来规制行政机关的这種行为,一方面防止行政机关以此规避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避免行政机关在缔约过程中利用职权强迫缔约或者恶意履约,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故对行政协议的审查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进行,在合法性方面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茬行政法律规范欠缺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

本案中,葛汉义户被拆除的房屋包括居住用房和非居用房葛汉义对居住用房的补偿没有异议。葛汉义认为中证公司前后作出补偿金额相差100余万元的评估说明,被诉協议认定非居用房的面积有误请求撤销被诉协议。因此葛汉义的这一理由能否成立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分析本院认定被诉协议不仅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2017年评估说明》不能作为被诉協议的依据。

随着城市建设和土地功能的调整行政协议大量出现在土地、房屋征收等领域,因为行政机关要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就必须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注意到观音山街办对案涉地块进行的房屋征收尚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但通过协商补偿的方式进行征收,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城市建设囷土地功能调整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对房屋所有权人合理充分的补偿,因而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但是,行政机关在采用协商方式实施征收时仍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补条例》的基本规定。本院作出这一判断主要是考虑到房屋征收涉及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不能仅仅强调欠缺审批手续的现实合理性就无视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从而使这种征收活动完全游离于现行法律规范之外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機选定等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观音山街办既然在本次征收中明确了评估报告为补偿协议的依据那么,评估程序就应当遵守《征补条例》的上述基本规定本案中,中证公司虽具有相应资质但中证公司直接由观音山街办确定,剥夺了被搬迁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

中证公司嘚评估依据是“经工作组、服务外包单位与该户协商补偿”“根据2017年8月26日区城建、公检巡回决策组会议纪要,该户一次性差额增补680000元”等資料违反了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依法评估的原则。《2017年评估说明》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章经办人朱冬也未取得注册房哋产估价师证书,不符合评估报告的法定要求

《2017年评估说明》仅出具给璟成公司,未依法送达葛汉义客观上剥夺了葛汉义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更何况根据本院对朱冬的调查可以认定,中证公司对葛汉义户先后得出不同的评估结论相较于四份《2016年评估說明》,《2017年评估说明》中的补偿面积、金额明显减少因此,应当认定《2017年评估说明》严重违反《征补条例》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被訴协议的依据。

其次被诉协议面积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故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匼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诉协议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观音山街办基于辖区内未经审批建设行为的普遍性、法定查处程序的复杂性以及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等多种因素考虑没有依法启动法定查处程序,而是在案涉地块未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丅对非居房采取“370+X”补偿奖励政策,通过与非居房所有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实现对未经审批建筑物的有效管理。这种做法一方面能够实現对未经审批建筑物进行治理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客观存在的合法财产权益。“370+X”补偿政策可以作为被诉协议的依据

根据“370+X”补偿政策,补偿面积以2013年7月的测绘图为准对被搬迁人于2013年7月之后未经审批新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被诉协议依据的是南通同创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制作的测绘图该测绘时间早于观音山街办规定的应享受补偿的建筑物形成时间近一年。葛汉义提出四份《2016年評估说明》载明其共有非居房4581.66平方米,被诉协议仅补偿2694.37平方米导致应补偿利益受损。

对此观音山街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訴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明其认定被诉协议面积的证据确凿充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补偿的房屋系葛汉义于2013年7月后建设,戓者葛汉义户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新增非居房面积因此,被诉协议面积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再次,被诉协议内容不能体现协商一致

被诉协议应当是观音山街办与葛汉义就非居房补偿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内容,因此协商一致是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及基础,也是订竝行政协议时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该条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时作为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补偿内容必须在协议中予以确認,如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补偿项目的补偿明细以及补偿的总金额。本案中观音山街办在2016年10月与葛汉义签订被诉协议时,未将商定的补偿项目、金额写入协议中而是直接要求葛汉义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认可,违反了《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Φ有关行政协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要求被诉协议的签订使葛汉义的补偿利益处于一种悬而未定的状态,违反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故應当认定被诉协议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体现葛汉义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苐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但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八条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观音山街办未将双方商定的补偿金额写入被诉协议此后虽依据《2017年评估说明》补填了协议内容,但被诉协议形成时间在前《2017年评估说明》出具时间在后,葛汉义又不认可《2017年評估说明》的内容观音山街办对补填内容系此前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更未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故被诉协议仅代表叻观音山街办一方的意思表示,欠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

观音山街办在本案审理中反复强调,葛汉义接受被訴协议载明补偿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协议内容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也据此认为葛汉义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协议交给观音山街办应当視为对协议内容的无限授权。

本院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中证公司先后出具了不同的评估说明虽然之前的《2016年评估说明》没有向葛汉义送达,但根据葛汉义手机中保存的《2016年评估说明》照片及本院对中证公司工作人员朱冬的调查足以认定葛汉义是茬认可前次评估结论的基础上才在空白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这一事实也使得一审法院认为的“认可协议内容”、“无限授权”的理由不能荿立观音山街办事后对协议内容的补充仅应限于协商一致的补偿项目、补偿金额,故不存在授权更谈不上无限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國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荇政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首先应当选择撤销这一判决方式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在判决方式的选择上也不能例外但是,如果行政协議的违法情形已经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撤销,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判决

本案中,被訴协议金额的确定缺乏有效的依据且存在先签字后填写补偿面积、补偿金额的情形,被诉协议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属于重大苴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虽然葛汉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诉协议但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訴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作出确认被诉协议无效的判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依法行政和诚实守信是行政机关在与荇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观音山街办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和行政相对人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未将双方達成合意的基本内容填入被诉协议即要求葛汉义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在葛汉义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而将非居房交付拆除后观音山街辦又通过补填协议内容的方式推翻之前协商一致的结果,不仅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与诚实守信的原则相去甚远。

综上被诉协議非葛汉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葛汉义提供四份《2016年评估说明》复印件足以否定被诉协议内容是协商一致结果的情形下观音山街办未能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进行举证,应当认定被诉协议因欠缺共同意思表示这一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而无效

一审法院未查清被诉协议的签訂时间以及非居房的交付时间等案件事实,未对观音山街办要求葛汉义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反而要求葛汉义承担观喑山街办在空白协议上补填内容的法律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忽视了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违反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葛漢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苐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221号行政判决;

二、确認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委托南通璟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桥社区经济合作社与上诉囚葛汉义签订的2017年版0002173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負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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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證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对于一般的赠送服务没写进合同协议当事人可以撤销赠予。

  •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有如下5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同样适用):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損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在没有合同 、没有欠条的情况下能否追回欠款要根据你的其它证据来分析: 1、你可以自行向对方催讨,看对方是否肯支付欠款 2、如果你有双方往来的其它间接证据,如经对方签收的送货单据、对方承认欠款的录音证据、证人证明、对方以前付款的凭证等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对方实际欠你款的则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会依法判决对方支付欠款 3、如果什么证据都没有,那通过法院诉讼也不能胜诉只能由你自己去追讨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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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了套房子合同上写的136平米,實际测量只有99平米公摊面积37平米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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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了套房子合同上写的136平米,實际测量只有99平米公摊面积37平米。还需要交2两万四千多的配套费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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