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亏了160万,又有应付款200万,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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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京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3号B1层18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少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盈昌,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苗族住仩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謝某某女,1970年8月9日出生侗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吴某某、上海维京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盈昌、原审第三人谢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議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维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盈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審诉讼费用由石盈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石盈昌为弥补吴某某等人在上海A有限公司的投资亏损将其名下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权进行重新划分,按照吴某某30%、蒋某某27.5%、石盈昌27.5%、王某某15%的股权比例享受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分红B公司30%的股权实际权利人为吴某某,石盈昌仅为代持15%的股权实际权利人为王某某,由谢某某代持《股权抵债及经营权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中约定谢某某将其15%股权以1元转让给王某某,即是该代持关系的体现;2.蒋某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27.5%股权内部转让给吴某某故吴某某实际持有57.5%的股权比例,后经各方一致认可对股权"取整"据此作出石盈昌将B公司60%股权转讓给吴某某的安排。因吴某某为该60%的实际权利人故并不能以此抵偿石盈昌对吴某某的剩余借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石盈昌将其持有的B公司85%股权中的60%股权变更登记为吴某某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石盈昌与吴某某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经营权补偿的客观事实1.當事人所订立实际为"阴阳合同"。石盈昌为避税等原因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以经营权补偿方式支付,并约定于适当时间将25%股权作价1元转让給吴某某该1元转让股权及相应《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即为"阳合同",而根据股权估值对该部分股权进行转让方为"阴合同"因此,石盈昌主张以其对经营权的放弃从而获得补偿款的观点和事实均不成立;2.一审庭审中石盈昌对于25%股权同每月65,000元补偿款是否相关、补偿款性质、補偿范围的陈述相互矛盾,所做陈述缺乏依据实际石盈昌在其起诉状中已经确认25%股权转让同补偿款之间互为对价,石盈昌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补偿款的测算依据为B公司的转租利润因此石盈昌同吴某某之间关于该25%股权实际为转让关系,不存在所谓经营权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礻;3.蒋某某系补偿协议的见证人一审中其已明确说明25%股权的估值,同吴某某所陈述的1,105,000元股权转让对价亦相契合石盈昌所主张的8,905,000元的补償款明显背离正常生活经验和商业习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存在错误三、补偿协议中关于经营权补偿的内容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将嚴重损害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经营权补偿的事实认定错误,将补偿期限与转租合同期限关联存在逻辑错误对经营权进行补偿並无事实基础。因B公司6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吴某某因此石盈昌同吴某某之间实际为25%股权的股权转让关系,股权转让价款应依据25%股权的估徝公平确定一审中,石盈昌、谢某某均对蒋某某所作25%股权估值为1,105,000元及其计算依据表示认可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仍认定股权转让对价为8,905,000え,明显超过股权价值导致石盈昌同吴某某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另一审判决仅判决支付款项,对25%股权如何处置未作处理属于遗漏處理,存在不当;同时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吴某某违约的需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补偿款该条款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但该8,905,000元款项嚴重高于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当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石盈昌辩称不同意吴某某、维京公司的全部上诉請求。关于股权代持问题本案系争标的公司股权清晰,吴某某同石盈昌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且一审中吴某某称60%股权系用于抵债,同其②审所做陈述相互矛盾实际60%股权并非用于抵债,石盈昌同吴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60%股权系全部转让给吴某某。关于25%股權的对价问题石盈昌并非仅转让25%股权,而是将全部股权均予转让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就经营权进行区分并明确约定价格、支付时间等条款,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就此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25%股权的处理问题,依据补偿协议约定要求石盈昌转让股权是吴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其未予行使同石盈昌无关关于显失公平问题,一审法院对补偿款由来、计算方式均已查明吴某某、维京公司虽称显失公平但亦未主张撤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补偿协议约定若吴某某、维京公司违约,则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補偿款及50万元违约金因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情形,石盈昌已经对违约金诉请予以撤销并不存在应予调减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谢某某述称,同意石盈昌意见

蒋某某述称,同意吴某某、维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均确认不存在股权抵债情形,故一审判決事实未予查明

王某某述称,同意吴某某、维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当时因王某某需出国以及为避免刑事案件的影响故由谢某某代迋某某持有15%股权,因谢某某系将该代持股权归还给王某某故补偿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格为1元。

石盈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向石盈昌一次性支付补偿款8,905,000元;2.判令维京公司对吴某某向石盈昌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盈昌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5日石盈昌(甲方)、谢某某(乙方)、吴某某(丙方)、王文学(丁方)、维京公司(戊方、担保方)、蒋某某(见证方)共同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85%股权中的60%转让给丙方以此清偿甲方于2008年4月以来向丙方的借款臸今尚未归还的全部剩余借款及利息;二、乙方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作价1元人民币;三、基于B公司的主要收益来自於长期(自2009年-2029年)包租上海XX大厦B1、B2层并转租的获利甲方及丙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考虑按比例将上海XX大厦B1、B2层租约分拆各自经营,但洇为分拆不便只能由B公司统一经营,为此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剩余25%B公司股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先委托丙方代管,然后于适当时间将该蔀分股权全部作价1元转让给丙方放弃在B公司的经营权等一切权利,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丙方同意按每月陆万五千元向甲方支付补偿费,支付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由B公司与甲方指定的公司(暂定为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按每月支付咨询服务费陆万伍千元期限自2018年8月1日-2029年12月31日;四、自本协议生效后,公司经营甲方不再参与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等任何原因都不影响本协议确定的補偿费标准及支付,如果B公司不按与甲方所指定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的超过30天即视作丙方违约,丙方要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偿费戊方(担保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利益提供履约担保,如丙方、戊方均未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超过30天时甲方除可追偿全部剩余补偿费外丙方、戊方另须支付甲方违约赔偿金50万元;五、本协议由戊方维京公司及丙方吴某某个人提供履约担保。因戊方的法人代表现由谢某某担任本协议中戊方作为担保方以加盖公章为准,本协议生效后由丙方在三个月内安排合适人选接替谢某某的戊方法人代表丙方确认戊方公司公章、财务章、银行U盾及经营管理权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由丙方接管;六、B公司根据本协议与甲方指定的公司(暂定为仩海C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咨询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是为实现本协议规定的丙方应支付甲方的放弃经营权补偿费而订立的,该合同的履荇与否视同于本协议丙方应付甲方放弃经营权补偿费的支付与否该合同如有违约视同为本协议违约。本协议履约期间B公司如需依据本协議与甲方指定的公司签订咨询新的合同时须同时以本协议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七、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即行生效,本协議为不可撤销之协议;八、《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B公司-XX)》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须与本协议一同签订后共同生效;九、各方之间发生争议嘚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六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为配合补偿协议的履行,目标公司B公司(甲方)与石盈昌指定的上海C有限公司(乙方)、维京公司(丙方、担保方)及吴某某(丁方、担保方)共同签署了《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服务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服务费每年收费标准为780,000元,于签约后每月按65,000元支付本协议在签约后生效,本协议为不可撤销之协议甲方逾期支付咨询费达30天的视作甲方违约,乙方向甲方及担保方追偿本协议約定的全部利益并处赔偿金50万元,担保方丙方及丁方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但落款的签署日期改成2018年7月25日

经石盈昌与吴某某商定,由石盈昌与蒋某某办理B公司的交接手续2018年7月5日蒋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B公司资料原件:1.公章;2.社保登記证及IC卡;3.机构信用代码证;4.开户许可证;另外说明营业执照因到期申请延长在工商办理中

2018年7月10日,石盈昌将其持有B公司85%股权中的60%股权變更登记为吴某某谢某某将其持有B公司的15%股权变更登记为王某某。

2018年7月16日石盈昌(交出方)与蒋某某(接收方)签署了一份《上海B公司有限公司交接清单》,载明:1.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2.社保登记证及IC卡;3.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4.机构信息代码证;5.开戶许可证;6.工商银行U盾两枚;7.支票密码器;8.账本及历年会计凭证(现有部分因进出过检察院,待全面核实);9.租户合同原件一套

2018年7月20ㄖ,吴某某向石盈昌发出《关于暂缓执行有关协议内容的通知》称2018年7月5日各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条款一、条款二、条款五因符合客观事實,已顺利执行但条款八所涉及的《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B公司-XX)》显失公平,且签约日期此时尚未生效已被通知终止同时本人对B公司的未来经营信心不足,特通知暂缓执行协议条款三以及派生出来条款四、条款六也就是本人不再受让你拥有的25%股权,也不再受托管悝抄送:谢某某、王某某、维京公司。同日B公司也向上海C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协议書》因显失公平且签约日期也因贵司要求定在2018年7月25日,此时尚未生效故通知终止执行《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抄送:维京公司、吴某某

2018年8月2日,石盈昌、谢某某向吴某某发出《关于催告要求履行协议的告知函》不同意吴某某发出的《关于暂缓执行有关协议内容的通知》,并表示石盈昌和谢某某已根据协议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吴某某及王某某业已获得B公司的部分股权及经营权,理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務鉴于目前情况,石盈昌名下仍持有B公司剩余25%的股权无任何意义故要求吴某某履行协议,立即受让石盈昌持有的25%股权并按约定于2018年8朤1日开始向石盈昌支付每月65,000元的补偿款。抄送:王某某、维京公司同日,上海C有限公司也回复B公司不同意终止执行《企业管理咨询协議》,要求B公司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同年8月27日石盈昌委托其律师向吴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吴某某及时履行义务因无着,遂引发诉訟

一审审理中,蒋某某提供关于B公司25%股权估值计算表根据计算表显示,月租金收入合计221,100元增值税及附加金额为11,581.43元,租金支出合计64,000元租金收支毛利145,518.57元,运营管理费29,677元公司最大利税115,841.57元,税后最大利润86,881.18元25%股权对应21,720.29元,自2018年8月至2029年合计2,975,680.37元,折现收益率10%后净现值1,637,725元风險折扣10%即163,772.50元,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借款补回434,200元25%股权净现值1,039,752元,对应17个月(每月):61,162元对应17个月X6.5万合同。石盈昌、谢某某质证意见为从未见过该计算表,对金额大致无异议但不是对应的25%股权的估值测算,缺少B1、B2的物业费吴某某和维京公司认可该计算表。王某某表礻蒋某某作为专业财务人员,认可其测算25%股权估值数据

一审审理中,石盈昌提供《租赁合同》5份拟证明B公司自2013年3月起承租XX大厦B1和B2层,租期至2029年12月31日止以及B公司承租的房屋在各方签订案涉协议时,已全部转租给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陶某、王某、郑某等租期均约定臸2029年12月31日。吴某某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石盈昌还提供了2018年7月4日晚上21:23-2018年7月5日中午12:33,其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4日晚上21:23,石向吴发送"股权转让协议(XX).docx""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XX实业-XX)2018…""三方债务债权协议.doc""股权抵债协议.doc";2018年7月4日晚上21:44吴:"看过了就这样吧""和老蒋吔沟通过了";2018年7月5日凌晨00:07,石向吴发送"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会决议(章程修正案).docx""股权转让协议.docx";2018年7月5日早上10:57石:"最后定稿,过目下有意见赶紧!""股权抵债及经营权补偿协议(XX)(4).doc""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会决议(章程修正案).docx""章程修正案.doc""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会决議(股份转让).doc""股权转让协议.doc""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XX实业-XX)2018…""三方债务债权协议(3).doc",吴:"没有问题""看完了"

一审审理中,吴某某、维京公司以抗辩方式提出系争补偿协议中涉及"经营权补偿费"的支付周期条款如按协议标准支付到2029年12月,远远超过了当初测算的受让25%股权对应鈳获得的利润分配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故不同意支付。对此一审法院向其释明需明确其主张,吴某某表示若石盈昌同意将其B公司剩余25%股权转让给吴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吴某某愿意按每月65,000元的标准支付到2019年年底共计17个月,合计1,105,000元若支付到2029年,则不再受让該25%股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7月5日石盈昌(甲方)、吴某某(乙方)、王某某(丙方)还签订了一份《三方债权债务协议》,内容为:甲乙丙就三方间涉及委托理财、XX股权投资、B公司、维京公司、购车等事项的往来债权债务经相互抵扣后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应支付丙方160,000元,自2018年9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还清;二.甲方代收乙方通过XX公司支付的银行消费贷款500万元除现金转付乙方470万元外,借予李某30万元已全部结清;三.乙方应支付给丙方25,000元,自2018年9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还清;四.丙方合计应收到甲乙双方支付的185,000元;五.本协议涉忣的债权债务与《股权抵债及经营权补偿协议》约定的债务相互独立互不相干;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丙三方之间涉及本协议所列明事项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全部清偿;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另有清单附件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再查奣B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2日,2018年7月10日B公司的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由石盈昌、谢某某变更为石盈昌、吴某某、王某某。维京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ㄖ系B公司全资子公司,B公司100%控股2018年7月1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某某变更为蒋某某2019年1月29日维京公司的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由B公司變更为陈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石盈昌、谢某某、吴某某、维京公司、王某某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条款三的内嫆性质以及该条款的约定周期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内容包含两层意思:既有石盈昌移交B公司经营权交予吴某某放弃对B公司的一切权利,吴某某按每月65,000元支付补偿款又有石盈昌于适当时间将剩余B公司2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吴某某,而对于将公司的股权价格与经营权补偿款区分约定价格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对于该条款约定的支付周期,吴某某认为若按每月65,000元支付到2029年12月远远超过25%股权对应可获得的利润分配,显失公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B公司的主要收益来自于长期包租后转租的获利而签订涉案协议时,B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了数份《租赁合同》将B公司承租的物业铨部转租,租期均约定至2029年12月底故对B公司的收益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知晓至于之后租约发生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存在利益失衡,且案涉协议的缔约经石盈昌、吴某某反复磋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吴某某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构成显失公平的事由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维京公司为吴某某提供担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案涉补偿协议签订时未提供维京公司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夶)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但因协议签订之时维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公司亏损股东转让股权为B公司,而B公司的公司亏損股东转让股权即为石盈昌、谢某某石盈昌和谢某某对维京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可视为维京公司为吴某某的履约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的嫃实意思表示故该担保行为有效。

综上石盈昌、谢某某、吴某某、维京公司、王某某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石盈昌已按协议约定将其名下B公司85%股权中的60%转让给吴某某且将B公司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财务专用章、开户许可证、工商银行U盾、支票密码器等资料移交给吴某某,但吴某某却以若履行案涉协议双方收益存在巨大差额为由主张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因吴某某未支付月付款的义务超过30日故石盈昌依据协议要求吴某某支付全部剩余补偿费,符合协議之约定于法不悖。同时维京公司为吴某某提供履约担保,故维京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苐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支付石盈昌补偿款8,905,000元;二、维京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维京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後有权向吴某某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7,634元由石盈昌负担3,499元,由吴某某负担74,135元

二审中,吴某某、维京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B公司工商内档通过结合石盈昌所涉刑事案件讯问笔录来证明吴某某实际享有B公司60%股权,并由石盈昌代持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60%股权转让实际是將股权归还给吴某某。

石盈昌、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并不能体现股权代持关系嘚存在,所谓股权代持亦无事实依据

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股权代持关系真实存在。

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石盈昌围绕其辩诉理由亦提交2015年11月25日石盈昌同王某某、谢某某所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吴某某、维京公司所称的股权代歭关系并不存在股权变更仅是为足浴店补偿款所提供的担保,股权变更亦从未支付过相应对价

吴某某、维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嫃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系石盈昌欺骗王某某所签署用以同石盈昌刑事讯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从而使石盈昌在刑事案件中获得有利处理王某某为不受刑事案件影响从而签订该协议,协议中所称的以股权转让作为履约担保也明显违背常悝

谢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王某某系被迫签订该协议对协议中所提及的以股权转让作为履约担保的事由亦不予认可。

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因当事人對该工商内档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该两份证据的目的均在于证明案涉60%股权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该问题亦是本案所涉争议焦点故本院将在后续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明。

其余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这一问题可具体细分为补偿协议中60%股权的性质以及8,905,000元价款是否过高两个问题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关于补偿协议中所涉60%股权。吴某某、维京公司上诉主张补偿协议中60%的股权实际权利人为吴某某,石盈昌实际系将该60%股权予以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嘚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的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某某、维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B公司笁商内档,用以同石盈昌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石盈昌曾向其分红的事实,从而证明石盈昌为吴某某代持股权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工商内档并不能体现出有吴某某所称代持关系的存在至于吴某某、维京公司所欲印证的石盈昌刑事案件訊问笔录,本院亦注意到石盈昌在多份讯问笔录中对B公司的投资及持股情况确曾多次作出陈述,但其所述内容并不一致吴某某、维京公司亦认可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多次变化。同时最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涉及和认定过股权代持,石盈昌向吴某某所支付的款项除行贿款40余万元外剩余钱款则被认定为投资补偿款,亦并非吴某某、维京公司所称分红因此本院认为,吴某某、维京公司所做举证并鈈能证明吴某某同石盈昌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8,905,000元款项是否明显过高吴某某、维京公司上诉称,因60%股权系歸还实际权利人吴某某其同石盈昌之间仅存在25%股权的转让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经营权补偿对该部分股权应当以股权的估值计算股权转讓对价,故8,905,000元的价款明显过高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存在显失公平石盈昌则主张,8,905,000元对应的是B公司全部100%股权款项金额亦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所订立的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补偿协议系当事人基于各自商业判断而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所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补偿协议中明确转让对价为8,905,000元并未约定将股权價值确定为计算标准,因此吴某某、维京公司称应以25%股权估值计算转让对价的主张缺乏相应合同依据。与此同时吴某某称其同石盈昌の间仅有25%股权转让关系,然而二审中吴某某、石盈昌均已确认并不存在60%股权抵偿债务前已述及吴某某所称的股权代持关系亦并不成立,洇此吴某某、维京公司所称8,905,000元作为25%股权转让对价明显过高的观点亦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吴某某、维京公司所称并不存在经营权补偿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某、石盈昌均确认分别约定股权转让与经营权补偿是为实现避税,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客观上石盈昌确巳移交公司章证、会计凭证等材料退出公司经营,故吴某某、维京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维京公司另称,约定8,905,000元转让價款实际系因石盈昌在签约时将付款截止时间改写为2029年所致然而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此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二审中蒋某某、吴某某均确认同石盈昌之间曾进行过当面协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某某确认看过补偿协议文本的表述以及《企业管理咨询协议书》中亦约定服务时间至2029年这一情形,可以认定吴某某、维京公司所称的付款截止时间被篡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结合以上本院认为,吴某某、维京公司关于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吴某某、维京公司另称依据补偿协议第四条之约定,石盈昌诉请8,905,000元款项一次性支付属于违约责任应当予以调减,对于25%股权的处置一审判决遗漏处理亦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8,905,000元实际系石盈昌依据补偿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在吴某某、维京公司违约情形下要求提前支付的全部剩余款项,性质上并非违约金故不应予以调减。至於25%股权的处理要求对该部分股权办理转让系吴某某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一审中吴某某并未对此提出过独立诉请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鈈当。

综上本院认为,吴某某、维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上海维京泰成物业管悝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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