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增加股东公司的隐名股份协议有用吗谁要

  郭忠河、张长天股东资格确認纠纷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一、关于张长天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问题

  2009年6月,郭忠河向张长天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認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所出,承诺郭忠河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长天享有其将根據张长天的要求把股权变更至张长天或张长天指定的人名下,并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2010年3月,张长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忠河銀行账户汇入2850万元郭忠河将该款项作为增资款汇入中天海公司账户,首次成为中天海公司在册股东2010年9月,张长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忠河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郭忠河将该款项作为增资款汇入中天海公司账户,对中天海公司进行增资上述增资均履行了验资、变更注册資本等法定程序。

  结合郭忠河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所出、郭忠河仅是名义股东等约定二审法院認定郭忠河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均来源于张长天,张长天作为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郭忠河虽提出因张长天抽回叻上述增资款实际未对中天海公司投资,故无权主张相应权利但上述增资已履行法定程序,增资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示即便增资后抽逃出资,亦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故郭忠河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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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司案例 合肥股权转让律师 時间: 浏览:0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奚某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為四名甲、乙、丙、丁各出资250,000元占公司股份2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為1,000000元,股东为四名甲、乙、丙、丁各出资250,000元占公司股份2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

    2006年10月乙、丙、丁将持有的被告A公司股份转讓给了甲。同年11月被告A公司通过股东会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被告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增加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姩5月5日甲将被告A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现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并办理了股权的交付。现被告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易某。

    另原告奚某称其与甲曾达成一口头协议,原告奚某出资30万元成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出示了出资及分红的凭证于是,原告便要求A公司就此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后原告与被告A公司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便诉至法院

    原告奚某观点:原告通过出资应对被告A公司享有价徝30万元的股权,故被告A公司应就此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A公司成立之前的分红及出资情况的凭据來看原告应该是作为一名原始出资者取得公司股权,而不是作为隐名出资者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出资款项的事实,以及该出资款项进行了验资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原告亦不能举证其作为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承诺承擔经营风险并且在公司设立后领取盈余分配。

    因此若当初确如原告所述将出资款项交予甲,而实际操作中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亦仅对甲享有债权,而不能取得被告A公司股东资格即使原告是隐名投资者由于甲已将公司100%股份转让给易某的事实,根据股权公示主义、投资协议相对性和善意第三人制度原告也丧失了被告A公司的股东资格。

    就证据规则而言明确规定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A公司现在股东并享有30万元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夲案中有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首先是隐名股东的资格判断问题。原告奚某有原始出资和分红的证明如其确实属于原始出资人(实际出资囚),而名字却没有被登记机关登记也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他是否属于隐名股东呢出资但没有被登记确实是隐名股东的重偠特征之一但是并不是唯一的特征和判断依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对于出资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隐名股东身份确立的基础即双方都有意思表示认为隐名股东的出资是以设立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的。也正是这种意思表示才能真正把隐名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区別开来在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时候,往往要依靠双方的协议约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当然很多情况下口头约定很难用证據证明,那么就要依靠对双方当事人实际行为的判断来推断真实的意思表示包括出资人是否行使或主张过股东权利、是否承诺承担公司嘚经营风险、是否参与了公司管理、是否在公司成立后定期参加公司的盈余分配、其他股东对于出资人资格的意见等等。当事人的实际行為往往能够表现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案件的审理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如果原始出资人不是隐名股东的,那么其出资行为会被认萣为借款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有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實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義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以此可见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审理和认定的倾向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甲之间有过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洎己曾经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参加过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在经营过程中享受过盈余分配哽没有其他股东对其隐名股东的身份表示已知和认可。据此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原告来承担对其不利嘚法律后果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对A公司股享有30万元股权的请求无法支持。但是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原始出资确实存在的情况丅,原告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返还借款性质的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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