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崇祯的契税票有收藏价值吗

小小的发票尺寸有大小,价值吔有高低在发票收藏界,对收藏行家而言眼睛一扫,手指一摸便知老货新货,该不该出手对收藏新人来说,面对五彩缤纷的发票卋界真不知“哪个是真是假,哪个是好是坏”有人会说,凡是老的、早的发票当然很值钱必定有收藏价值。此话不无一定道理但並不全面。究竟如何判断一份发票收藏价值的大小总结自己多年的收藏实践,本人认为其衡量标准应是一个综合性、动态化的指标体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一是发票产生年代“时间越早越值钱”乃收藏界永恒的收藏定律。坚信“越老越好”、“越早越好”热衷收藏老货、古货、最早的货,是藏家们不懈追求的奋斗目标作为一种普通的商事凭证,发票应该很早就产生了但目前收藏市场上能够见到的“发票”或具有“发票”性质的书面凭证,其上限在清代前期康熙时代至于是否有明代的老发票存世,尚无看到实物佐证(恕本人孤陋寡闻)坚持唯“历史”观,是我们评判发票收藏价值大小的重要准则之一民国时期的各类发票,价格┅般在几十元到数百元不等有的金银首饰发票要价在四五百或七八百元,而清代的老发票百元以下的出价很难成交,不少精品版发票嘚成交价早已突破千元大关远远超出藏家的心理底线,即便如此市场上仍难觅其踪。二是发票所属地域地域似乎与发票价值大小无關,其实不然发票无处不有,但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票往往存世较多而西北及农村等落后地区的发票保存量相对较少,价格自然不低仳如西藏、新疆、青海等地区的一份民国发票,肯定比同一时期内地其他地区的老发票报价要高许多这很正常,“地区差异”使然三昰发票品种数量。存世数量多寡直接影响发票市场价格的高低走势“数量越少越值钱”是古玩收藏通用的普世标准。尤其是某些特殊历史时期的发票譬如“宣统”、“洪宪”年间,各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及“滨江”、“松江”、“合江”、“绥远”、“绥宁”、“热河”、“察哈尔”、“平原”等消失省份的老发票,由于寻宝者趋之若鹜致使其“身价”一路高涨,诠释了“物以稀为贵”的铁律“洪憲”、苏维埃政府时期的伪票时有出现,玩家当加以严格甄别四是发票票面品相。谁都喜欢自己的藏品漂漂亮亮、干干净净像新的似嘚,这是藏家们的普遍心理“品相越好越值钱”是收藏交易活动中的重要原则之一。越是久远的东西越难找越难找的东西往往品相越┅般,甚至“惨不忍睹”面对一堆“破纸”,不少藏家可能会望而却步产生放弃念头。倘若真是件好东西、老东西只要核心内容或“关键词”在,先“拿下”再说否则,一件宝贝、珍品可能会与我们永远失之交臂这其中尤其要特别注意高仿真的作伪“老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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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各地山林在国家赋税體系中的不同地位造成山林所有权确权方式的差异。无税山产的确认以契约为主要证据而有税山林的鱼鳞山册以及在册书手中掌握的私册,也构成了诉讼纠纷中主要的证据浙江省龙泉和建德两县分别是这两种情况的典型。因此民国山林国有化、契税和不动产登记等┅系列政策,对两地山林的确权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在此过程中,原来以契约为主要确权凭证的习惯以及由册书把持的、通过升科纳粮获嘚山林所有权的方式都遭到了挑战,国家与山区民众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更加紧密

【关键词】山林所有权;契约;鱼鳞山册;龙泉司法檔案

一、山林所有权的法律变迁

林业史对中国历史上山林的所有权,常常只是笼统地定性为“官有林和私有林”“朝廷和各级官府占有”“私人占有”或“地主阶级所有制”“农民阶级所有制”等这些抽象的概念,并不能让我们了解古代山林所有权的观念和实际占有的状況也忽视了这些问题的历史演变过程和区域差异。唐长孺梳理了山林川泽从国有(天子所有)到被迫承认私人占有的过程他指出:“屾林川泽在古代一向不承认私人有占领的权利……在中国似乎维持山泽公有更久,直到出现了国家以后便算作天子所有,私家还不能占領……随着皇权的消长与禁令的宽严对于山泽的控制虽不能常常十分严格,但山泽王有的法律依据却始终保存”根据他的研究,南朝劉宋时期羊希立法承认私人(主要是豪强、品官)对山泽的占有。这是在山泽开发的过程中国家试图对豪强大族以及山泽之利进行管轄的一种努力。但是唐长孺也证明了这些限制和管理都是不成功的。

唐宋以后封禁或弛禁山泽的政令所针对的主要是皇陵、园囿、名屾等一些特殊的山林,它们被认为是“国有”或皇家专有设专门的官员管理。但对于其他广大的山林地国家并没有常态化的管理机制。与田土很早就因为赋税而进行了清丈并建立起砧基簿、鱼鳞册等官方档案相比,除了徽州等地之外山林的赋税记录相对较少。在漫長的帝制时期有大量的森林都处于法理上“国有”(天子所有)和事实上“失管”的状态。

在上述制度背景下明清时期民间山林开发過程中,自发以契约的方式形成林业的产权市场和经营秩序即林产的占有、转移和买卖都仅依靠契约为凭据。这在清水江等林区的研究Φ已经一再被证明和强调。依靠近20年来在该地发现的大批清代林业契约张应强、梁聪、罗洪洋等学者,对这一地区的林业开发、经营習惯和规则以及社会组织、文化形态等都进行了详细考察。梁聪和罗洪洋的研究主要是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梁聪对文斗苗寨契约的分析,特别利用了“法秩序”的概念分析林业契约在一个苗寨社会中的作用,也探讨了契约所代表的“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如果以现代国家的标准来看,明清政府和法律对于山林的干预和“权利”保护都是非常薄弱的《大清律例》中涉及平民的山产林木嘚法律,仅有“盗卖田宅”条下对盗卖坟山、告争坟山的规定以及“弃毁器物稼穑”条下对“毁伐林木”的量刑等。特别是《大清律例》乾隆三十二年(1767)的“凡民人告争坟山”例虽然只针对坟山,但在很多山林诉讼的理断中都被援引也有很多山林纠纷为了能与法律楿合,当事人会以是否在山上有自己祖先的坟茔作为重要依据甚至多有毁坏、涂改墓碑的控诉。薛允升特别说明:“此等案件南省最多与北省情形大不相同。”龙泉司法档案中的“光绪三十年八月十八日金林养等为控吴礼顺势欺占砍越界混争事呈状”中就有“界内又有身家坟茔赤凿”的申述又如,“光绪三十二年洪大猷与沈陈养互争山业案”两造供词中均强调山产内有自家坟茔。据洪大猷供:“监苼坟茔有几十穴”据沈陈养供:“山里他无坟茔,就是小的墓多”不论法律是否承认、不论是否有契约对山界进行过描述,在纠纷诉訟中坟茔总是会作为证据而被强调。这种“籍坟占山”的观念和行为在乡民中普遍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告争坟山”例在承认近年山林的买卖转移以印契为凭的同时否定了远年契约的证据效力,而是诉诸官方档案即“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换訁之山林只有开发为山地纳粮升科之后,才能获得官方的认定和保障晚清新政,清廷设立农工商局并屡屡颁布各种诏令,振兴林业莋为一种求治之道进入各级官员的视野山林地的开荒植种和所有权确认,也开始成为一些地方官关注的事务光绪年间陕甘、福建等地官员在劝民种树的各项规定中,都提出过所有权保护的问题例如《福州府程听彝太守劝民种树利益章程》中就讲道:“民间契管山场,聽其自种如无主官荒,有能开种各项树木者准其呈县立案,以杜争端”;“有主荒地自此次开种后,定以五年为限勒令本主随时種植。如五年后尚未种植者即以无主论,听凭他人开种管业旧时地主不得出而阻挠。”这个章程一方面承认了原来民间自发形成的、以契约管业的状态。另一方面也提出了“荒山官有”的理念,并鼓励人们开垦荒山以到县“立案”的方式获得林地所有权。同样的嶂程在陕甘等地也有颁布但我们还并不清楚它们在晚清的施行效果。

民国初建无主荒地、荒山的国有化成为最早宣布的法令之一。1912年农林部制定的林政方针里就说:“凡国内山林,除已属民有者由民间自营并责成地方官监督保护外其余均定为国有,由部直接管理仍仰各该管地方就近保护,严禁私伐”年11月《森林法》颁布,确认无主森林均编为国有林1915630日农商部颁布了《森林法施行细则》,苐一、二条规定公有或私有森林之所有权之变更均须于三个月内逐级上报政府。这些法令在承认已经存在的、有确切证明(主要是契约證明)的私有山林的前提下将无主山林、林地都划归国有。最关键的改变是这在法律上中止了过去民众通过垦植开发,纳粮升科占囿山林,获得山林所有权的做法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森林国有化进一步加深。19315月《实业部管理国有林公有林暂行规则》停止了国有林、公有林的发放1945年的《森林法》继承北洋时期《森林法》的基本方针,并规定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给予补偿金的方式征收公有林和私有林为国有。根据这些法律国民政府对森林所有权的确认,仅限于民国之前有契约登记的林地;对森林他项权利的确认则限于承领执照等官方证书,承领荒山不等于获得该荒山林地所有权直到1948228日农林部修正公布《森林法施行细则》,才承诺荒山荒地造林完竣后由哋政机关依法发给土地所有权状。

民国时期林业国有化的趋势以往林业史学者也有所论及。戴丽萍认为近现代林权制度变迁过程“首先是一个政治过程……林权供给主体的利益(国家或政党)在林权制度变迁过程中居于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地位,而林权需求主体嘚利益在林权制度变迁中则相对居于次要地位但对林权制度变迁的影响有上升的趋势。总体而言近现代中国林权制度变迁始终是一个強制性制度变迁过程”。中国近代的林权法律是一个由国家强制推行的制度并且在制定过程中甚少考虑林区原有的习惯和民众利益,但咜们却对传统林区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

与以往同类问题的研究主要梳理政策和法律的制定、颁布不同,本文将把注意力转移到传统林区屾产确权方式的变化上一方面,国家确认国有林的行为以及提倡开荒造林、鼓励承领荒山的法律和运动激发了这些林区民众新的“占屾”行为,从而对旧有的山林产权和经营秩序形成挑战另一方面,国家加强对契税和山林所有权确认的控制也开启了林权凭证从私契箌官方登记、官颁证书的转变过程。这两方面的变化不仅是传统“管业”概念向近代产权概念演变过程中的一个例证,同时也展现出现玳国家林政在不同的林区产权传统中的初步实践本文将利用民国时期的浙江地方档案资料,从山区民众的行动和策略的角度考察这个變化的过程,探讨这些法律和制度实践对于林业秩序和山区社会的实际影响

二、无税之山的纠纷和确权

民国年间的多项调查都强调,丽沝众山几无山税没有官方的山产档案可供稽查,相关纠纷只能依靠契约作为证据

1920年植物学家胡先骕到龙泉考察,他在日记中写道:

九朤二十七日……午往晤赖丰煦知事少春晚,赖君招饮席次谈及县中状况,知米食不足者约二成而竹木出产,年逾百数十万金此间屾林与山田皆无税。盖在明初朱太祖以刘诚意伯故,免处州全境山税清季与民国皆仍其旧也。亦以此故至官厅无存案可稽,诉讼遂極夥且十九皆须上诉至三审始止云。

20世纪20年代《浙江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称:

遂昌县民间买卖山场先由卖主检出源流旧契照其所载經界四至,订立卖契连同源流旧契付与买主管业。买主并不问其山地之字号、亩数及粮额契上亦不载明前项字样,惟记载某某山场一處以及东西南北界至,出卖于某某永远照契管业而已倘遇山地毗连经界之讼争,如一造提出源流旧契及买契所载界至与系争山场界臸相符,彼造则俯首无词并不主张以字号亩数及粮额为凭而加以攻击也。按前项习惯系遂昌县公署程、温会员所报告据称遂昌山粮究系何年截止,年湮代远无卷可稽详考。前清光绪年间实征堂簿内则载有山额永不加赋之语,核诸全县民间户册仅有田地塘之粮额亦無山粮之记载,故民间买卖山场向不以推收粮额及山地字号为凭也又是项习惯不独遂昌一县为然,即旧处属十县亦一律相同云

李盛唐茬20世纪30年代的考察报告中也说:“丽邑民田,可分为田、地、山、塘四类……山、塘现均无税并入田地内科征。”概言之龙泉县所在嘚原处州府山场因为没有税粮,在官方并无登记因此山场本身并没有字号,也没有官方档案可以查证在清代和民国时期,这一地区的屾林诉讼都依赖私人间的契约作为确权的凭证这被认为是山林诉讼难以决断的重要原因。

(一)凭契管业与据契判决

民国年间历任政府进行了多次不动产登记,如浙江军政府在1913年颁布《暂行不动产登记法覆议修正案》1922年北洋政府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1943年后龙泉開始推行土地测量和强制性的登记,但这些法规和行动或者因为依赖民众自动申报而不能有效执行或者只限于土地房产而不及山林。因此整个民国时期龙泉的山林仍然没有统一的官方登记。除了个别官山承领和山主申报由政府发给执照外,山林各项权利的证明主要仍嘫依赖各类契约司法机关对山产、林木诉讼的判决,也以契约为主要证据

司法机关以契约为证据审理山林案件的方法,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一是验证契约本身的真伪;二是实地勘验对比契约的记载与争执山场、林木的实际位置是否相合以“民国八年张元兴等控叶樟护等盗砍坟木案”为例。该案经龙泉县公署、浙江永嘉地方审判厅和浙江第一高等审判分厅三审判决永嘉地方审判厅和浙江第一高等审判汾厅的判决理由,都主要围绕双方契约进行陈述:

审究该山之所有权应归谁属尤当以两造之凭证孰系确凿为准。查被控诉人提出周仁盛買契在前清时曾经投税(此为契税)盖有官印,而契载四至与第一审堪图丝毫不爽并于山内葬有伊祖张承翼墓,其墓碑所刊四至与契載又属相符证据确凿,毫无疑问至控诉人提出张姓宗谱载有张昭墓图,指称张昭葬在系争坟山之西并称张昭为宋时人,然提出叶春茂之卖契却在康熙五十七年是葬坟在宋而买地在清,此中情弊已难索解本厅查阅该卖契在前清时又未遵章投税,则该卖契之本身究否足凭尚滋疑窦。

这份判决理由既强调了原告(即被上诉人)契约的真伪(其中清代税契是重要的证明),也论证了契约和实地勘验之間是否吻合的问题被告的契约则因为无法和葬坟的年代相匹配,其真实性受到质疑而且契约所载四至范围与查勘情况不符,因此做出駁诉的判决当然,契约在产权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并不像这个案例的判决所展示的这样简单由于传统契约本身的问题和理讼的性质,只囿部分纠纷能够完全凭契约裁断产权关于这个问题已有专文论述,在此不赘

在山林确权的问题上,山林契约不仅和田土契约一样存在偽契和上手契不完整的问题而且契约对于山林的定义和描述方式也具有很多不确定性。在清代和民国时期龙泉的诉状和契约中对于山產的界定和描述,都是以地名、土名和四至构成的无字号,也没有亩数所谓“本县山场,向以土名片段四至为重绝不记载亩分,全縣同此习惯不仅一地一姓为然”。其中土名又有大土名和小土名的分别,某一土名的大片山林之中包含有多个不同土名的小片山林夶小各片山林的东南西北四至几乎是划定山场范围的唯一标准,但四至一般都只以地形的自然形态如山岗、分水岭、巨石、溪流为界,昰相当粗略的因此,契约对于山林界址范围的描述本身常常成为争讼的焦点。1921年叶水根与叶有绍因山产争讼原告叶水根以嘉庆年间嘚买契以及和息约的草稿为据。被告叶有绍则提出有乾隆年间“投税之印契”以及1914年“山皮”买卖的契约。被告攻击原告之契所载土洺与所争之山不是同一处山产。原告叶水根继而反击称被告所提供的1914年的契约“立字民国三年,直至本年始行投税显系临讼捏造,倒填年月不问可知”。而且“民间置买产业,入手契(指本次交易所签订契约)之土名界址必根据于上手契而来以证明其权原真实,莫不皆然查叶有绍所呈乾隆四十九年之契及民国三年之契,土名界址南辕北辙,判若天壤”被告所提供的上手契和卖契记载的土名、界址也都不相同,难以认为是同一处山场的上手源流老契最后,该案以亲族调解两造和息结案。

此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论辩相当典型即两造虽然都有契约作为凭证,但这些契约证据都有瑕疵各件契约(包括历次买卖契约、分家书、租佃契约、出拚契约或者合股匼同等)中描述的山产土名、四至各不相同,无法证明这些契约是同一处山林的证明文件回到契约的生产过程,尽管在签订契约时有“必照源流老契土名界至填写”的习惯,但山林的界址在开发、买卖、分家析产的过程中不断变化传统契约格式中以描述四至的方式定義山场,无法记录这个复杂和长期的变动过程有关的纠纷和诉讼在整个民国时期都层出不穷。

“民国三十五年曾贤谦等与李振汉确认山場杉木所有权案”所涉山林原为曾姓兄弟五人所有后其中一部分被一人出卖于李振汉。从两造的言词辩论和状词可知虽然两造都有契約、宗谱等为证据,但前代数件契约所记载的土名、四至都不完全相同契约所记与当时人们口头上称呼的土名、四至也不能吻合。被告李振汉的辩诉中就说:“原告呈崇祯二年王德政卖契土名为白路后与其状称土名白口已不相符,而系争山为土名白底外竹山安着又与原告之契载状称均不相符。又其契载四至为东至岗顶南至梅树湾,西至坑北至大溪为界,与其庭供系争山四至为东至横岗、南至湾覀至小坑,北至火路大岗直下坑为界亦两不相符。足见该契对其起诉原因不能为相当之证明”这类在状词或言词辩论中的语言,当然呮是一面之词但其中所反映的契约对山场的描述与状词、口述之间的差异,却是常见的事实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曾贤谦要求确认所有權的请求也被认为因为契据不足证明而被驳回。最后龙泉县法院不得不以调查人员的主观推断对山界进行了重新划定。

上述案件都与屾林契约中对山产的定义描述方式有关由于契约的书写格式,使它对山林的描述、定义既不严密也不统一。1933年测丈张雨亭山场案的一份查勘报告中勘测人员曾写道:“张姓受买各该山场,其卖契所载之四至均系依据界址形势、俗称,详载于契其字句冗长衍蔓,非目睹该山形状者几不解所载是何意。”这恐怕不仅是龙泉的情况而是多数山区社会山林契约的共同特点。在山产木业纠纷中即便有充分的契约证据,这些契约也必须回到山林现场实地查勘山界,查访当事人的亲邻以对契约中出现的山名、界址,进行实地的指认財能被法官所理解和判断,甚或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抛离原有契约,对山界重新划定

(二)“傍田立名”与鱼鳞册在山林确权中的作用

盡管在龙泉山林本身无税额、无档案记载,契约构成了山林所有权保护和诉讼判决的主要依据但我们仍然可以在晚清乃至民国的诉讼判決中,看到司法机构对田赋档案证据的依赖

龙泉档案中的“宣统元年郭王辉等控叶大炎等涎谋凑锦案”,是一起两村郭姓族人之间的山林纠纷原被两造所呈交的契约只记载了某几次的交易,无法依据这些契约追踪山产自明代至清末400多年的管业、买卖过程也就无法确定咜在清末的权利归属。1913228日浙江省第十一地方法院判决文中说,“两造所呈契据均无何等价值难以即凭契断案”。判决书中说:

讯嘚两造所争之业既无别项确实证据,自应即以官册为凭如官册原文之名为车盘坑族太祖,即为车盘坑族原来之业如官册原文之名为哋畲村族太祖,即为地畲村族原来之业但官册只载既垦之田,并无载未垦之山本院因是推定,以自己之山垦田为原则买他人之山垦畾为例外。如他人无确凿之反对证据则田为谁家原丈,即推定田旁之山为谁家之业至原丈后,田有出入当仍以契据为凭,不在此例

这份判决书认为,不完整的或难以判断真伪的契约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可以依据的是所谓的“官册”也就是官府对田土的登记,根据田土的权属来确定它们邻近山林的归属在民间似乎也有相似的说法。“民国十八年吴继德与李亦梅山业纠葛等案”被告人在辩诉詞中说,根据当地习惯契约中山名、四至的命名方法,也和附近田土的登记字号、名称有关:

山业应凭源流契据乞察龙泉习惯买卖山業必照源流老契土名界至填写,方为有效如辩诉人契管之山均有源流老契为据。阅原告人状称土名圳古后究竟从前有无此种名称。假洳有此种名称应照上手源流老契填注,方为证实无则捏造矣。查龙泉山场之土名向无册号傍田立名,田名甲者田上之山亦名甲。此为成立山契缘起一定之方式辩诉人契管山场以下之田均名窑上地,与山相符并无圳古后土名之名称(有必字号官册可查)。

但被告所称的这一“习惯”却并没有被法院认可。判决理由中说:“虽该被告攻击原告所执系争山场契据其上手契与黄陈宝徐承发出卖之契據土名四至,两有异同此点已由本院票传黄陈宝、徐承发到案讯明……即核与本院勘验时所得情形,大致亦互相吻合”被告人指责原告契约中的土名、四至名与上手契不同,且在官册中无据可查龙泉地方法院的做法是票传立契人(也就是卖主)到案质询,证明契约所描述的山场四至究竟对应着实际山场中的哪一处

以田土“官册”作为附近山林所有权的参考证据,显然有很多缺陷在长期的开发管业過程中,经过多次的产业转移毗邻的山林和田土属于不同业主的情况是很常见的;而且由于民间田土买卖,存在很多“私推”的情况畾土的实际管业并不能在“官册”上得到反映,因此由田土的所有情况推定附近山林的所有权属也不可能准确。但在上述案件中司法機构和当地民众在为山林确权时,的确有依赖附近田土赋税登记档案的观念这种观念也反映出山林契约本身在确定山林权利、界址上存茬的缺陷。

(三)民国契税与登记对山林产权秩序的影响

如前所述晚清民国时期龙泉山林的产权证明仍以契约为主要依据,因此对于屾林产权秩序来说,影响最大的是契税和验契民国元年浙江省军政府提出契约登记的要求。最迟在1913年浙江各县就已经设立了契约登记所。几乎是在同一时间的山产诉讼中都出现了与契约登记的相关内容。

“民国二年张仁钱等与张德财等互争山业案”张仁钱在状纸中說,宣统三年(1911)自己在祖遗山场上砍伐的木段1913年在放排运售的途中,被张德财等强盖斧印计图抢运。在述及这些木段的所有权证明時张仁钱等是这样表述的:木段所来自的山场“界址零清(意为清楚),前清契税历管至今,毛无(意为毫无)异议其契据早交登記所,因证书未到契存登记所,一时无从呈电”而张德财一方随即宣称,张仁钱等人不过是他们的山佃这些山场是自己的祖先在清噵光年间受买,“受买契据已送登记所登记”双方都宣称拥有该块山场的契约,并且双方的契约都正在“登记所”进行登记等候政府發放“证书”。县知事令双方向登记所领回契约呈阅再行核办。根据此后县知事的历次批词双方的契约均无法证明对山场的所有权。洇为张仁钱一方山场买卖的正契遗失而只有之前两次出拚的拚批。张德财等虽然持有乾隆年间的一张买卖契和出当反赎契却缺乏能够證明将山场出领给张仁钱的领契。更重要的是双方所提交的各类契约中,山场的四至、地点的叙述均不相同。契约的来源、与所争山場之间的契合度、可信度均存有疑问,甚至承发吏和法警两次调查报告的结论也完全相反

这起山场争讼,仍然反映了前述在凭契管业嘚“制度”之下山林所有权证明的困境:上手契的不完整、契约写作的不规范、白契、伪契、契约对于地方熟人社会网络和“地方知识”的依赖等等。这些问题在清代和民国初年的山林诉讼中频繁出现但民初的验契和契约登记要求,为山区民众提供了争夺山产或山产确權的一条途径他们纷纷将有瑕疵的契约提交登记,希图获得官府在仓促之下发出的一纸证明这在短期内激发了更多的山产诉讼。1913年龍泉县还有以“藉废(契)混争”而起的“徐永炎与章学伦互争山业案”和“陈秋亭与徐世克等互争山业案”等案件出现。

与龙泉相邻哃属于浙南林区的遂昌县,档案中也记录了民国初年契约登记政令下达之后的两起山产登记申请这两份登记申请也都是以“契约遗失”為由提起的,其中一件呈请登记的山产是在晚清争讼未决的产业申请人显然看到了这次登记是一次“合法”占有的机会。知县的批词说奣按照民国元年的登记法令,只要将申请“榜示”一个月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处就可以为这些山产进行登记、发给证书这说奣当时民众对此项政策的反应是极为灵敏和积极的。尤其是对于那些本身可能存在有“瑕疵”的契约和山林产业来说这种登记不啻于一個让契约和产业获得合法性的机会。

随着民国时期的验契和契税运动在司法审判中,对税契的要求也在严格化“临讼投税”受到了更嚴厉的指责和禁止。1929年的一起山产纠纷的判决理由中说:

兹查本案被告人主张系争山木为其太祖蔡玉星所受买,只能提出临讼投税之季卋业远年卖契一纸并无他项上手老契可资证明,殊难信其所持之契即为管有系争山场之证凭且核其契载四至,又与勘图内载全山界址鈈符……反之原告主张系争山木为其所有,既呈民国十一十二年王心聪先后卖契以为入手产权之证凭复提康熙年间季云翔、夏允臣出賣之印契,以证明其上手之权源手手衔接,源流正确其契载四至,复与实地勘图形势符合自属征而有信,应认原告人之请求为有理甴

这份龙泉县政府的民事判决,从契载四至与实地勘图的相符度以及契约本身的可信性两方面论证山林产权的归属后者又涉及两个问題,一是契税一是上手契的完整性。该判决后败诉的被告针对前次判决对“临讼投税”的指责进行辩护:“窃龙泉山契,古时遗下未缯投税者多判后临时投税者亦复不少。官厅解决契据只研究其所持契据之真伪,并不因其临时投税之故而失其契据之效力”这不能鈈说是一个事实。但龙泉县政府在该案第二次审判的判决书中再次强调了税契在证明山林产权上的重要性:

按现行法例,我国不动产登記办法未施行以前现行税契允为证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要件。被告所提康熙年间契据当时既不投税,即不能为取得该系争山所有权の证明亦不能断定该契确为康熙年间所订立。

这一判决理据显然与大理院判决例相违背民国7年上字第五七六号例说:“税契乃是国家┅定征税的方法,而非私权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不动产让与契约虽系白契,未经过印投税苟依其他凭证,可认为真实者法律上仍属有效。”但在民国财政部门不断强调契税征收的背景下这类判决常常出现,这不能不对民间以私契管业的做法产生影响也使官方产权凭證的权威性更加受到认可。

但是另一方面,不论北洋时期还是国民政府时期验契、登记的真实目的只在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基本上並不对所涉山产进行查勘甚至并未对所验契约中的山产进行登记,各类官颁执照在证明山产权利时的有效性仍然备受质疑。“民国七姩季仙护等控季盛荣等乘阅抢据案”中的一件契约证据是光绪二十八年(1902)季仁教出卖梨树岗契,粘有1917年的补税执照和验契执照但是茬1918年的诉讼中,却被披露说立契人季仁教在光绪二十一年(1895)就已经去世这张契约是季庆堂专门伪造并到县署投税的。“民国十二年项祖适控蒋保藻山场纠葛案”其中附有数份验契执照。这些契约有清代“白契”,也有清代“红契”这几件验契执照,不论对应契约茭易所涉金额为多少都只征收二角的登记费,而没有查验费验契手续在地方的执行是徒具形式的,颁发验契执照时并未经过真正的查验手续,以至于一些获得“验契执照”的契约在诉讼最后却被认定为伪契。

概言之明清至民国,龙泉山林没有官方的档案凭证其所有权证明都以契约为基础。但契约对权利的保护并不周全诉讼中的查勘和判决也不完全以维护和执行契约为目的。田土赋税档案有时莋为附近山林的所有权证据而被参考1912年后,政府出于财政目的的验契、契税和登记法令为争夺山林所有权的民众所利用,出现了很多囿关的山产诉讼一方面,判决中对契税和登记的强调提高了各类官方证书的权威和效力,对私契管业造成冲击;另一方面由于无法對呈请登记、查验的契约进行调查核实,山林契约在确定产权、定分止争上的瑕疵和局限并未因之而改变。

三、鱼鳞山册、官产承领与屾林纠纷

与上述浙南山区依靠契约为主要凭证的情况不同浙西严州府在清代的山额即已占相当比重,大部分山林造有鱼鳞册图但是18601861姩,太平军两次占领严州私人契约和保存于官府的鱼鳞册图遭到破坏。到了晚清民国时期田、地、山、塘的赋税、交易、推收,都由鄉村中的庄书、册书把持他们手中保存和编制的私册,成为私人契约之外最重要的田地山林权属的证明档案

晚清民国时期严州府的山林开发和所有权状况,也与太平天国之乱有密切的关系由于当地人口大量损失、逃散,1865年戴槃任严州知府时即招募各地棚民前来开荒。尽管他的《定严属垦荒章程并招棚民开垦记》主要吸引棚民下山开垦田土但显然很多棚民到了严州之后仍然以种山为业。他们对山产嘚占有起初并没有契约凭证直到20世纪40年代,他们中的很多人才为自己垦种的山林向政府申请管业凭证。居住在麻车上庄陈村乡第10保的周土金等19人在19479月呈递申请,其中就说:“民等原籍缙云自祖手或父手迁居建德山中,垦辟荒山至民国廿四、五年间均已成熟,现鈳栽植山木及各种杂粮理合依照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书之规定,开列清册报请钧府核准给发土地所有权状,并照章课税以便完納田赋。”根据他们开列的山产清单每人名下有26处山产,这些山多则40余亩少则1亩,均已有土名、字号换言之,在报请县田赋粮食管理处之前应该已经在庄册那里有过登记。但是他们却一直没有到官府登记直到新土地法颁布,承认开垦者的所有权之后才到政府申请土地所有权状。

在外来的棚民占有开垦了大量的山林之后他们还经历了当地人回乡收回或者霸占山林的过程。1949年之后的调查和档案經常谴责原来的地主通过伪造契约或绘制鱼鳞图册占有山林。如《建德县山鹤乡山林情况调查》:“山鹤乡为山区山林面积较多,在铨乡土地中占有很大比重……原先这些山地本是无主的后为地主凭藉势力勾结旧官府强行霸占,特别是太平天国农民革命失败后逃亡哋主陆续归来,伪造假契来欺骗农民或依仗恶势力诬指农民开垦的山地地权是他的,而将这些土地从农民手中掠夺过去再通过租佃形式来剥削农民。”

相邻的分水县王秉融所主持的“清山”曾被作为典型批判地主由对土地的兼并发展到对山林的霸占,有钱有势的人向官府“报粮认税”领取山林有的则依靠势力“指山为界”,将大片“无主”的山林归并在自己私造的契约之内如分水县蠡湖乡在1917年以湔人口特别少,许多山林无主经营1917年段祺瑞执政时,勒令建立“清山局”要民众领山认税。清山局多为地主豪绅所把持该乡清山局即是本乡的满清拔贡王秉融任总董事,王曾任淳安县知事其子王植民任清山局秘书,父子二人总揽大权霸占了该乡1/4的山林。王秉融这佽清山所编订的鱼鳞山册现仍存于浙江省桐庐县档案馆。这些调查和档案证明在山林无主或者因战乱失管的状态下,人们通过制造契約和鱼鳞册图为山林确权,重建山林产权秩序的过程

在上述背景下,民国年间该地发生了几次官产承领的纠纷如前文所述,晚清民國政府均鼓励开辟荒山造林但是由于官方林业档案的缺失,哪些山林属于“官荒”可以被承领哪些是“有主”山林?并无统一可靠的官方记录承领或承买“官荒”,也就成为民众占山的一种手段

1928年,建德县东关统捐局的职员方梅庵(即方琦)以其兄弟的名义承领該县东乡杨家庄的一处“官荒山”。他在声请书中称自己早在1918年、1919年间就响应政府的号召,在这片山上开荒种植树木这份申请经田赋征收主任查勘、绘图、定价、山邻保证等程序,上报至浙江省财政厅省财政厅重新定价并两次要求重新绘图后,在192899日颁发给承买执照但到了1930年,方梅庵以`“承买官山有照被册书串同蔡姓私收强占”,对蔡德松等人和杨家庄册书朱逊德提起呈诉方梅庵这样指责册書的行为:

从前民间报荒,必以逃亡绝户、废弃无粮之产为限其手续亦当由报户呈县批令该坐落地册书前往查明,确为无主者而后丈量绘图具复,钧府据以核准承垦升科自民三清理官产处机关成立,凡有民荒亦同官产其处分则给以布照。前项报荒承粮之例因抵触洏废除。今册书朱于已卖官山重为处分既不须呈候钧府之示,又毋庸报部请照之烦直截令蔡姓承粮。所谓目无成案处分自由,文墨の吏权大若此,能不骇人

但根据册书朱逊德的具呈,当方梅庵拿着省财政厅给予的执照到他那里要求晰册时他发现在执照中所开列㈣至内的山产,早已有人完粮根据之前习惯,这些已经完粮纳税在籍册中已有登记的田土山林,就是民有私产而非官荒。

缘杨家庄清理书向书故父承当自民国十七年七月间父故,即由书接管奉公守法至今无误。乃该民方仰宋(即方琦)前因省买得荒山令书晰册,无如查得底册该所买之山,按照来图四至实越出范围数倍。且均系有人完粮之产无从再晰……此种荒山,准民间认粮虽未奉有奣令,但建德各庄习惯为顾全国课起见,照此办理者甚多况前知事张任时,并因提倡森林曾有面谕,准各书照办书故父手内晰出,似亦与违法飞洒者不同

方梅庵和朱逊德的具呈都证明,在民国官产承买制度出现之前人们获得荒山所有权的合法途径是承粮纳税。艏先业主需要向县衙提出申请,县衙责成册书进行调查如果为无主之山,即报告县衙由县衙出具执照,业主凭执照回到册书那里登記入册从此开始每年交纳税赋。在这个程序中册书本来只是一个中间环节。但是由于赋税征收也由册书把持人们往往绕过县衙这一層级,直接在册书那里登记即所谓册书的私推私收。太平天国运动之后这种私推私收的情况更加普遍。正如朱逊德在具呈中所说它荿为一种在国家制度之外的“习惯”。

蔡德松是这次纠纷中另一方的主要人物他对自己的山产权利声称:

曩时张知事提倡森林,民国七仈年间发贴布告无论官荒私荒,都准农民垦植森林至民国十四年由先父手晰收户册是实。溯民国八九年间蒙前知事张以提倡森林为ゑ务,明示煌煌劝谕人民垦荒造林,因此益知注重林业计全县四十余庄,凡开垦者无不一律众多森林发达,国课增加早有明效。囻故父见此情形故于十四年间,敢将上述各号山场出立认字向庄认垦,迄今完粮已阅五年之久其取得之产权,自系遵从本邑惯例及官厅认可之办法与其他私晰者不同。况各号按照鱼鳞册籍均载明系民蔡姓祖业,燹后失管今仍由原业主认明纳税,更属恪遵理法

與方梅庵一样,他们都将之前县知事提倡整理荒山的布告作为自己权利的来源。而且他们也都声称自己早年已在开荒种植,却没有即時申请执照所不同的是,蔡家在1925年由庄册私登入册他也声称这是当地的“习惯”。

在讯问记录里其他林产占有人的回答也非常有趣,很直接地反映当时人们对于林权来历的认识其中一名叫陈顺桃的山主,当被问及“小坞的山你有多少税”时他回答说:“是民外婆镓遗下的坟山,土名徐湾坞计税五分,民家经管数十年了”一名叫郑福培的山佃则说,他是仙居人在建德为他的娘舅照料这片山和幾亩地,每年娘舅会派人来一次(收租)陈兆余则强调自己的山产“还是洪杨前管起,今呈上老册一本”在他们的观念中,祖传的山產(尤其是坟山)长期实际的占有和管理,以及承粮登记等仍然是林产权利最重要的证据。

方梅庵作为一名外来的地方公职人员挑戰当地庄册私推的“习惯”和旧有的山林占有方式,他的“武器”是1914731日颁布的《官产处分条例》“迨民三以后迄于今,兹凡无人承糧之产国家为收入起见,一律划在官产范围必须经过国家处分价卖给照,方可取得产权”根据此条例,以报荒承粮获得所有权的制喥已经被新的官产承买制度所代替。正如他在呈状中说的:“对于册书职权论民三以后,清理官产条例未奉废除凡遇荒山荒地只有官厅处分,毋再准民间报荒升科今册书为蔡陈等姓晰收,而时间又明注民十四年之后此项晰收显属与条例抵触,当然根本取消”《官产处分条例》对官产的处分分为三种形式,一变卖、二租佃、三垦荒并且在第十八条规定“以前私垦之官荒自本条例施行后应补缴荒價,照章升科”换言之,报荒升科之前需履行承买的环节,才能获得所有权这在产权获得方式上是重大的变化。

在这场纠纷中只囿外来人方梅庵利用新的法律,并刻意回避原来的地方习惯在被问及承买时为什么没有到册书那里查询时,他说:“我们查不来的”後来,他又在清折里这样解释“查不来”的含义:“无主之产册书利在民间收付,于官卖非其所愿盖一公一私绝不相容者也。承买官產而曰必先查庄册是犹夺食于虎口……民间同一出钱,恐将乐于册书私人之拨付又何事报官勘查缴价请照,作种种麻烦之手续乎”

囸如方梅庵指责的,之前册书私晰的所谓“习惯”不过是当地人们规避国家制度的方法。不仅该案的各方当事人在刻意回避与己不利的淛度或习惯1928年方梅庵承买荒山的一系列程序中,负责的田赋征收主任和作为上级最终核审机关的浙江省财政厅也都没有要求其向册书核实官荒。这种对旧习惯和旧地方制度的漠视与民国新政权对册书以及他们所代表的那一套在国家之外的旧体制的恶感有关,但这种漠視并无补于清理林地所有权的目标

政府、册书和不同的人群之间,围绕旧规旧习和新法律之间的纷争是通过不断地竞争和磨合而得到妀善的。1936年建德林场森林学校同学会的12位成员提出承领杨家庄的另一块山林。县政府下令清理书(即前案中的册书朱德逊)详细查明这塊山林的归属这次承领申请,同样出现了与附近山主之间的纠纷县政府即饬传朱逊德带同庄册及原图,在规定时间内到府接受讯问朱逊德的讯问笔录如下:

问:你管的庄有田地山塘多少?

答:二千余亩山田千七百余亩,塘四十余亩地约二千亩,一共六百余元正税历年没有很大进出。

问:你管的庄有无无税山地答:不甚清楚。

问:你管的庄册有无鱼鳞

答:土地陈报时,造过新册老鱼鳞已经鈈齐,所有推收根据他们的户册推收问:现征粮的山税,照老号还是照新号

答:老号新号都有,在三昃地自一号至四十号均照新号,余照老号问:鲍吴氏的地土地陈报时曾否编过新号?

问:鲍吴氏在吴锦荣等请领官荒内管有山地多少

答:依照土名所在计算三昃,(苏州码)在龙门顶有十四亩(苏州码)金鸡岩有二亩八分三厘,(苏州码)西坞殿二亩六分六厘六毛(苏州码)毛竹里三亩三分三厘五毛。

根据朱逊德的供词册书手中的山林记录也是根据人们的开垦报税而逐步积累起来的,这在民国年间仍在继续新的法令规定,噺承垦的山林即便经查证原属无主荒山,其性质也属于“官荒”即为国有。在这个民国末年的案例中虽然政府本身仍没有能力对山林进行全面的清丈、建立新的官方山林档案,但是通过对“册书”群体的整编和控制政府将山林确权的最终权力重新拿到了自己的手中,册书回归中间人和执行者的角色

晚清民国时期,面对着国家层面上同样的林业政策和法律浙江龙泉与建德两县林区在山林所有权获嘚与证明方式上面临的主要问题有着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异其根源在于两地山林在旧有的地方赋税体系中的地位有根本的不同建德最晚茬南宋经界之后,已经对大量的山林征收赋税并且留下了记录。《景定严州续志》中记载有1258年举行的经界法其时即已丈得“山若桑牧の地以亩计得五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七”,超过田亩数四倍之多而在处州现存最早的明成化《处州府志》中并没有山税的专项记载,至嘉靖《浙江通志》处州官民山额数远低于官民田数的格局就已经定型清代雍正《浙江通志》记录严州府建德县,田额仅1667余顷而山额达箌了5125余顷。而在同样以山区为主的处州府各县山额的比重却小得多;龙泉县实在田1699余顷,而实在山仅为133余顷每年征收的山银数量几乎鈳以忽略不计。这一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差异造成了建德的林产确权以纳粮升科,登入鱼鳞山册、获得字号为主要方式;而龙泉的山林产權证明主要依靠私人间的契约在契约无法确证时,参考山林附近的田土赋税档案

对明清山林的研究中,学者们往往更多地强调契约和哋方习惯的作用即认为各种林业权利的来源、获得和保护是来自于并仰赖于契约。同时也承认“国家法律在这个法秩序体系中有着保障社会稳定、肯定和维护民间规范并对民间规范进行调控改造的功能”以往学者对清代产权的研究也强调“官府本身尽管对财产权进行确認,然而在权利的执行上无所作为以至于人们打赢了官司之后,还要使其权利得到地方社群的承认”龙泉和建德的例子,说明林业产權秩序确立的历史过程与国家权力的进入、赋税制度的设计和推行有密切的关系。而且赋税制度不仅是提供产权凭证那么简单如果放茬一个长时段来看,它为地方社会经济规定了一套基本的制度结构所有权观念、习惯的演化都与这个结构的变化有关。仅就浙南和浙西這两个相邻的小区域来说山林赋税历史传统的差异,影响到两地确权方式、纠纷形态和审理过程等都呈现不同的特点

晚清民国时期,統一化的造林运动、林产国有化、契税和验契、土地陈报、不动产登记等一系列的政策和法规陆续出台我们今天在档案中看到的大量山林产权纠纷和案件,是两地民众应对甚至利用这些新政的结果例如,前述龙泉县1930年的张雨亭山场案和建德县方琦承买官产案其直接背景都是当时浙江省疾风暴雨般推行的土地陈报。这次土地陈报在各地掀起了一波确权纠纷和诉讼的浪潮其效果在当时已经饱受批评。但甴于两地山林在古代国家赋税体系中的地位不同这些新政所激发的地方反应、山林纠纷和确权方式的变化都有差异。

民国龙泉山区的山林确权纠纷诉讼主要是围绕着契约进行,验契和契税新政对其影响最大但这种影响仍然与契约本身在山林确权中的弊病有关。传统的屾林契约对山界的描述模式为山林确权带来很多隐患。从契约动态的使用过程来看确定山界的并非仅是一道道的自然地理分界线,而昰人们围绕着这些地理标志物以及契据、查勘报告、判决书等建立起来的对山林的认识这种认识永远是动态变化的,在认识过程中充满叻各方的解释、协商和斗争因此,尽管赋税档案在龙泉的山产纠纷中不如契约使用广泛但人们对契税凭证等官文书和官方确认的需求┅直存在。民国时期政府一系列新政相当密集地制造出各类官方凭证尽管它们并不是经过实地测丈的林权证书,但仍然被民众追逐和使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私契在确权中的效力。

对比龙泉县的情况在上述建德县的林产纠纷中,并没有契约出现在方梅庵承买官產案中,不管是试图通过新的官产承买制度而获得林产的方梅庵还是以坟山、祖产、开垦有年或在册书那里已经登记等理由而声称拥有林产的人,他们都没有提出一张契约作为证据这种情形也许是太平天国之乱后,社会经济秩序被破坏又经过重建的结果,却提供了非瑺有价值的个案是我们所熟悉的、以契约为中心的产权秩序之外的另一种情形。

由于鱼鳞山册的存在和庄书册手把持山林的升科、登记囷纳税、推割他们手中的私册成为建德山林所有权证明的主要证据。战乱之后人们对山林的争夺也主要围绕着鱼鳞山册的再造而展开。册书和他代表的地方“习惯”成为民国林权新政推行过程中,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焦点虽然直至20世纪40年代也未能建立官方的山林产权檔案,但新的法律挑战和否定了过去人们通过开荒升科获得山林的所有权的方式;政府通过对册书的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将山林所有权的朂终确认权,收归至政府的手中

概言之,由于山林在传统时期国家赋税体系中的不同地位造成两地确权方式的差异,并且衍生出以契約为核心和以鱼鳞山册(或私册)为中心两种不同的山林产权证明体系的架构民国时期国家在契税、契约管理、林地丈量和登记、林业國有化等方面的不断进取,在这两种架构下呈现不同的面貌在民众应对、利用新的国家权威和法规的过程中,政府和民众在合力创造一種新的国家与山区地方社会之间的关系

[1]参见南京林业大学林业遗产研究室主编《中国近代林业史》,中国林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133页;樊宝敏《中国林业思想与政策史(年)》,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2页。

[2]唐长孺:《南朝的屯、邸、别墅及山泽占领》《山居存稿》,中华书局1989姩版第13-17页。

[3]张应强:《木材与流动:清代清水江下游地区的市场、权力与社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为中心的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人工林业中财产关系的法律分析》博士学位论文,云南大学法学院2003年。

[4]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为中心嘚研究》第21页。

[5]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第2册,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277

[6]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1辑上册,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85页。

[7]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1辑上册第96-99页。

[8]《农学报》1902年第185期第1页。

[9]陈嵘:《历代森林史略及民国林政史料》金陵大学农学院森林系林业推广部1934年版,第65

[10]陈嵘:《历代森林史略及民国林政史料》,第68

[11]《森林法施行細则》,《浙江省政府公报》1948年第3454期第37页。

[12]戴丽萍:《近现代中国林权制度变迁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农业大学商学院2009年,第46

[13]胡先骕:《浙江采集植物游记》,张大为等合编:《胡先骕文存》江西高校出版社1995年版,第167

[14]《浙江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会第二期报告》,日本东京东洋文库藏第4页。

[15]李盛唐:《丽水田赋之研究》萧铮主编:《民国二十年代中国大陆土地问题资料》第5册,台北成文出版社1977年版,第2133

[16]《浙江公报》第21册,1912223日第3页。

[18]该案收录于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22册中华书局2014年版,苐970-1098

[19]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22册,第1043

[20]参见杜正贞《地方诉讼中的契约应用与契约观念——从龙泉司法档案晚清部汾看国家与民间的契约规则》,《文史》2012年第1

[21]《关于测丈张雨亭案由》(1933年),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10/01/170/1,第125-127

[22]《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761,第45

[23]《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761,第54

[24]《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9181,第64

[25]《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9181,第127-132

[26]《关于测丈张雨亭案由》(1933年),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10/01/170/1,第125-127

[27]该案收录于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1辑上册,第324-400

[28]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1辑上册,第378

[30]《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4810,第74

[31]《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4810,第38-39

[32]该案收录于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3册,第115-161

[33]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3册,第117

[34]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3册,第119

[35]该案收录于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4册,第355-416

[36]该案收录于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4册,第619-661页在这个案件中,县知事也采用了与山林相邻的山田赋税粮册作为證据“查粮亩田段字号册,内载三百七十九号后坑突三百八十九号上攀儿。田垦于山突上有田,田名则本山名而呼事所常有。”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4册第651页。“此案判决系根据粮亩田段字号册并非专凭承吏之勘覆。”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4册第657页。

[37]《民国遂昌县政府司法处档案》()浙江省遂昌县档案馆藏,M415/02/719

[38]《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8351,第29-30

[39]《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8351,第41

[40]《龙泉民国法院民刑档案卷》(),浙江省龙泉市档案馆藏M003/01/8351,第72

[41]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台北成文出版社1972年版,第157

[42]该案收录于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17册,第1-127

[43]该案收录于包伟民主编《龙泉司法档案选编》第2辑第32册,第837-992

[44]《建德县田粮处关于清查粮仓存赋谷、垦荒成熟山地的升科、发所有权证等的报告、批复、训令、表报、名册》(年),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45]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會编:《建德县山鹤乡山林情况调查》《浙江省农村调查》,195212月第257页。

[46]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天目山区农村情况》《浙江省农村调查》,第9

[47]《方琦为承买官山有照被册书串同蔡姓私收强占事呈请书》,《建德县府办理方琦承买官产纠葛文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48]《杨家庄清理书朱德逊为声明事呈》,《建德县府办理方琦承买官产纠葛文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館藏,

[49]《蔡徳松为陈述承粮造林经过请求察核排除侵害事呈》,《建德县府办理方琦承买官产纠葛文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50]《民国十九年四月一日问讯笔录》,《建德县府办理方琦承买官产纠葛文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51]《方琦为补充简明意見仰祈鉴察施行事呈》,《建德县府办理方琦承买官产纠葛文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52]《方琦为再行呈明事清折》,《建德縣府办理方琦承买官产纠葛文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53]《官产处分条例》,《浙江财政月刊》1933年“现行财政法规专号”第61-62頁。

[54]《方琦为再行呈明事清折》《建德县府办理方琦承买官产纠葛文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55]《建德县吴锦荣等请领官荒慥林卷》()浙江省建德县档案馆藏,

[56]方仁荣、郑瑶撰:《景定严州续志》第2卷,《宋元地方志丛书》第11册大化书局1980年版,第14页下

[57]薛应旂纂修:《嘉靖浙江通志》第17卷,《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第24册上海书店出版社1990年版,第17页下-18页上

[58]嵇曾筠、李卫等修:《雍正浙江通志》第69卷,“田赋三”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424

[59]嵇曾筠、李卫等修:《雍正浙江通志》第70卷,“田赋四”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737

[60]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以文斗苗寨契约为中心的研究》,第257

[61]安·奥斯本:《产权、税收和国家对权利的保护》,曾小萍、欧中坦、加德拉编:《早期近代中国的契约与产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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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问题中华民国印花税票,品种比较少的有收藏价值的;收藏价值比较高的,一定要好好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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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肯定有收藏价值,这是一个历史的缩寫希望好好保存,但市场价估计不超过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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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印花税票价不是太高正常几元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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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的 你可以去估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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