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网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高桥工业园润发路**号。
法萣代表人:程网山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旖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忝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箌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黄凤珍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流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27443号关于第号"九蜂堂JOYFOND及图"(立体商标)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時间:2019年1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二、诉争商标为中文、图形及三维标志的组合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诉争商标的三维标志部分并非行业通用包装形状,其具有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一条所指情形。四、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固有显著性不断增强,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會将该诉争商标与原告进行关联五、诉争商标的三维标志部分符合立体商标"非功能性"之要求,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不属于《商标法》苐十二条所指情形。六、第三人引证的案例、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其他品牌的蜂产品网站包装图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辯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包装图形结合指定的甜食(糖果)、蜂蜜等商品考虑,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产品包装而非商标加以识别,诉争商标難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甜食(糖果)、蜂蜜、蜂王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明、销售证明、部分宣传材料复印件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立体商标显著特征审查标准;2、在先三维标识被驳回的案例;3、行业协会关于诉争商標的无效请求;4、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立体六边形外观专利的申请材料;5、食品行业普遍使用的诉争商标三维标识的包装瓶照片材料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委托设计合同、多次设计提案、设计图纸;使用诉争商标的蜂蜜产品首次上架的销售证明、年销售情況证明;宁华审字[2018]第1136号审计报告;使用诉争商标的蜂蜜产品年线下部分流通超市销售情况证明、年线上销售证明;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奣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其针对诉争商标在京东网、天猫网及原告官方网站中的搜索结果并未发现诉争商标的使用痕迹;百花牌蜂蜜、世吃汇牌木桶蜂蜜等在京东网的搜索结果,显示六边形是蜂蜜的通常包装瓶;(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拟说明三维标志设计上的独特性不当然等同于商标的显著性,而应当以其能否区分商品来源作为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标准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標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標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質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六边形瓶瓶盖图案为蜂巢图形,结合指定的甜食(糖)、蜂蜜等商品考虑诉争商标系蜂蜜等商品的常用包装图形,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产品包装而非商标加以识别,诉争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所指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訴争商标经使用产生了显著性。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网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悝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九蜂堂蜂产品网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