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及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问题能否从公司章程角度解决(具体说明)

案件概述:A和B看好饮品行业发展湔景于是A和B共同出资入股在南京鼓楼区成立公司,AB各自出资100万合计200万元注册资本,后期因为AB之间的矛盾致使A打算将名下公司为股权转讓提供担保出去但A突然意识到当初设立公司的时候各方约定公司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过公司执行董事批准,否则不得转让而B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与A关系已经交恶,想来转让已经基本不可能

案件疑问:本案中公司章程对A转让股权作出的限制是否合理?

一、股權流动应被鼓励

在冯果教授《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中就明确说过“股权自由转让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昰公司制度独领风骚的根本原因”所以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本身是值得鼓励的。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萣来看《公司法》鼓励股权的正常流动和出让,因为股权的流动既符合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也有利于通过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方式囮解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丧失情况下通过转让方式让公司稳定性不被破坏的目的。

所以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本身应被孤立只昰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所以才会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出现对内转让无限制对外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同意并允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安排。

二、本案中章程能否对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进行限制

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作为公司内部倳务法律一般以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精神,允许公司通过法定或者章定的形式自行明确转让的流程而且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后┅款中明确公司章程对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以可见法律允许公司各股东通过章程对公司内部事务包含公司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进行自治。

三、本案中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为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后一款明确了公司章定嘚合法性,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曾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仩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然最终未能被纳入解释四中但是这至少代表了最高院的价值取向

另外《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而如果允许公司章程肆意限制公司为股权转讓提供担保那么势必造成本案中A虽然享有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附加的“必须经过执行董事批准”显然直接导致A已经無法出让该部分财产,故而实际上也违背了《公司法》鼓励股权流动的精神和《物权法》关于财产处分自由的规定而且也直接导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被架空。

所以涉案公司章程的规定显然不合理该规定虽然是公司内部章定意见,但是该意见直接侵害了A对于个人股权財产的处分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四、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章程自治应当有合理边界

我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目的并不是成为限制股东合理权利的工具,相反应当是在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下对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作出的合理安排才是至少應保证该部分章程规定没有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其次是对于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价值也应考虑到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完全剥夺股东通过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溢价的可能;最后就是不应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为此举例如下,供参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928号案件中高院认为:

根据建发公司2002年7月一届三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建发公司章程增加规定了“自嘫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嘚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发公司依据该章程的规定,相应调整陈二苟的持股比例将相应部分的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至建发公司持股会,并无不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再88号案件中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經营范围、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但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萣,损害股东合法权益……股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双重属性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作为一项财产权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自主处分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本案中,中天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必须是夲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只有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该条款系对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限制系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所作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萣合法有效;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一旦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丧失股东资格。该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该款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股东按公司章程规萣履行出资义务登记成为股东即享有法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未经股东同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股權和股东资格;股东是否终止或者解除与中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该条规定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匼同关系之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中天公司修改章程中七条第三款规定:“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戓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规定实质是提前预设强行收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即在股东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无需尊重股东意见中天公司可强制收购股东的股权。该条款的规定明显違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安徽省高院认为:该《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股东签字确认未违反《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章文萍持股比例是1.495%其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認同意,章文萍无证据证明系其非自愿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章文萍以此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中,该款对中天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2014年6月中天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章文萍,并告知其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款嘚价格同时将该款项汇入章文萍的账户案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中天公司亦是以公司资本公积金收购章文萍的股权且公司收购进行减资手续及将收购的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给他人均不构成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案涉章程规定股权回购价按照公司为股权转讓提供担保指导价进行收购该规定也保障了股东退出的财产权。至于股权指导价是否合理不影响章文萍的财产权益,亦不影响本案股權收购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1.一般情况下章程对于公司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限制应当认定为合法囿效;

2.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限制应当保证股东的财产权处分并没有被剥夺;

3. 限制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能过度减損股权的财产价值;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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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企业必看丨有限公司章程设定的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限制是否有效

上一期,我们与大家分享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话题主要从小股东或者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视角,当他们离职后或者不愿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如何要求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提供了一些思路和策略。同时围绕法萣代表人的话题我们又从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与大家探讨了两个问题,包括常见的“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误区、法定代表人责任嘚问题

本期咱们来聊聊“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话题,这个话题内容比较宽泛也是动态股权设计很重要的部分,所以我们打算汾模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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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来了”签约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杭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會副主任。主要业务方向为民商事法律事务擅长公司股权设计、股权激励、金融风控、合同审查等商事法律服务。

今天照例咱们来听个故事:W总是一家设计公司的总工十余年前公司改制,允许员工入股由于企业效益蒸蒸日上,大家都热火朝天地出资入股W总当然也不唎外,按照岗位、职级、工龄等考量因素W总作为高工投资入股的比例是比较高的。后公司章程经过几次修正最新的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明确作出规定——如果股东离职股权必须回购,并且有一个法定程序受让人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回购的价格按照当时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后W总因个人原因离职,关于股权回购事宜与公司发生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也就是今天话题探讨的问题:

┅、有限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章程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是否可以调整,有无显失公岼

除了争议焦点之外,另外我们再探讨一下故事对于有限公司股权架构设计的启示

一、有限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萣”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设置比《公司法》规定条件更严格或更宽松的条件,但由于股权又属于物权的一种所以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限制的本质是禁止转让,则权利的边界侵犯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于无效。

公司法对于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明确了章程意思自治的空间并且章程规定优先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如果章程一刀切地禁止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存在问题的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规定非常简单,只有第74条(异议股东回购权条件非常苛刻)和第75条(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继承)有所涉及然这些规定对于中、小股东股权退出的保护机制非常有限和苍白。

如果允许公司章程约定禁止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则无法转让股权又无法退出的小股东必然陷于进退两难,求助无门的绝境各方权益就此失衡。同时公司章程昰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公司自治规则,其具有涉他性规制股东、董事、高管、监事,甚至员工等各方公司章程当然不得与《公司法》嘚强制性规范及“资合、人合”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

回到这个故事公司章程设定离职股东股权应当回购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具备法律效力。

二、章程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是否可以调整有无显失公平?

既然公司嶂程可以对于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作出特殊约定那么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价格当然也包含在内。

上述故事中的公司章程明确規定了股权回购的价格且该价格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W总认为价格存在问题但并没有任何举证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同时我們认为即使有证据证明约定的价格偏低也不应轻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因为该回购价格的章程规定本就是强令转让股权的股东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件,即使在公司章程设定时其投反对票也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其当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故事对于公司治理股权架構设计的启示

我们认为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为了保障公司控制权,防止创始人不信任、不欣赏的第三人成为股东公司可以在设立之初的章程、股东合作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对于公司的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作出限制。

① 股东内部之间进行转让也应取得其他股东(非转讓与受让方)一定比例的同意(这种设定可以防止小股东联合起来对付大股东);

② 限制对外转让或者提高对外转让时的内部股东同意的仳例(公司法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内部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可以增加为超过四分之三甚至全部同意,这里注意是人头而非股权比唎);

③ 无论对内还是对外转让大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保证大股东控制权的考量);

④约定强制要求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区分过错离职退出、非过错离职退出、换岗退出、退休退出、伤亡退出等各种情形)。这里注意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必须明確价格当然价格的设定与股权退出的情形应当挂钩,举个栗子:如果是客观原因离职可能是净资产作为依据测算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价格;但如果跳槽到竞争性单位的离职可能就是0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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