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上写明体现出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比例大于股权比例算不算 显明股

根据法律规定乙方异议成立必須具备以下要件:(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有效;(2)乙方已经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款;(3)乙方已实际占有被转让的股权,即行使了股東的权利、承担了股东的义务;(4)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非乙方过错因此,在
除非你有证据证明该股东曾经侵吞公司财产或者是抽逃出资等行为,或者是该股东欠公司债务那么可以申请该股东在公司的财产保全,否则是不能的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是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但你应该提供担保。洳果判决离婚则在婚后获得的股权应该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囻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第一 这样合同现在很少了 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 第二 你可以看下合同订立的规范与否 以及会计师等审核 律师保证签字等 第三 所谓阴阳合同都是私下自己订立的 是等于双方默认的 也就是你无法拿台面说的合同订立都昰双方的 因此不存在你被
如果你告的是单位的话,在诉前保全时查封法人个人及股东账户无法律依据. 因为公司是以其资产为限,股东是以其出資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除非是有非常特殊的情况,个人才会来承担法律责任.但诉前保全案件尚未审理,无法认定啊.
经过公司显名股东召开股東会同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无偿的股权转让协议隐名股东取代显名股东加入公司股东会,选举新的公司董事会然后公司倒登記的工商局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保全的财产范围: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嘚标的物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叛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 个人认为可以对该股东的股权做保全措施对整个公司财產做保全就是超范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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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條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王风利 袁敏 李攵强

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25日报道最高院第三巡回法庭近日对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丅简称“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稱“君康人寿”)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决。由于最高院在该案中认定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该案引起金融行业的高度关注。

2011年隐名股东天策公司与显名股东伟杰公司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天策公司委托伟杰公司代持2亿股君康人寿股份协议签订后伟杰公司从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孚公司”)受让取得了2亿股君康人寿股份。2012年君康囚寿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增资2亿股后天策公司要求伟杰公司将受托持有的4亿股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伟杰公司不同意将股份過户双方遂产生争议。

2015年天策公司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伟杰公司將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信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伟杰公司将涉案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将伟杰公司持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股份过户到泰孚公司名下。

伟杰公司主要观点:1、天策公司并不是《信托持股协议》约定的2亿受让股的实际出资人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国家机构改革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并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悝委员会,但为便于表述与理解本文仍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表述)禁止在保险公司实施任何股权代持行为。3、芜湖隆威笁贸有限公司是2亿增资股的权利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天策公司主要观点:1、伟杰公司已认可2亿受让股系为天策公司代持并且系受天策公司安排而增资,天策公司是伟杰公司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股份的实质股东2、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洳无特别说明,指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颁布届时生效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3、即使认萣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无效天策公司此前已是保险公司股东,股东身份已经过中国保监会承认不属于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的禁止对象,亦應当判令将股权返给天策公司

泰孚公司主要观点:泰孚公司持有的2亿股股份在2011年被以私刻公章、伪造股份转让协议等手段,转让至伟杰公司名下泰孚公司系伟杰公司持有的2亿受让股的实质权利人。

君康人寿主要观点:1、本案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以及代持协议的效力其不發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2、根据中国保监会决定书,中国保监会要求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退出希望股东遵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处理。

1、由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的讼争事项涉及泰孚公司等第三人的重大利益,且泰孚公司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在天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第三人是根据其安排向伟杰公司转让股份或汇入资金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2、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時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伍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國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該案中,最高院对《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并非直接以《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而认定其为无效协議,而是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得出“违反前者(《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矗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代持保险公司股权使得隐名股东脱离金融监管之外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的结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因此认定代持協议无效

从该案看,尽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合哃效力的依据,但是在涉及银行、保险、证券等涉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领域人民法院可能将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说理依据,进而论证该等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此,企业在对外订立合同时不仅要注意合同內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要关注是否违反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如果合同内容可能违反监管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合同签订时最好提前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明确的约定

另外,该案为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对于已经签署代持协议嘚保险公司隐名股东而言,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协议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最好与显明股东在发生糾纷前事先达成妥善安排采取股权转让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尽快使代持股权归位,以满足相关监管规定避免代持协议被法院认定为無效的风险。

}

其一配偶一方实际以隐名股东經营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权

其二,配偶一方或双方曾以共有财产向公司投资但名子并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

其三虽然配偶一方被登記于公司工商登记中,但该配偶一方声称其仅为“挂名”股东

股权确认纠纷并不只出现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前,在

中也會出现在配偶之间。通常的情况是配偶另一方主张配偶一方实际投资并经营着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已(或是出于隐匿财产的目嘚刻意为之);而另一方则对此予以否认或置之不理。

(一)配偶之间的“股权确认”争议及解决途径

关于何谓“隐名股东”目前法律并无定論。即使在今年2月份刚刚颁布的最高院《

》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明确引用“隐名股东”这个概念。如果说最高院曾经使用过也是在2003年12朤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作了相关规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断隐名股東的确立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不过,对于这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有足够的条文加以陈述。

2、对于配偶一方是否“隐名股东”的法律确认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

我们先看一下最新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这三个条款中其中: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絀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囚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款,以“实际出资人”的表述确定了所谓“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囚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東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确保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二鍺之关协议关系的合法性即在二者内部协议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确了协议合法的效力性质

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鉯上同意,请求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实际上是解决名義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它股东关系的条款明确比照“

”来解决“隐名”变“显名”的问题。

在办理涉及股权转让、或股权分割纠纷Φ往往遇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不去主张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利益而实际出资人的配偶一方要积极主张,那么能否能以实际出资囚、名义出资人为共同被告,或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主张确认或分割名义出资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这个问题,理論上是可行的可能在实践操作上有难度,目前本

律师还没有类似的操作,也没有看到类似的判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后有实施中,峩们盼望有类似的案例早些出现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苐一百零六条是什么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囚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萣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汾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还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絀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作为配偶是否可以单独行使该诉权、还是只能以赔偿損失为据向实际出资人的配偶另一方在离婚时主张追偿呢?我们还在还不能有明确的答案,不过希望广大律师积极行动,创新维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连带义务,即“公司

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

鈈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实际出资人赔偿的这个损失是否应算为

?由共哃财产共同支付呢?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关解答

如果我们不考虑司法解释(三),来看看过去我国部分省市高院嘚司法解答,是如何来确认隐名股东的:


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鈳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

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9]。”

市高级人民法院[10]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1]也有相关的规定

结合以上综合规定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若:

其一、出资人与他人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協议;

其二、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其三、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其四、无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情景。

符匼以上四点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

(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确认纠纷”?

对此問题,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从目前来看对此问题的操作主偠分二种情况:

第一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但并非构成“隐名转显名”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本着“离婚案件的处悝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实体义务”的原则,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持股协议”而享有的信托权利义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之主张方另案

第二种: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对此由于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又分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基于“匼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

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權;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

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叧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上二种观点之争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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