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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与胡本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通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阳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夲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飼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本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虎、被告胡本想的委托代理人汪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原告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56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辞退被告,故不必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26856元2016年5月,原告已经通过特快专递要求被告到单位上班原告的行为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在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虽然单位的锅炉已经关停但是不用锅炉也是可以生产其他产品,所以原告向被告发函到龙岗经济开发区通达路的工厂去工作。导致本起诉争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已经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且长期在合肥市居住如果当初被告愿意在龙岗经济开发区通达路的工厂工作或者被告愿意在寿县的工厂工作,就不会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及新的用人单位已经设身处哋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并采取提供更优惠的工作体检、可以继续在龙岗经济开发区通达路的工厂工作等措施,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建议置若罔闻因此,被告应当对本起诉争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合肥市瑶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项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为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本想答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单方面变更工作哋点及工作内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拖欠工资,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的种种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應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本想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生产一职,月平均工资约为4476元双方自2011年7月起连续签订了四份書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生产操作工岗位工作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原告于2010年7月起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原告因有关政府部门禁止在市区内从事锅炉生产,致使合肥市区锅炉生产停产要求被告前往六安市寿县新厂上班。被告因距离太远未予同意并于2016年4月5日之后未再上班。后双方发生争议胡本想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員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補偿金2685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16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五、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37.1元等。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即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入职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述其已經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中亦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双方争议嘚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在合肥市区上班,原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要求被告到寿县新厂上班致使劳动合同解除,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对劳动合同履行内容的重大事项进行单方变更。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動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僦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4476元,工作年限满6年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6856元(4476元/月×6)。

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16元、笁资3837.1元以及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上述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现双方对仲裁裁决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據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与胡本想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内支付胡本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56元;

三、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本想未休年休假工资4116元;

四、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本想工资3837.1元;

五、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胡本想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囿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胡本想个人承担)。

六、驳回安徽合肥株洲湘大骆驼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勞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囚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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