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怎样处罚?

(一)项目名称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办学人的合法权益、办学秩序遭受损害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项目名称 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培训学校

    阜阳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科、基础教育科、纪检监察室、阜阳市职业教育局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办学的行为(或者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学校秩序遭受损害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三)项目名称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或者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2)《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技﹝2000﹞5号)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三)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四)煽动暴力;(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八)计算机病毒;(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第十九条“在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阜阳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科、纪检监察室、电化教育馆

    (1)立案责任:发现教育网站和网校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或者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教育网站和网校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举办人的合法权益、教育网站、网校秩序遭受损害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项目名称 注销、撤销高中阶段学校教师资格

    (3)注销、撤销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阜阳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管理科、行政审批科、纪检监察室

    (1)立案责任:发现高中阶段学校教师涉嫌违法的行为(或者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教师资格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六)项目名称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1)组织团伙作弊的;(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4)伪造、编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违规行为的(或者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考场发现考生违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在考后发现违规的,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收集保存证据,给予考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3)审查责任:教育考试机构对违规事实、证据、处理程序、适用法规和规章,处罚种类,当事人陈述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规考生。

    (7)执行责任:依法按程序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并通报有关学校或部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擅自更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种类、幅度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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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伪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行为,为盗窃、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极大隐患。

  8月22日,公安部通报,去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破获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案件3.2万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6万余人,捣毁制贩假证窝点1900余处,缴获一大批伪造居民身份证,发现清理网上涉居民身份证违法信息4460余条。

  身份证丢失被冒用引发侵权

  公安部新闻发言人郭林表示,随着社会信息化、网络化的快速发展,信息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伪造、买卖、冒用居民身份证等问题对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损害。

  日前,北京市民王先生去移动营业厅办卡时,发现自己莫名多了5个手机号。原来,三年前他丢过身份证,今年1月有人拿其丢失的身份证,在两家移动营业厅办了5个手机号。

  得知身份证被冒用后,王先生报了案。随后,他拿着身份证原件,要求营业厅注销这些号码,但被对方拒绝,“那些手机号是公司持他的身份证开通的,需要他联系开卡的公司注销。”

  连日来,王先生四处奔波查到该公司,但其经营异常无法联系。除了无法销号,他更担心身份证被不法分子反复利用,或成为“被告”“老赖”。

  对此,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TMT法律事务中心兼政府法律事务部主任安顺律师向本社记者表示,中国移动有核查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责任。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及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两者真实身份信息。也就是说,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核查号码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或者用户、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及相关委托手续。

  “通过欺诈获得的移动号码,中国移动应予注销。”安顺解释,电信业务经营者将移动号码提供给用户,属于贯彻有偿使用制度。目前,回收用户码号资源相关法律规定还是空白,但是,注销欺诈所得的号码符合立法本意。

  今年5月有媒体爆出,河南女子胡玉岩身份证被冒用,并因冒用者留下的犯罪记录而举步维艰。

  由于“犯过事儿”无法通过政审,她放弃了公务员考试。5年来,胡玉岩通过多种渠道催促公安机关删除关于她的“犯罪记录”。而经办民警表示,必须要有假“胡红岩”的真实身份信息,才能删除相关“犯罪记录”。可假“胡红岩”在哪儿呢?

  据悉,目前相关部门已启动纠错程序。

  发展成非接触性犯罪链条

  2018年以来,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进行全链条打击。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局长张宏业表示,买卖身份证行为本来属于传统违法犯罪,但近年来如同其他违法犯罪一样,越来越多地转移到互联网上。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发布买卖身份证信息,再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联络,使用网络支付工具付款,然后快递物流发货,已发展成非接触性违法犯罪链条。违法犯罪人员反侦查意识强,活动范围、影响范围更加广泛,而且部分身份证卖给境外诈骗团伙,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今年,河北唐山公安机关侦破“3·26”网络制贩假证案,打掉网络制贩假身份证等各类假证的犯罪团伙11个,抓获犯罪嫌疑人77名,缴获假证20余吨。

  山东青岛公安机关侦破一起网上制售假证案,捣毁3个制售假身份证等假证的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24名。

  河南平顶山公安机关侦破黄海明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打掉一条网络买卖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四件套”犯罪链条,抓获犯罪嫌疑人70名。

  福建莆田公安机关侦破“唐银支付”第四方非法支付平台案,打掉一个网络贩卖身份证、银行卡的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5名。

  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指出, 国家刑法第280条第3款就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对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对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居民身份证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孙萍说。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李京生在会上表示,在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公安部推进信息部门间共享,满足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对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的核查需求。

  自2018年4月起,公安部会同人民银行开展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核查试点应用,目前日均核查21万余次,累计提供核查服务1亿余次,已比中失效居民身份证225万余次,在防范利用失效证件办理银行业务、降低金融风险方面发挥了作用。

  此外,公安部正在与工信部、司法部、人社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开展共享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的对接工作。

  作为公民个人该如何有效防范身份证被冒用?

  公安部户政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黄双全指出,将进一步加大对涉证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并会同各相关部门将冒用他人身份证人员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议社会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充分利用身份证人像、指纹信息以及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认真核查证件真伪和人、证一致性,严防冒用他人身份证问题发生。

  他建议,公民个人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防止丢失被盗。一旦丢失,尽快就近到派出所或者户证办证大厅办理挂失;也可到公安机关换领登记指纹信息的身份证;更不要出租、出借、转让身份证,不使用伪造的身份证。

  另外,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巡视员吴恒介绍,公安部已经通过三种渠道提供全国人口信息共享服务,包括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在电子政务外网向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服务接口,满足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共享需求;依托公安部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提供网上身份核验服务支撑,解决群众网上办事“我就是我,是我在办”的问题;向银行、证券、铁路、民航、电信运营商等单位提供实名比对服务。

  在此基础上,还将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具体业务场景,增加失效身份证联网核查服务,在企业和群众线上办事环节中将有针对性地提供“实人+实名”比对或“实人+实名+实证”比对两类辅助性身份核验手段。其中,“实人+实名”是以姓名、身份号码、人像等三要素进行比对,解决“我就是我,是我在办”的问题。“实人+实名+实证”是以姓名、身份号码、人像、证件有效期等四要素进行比对,解决“是我持有本人有效证件在办”的问题。

  下一步,针对涉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行动,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副巡视员郑翔指出,公安机关在加强网上巡查的同时,将进一步强化警企协作,对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网站、网上商户、QQ和微信群进行集中清理整治、依法开展侦查打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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