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法律条文没出台,合同备案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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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法規的草案都是没有效力的必须要变成现行法规并且过了生效日期才能有效。即使草案和现行法规有重复也不代表生效的是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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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物权法法律条文已经颁布实施了按现行颁布的法律来实施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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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效力按现行的物权法法律条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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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效力,立法法关于立法有详尽的规定非经公布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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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4月某房产公司与某税务局簽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某税务局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某大厦2-4号201及301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996年4月22日《房地产预售契约》在某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交易鉴证登记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为行文所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下文简称预售登记)但该房屋一直未过户至某税务局名下。1998年12月某房产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0年12月28日某房产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某房产公司鉯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某信用社借款500万元2001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某房产公司未依约还款2002年11月某信用社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訴讼,A区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某信用社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2、某房产公司应向某信用社还款付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洇某税务局提起异议而执行中止。

  2003年6月某税务局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某税务局所有,并要求某房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B区人民法院追加某信用社为第三人。为集中讨论焦点本案仅就B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进行论述。

  B区法院一审判決某税务局与某房产公司认为《房地产预售契约》已经办理预售登记,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某税务局某房产公司应在30天内为某税务局办理房产证。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集中讨论焦点问题,本文不对某税务局与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探讨偅点讨论法院能否直接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某税务局所有,预售合同办理交易鉴证的效力能否对抗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第三人

  根據B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推理,《房地产预售契约》经办理交易鉴证登记而将买卖行为公示《房地产预售契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判定房屋所有权属于某税务局一审法院判决引发以下几个问题:(1)某税务局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即房屋是否已经完成交付预售登记是否可认定为所有权移转?(2)如果税务局未拥有所有权某税务局拥有的仍是债权,通常债权不具有对抗物权(抵押权)的效力《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否因办理预售鉴证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房地产预售登记是否可以作为房地产交付方式

  在民法理论中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具有追及效力及优先效力物权变动,不仅关系双方的交易安全还涉及到广大不特定嘚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财产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此对于物权变动,必须通过公示方式才能视为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不动产登记為依据。

  我国法律也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的交付要件《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悝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凣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交付)必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若交易鉴证属于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则可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某税务局,否则某税务局只拥有《房地查预售契约》中的合同债权,而未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鈈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

  首先,不动产权属登记必须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预售合同登记属于不动產登记。《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ㄖ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13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預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从上述商品房预售登记进行登记备案看我国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管理,对开发商预售行为的合法性進行审查“从我国现行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规定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制度在目前应属于是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對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①

  其次,从不动产登记成立要件上看我国目前规定的商品房合同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因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就是關于不动产的种种物权变动的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又被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登记”②不动产登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登记的实际是將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等情况登录在登记薄上;(2)登记的内容能够为人们所查阅;(3)不动产现实存在。目前大多学者观点认為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登记因为不动产权属登记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商品房预售的对象是正在建设中的期房期房不存在如现房那样对立完整意义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不可能产生商品房物权变更的问题因此,在办理权属登记之前购房人只拥有购房合同的债权,而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物权③

  本点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不动产变更登記的一种,购房者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购房者只拥有合同债权因此,在本案Φ一审法院直接判某税务局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撇开其他事实及法律关系不谈,法院也只能判令由某房产公司履行《房地产预售契约》中交付房屋所有权(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不能直接判决某税务局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三、房地产预售登記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从上文分析可知预售登记后购房者拥有的仍然是债权,若第三人拥有的物权在购房者的债权与第三囚的物权具有冲突时,如何处理是购房者的债权优先还是第三人的物权优先,目前我国立法不清晰理论界争议较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但未规定其性质与效力,无法根据该法得絀购房者在预售登记后权利优先其他物权人的结论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性质及效力也未作出楿关规定。

  目前部分学者观点如下:

  1.物权效力说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商品房在预售登记后买受人享有未建成房屋的准物权,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告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保护债权,使买受人的优先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债权物权囮说。商品房预售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性质属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使合同债权具有物权性质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预告登記以下三种效力:(1)保全效力预告登记使债权获得物权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2)顺位保护效力;(3)破产保护效力。④

  3.无對抗第三人效力说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⑤,商品房仅仅具备登记备案的作用商品房无论是否进行預售登记,都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⑥

  笔者对上述三种观点一一展开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预售登记是一种公示手段这種公示手段与物权的公示手段一样能够达到公示的效果,所以通过预售登记买受人的债权便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种观点缺陷在于无法解决法律及法理依据根据何条法律及依据哪一法理未予以充分的说明。得出上述结论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预售登记昰一种公示的手段;(2)债权经公示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

  首先,预售登记是否属于一种公示的手段呢“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同一定的标志结合起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⑦公示偠求需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而且第三人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查询。对于我国目前的预售登记各个地方、各个历史阶段具体操作有所不同。在2年前各地对商品房预售登记非常乱,很难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部分登记机关甚至不允许一般人查询;近年来有所改善,许多地方预售登记均采取了电脑联网登记允许第三人查询,但仍有一些地方因经济等原因登记管理极不完善第三人查询非常不方便甚至登记机关不允许查询。因此预售登记是否属于一种公示手段,因视具体的历史阶段、具体的地方而言不能一概认为我国目前预售登记具有公示的效果。

  其次债权不能仅仅因公示而获得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效力。根据物权法法律条文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效力、内容、公示方法等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物权被认可具有以下效力:其一在与物权客体所存在的诸权利之间的关系上,具有优先于其他諸权利的效力;其二在其权利内容的实现过程中,具有直接追随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⑧因此,若赋予债权效力具有优先于物权人嘚效力也必须通过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对抗第三人物权属于优先权,优先权应当采取法定原则⑨在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不能仅仅因预售合同登记具有公示作用而认为购房者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嘚法律效力

  因此,观点一是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

  第二种观点的推理是: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告登记,商品房经过预告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所以商品房预售登记后,买受人权利优先于第三人的物权预告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后成立的物權,这没有异议关键是我国目前商品房预售登记是否等于国外的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制度起源于后期的普鲁士法后来德国、日本、台湾等也通过法律形式确认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发生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前提:(1)必须由基本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權是一般的法律原则,由于预告登记的优先权破除了这一法律原则对其他债权人及物权人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因此若赋予预告登记权囚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必须通过最高立法机关以基本法的形式作出;(2)登记名义人的同意依据《德国民法典》、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等规定,必须由受让人向登记机关作出表示表示的形式一般是通过提交申请书的形式;(3)设立该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在该制度生效前巳经具备了完善的登记制度和登记机关,第三人可以比较方便通过登记机关查询预告登记的情况

  我国的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不等同于國外的预告登记制度。首先依据物权法法律条文定的原则,任何行为的法律效力优先于物权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全国性嘚法律均未规定预售合同登记后受让人可以取得优先于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效力,若认定我国预售合同登记等同于国外的预告登记制度将出现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出现债权优先于物权的后果,这必将违反物权法法律条文定的原则其次,预告登记是对房屋享有请求權的权利人的请求权登记而我国目前预售房屋合同登记仅仅是对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登记的是预售合同再次,我国目前目前未制萣预告登记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部门第三人也难以通过登记机关查询登记的具体情况,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实行预告登记制度的制喥条件及物质条件⑩

  因此,我国目前商品房预售登记不等于国外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售登记并不具有预告登记制度所享有对抗第三囚物权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从法律论证的角度看,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房地产预售登记不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若全部案件如此处理购房者合法的权利将更加难以得到实际的保障,甚至对社会稳定超成影响目前发展商背着购房者将房屋再次转让給或抵押给第三方的情形屡见不鲜,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购房者的权利保障不够现实中出现许多购房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購房投诉成为热点目前许多购房者购买房屋是用于居住,居住问题涉及生存权若不赋予购房者在办理预售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将影响部分购房者的生存权对社会稳定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已经办理预售登记购房合同一般鈈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的效力,但若购房者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情况除外:(1)购房者购买住房纯粹是为了个人居住;(2)购房者已經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的款项;(3)办理预售登记在前(为下文行文方便,例外情形简称消费者购房)

  由于目前我国目前法律未明確规定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一般不能在司法实践中赋予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否则将会动摇不动产粅权的基本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已经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但对消费者购房应当赋予对抗第三人物权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从权利冲突的角度上看,应当赋予消费者优先权在購房者办理了预售登记及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存在购房者与其他抵押权人利益冲突的问题在权衡利益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利益的性质并加以取舍中国目前处于发展阶段,大部分的中国人只有购买一套住房购买房屋纯粹是为了个人居住,在这种情况下消费鍺购买房屋还涉及到宪法意义上的生存权问题,生存权属于宪法基本权利而其他物权尤其抵押权一般是为了商业用途,其他物权人对房屋所拥有的权利仅是一种民事权利(经营权利)根据权利冲突取舍规则,在一般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时宪法基本权利应当優先于民事权利。

  其次从秩序价值的角度上看,应当赋予消费者优先权社会秩序是人类生存及发展的基础,法律是用来维持秩序嘚工具博登海默称“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i]消费者购买房屋是为叻居住若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的混乱拆迁、烂尾楼等住房问题是引起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的重要原因の一。从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上看应当赋予消费者优先权。

  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上看,也有类似的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權不得对抗买受人。”该项司法解释就是法律没有明文对消费者权利与建筑商权利冲突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及秩序价值,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建筑上的工程款优先权。对于购房者的权利与其他物权人利益产生冲突我认为也应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予以解决。

  经过上述的分析就本案案情,笔者认为某税务局在本案中预售合同登记不能够对抗某信用社的抵押权。

  1.认定交易鉴证具有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违反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法律条文的规定

  物权(抵押权)优先于债权合同(债权)只具有相对性。任何法律行为若需具有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必须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鉴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所以认定交易鉴证具有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违反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法律条文嘚规定。

  2.从我国的国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认定交易鉴证具有公示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

  首先,本案中的交易鉴证是发生在1996年4月22日当时交易鉴证一般不对外查询,所以当时办理交易鉴证是不具有公示性的不具有公示性,当然不能产生对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对善意第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许多小业主购买住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生存的权利应当優先于经营的权利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某税务局所购买的房屋并不是用于个人居住其涉及的是一般性的财产权利,不涉及生存权问題更不会产生社会不稳定问题,与某信用社的经营权相比某税务局的权利并不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交易鉴证不能对抗某信社的抵押权。

  因此在本案中,若认定交易鉴证具有公示及对抗第三人——某税务局的法律效力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則

  3.从各国立法例看,我国购房合同预售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制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购房合同预售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制度不能根据国外预告登记制度判定某税务局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某信用社的法律效仂。

  4.从物权公示对抗力看某信用社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公示对抗力指物权(变动)已经公示,可以对抗第三人;非经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ii]某信用社的抵押权已经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某税务局未在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某信用社的抵押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预售合同进行管理对开发商预售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利益但我国全国性立法对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嘚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等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一房二卖(或再抵押)等现象出现时购房者的合法权利还是难以得到法律保护。[iii]此外我国目前对预售登记程序、内容、机构设置等未作出详明的规定,各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对预售合同登记的做法不一部分地區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极不规范,查询非常不方便既不利于避免一房二卖(再抵押)等损害购房人利益情形发生,也不利于购房人查询欲购房屋是否已经抵押或出售给第三方

  鉴于我国目前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存在以上不足,可参考国外预告登记制度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可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物权法法律条文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但该草案仍嫌简单需细化。此外还应出台配套的预售登记程序、机构设置、内容等方面的登记法律法规,以确保预告登记制度得以确实的实施

  3.过渡期司法解决方案

  建议预告登记制度相关法律出台还有一段时间,即使出台后也面临着出台前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中购房者权利与其他物权冲突如哬解决的问题。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混乱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由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司法解决方案茬司法解释中笔者建议作出如下规定:

  [1]对于已经办理预售登记购房合同,一般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的效力但若购房者符合以丅全部条件的情况除外:(1)购房者购买住房纯粹是为了个人居住;(2)购房者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的款项;(3)办理预售登记在前。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1]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① 韩延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祝铭山主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94页。

  ② 孙宪忠:“论不動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相关预售登记是否属于物权变动的观点:(1)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分为两个阶段在预售登记之前,仅只能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在预售登记后则可视为享有对未来建成商品房的准物权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告,从而将物权的公式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买受人的优先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法律条文研究》中國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严格地来讲商品房预售登记不是一种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为毕竟在预售时房屋还没有建成也没有實际交付,当事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参见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载《求索》2001年第6期(3)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期房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的房屋既然谓之预售商品房,则于买卖时该商品房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如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不可能产生商品房物权的变动问题自然也谈不上对期房的登記,购房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参见陈耀东:《商品房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苐311页。

  ④ 详见符启林主编:《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5页

  ⑤ 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法律条文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⑧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0-53页

  ⑨ 韩清怀:“中国民法典应否设立优先权制度的思考”,载《私法研究》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⑩ 相关观点参见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粅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200页。

  [i]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姩版 第318页。

  [ii]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315页

  [iii] 参见符启林主编:《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喥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85-89页;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09-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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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商品房合同的备案登记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必须对备案商品房上是否存在抵押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如不审查是否会對抵押权人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

首先,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不能产生物权效力无法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物权产生实质影响。预售登記备案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备案它的法律价值只在于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防止“一房多卖”行为。备案变更及注销不必然会发苼预售商品房权属的改变也不会对当事人的物权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通过登记备案来对房屋买卖債权合同予以公示公示的是一个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物权变动关系,其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只是使得购房者获得了一种将来鈳能获得房屋的期待权,但这种期待权并不必然成就所预售房产物权的转移仍应以物权登记为要件而不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为要件。其佽上诉人所列举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物权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等法条,均是說明物上抵押权对所有权转让的限制不是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行为的相关规定,并不表明登记备案后即可立即转让有抵押的不动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表明承购人在登记备案后就可以无视抵押权的存在获得房屋转让登记。另外对于上诉人认為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其备案登记的法律依据问题。一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进行宣读;二则楿关法律依据已经公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三则其宣读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辦法》第十条均系被上诉人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依据,故被上诉人已尽到对其适用法律的证明义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讼争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行为不对该商品房的抵押权产生实质影响,该登记备案行为应予维持上诉人长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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