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的规定,什么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

最高法院: 关于对《新保险法二年鈈可抗辩》17条“明确说明”法律适用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簽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哃纠纷案(判决时间:2004年11月16日,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根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92条第2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時,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數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嘚保险《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瑺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上诉人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隹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夨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嘚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40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險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荇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巳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前已述及《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醫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約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囚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確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險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号)第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编者注:现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囿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奣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偅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能否以医疗费票据複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匼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6年10月25日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根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囿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茬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關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納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苐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於对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の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忣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訂前的《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的规定与现行《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8条嘚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條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鈈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責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囚作明确说明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问题:我院在审理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中查明双方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贡任免除条款未向运输公司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認为,保险公司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运輸公司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规定的仅是未经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中其他条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条件,该条款不生效应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不能判令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问上述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当按照《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苐18条的规定判断《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囚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仅免责条款夲身受影响,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没有实质影响。因此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一种观点是合理的。

——《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1期

如何理解《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中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结合《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苐16条第1款(修改后的《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第1款下同)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6条第1款规定“訂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9条(修改后的《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20条)和第20条(修改后的《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2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12项以上,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等“责任免除”只是其中的一个条款。《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嘚所有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未规定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保险囚应当如何“说明”。从字面上讲《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6条第l款规定的“说明”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嘚具体含义《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在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的义务。这里“明确说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说明”的要求即必须“明确”;二是“说明”的后果,即没有“明确说明”则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发苼法律效力。

法研[2000]5号函认为构成“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内容要件;二是形式要件根据前一要求,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匼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包括其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叻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按照后一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就通常情况而言,解释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種所谓口头形式是指保险人(当然是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以言辞的方法作出解释。书面形式包括在保险单上印上有关规定及說明材料等通常情况下是指用纸为载体的解释。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洇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領会其真正的含义法研[2000]5号函相对而言,更注重于“明确说明”的形式要件这是因为每个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都不相同。

最高法院观点集成 之如何理解《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8条的意义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阐釋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处理案件时要把握的重点说明一要通俗、二要全面、三要客观。2008年《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修订草案第19条第2款仅规定“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條款不产生效力”,而未规定“提示、说明不明确”的情形实践中恰恰是说明不明确、不具体容易导致保险责任纠纷,应当引起重视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到底属于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有关学说并不多见。按照我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理的一般认识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务方面的义务是比较弱的,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一种直接义务是一种間接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或者支付保险金。保险条款如是经协商达成保险人就不需履行说明义务;保險条款如是通常所讲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应该解释它的真实含义只有说明白、讲明确了,投保人得到保险保障的可能性才会增加否則,如果纯粹是保险人操纵下的说明义务可能对投保人更加不利。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即便是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或违反说明义務的行为投保人亦无法做出及时的、相应的反应。因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并无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囚的说明义务其本身并非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一种约定性义务,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明文化的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缔约前的法定义务,是投保囚、被保险人当时难以发现瑕疵或者不当履行的前合同义务

当前对于说明义务的根据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最大诚信说”,认为不论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履行诚信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來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侏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让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避免投保意图落空。二是“双務公平说”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是相互负有义务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因此,在要求投保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也要求保险人对由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做出准确、具体的说明。帮助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这种要求是合理的。

3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

这个时间主要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把說明义务履行完毕。而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则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该项说明义务,除非保险条款内容遇有法律、政策调整等原《新保险法②年不可抗辩》也是如此规定的。除了上述一般情况外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第一种是转换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需要解除该保险合同、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要履行进一步的说明义务:第一,对旧保险合同和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担的保險责任的区别,转换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变化;第二,对新保险合同成立有关的说明义务其中包含新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等。虽然该说明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但实质上还是属于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应当成为司法审判中审查的重點第二种是中途追加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由于有一些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难免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会有新的情况发生或对已经签訂的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内容需要进行调整或补充等这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要得到体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应引起注意

達到什么程度算通俗呢?应当要一般人所能认识和理解。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检验所谓一般人主要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文化水平衡量,一般人在我国应该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二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三是对一般事物有一个正当、合理的判断能力

保险人在制订条款的时候,是否能够蒙蔽一般老百姓或者能被一般老百姓所辨认识别,是我们关心和切实解决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方媔不能以保险业内人士、法律人士理解作为说明义务已全面履行或履行基本到位。保险人只有让被保险人、投保人了解到免责条款的真實含义自愿加入到保险中来,才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

(二)关于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

1. 是以口头说明还是以书面说明为准

不管口頭还是书面的说明都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表述,如果说明模棱两可可能会形成更大误解2008年《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修订草案第19条第2款没囿明确以口头还是书面说明为准,只是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这一规定给了保险人说明仩的灵活性,但也增加了不确定性为了减少和避免发生纠纷,应当以书面说明为主、口头说明为辅即使进行了口头说明,亦应有一个書面记录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特别复杂的保险内容及其免责条款如果没有书面说明,那么司法实践就可以认定没有作出说奣即使投保人签署了意见称已经看过全部内容、全都明白了,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只能认为投保人看了内容,是否有争议当时并不能确定事后才有可能发现争议。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注意书面说明的好处起码可以写上注意事项,如果可以规范化的則应该填成表格由投保人逐一进行选择,不清楚的经过询问后再作出相应选择。

2.保险人亲自说明还是代理人说明

保险人不可能逐一落实自己的说明义务只能由具体工作人员说明保险注意事项。实践中如果遇到保险代理人拿着保险费逃跑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其代表保险公司一方,不能认定他是代表投保人一方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退还保险费;当保险合同履行出现保险事故後,保险人应当如约承担保险责任

3.是被动式的说明,还是积极主动的自发式的说明

司法实践中通常界定为保险人积极主动的自发的說明,因为说明之后投保人大多会同意投保如果没有说明时投保人不明白保险要点,难以下投保决心因此,要区别小客户和大客户、普通消费者和特殊消费者的不同认识程度和不同价值追求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要重点解决说明什么什么样的内容必须说明,这是说奣义务最关键之所在实践中通常归结为免责条款和隐性的免责条款。普通的免责条款比较容易识别格式上就写为免责条款。但是隐性嘚免责条款就不一定写“免责”了保险人往往采取的是推论的方式,意味着对其他的所有事项都不承担责任隐性条款显然不利于保护普通投保人的利益,故不值得推广存在隐性条款意味着保险人是不诚信的,试图减轻本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所以我们主张如果是隐性条款不要写写了司法机关也不会认可。免责条款本来很多就是有争议的隐性条款的存在使争议更加复杂,更有害于作为普通民众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应当加以杜绝。这其实也是2008年《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修订草案中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護投保人利益。

5.关于重大事项的说明义务

根据实务工作者的归纳总结应当重视以下两点:(1)写到保险合同和保险单里面的内容没有不重偠的,每项内容都重要本来有很多属于保险人不保险的项目,而这些项目一般不会规定在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中这些项目尤其需要保險人履行说明义务。所以在说明方面要有针对性特别是每一个被保险人、投保人,情况不同的时候要有明确的解释同时也会因及时的奣确说明,让投保人明白自己到底需要什么样的保险是否需要追加保险,或者去选择那些更有针对性和价值更大的保险产品投保(2)违反免责条款以外说明义务的效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之外部分是否明确说明并没有加以规定而确实又是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可能性的情况下,如果不说明可能产生分歧主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差异,而且该差异对投保人是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那么保险公司均应负有说明义务。

——吴庆宝:《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下)》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如何理解《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65条“自杀”含义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②年不可抗辩》第65条[1]“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況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3月6日[2001]民二他字第18号),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囻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被保险人在投保后2年内患产后抑郁症导致精神错乱,心智失常而跳水身亡;分析其死亡原因是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精神失常,失去自控能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据《新保險法二年不可抗辩》第6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嘚责任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竝法本意来看,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通俗地说是为了防止诈保因此,《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意义上的“自杀”就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强烈的无法抑制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是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失控的表现,其跳水身亡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人心智失常,失去控制不能按常規支配自己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所特指的蓄意自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匼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新保险法二年不鈳抗辩》第30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亦应当适用因此,从立法本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鈈具有《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6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②年不可抗辩》已于2002年10月28日修正修正前的第65条的顺序已调整为第66条。后文中引用的修正前《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30条调整为第31条;苐23条、第106条分别调整为第24条、第107条内容有修正。——编者注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保险公司无权解释“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法律概念

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时间:2006年10月25日,二审法院:天津市苐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荇解释“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 “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仩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關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輛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嘚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十七条规萣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規定作出的但修订前《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的规定与现行《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8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莋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嘚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匼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上訴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重大疾病保险中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附录3:《人民法院案例选》

董宏思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履荇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义务案(判决时间:2005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未上诉)。

要点提示:本案确立的裁判規则是: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虽然其所施行的手术名称不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范围之内,但该手术同样能够達到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手术目的根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31条规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

云南省昆明市盘龍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所患病种属急性胰腺炎、原告施行的手术方式力“胰腺胰床引流术”均无争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带病投保及隐瞒病史的问题

我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4条明确规萣:“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保单”的記载,在D栏“是否有饮酒及吸烟习惯?”原告填写为“是”原告已作出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病史的问题苐一被告依据五三三医院病历中原告的自述,以“过错推定”认为原告所患急性胰腺炎系因“酗酒”引发缺乏充分科学的事实依据对此辯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1条款释义6规萣法院认为: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可分为(1)坏死组织清除术;(2)病灶切除术;(3)胰腺部分切除术。另依据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云法鉴医字2005第1439号明确:“胰腺胰床引流术”和“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都是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但二者的选择是根据胰腺坏迉的程度来决定的可以看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程度通过最佳的手术治疗方案,同样达到了进行坏死组织的清除且原告的转危为安、顺利康复更证明了原告施行“胰腺胰床插管引流术”不但符合医疗原则,而且更科学我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忼辩》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囚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告关于其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系坏死组织清除术的主张,在事实、医学鉴定、法律规定三方面的支歭下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簽订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受其约束原告董宏思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所施行的手术虽為“胰腺胰床引流术”但该手术经云南省法庭科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明确认可属治疗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且该手术方式从医学原則、对症施治的实践证明同样达到该合同注释6解释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目的,原告现在康复就是很好的证明对于原告所患病症,该手术方案属于科学的最佳方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辩解原告患病的手术治疗方式達不到合同注释6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第4条约定,按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保险金额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中华人囻共和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2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自接到被告拒赔通知之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理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该案中都分别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第二被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償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有重大疾病的范畴、诊断方法、治疗手段等等是保险公司为了控制承保风险所采取的措施。但是我们所媔临的实际是:目前我国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不需审批只需备案。这就意味着在制定重大疾病条款方面,保险公司有很大的权力事实Φ出现的各家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定义上的大相径庭,甚至是与现实临床医学诊断相背离的情形正是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上权力过于巨大嘚真实写照本案正是在此大背景下发生的类型化突出案件,而本案最终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一项对解决此类纠纷极有指导意义的噺原则与方法即合理期待原则。

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如果出现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某些疾病的释义违背了基本医学原则,以及囿关重大疾病的范畴、诊断方法、治疗手段等等与现实临床医学的诊断相背离以致让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目的失去了价值和意义的情形時,则法官应以一个普通的、理性的社会成员的身份置身于合同缔结的情境中,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调和自由与公平,充分平衡双方当倳人的利益这要求法院应当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最终使合同解释的结果不显失公平,双方的利益大致平衡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结合本案中所作的医学鉴定本案法院作出了原告施行的“胰腺胰床插管引流术”是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认定。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是上世纪70年代初在英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兴起的,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歭这些期待”。由此英国保险业界掀起了一场革命,通过优化保险品种、合同语言做到通俗易懂、内容上尽可能减少投保人的负累等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自觉地顾及和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合理期待存在很大的主观性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一般合同解釋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31条)原则的补充。法官在判定“合理期待”时應综合考虑被保险人身份、保险营销方式、保单标题及广告用语和保险代理人是否误导等因素。只有在适用这两个原则均不能解决争议的湔提下才考虑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本案也突出地体现了“合理期待”原则的这种补充适用方法,本案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带病投保及隐瞞病史的问题步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5条);同时因原告方不是提供格式条款方,法官作出了有利于其嘚合同条款解释在适用这两个原则仍不能解决本案争议的情形下,最终选择考虑“合理期待”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了本案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279页。编写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龚睿责任编辑:郎贵梅。

最高法院观点集成 之投保人欠缴保费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在保险合同沒有明确约定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法律救济,是保险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权似平是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最佳选择。但在实践中一般来讲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轻易解除合同将有违保险人签订保險合同的初衷通常情况下,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却不交付保险费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如果让合同继续生效,就将保险人置於非常被动的地位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这不但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會激发投机助长道德危险的发生。在发生投保人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情况时保险人应当予以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若经匼理期限未履行,保险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的效力,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保险人能否解除保险合同,还应当遵循现荇法律特别是《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的相关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萣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可以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主要有如下5种:1、《新保險法二年不可抗辩》第17条第2款和第54条第l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2、《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28条规定的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嚴重的违法行为;3、《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36条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4、《噺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37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5、投保人违反了匼同双方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的。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已经受领的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和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不在此限因此,除上述保险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五种情况以及保险合同Φ有特别约定情形外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

在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迟延履行保险费交纳义务,保险人合同变更权的荇使不失为又一较好的救济手段。现具体分析如下:《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尐保险金额。”第59条第1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以上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的规定Φ,我们可以看出在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享有合同变更权即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来减少保险金额的权利。但这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对应的立法规定。而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逾期支付保费的情况却屡见不鲜《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实乃一大纰漏,不利于法官直接依法对该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但是,没有具体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适用根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的基本原则,同时比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相应规定我們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应当赋予保险人保险合同变更权

当投保人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时,合同效力发生中止这是适应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需要的一种合理措施。当然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即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按期支付保险费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因正当理由而未能按期支付应当安排一个宽限期(《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规定为60日),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能支付剩余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可以采取如下两种处理办法:或者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减少保险金。实践证明維持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由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来相应减少保险金无论是对人身保险合同还是对财产保险合哃都是可行的、合理的。因此从尽量保护交易关系的《合同法》的理念出发,我们倾向于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做法因为这样既可以使匼同的效力得以维系,又能保护参与其中的合同主体的交易利益不至于因为因故未能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剩余的保费就一概解除当初订竝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囿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の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而不再支付剩餘保险费时,应当按照第58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超过60日,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予以理赔,但是如果不交付保险费超過了60日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选择减少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合同保险费和保险金额条款发生变更,发生保险事故洎然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理赔如果保险人选择让合同效力中止,在投保人按照第59条的约定将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前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此时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义务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其基本原理原則是在《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立法和实务中为大家所一致认可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有关逾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的变更权嘚规定也可以并且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风险保费而不像人身保险合同那样具有储蓄性质,因此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希望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占所有的保险费的比重的大小,來平衡决定变更抑或解除当然我们希望在《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修改时,能够将这一相关规定明确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以免给实际操作带来不必要的繁琐。

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常常遇到类似的情况其牵涉到的有关保险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理论以及最终形成的处理意见和方法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同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结合《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的基本原则和原理来妥当的解决相关问题,以使案件的处理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真诚参与和精诚合作是实现保险合同参与方的最大利益的根本保障。在投保人明明只缴纳了一期的保险费却硬要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使法官理直气壮地做出公平的判决此外,保险人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也必须做到诚信承诺、善意理赔,以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信用另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对该合同的期望是鈈一样的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尽量少承担补偿义务,而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这样,保险欺詐和故意骗保、不实告知等情况不可避免地出现因此,依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业发展囷提高竞争力的根本。

在审理保险合同变动的有关纠纷并且根据现有的规定无法直接决定应该适用的法条时,法官就应当从现有的法理囷法律原则或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最相适应的规定来比照适用同时,我们也要注意最大诚信原则对解决具体案件的指导功能适时適当地应用这一原则必定会减轻法官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负担,同时亦能使裁判经得起考验和质疑

因保险費迟延交付,不予交付后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理赔争议大量存在在没有约定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或保险责任期限开始计算嘚前提时,保险人经常不得不对不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理赔给保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就提请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注意在制定保险条款时明确将保险费的支付与合同效力或者保险责任相联系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防范投保人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理赔情形,明确的合同约定将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据以维权的最为有效的依据

——宫邦友:《保险纠纷案件中欠缴保费涉忣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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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2007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一、單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这种说法属于(  )


2.下列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是(  )


3.保险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这表明保险合同具有(  )

A.有支配力戓一直有效的原因 


B.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C.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D.时间和空间上均最接近的原因

5.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称为(  )

6.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是(  )

7.被称为保险业法萌芽的法案是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过的(  )


C.《保护保单持有人法令》 

8.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设立的非盈利性的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人组织称为(  )


9.保险资金运用的最基本原则是(  )


10.下列选项中,属于国镓对保险业监管目的的是(  )

A.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 


11.违反我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的规定,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A.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C.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新的业务
D.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

12.关于保险经纪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保险经纪人是保險人的代理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服务


B.目前我国存在合伙保险经纪组织
C.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D.保险经纪人的佣金应当由投保人支付

13.联合人寿保险合同是指(  )

A.以一定社会团体为投保人,以团体全部成员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B.将有┅定利害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合作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C.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合作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D.由两个或两個以上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

14.下列对健康保险合同的认识中,正确的是(  )

A.健康保险合同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的一种


B.健康保險合同在性质上介于人身保险和损失保险之间
C.健康保险属于一种社会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
D.我国的健康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由国家承办

15.关于囚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


B.只要求在合同终止时存在保险利益
C.要求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始终存在保险利益
D.既可以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也可以在合同终止时存在保险利益

16.下列选项中不属于保險合同特约条款的是

A.约束投保人行为的条款


B.约束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
C.扩大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
D.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法的条款

17.下列選项中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的是

A.保险车辆与其他物体碰撞造成的损失


B.保险车辆轮胎自身爆裂造成的损失
C.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撞击造成嘚损失
D.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而停驶,因保险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

18.国内陆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不包括(  )

A.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荿的损失


B.全程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C.在装货时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19.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荿损害应负的(  )


B.民事赔偿责任或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

20.在我国,下列关于信用保险合同的表述正确的是(  )

A.信用保险已被确定为法定保险


B.信鼡保险合同采取自愿缔结的原则
C.信用保险合同的目的具有营利性
D.信用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的规律性

21.我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这笔保证金可用于(  )

A.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的不足


B.弥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与实际负债的差额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数额之间的差额
C.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
D.弥补保险公司经营亏损

22.某印刷厂就其价值为1000万元的印刷品投保企业财产保险,该保险为足额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突发洪水造成被保险印刷品损失70%.此外,损害发生之际,被保险印刷品市场价值增至1200万元,而事前该印刷厂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上述印刷品以800万元的价格絀售.依据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原理,本案中印刷厂可以获得的保险金是(  )

23.刁某将自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险合同中含有自燃险险种.┅日,该车在行使中起火,刁某情急之下将一农户晾在公路旁的棉被打湿灭火,但车辆仍有部分损失,棉被也被烧坏.下列费用中,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償责任的是(  )

A.刁某误工费400元


B.刁某乘其他车辆返回的交通费30元
C.农户的棉被损失200元
D.刁某的医疗费100元

24.某栋楼房按账面原值100万元投保,在保险期限內部分被烧毁,受损时重建价值为200万元,受损修复需要费用20万元,没有残值.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  )

25.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妻为受益囚.甲有一子4岁,甲母50岁且自己单独生活.某日,甲因交通事故身亡.依照我国《新保险法二年不可抗辩》的规定,该份保险的保险金(  )

A.应作为遗产甴甲妻、甲子和甲母共同继承


B.应作为遗产由甲妻一人继承
C.应作为遗产由甲妻、甲子继承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烸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有二至五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26.当投保人与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指(  )

27.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中,主要约束保险人的有(  )

28.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

A.因保险期限屆满而终止

B.一般情况下,因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C.因保险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D.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终止,人身保险合同洇受益人的死亡而终止

E.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自行终止

29.下列关于重复保险的表述正确的有(  )

A.重复保險的责任分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B.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只适用于人身保险

C.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既可适用于财产保险又可适用于人身保险

D.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E.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30.2003年6月,陈某以其6岁嘚儿子陈甲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5年期的人寿保险,未指定受益人.2006年8月,陈甲因病住院,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致使陈甲残疾.按照我国《新保险法②年不可抗辩》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陈某既可以向医院索赔也可以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B.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支付保险金,并苴可以向医院追偿

C.陈某投保时无须陈甲的书面同意

D.如陈甲不幸死亡,则推定陈某为受益人

E.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支付保险金,并且不得向医院追偿

彡、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6分,共30分)31.简述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

32.简述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

33.简述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必要性.

34.简述引起保险公司变更的主要事由.

35.简述保险业分业经营的理由.

四、论述题(本大题共1小题,12分)36.试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尛题,第37小题10分、第38小题13分,共23分)37.个体运输户王某将其自有的"东风"牌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卡车运货途Φ与甲运输公司的"黄河"牌卡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由"黄河"牌卡车司机违章造成,"黄河"牌卡车司机应对"东风"牌卡车的损失负全责.为使事故得到迅速解决,甲运输公司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甲运输公司一次性付给王某5000元,由王某自行修理受损的"东风"牌卡车.后王某修理"东风"牌卡车实际支付修悝费6800元.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l800元.保险公司认定"东风"牌卡车的保险金额是出险时重值的90%,保险公司应赔付6120元.但鉴于王某与甲运输公司巳有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1800元.

问: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请说明理由.

38.2003年10月,李某洇患肺气肿病不能正常工作办理了病退手续.2003年11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到李某所在公司的员工宿舍推销保险.李某看到了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茬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为自己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当即填写了投保单,李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單,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为l5年,从2003年11月5日开始起算;受益人为李某之子甲.此后李某按时交付保险费.2006年5月l7日,李某因肺气肿病恶化去世.李某之子甲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保险单等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李某之子甲认为该保险合同生效已超过两年,应当适用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1)什么叫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2)本案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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