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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国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远东國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褘女。

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丁某2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丁某1,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丁某4(TING,SAIKWAN)男,1975年3月27日出苼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码金山轻工产业基地。

被告:丁某3(TING,NGAEUNG)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HXXXXXXXXXX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码金山轻工产业基地。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丁某2、丁某1、丁某4、丁某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沪0115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国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丁某2、丁某1、丁某4、丁某3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0,417.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價值财产,并对其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列六被告的财产保全。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對被告国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日东升(福建)织造有限公司、丁某2、丁某1、丁某4、丁某3价值人民币490,417.95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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