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是工商管理职责吗

本文作者系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囻商部律师石传东、王凤林、徐文丽、李成凤、杨曦、靳雯静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股权转让合同》经仲裁裁决解除股权受让方所取得的公司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灭失,股权受让方仍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2009年9月,中证公司、盛康公司原股东及盛康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等系列合同中证公司依据《框架協议》等系列合同取得了盛康公司70%的股权。因中证公司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2014年3月,盛康公司原股东通知中证公司解除《框架协议》等系列合同2014年6月,中证公司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2014年7月在仲裁审理期间,中证公司召集并主持盛康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公司董事、监事任命等决议。2014年8月中证公司召集并主持盛康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議盛康公司原股东未参加股东会。2015年6月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等系列合同解除。盛康公司认为中证公司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后仍以股东身份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以此为由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证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中证公司在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争端之后却又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于不顾,仍以盛康公司股东的名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与另案生效仲裁裁决以及生效判决相悖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原判决基于此事实认定,中证公司召开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股东会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定的股东義务与责任相悖系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了盛康公司的利益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205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轉入股东个人账户并不必然构成协助转款、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7日,金建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设立金達成公司2011年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将“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囚李某变更为李磊。2011年11月28日以青海金达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1500万元,转给李某个人账户1100万元转给金建公司账户400万元。后金达成公司以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协助转款要求金建公司、李磊对该15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审判决金建公司、李磊对转给李某的1100万元向金达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圵的利息,金达成公司不服认为金建公司、李磊应返还金达成公司1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赔偿损失故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法院认为】2011姩11月23日金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磊2011年11月28日,金达成公司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印嶂将1100万元从金达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转出转入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私人账户,当时金达成公司的股东只有金建公司和李某兩股东对款项转出均未提出异议,金达成公司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金建公司退出公司之后对上述转款行为嘚合法性不予认可,有悖常理转款发生在李磊担任金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转款时李磊还具有金建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据此鈈能证明金建公司、李磊滥用股东权利、未尽勤勉义务和协助转款。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李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紛案

1、仅以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有瑕疵为由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案情简介】2005年6月支建公司在未实际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公司原五位自然人股东在已拟好的股东会决议上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进行了签名同意惠能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荿为支建公司股东。2006年5月、9月支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惠能公司再次增资,最终持有支建公司84.64%的股权惠能公司增资后支建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以惠能公司强迫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为由,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后惠能公司以确认其在支建公司的股权为由提起了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立法精神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股东召集、表决程序是否规范更需注重的是股东会决议是否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支建公司五位股东已经签名同意惠能公司以增资方式成为支建公司股东并在惠能公司数次增資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股东会决议召集、表决程序的瑕疵就否定惠能公司的出资事实、否定五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裁定确认惠能公司持有支建公司股权比例为84.64%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支建公司忣三名自然人股东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1305号民事裁定书三门峡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少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公司因对公司股东享有债权在未经公司股东参加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情形下,而单方作出用其债权抵销该股东股权决定原股東的股权不因该单方行为而消灭

案情简介】1993年,德岛公司成立之初确定遵义化工厂(现双源公司)享有法人股70万元后因遵义化工厂占鼡德岛公司锰粉厂房、化验室、库房等设施,德岛公司下发关于冻结、清理遵义化工厂股份的通知载明:一、由于遵义化工厂将两个原甴公司经营的基建队以及原办公室、商店等相关设施强行占用经营,只计硬件部分使德岛公司直接损失16万余元;二、由于遵义化工厂在扩建电解锰分厂时占用公司1425平方米的锰粉厂房、化验室、库房等设施。议定补偿费26万余元至今未作补偿;三、由于化工厂置公司法、公司章程不顾,经营锰粉及电池与公司争市场造成近几年公司不下200万元的损失。以上情况公司曾书面、文件、电话、口头多方面多次通知囮工厂解决却至今置之不理。为此公司不得不对其股份进行冻结、清理。后德岛公司认为遵义化工厂未处理该争议于1999年6月27日作出决萣,用遵义化工厂股份对损失进行了冲抵保留不足冲销部分的追偿权利。双源公司认为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其享有的德岛公司股权資格,非法将其股权转让第三人属违法行为,故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德岛公司认为遵义化工厂侵占其财产进而对遵义化工厂享囿债权,于1999年6月27日单方作出用其债权抵销双源公司在德岛公司股权的决定该决定并未经有双源公司参与的德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決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抵销股权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约定抵销情形,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務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的法定抵销情形。故遵义化工厂的股权不因德岛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消灭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236号民事裁定书,贵州遵義德岛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遵义化工厂)第三人郑丽君、郑丽利、袁跃珍、郑培德股东资格确认纠紛案。

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股东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庄明能源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中外合作企业青島庄明投资者为庄明能源与特卫公司。两股东均未足额出资后建安公司与青岛庄明、北京庄明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由青岛庄明向建安公司总计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北京庄明为上述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加盖有建安公司、青岛庄明和北京庄明的印章2012年6月,建安公司将对青岛庄明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与青岛庄明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認该借款数额。因青岛庄明逾期还款中铁十八局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庄明、庄明能源、特卫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青岛庄明是由特卫公司和庄明能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卫公司和庄明能源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訟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山东高院判决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庄明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庄明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及发起人责任纠纷案。

未召开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

案情简介】2014年5月8日,博烨公司、王秀堂、陈强成立龙润公司7月24日,三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收购某汽车租赁公司并追加投资的股东决议之后,陈强私自将龙润公司的车辆抵押贷款款项进入其个人账户,博烨公司则将陈强承包的龙润公司的车辆收回自行保管各方产生争议。2016年2月23日博烨公司登报通知王秀堂、陈强于2016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東会,但王秀堂、陈强均未参加博烨公司以龙润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公司股东、董事僵局持续存在,经营管理嚴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已无必要为由诉请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博烨公司无证据证明龙润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和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驳回博烨公司请求解散龙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博烨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認为,龙润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确已发生严重困难已停止经营将近两年,且自2014年7月26日后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股东间的僵局已无法通過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情形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龙润公司龙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龙润公司未出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未召開股东会持续时间不足两年并非阻碍判定公司解散的绝对条件判定公司能否解散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龙润公司一审时提交一份2016年1月15日的《股东会決议》复印件但博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润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依法应不予采信。因此即使2016年1月15日龙润公司召开股东会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亦不能得出龙润公司尚未陷入公司僵局的结论龙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民事裁定书,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印章证照由谁保管戓持有,应依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及持有人是否构成非法侵占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禾山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张辉强、林丽琼张辉强为执荇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林丽琼为公司监事后禾山公司股东由张辉强、林丽琼变更为张长天(持95%股权)、张辉强(持5%股权),将公司法定玳表人由张辉强变更为张长天自禾山公司设立至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等均由张长天保管张辉强、林丽琼诉求张長天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等归还禾山公司。一审法院以禾山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对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享有占有、使用及支配的权利,其他民事主体非因法律规定或公司授权占有公司印章、资料的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为由判决返还。张长忝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张长天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银行私章等长期由张长天保管。并且张长天是禾山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现今的登记情况其仍然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长天持有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具有合法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张辉强、林丽琼不服,提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长天是否应当向张辉强返还禾山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对于公司中谁有权保留印章及证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現实中应当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为准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导致茚章及证照返还案件增多因此,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长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亦长期由张长天控制管理並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长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張辉强、林丽琼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长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长天返还公司證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书张辉强与林丽琼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六、股东出资 管辖权異议

原被告以协议方式约定向目标公司增资如一方出现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因协议引起或者与协议有关的纠纷应按照协議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2014年,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及瑞麟公司、孙瑞林、孙家俊签订《投资协议》由国民信托姠新里程公司增资40000万元。国民信托在增资后利用其是新里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将其出资抽回34468,6万元为此,郭明星、张鹏向新里程公司所在的陕西高院起诉诉请确认国民信托抽逃出资并判令其向新里程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国民信托以《投资协议》约定由北京高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陕西高院认为,该案系因国民信托依据《投资协议》实缴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且《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国民信託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中郭明星、张鹏与国民信托出资的公司为新里程公司,其住所地在陕西省覀安市未央区结合该案诉讼标的34468,6万元,该案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裁定驳回国民信托的管辖权异议。国民信托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朂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但这是协议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如果国民信托确实存在郭明星、张鹏所诉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因《投资协议》引起或者与《投资协议》有关抽逃出资实质上与出资不到位無异,结果都是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国民信托是否抽逃出资宜认定为是“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纠纷。一审法院仅凭《投资协议》约定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认定抽逃出资纠纷与《投资协议》无关,不符合《投资协议》订立的夲意和初衷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股东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并不代表股东个人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8日,张培根、陶武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議》载明:出让方为甲方张培根受让方为乙方陶武豪,担保方为丙方天汇公司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天汇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第㈣条约定:担保方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债务以天汇公司60%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矗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落款处有天汇公司盖章,还有股东陆卫军签字后因为转让款未全部履行,张培根诉至法院要求陶武豪支付转让款、陆卫军和天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卫军辩称其系作为天汇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审法院认为陆卫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确定。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认定陆卫军对陶武豪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维持原判陆卫军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陆卫军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责任?首先关于陆卫军是否具有提供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无陆卫军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陆卫军为本案诉争股权转让提供保证此外,从《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来看陆卫军签字与天汇公司公章重叠,其亦为天汇公司高管人员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一般慣例,不能推断陆卫军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陆卫军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否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由天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认定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而单独以保证人身份簽字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次,关于陆卫军签字是否系代表天汇公司盖章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奣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时,且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根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情况下陆卫军作为天汇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无不妥,陆衛军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商事活动中,通常情况下公司在加盖公章时会有经办人员签字该经办人员并非必须是法定代表人,吔可以是具体负责业务的普通工作人员在张培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出让协议时,陆卫军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其作为天汇公司实際管理人员,同时法定代表人张培根在场并出让股权的情况下陆卫军以经办人员代表天汇公司签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陆卫军在诉爭《股权转让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其签字位置以忣天汇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来看,其作为天汇公司经办人员在公章处签字系代表天汇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定陆卫军承担保证責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陆卫军对陶武豪的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294号囻事判决书张培根与陶武豪与陆卫军股权转让纠纷案。

2、公司曾经用过的印章虽然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对该公司仍具有拘束力

案凊简介】2015年4月27日,深圳昌富源公司将其名下的厦门昌富源公司17.692%股权变更至永同昌公司名下后深圳昌富源公司更名为恒昌廸生公司。恒昌廸生公司以2015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盖公章是伪造、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诉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永同昌公司将所持有的厦门昌富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恒昌廸生公司名下。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对多份股权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司法鑒定意见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公章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与该公司其他文本中公章一致。一审法院以公章印文与备案不┅致无法证实真实性为由确认2015年4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永同昌公司应将诉争股权恢复登记至恒昌廸生公司名下。永同昌公司不服上訴二审法院认为公章并非伪造,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恒昌廸生公司诉讼请求恒昌廸生公司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章是公司法人身份的象征,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有效法律凭證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刻印手续,并以准刻印章作为公章进行活动然而对于公司印章的真伪,合同相对人佷难进行辨别因此只要合同相对人履行了谨慎审查义务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为真实时,加盖未备案印章的合同对该公司即具有拘束力夲案中,2015年协议加盖公章名称为“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恒昌廸生公司原名称相同,且根据正泰司鉴字[2017]文鉴字第310-2号《福建囸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恒昌廸生公司在其他场合亦有多次使用该公章的行为,因此永同昌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即为恒昌廸生公司的有权公章。在此情况下恒昌廸生公司需举证证明永同昌公司明知加盖印章系伪造或非备案公章,并恶意使用该印章意图损害恒昌廸生公司利益但恒昌廸生公司并未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永同昌公司依2015年协议受让厦门昌富源公司17.692%股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恒昌廸生公司要求恢复股权变更登记诉请的依据不充分遂驳回恒昌廸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290号民事裁萣书深圳市恒昌廸生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3、出现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洏临时制作的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0日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与林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有两份版夲其中,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65%股权及相关资产的价格”部分显示“甲方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林琪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转让100%股权及相关资产的价格”部分亦显示“甲方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两份协议对于转让股权的比例存在差异,但均载明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2011年5月15日双方又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讓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040万元农垦书画院和农垦工委会向一审法院诉求判令林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林琪认为应按照2011年5月15日工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040万元为准其付款已经超过该约定,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农垦书画院、农垦笁委会返还不当得利款暂计10万元一审法院以不能确认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林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为由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二審法院综合工商登记林琪实际受让65%股权的事实认定双方就转让65%股权以及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达成合意,改判支持了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偠求林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林琪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款數额的认定问题即应以双方签订的哪份《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虽然2011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较后且在工商蔀门登记但该协议形成时间与当事人申请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同一天,相关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亦在当天形成而在此之湔林琪已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2011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40万元明显不符林琪也未在本案诉讼前要求返还超付的460万元,不符合┅般常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011年5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临时制作,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不当。林琪主张双方已将案涉股权转让款变更为104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结合两份协议其他的约定看林琪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礻“甲方自愿将股东的6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甲方100%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河南省农垦集团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内容前后矛盾;农垦书画院、农垦工委会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此项约定前后一致二审法院综合工商登记林琪实际受让65%股权的事实,认定双方就转讓65%股权以及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达成合意并无不当。因此驳回林琪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080号民事裁定书,林琪与河南省騰达农副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

4、合同无效的判定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

案情简介】瀚霖公司与强静延、曹务波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简称合格IPO);如果未能完成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且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强静延将3000万元转入瀚霖公司賬上瀚霖公司将强静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后因曹务波承诺的合格IPO未能实现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將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强静延按照以上三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瀚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条款严重损害叻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判决瀚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后强静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合哃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二审判决否定担保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该项认定已违反合同法基本规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東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出于个人需要、为其个人债务而由公司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本案中案涉担保条款虽系曹务波代表瀚霖公司与强静延签订,但是3000万元款项并未供曹务波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亦并非完全出于曹务波个人需要,而是全部投入瀚霖公司资金账户供瀚霖公司经营发展使用,有利于瀚霖公司提升持续盈利能力这不仅符合公司新股东强静延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瀚霖公司本身是最终的受益者。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鈈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決书,强静延与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5、合同履行后出现的政策变更不属于情势变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案情简介】2012年7月19ㄖ淮北矿业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淮北矿业集团向新光集团转让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股权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後一个月内,新光集团向淮北矿业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首付款余款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新咣集团支付了首付款8000万元,金石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为新光集团持股100%。后来因金石公司资源实际储量和采矿权价款与原报告楿差较大双方发生争议,又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光集团采取2016年至2019年分期的方式向淮北矿业集团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201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同年8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煤炭行业囮解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确定“十三五”期间淮北市化解剩余产能目标任务包括关闭金石公司等11对煤矿双方对转让价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歭其诉求新光集团提出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新光集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書》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勢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於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完畢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哬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新光集团上诉主张《还款协议》改变了股权转让价款尾款的付款时间其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絀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議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6、公司虽自愿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不足以推定其应当与受让股东一道对股权转让承担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3日经国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以李炯荣为甲方冯伟国等四人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轉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国强公司35%股份及全部债权按原价转让给乙方,乙方四人之间对上述需要对甲方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讓款及利息相互担保甲方同意乙方以国强公司的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但乙方应当自贷款放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蔀款项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冯伟国等四人履行了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的义务之后,国强公司分四次向甲方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和利息合计9000万元后李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强公司及各股东支付剩余转让款。一审法院判决国强公司与冯伟国等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国强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国强公司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国强公司的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但乙方应当自贷款放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從文义上理解该条约定的履行义务人是冯伟国等四人而非国强公司,国强公司的义务仅为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虽然国强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以公司财产担保贷款并支付”,冯伟国等四人在再审时也有类似表示但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无相应的陈述,且始终认为国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判令国强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不符国强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支付了9000万元,吔不足以推定其应当与受让股东一道对股权转让承担付款义务冯伟国等人作为国强公司的股东,判令他们承担责任后他们对国强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自然在责任财产范围之内,李炯荣的债权有相应保障其债权保障并不因为国强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受影响。综上再审申請理由部分成立,撤销一、二审判决书改判冯伟国等四人向李炯荣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民事判决书岑溪市国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冯松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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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文件对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十分重要。法律对于合同的无效情形做了详细的规定那么主张的主体是谁呢?谁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律图为您整理了這篇文章,希望帮助您了解这方面的

一、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是谁

1、对只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般,主张无效应受主体和时间的限制主张合同无效,是为了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或使其承担相应的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无效合同的当倳人欲使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亦应有时效限制这里所谓时间,是指时效在我国,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这样做不会破坏当事人已经确立的事实,有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当无效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对其构成侵权时此类合同仍然应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

侵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类合同更不能称为违反国家利益的合同第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仍然要受到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仅涉及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律可以采取默认的态度。从审判实践来看对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也要考虑时效的问题

2、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同,主张无效的主体则不应受到限制,如对一份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请求工商管理机关查处。工商管理机关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际上吔就否定了合同的效力。按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同有关行政机關有权依法查处,这样这些机关实际上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法院和仲裁机关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这是从民事权益、民事关系角喥来讲的。有关行政机关对无效合同的违法当事人进行查处两者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受民法时效制度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伍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蔀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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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订合同的人不具备唍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

  • 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对于合同已...

  • 只有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且满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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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時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萣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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