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故意抢车钥匙未遂是什么行为车在打火状态?

  【摘要】随着我国机动车辆数量的急剧增加,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也在不断增长,而各大保险公司在大力承保的同时,也伴随着定损业务量的增加。对保险公司来说,每到夏季,就会出现大量由暴雨、洪水等引起的水淹车事故。而如何快速、优质的处理好突发的水淹车事故,就成为了查勘定损员必须面对的一个考验和挑战。
  【关键词】机动车;盗抢险;查勘
  汽车被盗后保险公司会给车主赔付车价款的80%,其余20%的车价款及车辆购置税、上牌费、装饰费等费用则由车主自己来承担,以20万价值的车辆为例,车主要损失6-7万元。从经济和精神的角度,自己心爱的汽车丢了,无论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有多少,都对车主造成极大打击,机动车盗抢案件查勘与理赔显得尤为重要。
  一、汽车盗抢险条款的解读
  部分车主投保汽车盗抢险后,错误的将零件丢失也归结为保险索赔范围。例如,某车主丢失车轮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定损员的拒赔决定不能理解。所以,充分了解保险公司的汽车盗抢险条款,对车主和查勘理赔人员都很重要。
  (1)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2)保险车辆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3)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1)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2)保险车辆被盗窃未遂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3)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5)保险车辆与驾驶员同时失踪。(6)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抢夺。
  二、盗抢案件现场查勘
  (一)立即赶赴第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接到调度后,调查人员应立即赶赴第一现场查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做好询问笔录;进行现场拍照并检查现场有无盗抢痕迹,有无遗留作案工具;注意调查报案人所言有无自相矛盾之处,如停车场周围环境、当时的天气等有无可疑之处等。如果发现案件中存在某些疑点,应走访、调查现场有关人员,调查车辆停放、保管、被盗抢的情况,做好询问笔录。对车辆在收费停车场被盗的,要求取证停车记录及停车场看车员的有关书面材料,特别注意停车场收费情况,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停车收费凭证。如丢失地点为物业小区,应向保安、管理人员或物业了解情况,要求出具相关证明并写明收费看管情况(由被保险人协助办理),如牵涉到经济纠纷、非法营运等行为,应作进一步调查,取得可靠证据。
  (二)具体调查内容
  (1)当事司机与被保险人关系。(2)保险车辆丢失或被抢的详细经过。(3)是否存在营运行为或经济纠纷以及这两种情况是否与此车被盗(抢)有直接联系。(4)该车手续是否齐全。(5)丢车地点是否有人看管收费,有无收费票据。(6)是否进行过钥匙匹配,是否进行过修理。(7)对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被保险人有无财务状况恶化情况。(8)调查被盗抢车辆的购置、人户上牌及过户等情况,如被盗抢车辆发生转让,应请被保险人及时提供有关转让证明。(9)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实档案记载的车牌号、车型、生产及上牌时间、车架及发动机号码等资料,核对被盗抢车辆是否已经挂失、封存档案。(10)走访接报案公安部门的执勤民警,了解、记录接报案的详细情况。(11)调查人员应经常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联系,积极协助破案。在保险车辆被盗抢3个月后,应及时了解被盗抢车辆的侦破情况。
  走访、调查案件中如存在下述某些疑点,应仔细走访、调查现场有关人员,必要时请求公安配合调查,及时锁定证据,防止盗抢骗赔案件的发生。(1)盗抢发生在一个不寻常的地方,环境、时间似乎没有发生盗抢的可能。(2)行驶证上车主与被保险人、使用人不一致。(3)单位车辆按私人投保或私人车辆按单位投保。(4)被保险人财务状况恶化。(5)与起保日期或保险终止日期相近,投保金额异常高。(6)报称车辆所有证件一起被盗抢。(7)交上来的车钥匙有配过痕迹或钥匙不齐。(8)当事人反对某种调查、行动反常、叙述与已知的事实不相符,或证词相互矛盾。
  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应该可以在经济方面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无论是作为车主还是保险公司的查勘理赔人员,都需要事先在熟知盗抢险条款的基础上,了解保险公司关于盗抢险的理赔流程,以便更好地完成查勘理赔工作。
  保险车辆被盗、被抢或被劫以后,车主应在24小时内尽快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丢车的日期、时间、地点、车内财物、行驶里程数等。如果被盗抢的汽车在3个月以内未追回,保户即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户获得赔偿后,若被盗抢的车找回,保险公司可将车辆折旧给保户,并收回相应赔款。如保户不愿收回原车,则车辆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
  (二)索赔时须提交的单证
  (1)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通知书,由保户填写(公车须盖章,私车须签字)。(2)保险单原件。(3)《机动车行驶证》原件。(4)购车发票原件。(5)购置费缴费凭证和收据原件。(6)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书。公车须盖章,私车须签字。(7)由公安局提供的机动车丢失证明原件。(8)汽车钥匙。(9)由交通局提供的机动车停驶证明。(10)车主证件:车主是单位的须提供营业执照,是个人的须提供身份证。(11)养路费收据原件。(12)赔款结算单:保险公司提供。公车须盖章,私车须签字。
  如果被保户自公安部门出具被盗抢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上述单证,保险公司即视为保户自愿放弃权益。对于不能提交上述全部单证的,保险公司会增加一定的免赔率,车主应积极补办丢失的单证,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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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实务
  一、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明对象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犯罪形态之一,自产生以来就影响着人们的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同样,人类反盗窃斗争也一直未停止过。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一)盗窃犯罪案件的定罪事实  
  1、盗窃犯罪主体方面需证明的事实 
  盗窃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即使有重大盗窃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盗窃犯罪案件主体方面需证明的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现住址、工作单 位、职业,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被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时,应对其年龄认真查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并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时,还要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 
  2、盗窃犯罪案件客观方面需证明的事实 
  盗窃犯罪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案件客观方面需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否为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盗窃行为人采取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察觉的方法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第二,盗窃罪的危害结果是否达到法定的要求。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日)第3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在以上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标准。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另外,有些盗窃案件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有些盗窃案件虽达到数额较大,但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盗窃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所采取的盗窃方式。 
  3、盗窃犯罪客体方面需证明的事实 
  盗窃犯罪客体方面需证明的事实是盗窃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多数盗窃案件侵犯了以上四种权益,但有时只侵犯一种或几种权益也构成盗窃罪。例如将别人所有的房屋秘密出租并获取租金,就侵犯了他人的收益权,若收取租金的数额较大则构成盗窃罪。盗窃的财产一般是动产,有时也可以是不动产上面的附属物,如楼房的窗子、门子等。盗窃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较少。盗窃的财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能源、电信码号资源、技术成果等,例如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可以构成盗窃罪。另外,窃取的财产既可以是合法占有的,也可以是非法占有的。 
  4、盗窃犯罪主观方面需证明的事实 
  必须证明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仍然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盗窃行为有危害性;二是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误认他人的财物为自己的财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犯罪的量刑事实 
  关于盗窃犯罪的量刑事实,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是否具有酌定情节等。 
  1、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包括: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4)盗窃金融机构的。(5)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6)累犯。(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9)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10)多次入户盗窃的。(11)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盗窃犯罪案件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情节包括: 
  (1)初犯、偶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情节轻微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4)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5)又聋又哑的人作案的。(6)属于盗窃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7)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犯罪案件的取证 
  盗窃犯罪案件的取证是指控辩双方围绕盗窃案件,运用法律许可的方法和手段,发现、采集、提取证据的活动。要想查明盗窃犯罪事实,了解盗窃犯罪的各种情况,必须结合盗窃案件的基本特点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靠证据所证明的盗窃案件的事实,依法定罪量刑。盗窃罪的取证,是举证、质证、认证的前提。盗窃罪的取证,分为控方取证和辩方取证两个方面。 
  19991020日,B市某单位发生了一起集体宿舍被盗案。案发现场位于单位宿舍楼五楼,该楼住有几十名单身职工。中午下班后,发现五间宿舍被盗,丢失5000余元现金,未丢失任何其它物品。中午最先回到宿舍的是李某、刘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了案,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 
  2、本案的取证及点评 
  侦查人员首先进行了现场访问,得知当天上午最后一个离开宿舍的是马某,自述740分离开,楼上已无人。中午最先回到宿舍的是李某、刘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了案。同时得知走时宿舍的门全锁着,但门上的玻璃亮窗是开着的,纱窗是关着的。楼道内放着一张课桌,是原来就有的。经访问门卫,得知该单位制度很严,上班时间无人出入,单位的围墙很高,上面还有电网,外人不可能进入。综合以上访问情况,勘查人员制定出了勘验计划。确定中心现场为该楼被盗宿舍,外围现场为宿舍楼及整个厂区,计划先勘查中心现场,后勘查外围现场。随后展开调查工作。经勘查现场,发现被盗宿舍情况基本相同:门锁完好,门上方玻璃亮窗开着,纱窗靠插销部位有洞(可伸手把纱窗插销打开),亮窗下横梁有尘土擦痕,门里面锁炳有金属划痕,门外面中间部位有鞋子擦痕,室内翻动较乱。在楼道内放着的课桌上有脚印痕迹,在楼里厕所内发现一截铁棍。综合以上情况,勘查人员认定是犯罪嫌疑人登着桌子从门上亮窗进入室内盗窃。但后来发现,如从亮窗爬进的话,横梁上应有较大面积的划痕,可现场横梁的划痕面积很小,并靠横梁左侧。后找人试验,无论多小个子的人均不能产生如此小面积的划痕。后经反复推敲,调查人员考虑到门里面锁炳的划痕,厕所里面发现的铁棍,楼道里的桌子及门中部的鞋印,推定可能是用手拿铁棍伸到门里捅开门锁,用脚尖顶开门进入宿舍实施了盗窃行为。据此,将调查重点放到铁棍的来源上。经查,该单位只有某车间有这种铁棍,且有人见到孙某拿着铁棍出了车间。后对孙某进行了调查,确认就是其所为,并从其衣服柜子内起获了尚未转移的赃款。 
  本案中,侦查人员收集了以下证据: 
  (1)勘验了现场,提取了相关的痕迹物证,包括楼道内桌子上的鞋印,门上亮窗的下横梁的尘土擦痕,门里面锁柄的划痕,楼里厕所内的一截铁棍。 
  (2)询问了受害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每个受害人丢失钱物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调查。 
  (3)询问了报案人员,了解案发现场的初始情况。 
  (4)对鞋印进行了物证鉴定,该鉴定结论与后来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孙某的鞋底的花纹相一致,从而获取了侦破案件的相关证据及线索。 
  (5)讯问犯罪嫌疑人孙某,取得其对盗窃动机、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的供述,该供述与以上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而且犯罪嫌疑人孙某还供述了赃款的藏匿地点。 
  (6)在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带领下提取了赃款,该赃款与受害人丢失钱款数目一致。 
  本案是典型的“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即先发现财物被盗,再追查盗窃分子。通过现场勘验,现场询问缩小了侦查范围,并通过逻辑推理,将铁棍作为破案的重要线索,终于追查到了犯罪嫌疑人孙某,并以孙某的供述为线索,进一步查获了赃款,该赃款与被害人丢失的钱相一致,并与对鞋印的物证鉴定结论一起,印证了犯罪嫌疑人孙某供述的真实性。 
  (二)盗窃犯罪案件取证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1、盗窃犯罪案件的特征 
  第一,作案行为人事先确定作案目标,犯罪预备工作充分。作案行为人为了作案能够得逞,即做到盗窃的秘密性而不被受害人当场发现,在作案前往往都要做充分的准备工作,想方设法准备各种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如选择作案目标,熟悉受害人的活动规律,熟悉地形地物、出入的通道,购买各种犯罪工具,事先选择销售、藏匿赃物的渠道、地点等。这种充分的准备工作给证据的调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这种充分的准备工作同时又给获取盗窃犯罪预备阶段的各种证据创造了条件。 
  第二,盗窃现场一般留有多种作案痕迹。就盗窃案件而言,除了高科技盗窃犯罪、扒窃之外,作案现场一般都留有多种作案痕迹。这种作案痕迹既包括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造成的各种破坏痕迹,如在犯罪现场留下的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足迹、破坏物品痕迹等,也包括作案行为人为了掩盖各种犯罪痕迹做出的各种掩饰性痕迹,如为了破坏现场做出的各种擦痕、砸痕等各种掩饰性痕迹。从这些痕迹物证中可以获取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料,如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职业技术特征、职业习惯、偶犯、惯犯、是否流窜作案等。 
  第三,盗窃案件大多有赃款赃物可查。和其他的刑事犯罪相比较而言,盗窃犯罪都要涉及到赃款赃物,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在实施完犯罪后就销声匿迹,他们还要想方设法处理或使用盗窃的赃款赃物,如挥霍赃款,变卖赃物等,这个过程是盗窃犯罪行为完成后的一个必经过程,因为犯罪分子盗窃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占有的目的当然就是为了使用或变相使用赃款赃物。鉴于以上原因,就决定了在绝大部分盗窃犯罪案件中都会有赃款赃物可供调查,许多盗窃案件的侦查往往从查赃款赃物的去向入手,从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破全案。 
  第四,某些特殊的盗窃案件又具有本身的特征。一些特殊的盗窃犯罪,如比较常见的惯窃犯罪,惯窃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往往带有个人的一些习惯,如专门窃取高层居民楼、专门窃取某种特殊物品、专门窃取牲畜等。从惯窃犯罪中,往往容易发现作案行为人的一些个人爱好,个人职业特征或者技术特征等。可以通过并案调查来发现一些相似的东西。另外,近些年出现了各种高科技盗窃犯罪,如利用计算机网络的盗窃,利用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码号的盗窃等,这些犯罪高科技特征非常明显,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专业技术特长,文化程度、工作性质等方面的特征。依靠这些特征,可以缩小侦查的范围。 
  2、控方对盗窃犯罪案件的取证特点 
  在盗窃案件中,控方是指承担证明指控盗窃罪成立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中公安机关承担盗窃案件的取证工作。 
  第一,重点寻找相关物证。就一般盗窃案件而言,取证重点应是在现场周围认真寻找相关物证,这是由盗窃案件自身的隐蔽性特点所致,因为案件的发生一般不为人所现场发现。所以应注意取得盗窃分子遗留的工具痕迹、身体痕迹、遗弃的作案工具或相关的可疑物品等。证据调查人员还要在现场周围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积极寻找和发现肉眼看不见的痕迹物证,如手印、足迹、粉尘等。 
  第二积极寻找发现相关的人证。例如目击证人、受害人、相关的知情人等。对于有些盗窃案件可以直接寻找犯罪嫌疑人,以便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第三,寻找发现相关的证据线索。在盗窃案件调查过程中,有时找不到相关的证据,但是可以发现与盗窃案件证据有关的证据线索。如证据调查人员可以通过走访得知某人可能了解案情或可能持有一些和案件相关的物品,在此基础上,可以顺藤摸瓜去发现证据。因此,可以将证据线索作为发现证据的一种重要媒介。 
  第四,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依据盗窃案件的自身特点,证据调查人员应依据线索采用适当的方法和策略去查证销赃或使用赃款赃物情况,从而侦破案件,并取得相关证据。 
  3、控方对盗窃犯罪案件的取证途径方法 
  第一,勘验盗窃案件现场。在盗窃案件证据收集过程中,勘验现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收集方法,勘验的对象是与盗窃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目的是为获取与盗窃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各种物品和痕迹。盗窃案件的现场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一系列盗窃行为的地点和场所,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如以案发后有无其他人员进入现场为标准可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以有无伪装为标准可分为真实现场、伪装现场和伪造现场;以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为标准可分为盗窃现场、窝藏赃物现场、销赃现场;以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地位为标准可分为主现场和关联现场。 
  盗窃案件发生后,很多被害人因为缺乏现场保护意识,极有可能破坏现场;另外,很多现场涉及到公民个人权利问题。鉴于以上原因,无论是哪一种犯罪现场在勘验时都应遵循迅速及时、全面细致、客观合法的原则,决不能推诿拖拉、粗心大意、主观臆断,更不能违法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应遵循下列步骤:一是做好勘验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现场访问工作,了解盗窃案件的发生、发现和保护情况。尤其是案件发生后有无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是否有破坏或变动,原因是什么,能否恢复原状等。二是依据现场的大致情况制定出勘验现场的计划,确定现场的大致范围以及重点部位,并确定勘验的先后顺序。首先确定盗窃案件的中心现场,即盗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其次确定围绕中心现场的外围现场,如出入的通道,停放交通工具的地点,守候埋伏的地点等。依据确定的现场情况进行勘察时要确定先后顺序,原则上依据便于获取相关证据、便于保护证据,尽量不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要求来进行。三是开展勘验工作。对盗窃现场的地面上的痕迹、空间的痕迹做出静态和动态的观察,以发现各种细微的痕迹物证。同时勘验时注意不要破坏各种痕迹物证,在勘验过程中,注意收集证据并确定下一步的侦查方向。 
  第二,询问受害人。受害人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不但可以直接证明某些犯罪事实,而且也可以为了解案情获取盗窃案件的其他证据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因次,在盗窃犯罪案件中,要对受害人进行认真的询问,尽量做到准确细致。另外,还要考虑到盗窃犯罪受害人的不同心理特征,在询问是要做到既严肃认真又要和蔼,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真实的情况,如多报财产损失等。询问受害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询问被盗的时间和地点,尽量做到准确具体。二是要询问财产被盗的经过和所见到的情况。如有的受害人夏天开窗睡觉时见到盗窃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而不敢吭声,可能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情况,要注意询问。三是要询问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及特征等,以便于将来发现和控制该财物。四是询问案发前后现场的原始状态和变动情况,并查明原因。五是注意询问其他获取该案证据的线索情况,如谁有可能了解家中财产状况,家中钥匙是否脱离过自己的控制等,这些情况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有助于其他证据的发现和调查,有时甚至对查清主要犯罪事实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的一位朋友李某曾作为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向证据调查人员详细阐述了丢车的经过及重要线索,对于查证案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李某于19996月从邻居江某兄弟二人手中购得一辆手续齐全的轿车,车价10万元,李某先交97千元,待办完手续后再补交3千元。一周后的一天,李某将车停在楼下,回家中取东西。等他下楼时,发现车不翼而飞,前后仅56分钟。于是他向公安部门报了案。侦查人员在丢车现场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线索,也没有任何目击证人。后来他们详细询问了受害人李某买卖车的情况及丢车经过,李某提供了江某兄弟和他住同一个单元,近期他们两个债务缠身,同时怀疑他们留有备用钥匙。据此线索,侦查人员对二人进行了调查,后来他们承认了盗车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其姐家中起获了赃物。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的陈述对查证犯罪事实起了关键的作用。因此,在盗窃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中,证据调查人员应认真对受害人进行询问,以获取各种有价值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三,询问证人。盗窃行为本身最明显的特征是秘密窃取,因此,绝大多数盗窃案件没有目击证人。虽然直接目击盗窃行为的证人不多或没有,但是可能有一些人对案发前后的某些情况有所了解,也有可能提供一些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所以,证据调查人员对这些人也要认真询问。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收集相关的证据线索。一是了解案发前后有无可疑人员在盗窃现场活动,有何衣着体貌特征,可疑人员的口音、方言和谈话内容,有无可疑车辆等。上海市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职员刘某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发现一名老年储户王某依次取出美金10万元,便萌生了盗取该笔财产的念头。他打造出多把和王某家的门锁钥匙相类似的钥匙,打开了王某的家门,发现钱在家中一个上着锁的皮箱里,他并没有急于取走,而是又买了钢锯和一把同型号的锁,再次来到王某家中,锯断了皮箱上的锁,换上了自己带来的锁,仍未取走钱。他回家后修好了锯坏的锁,又回到王某家中换回他自己的锁并取走了里面的美金仍按原样锁好。过了一个多月后王某才发现美金被盗并报了案。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详细考察,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线索。受害人也提供不出别的线索。侦查人员便将重点放到对周围邻居的调查上,其中一人提到了曾见到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在附近出现过两次,并描述了它的体貌特征。侦查人员画了模拟像,散发到附近居民手中。后来刘某自鸣得意的到附近察看情况,被群众发现报了警,后刘某交待了作案经过,侦察人员从其家中起获了赃物。在本案中,刘某未留下任何蛛丝马迹,作案手段奇异诡秘,思维沉着冷静,似乎具备惯犯的特征,但实质上是初次作案。如果没有对周围群众的访问,该案是很难侦破的。二是询问案发时有无异常响动。如人走动的声音、撬门声音、切割声音等。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同事、朋友、邻居、亲戚等知情人员要进行调查访问,从而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历史或生活习惯,了解其最近有无异常表现,如支出明显大于收入,频繁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情况,从而为获取其他证据提供重要线索。 
  第四,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和其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因而,对盗窃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也是收集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是要充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这直接关系到今后讯问效果的好坏甚至是成败问题。具体做法是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尤其是对已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应了如指掌,详细全面的掌握。另外还要了解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了解其个人的习惯和素质。二是在初步了解已知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计划。主要包括讯问案件的简要情况,目的和要求,讯问的重点内容,讯问的步骤和方法、技巧,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及对策等。该计划也可以依具体情况作随时变动。三是讯问有关盗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应依据制定的计划采用适当的策略和技巧去了解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盗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社会关系、有无前科等。这是讯问所有犯罪嫌疑人所必经的程序。其次是要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听取有罪的供述或无罪的辩解。第三还要注意在被讯问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应及时搞清盗窃犯罪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如犯罪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手段、获取赃款赃物的数量及下落等,以便查证犯罪事实和收集其他证据。对于团伙作案的,应查明各个盗窃犯罪嫌疑人在该团伙中所起的作用,因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讯问盗窃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时讯问其犯罪的动机,查证有无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如为了给孩子治病而被迫盗窃和为了吃喝玩乐而盗窃在将来量刑时都是要考虑的情节,需要证据调查人员去核实。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以收集有关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各种证据,当然,仅凭这种供述并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需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第五,搜查和扣押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在盗窃犯罪中,赃款赃物、作案工具是重要的物证形式,因此,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采取公开的或秘密的形式依法进行搜查、扣押,以搜集证明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搜查和扣押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禁止各种违法的搜查和扣押,以防止使获得的证据丧失证据能力。二是根据搜查对象和搜查目的制定出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的搜查方案,防止漫无头绪和出现不必要的混乱现象。三是搜查行动既要迅速,又要准备充分,时机成熟马上进行,以防止赃款赃物被转移或销毁。但时机不成熟应避免仓促上阵,打草惊蛇。四是对搜查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时依法采取扣押措施。五是对已获得的赃款赃物应力求找到失主,与失主的报案材料相核对。对无法获得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要尽力查明其下落,如被毁掉则尽力查到被毁痕迹,如赃款被挥霍,应力求找到购买的物品,赃物被变卖的,应力求找到买主,取得原物或相关证明。 
  第六,辨认。辨认也是盗窃犯罪的证据调查过程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常见的辨认种类有:对盗窃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失窃物品的辨认等。辨认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但需依法进行。 
  第七,鉴定。鉴定是很多案件中采用的收集证据的方式,盗窃犯罪案件也不例外。尤其是对盗窃犯罪中各种痕迹物证的科学鉴定更是证明盗窃犯罪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进行痕迹鉴定,主要是针对盗窃现场的各种遗留痕迹进行鉴定。首先是对指纹进行鉴定,有些盗窃案件的犯罪现场留下了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指纹,而指纹作为物证对证实犯罪和查找犯罪嫌疑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近几年计算机的广泛运用及联网,对收集的指纹和各种储存的指纹档案可以快速比对,大大提高了证据的运用效率,因此,证据调查人员在盗窃现场要千方百计的寻找犯罪嫌疑人遗留的指纹,不要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其次是足迹鉴定。在盗窃犯罪现场同样也会留下各种足迹痕迹,如赤脚足迹,鞋印,袜印等。证据调查人员可据此推断犯罪嫌疑人的身高,体态、步幅等特征。有时也可以据此追踪犯罪嫌疑人。现场遗留的赤足印可以直接作同一认定,而鞋印、袜印则只能作为证据线索加以运用。第三是工具痕迹鉴定。盗窃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往往利用各种工具撬门、撬锁、爬窗、翻墙等。这样就不可避免地留下各种工具痕迹,如擦痕、剪切痕、挤压痕等。因此,在盗窃犯罪的证据收集过程中,要注意发现现场的各种工具痕迹并进行鉴定;对各种遗留痕迹物证进行同一认定,以确定或排除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出入现场或是否使用相关的作案工具。对赃物价值的鉴定是将来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用其证明盗窃数额。以防止受害人多报价值或犯罪嫌疑人少报价值导致对盗窃数额的错误认定。 
  4、辩方律师对盗窃犯罪案件的取证途径、方法 
  盗窃案件中辩方律师应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应遵循以下的方法和途径: 
  第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取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例如,再一起盗窃案中,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得知,被告人是在一个朋友的劝说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并将所盗的赃款全部退还了受害人。律师找到了被告的朋友,并向法院申请让其出庭作证,从而减轻了对被告人的处罚。 
  第二,通过阅卷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发现控方证据的可疑之处并以此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突破口,从而发现对辩方有利的证据。例如,在一起团伙盗窃案中,被告人乙委托律师王某作其辩护人。律师王某在阅卷中发现,其中一起盗窃被告人乙并没有参与,但控方将团伙盗窃的总数额作为乙的盗窃数额。开庭时,律师王某通过举证证实这一事实,最后法院减去了乙没有参与的一起盗窃的数额,从而减轻了对被告人乙的处罚。 
  第三,通过调查访问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首先,律师取证要依法进行,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盗窃案件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受委托律师才享有调查取证权。其次,律师取证要不畏艰辛,因为律师调查相对于控方的侦查,开始的时间晚,实力相对较弱,困难重重,所以要锲而不舍。最后律师取证要讲究策略和方法,对不同的取证对象,或晓之以理正取,或旁敲侧击间接取。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最好由二人进行。律师在盗窃案件的取证中可以运用辨认的方法,核实证人证言,运用鉴定的方法,来提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证据,来核定盗窃数额等。另外,律师还有权要求检察院或法院帮助其提取证据。 
  三 、盗窃犯罪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 
  (一)盗窃汽车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人经某、王某于200010月在天津市窃得大发牌汽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32000元,开往沈阳交由陈某销赃。陈某销赃后未将赃款分给经某、王某。20011月陈某亲自来天津,向经某、王某提出要2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于是经某先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作为作案工具,后伙同王某于122日晚在天津市体院北居民区,窃得价值人民币147200元的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1辆,后案发。 
  2、本案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200194日某区法院公开审理陈某、经某、王某盗窃、销赃案。开庭前,公诉人分析本案证据,认为本案举证的焦点是有关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并围绕该焦点,按照先易后难的策略,安排了举证顺序。针对该焦点,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并申请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从而为控方的成功质证及合议庭的及时、准确认证打下了基础。 
  在举证前,公诉人将举证的顺序向法庭作了说明:即将全案证据分为三组。先举经某、王某窃得大发牌汽车2辆并交由陈某销赃的证据;然后,举经某单独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的证据;最后,举经某、王某、陈某合伙窃得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 
  公诉人出示第一组证据,并分析说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一,证明被告人陈某、经某、王某的身份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经某、王某各自的户口簿;(2)被告人陈某、经某、王某各自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证明盗窃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01021日早8时,发现其车库里的2辆大发牌汽车被盗。(22辆大发牌汽车各自的购车发票。(32辆被盗大发牌汽车各自的扣押和发还笔录。 
  第三,证明盗窃2辆大发牌汽车的行为是经某、王某共同实施的证据:(1)经某、王某各自的供述,其中对盗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被盗车辆的型号、颜色等,两份供述相一致。该两份供述是经某、王某共同实施盗窃2辆大发牌汽车的直接证据。(2)经某、王某被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全程录像。证明两份供述的取证程序合法。(3)经某、王某各自指认盗车现场的照片和指认笔录,均与失主报案的被盗现场相一致。(4)经某、王某分别从混杂的车辆照片中辨认出的被盗窃车辆与扣押并发还的被盗车辆相一致。证据(3)和(4)都佐证了两份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5)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盗窃数额是32000元。 
  第四,经某、王某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证明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第五,证明经某是该起盗车犯罪中的主犯,王某是从犯的证据:(1)经某、王某各自的供述均证明,盗车卖钱的歹念是经某先提出的,合伙盗车后,也是经某联系销赃的,经某在这起盗车案中起主要作用,王某起次要作用。(2)陈某的供述也证明,是经某与他联系销赃的。 
  第六,证明陈某犯销赃罪的证据:(1)经某、王某、陈某的述供均证明,经某与陈某打电话联系销赃的事,并且经某、王某亲自将车交给了陈某。陈某供述其转手卖了14500元。(2)赃车的买主张某作证证实,他从陈某手里买了2辆大发汽车,付给陈某人民币14500元。(3)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提取2辆大发汽车的笔录及照片,将2辆大发汽车发还失主的笔录,共同证明此车即被盗的大发汽车。以上证据互相佐证,证明陈某销赃的事实成立。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经某、王某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法庭当庭予以认证。认定经某、王某合伙盗窃2辆大发牌汽车并交由陈某销赃的犯罪事实成立。 
  公诉人出示第二组证据,证明经某盗窃1辆大发牌汽车的犯罪事实: 
  公诉方按以上的步骤,对经某单独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与质证。经某对盗车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王某也参与了该起盗窃,被盗的大发牌汽车是王某邻居家的车,王某曾借用该车并偷配了汽车钥匙,并为经某指点了该车的存放地点。因此王某是该起盗车案的主犯。而且他认为盗大发牌汽车的目的是将此车作为盗桑塔纳车的工具,因此陈某也应对这起盗车承担责任。但王某与陈某都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盗车案。合议庭认为被盗财物的用途,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经某辩称的陈某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某申请,证人李某(经某的妻子)出庭作证,得到法庭允许。在告知李某作证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其基本情况以后,经某的辩护人刘律师对李某进行询问: 
  问:证人是否认识被告人王某?(用手指向王某) 
  问:你简述一下王某来你家送钥匙的事。 
  答:一天晚上8点多钟,王某来我家找经某,因经某不在家,王某就给我一把车钥匙,让我转交经某。 
  问:你把钥匙给了谁? 
  答:给了我丈夫经某。 
  问:把钥匙给了你丈夫以后发生了什么事? 
  答:听到我丈夫给王某打电话,问王某什么时间可以带他去看一下车。 
  问:王某去你家送钥匙的时间是否是101日? 
  赵律师宣读了庭前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证人李某证明王某去她家送钥匙的时间是101日晚上8点多。 
  随后赵律师申请证人马某(派出所民警)出庭作证。告知马某作证的权利义务并询问其基本情况以后,赵律师对马某进行询问: 
  问:101日你是否值班? 
  问:请你讲述一下101日晚上6点以后发生了什么事? 
  答:101日晚上610分,我接到报警电话,说有人在街上打架。615分左右我赶到现场将正在打架的王某(手指被告人王某)和高某带回派出所。直到当晚10点多才将这起治安案件处理完。 
  问:当晚8点至10点这段时间,王某在哪里? 
  答:一直在派出所。 
  问:证人马某你以前是否认识被告人王某? 
  合议庭经过简短的休庭合议,对第二组证据当庭认证。合议庭认为: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不但与庭前证言相矛盾,而且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相矛盾。因为证人李某是经某的妻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证人马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马某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李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从而认定马某的证言是真实的,认定王某没有作案时间,未参与该起盗窃大发牌汽车的案件,并当庭认定经某盗窃1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的犯罪事实成立。 
  最后,公诉人出示第三组证据,证明经某、王某、陈某合伙窃得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犯罪事实: 
  第一,证明盗窃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01029日早8时,发现其车库里的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被盗。(2)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购车发票。(3)被盗的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扣押和发还笔录。 
  第二,证明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行为是经某、王某、陈某共同实施的证据:(1)经某、王某各自的供述,其中对盗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被盗车辆的型号、颜色等,两份供述相一致,并证明是陈某唆使他们盗车的。该两份供述是经某、王某、陈某共同实施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直接证据。(2)经某、王某被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全程录像。证明两份供述的取证程序合法。(3)经某、王某各自指认盗车现场的照片和指认笔录,均与失主报案的被盗现场相一致。(4)经某、王某分别从混杂的车辆照片中辨认出的被盗窃车辆与扣押并发还的被盗车辆相一致。证据(3)和(4)都佐证了两份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5)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盗窃数额是147200元人民币。 
  第三,经某、王某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证明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第四,证明经某是该起盗车犯罪中的主犯,王某是从犯的证据:(1)经某、王某各自的供述均证明,盗车卖钱的歹念是经某先提出的,合伙盗车后,也是经某联系销赃的,经某在这起盗车案中起主要作用,王某起次要作用。(2)陈某的供述也证明,是经某与他联系卖车的。 
  公诉方按上述步骤提举经某、王某、陈某合伙窃得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后,陈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他只是向经某提出要买车。为了反驳陈某的辩解,公诉方于是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 
  孙某是截获该赃车的交警。孙某称:截获该赃车时,其车牌号为黑L—30113,陈某就在车内,陈某当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承认,该车牌号以及陈某交出的行车本等都是自己伪造的,并出示了这份讯问笔录。 
  于是,公诉人进一步讯问陈某: 
  问: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问:这些车牌证件是什么时间伪造的? 
  答:来天津取车之前。 
  合议庭对陈某伪造车牌号以及行车本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认为:陈某对自己以前销赃行为已经承认,证明其是销赃的惯犯,其提议盗车符合情理。经某和王某都供认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且没有串供的可能,而且陈某还在取车前伪造了车牌号以及行车本,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经某和王某关于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供认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行为证明其具有盗窃的故意。对于收购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事实,陈某已经供认,所以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销赃罪。 
  经某的辩护人提举下列证据证明经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经某的多次辩解。说明经某在盗桑塔纳汽车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于本盗车案的从犯。(2)市刑警队的证明材料。证明经某积极协助刑警追回了赃车(1辆大发牌汽车),积极协助刑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也向法庭出示并宣读王某的户口本,证明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 
  经过法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明经某、王某、陈某合伙窃得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并作出判决:一是判决被告人经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犯销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二是判决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缴获的改锥、钳子、点火器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对本案举证、质证、认证的评述 
  (1)对本案举证的评述 
  关于盗窃罪的举证,控辩双方首先要明确自己的主张,然后围绕此主张向法庭列举各自的证据。举证时尽量做到全面充分、条理清楚、重点突出。不能不分主次得将所有证据全盘端出或留一手等二审时再用,这是举证时不可取的。如本案中,控方根据盗窃对象的不同,将证据分成三组进行举证。注意针对争执焦点举证。如本案中对陈某具有盗窃桑塔纳轿车的故意等进行重点举证。本案适用一证一说明,即举证后说明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件中,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举证责任,因此控方在举证过程中,运用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盗窃行为存在、被指控的盗窃行为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对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责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辩方对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如王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警察马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没有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 
  (2)对本案质证的评述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如对证明王某配送汽车钥匙的证人李某进行了交叉询问,通过使用庭前证言,揭示了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矛盾性,证明李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从而为正确认证打下了基础。由此可见,证人的庭前证言对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重要作用。 
  (3)对本案认证的评述 
  本案中,被告人经某、王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已经供认,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为被告人的自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经某、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较容易认定证明经某、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但对于陈某参与盗窃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证据,因陈某否认自己有盗车的故意,没有提议盗车,所以控方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不但有盗车的故意而且有提议盗车的行为。认证中,合议庭运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方法,并运用逻辑推理,认为陈某提议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罪事实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据此认定陈某具有盗车的故意,属于盗车团伙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案件的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人王某系某银行分理处职员,因急需用钱,打算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20006月,王某购买了调制解调器、遥控玩具、计算机等作案工具,并在白云储蓄所附近租赁房屋1间,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 然后,用假身份证在白云储蓄所开立18个活期存款帐户。106日凌晨,王某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白云储蓄所,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当日1232分至42分,王某在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云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已开立的18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万元,共计72万元。然后,王某从1250分至1442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其他5个储蓄网点取款共计16万元。案发后王某在家中被抓获。 
  2、本案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一直否认其盗窃事实,控方为了证明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列举了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书证。白云储蓄所职员张某出庭作证称:2000106日上午830分储蓄所结帐时,发现往来帐上有72万元转入新开的18个活期存款帐户上,每个帐户是4万元。并证明白云储蓄所存有18张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时的存款凭条。 
  证据二 音像资料。在公证处监督下提取的计算机记录,该电子证据证明有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并改变白云储蓄所往来帐,造成虚假存入72万元现款的假象。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刘某(均为储蓄所职员)分别出庭作证称:2000106日下午1时至230分,有一男子持活期存折,从自己所在的某某储蓄所分别取走4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并留有取走以上款项的取款凭条。刘某还当庭辨认称:该男子取钱时戴着墨镜,她没有看清,但感觉好象是被告人王某。 
  以上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 
  证据四 证人证言、书证。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被告人王某以张某某的名义,租住其房屋一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证人郑某对控方向法庭出示的租房合同的内容确认其正确性;控方还向证人郑某出示了庭前的辨认笔录,并说明该辨认符合混杂辨认的要求,该辨认的结论为:辨认人郑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称是张某某的租住其房屋的人。证人郑某当庭确认以上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这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周某(以下简称辩护人)对证人郑某进行了反询问:“你以前见过王某吗?”郑某答:见过。”周律师问:“见过王某几次?”郑某答:“一次。” 
  公诉人接着对证人郑某进行了再主询问:“证人郑某你依据什么特征认出被告人王某的?”郑某答:“被告人王某的鼻子边上有块黑痣。”公诉人接着向法庭出示了辨认前对证人郑某的询问笔录,在这次询问中证人郑某描述承租他的房屋的人的特征为:鼻子边上有块黑痣,从而证明辨认结论的可靠性。 
  证据五 鉴定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白云储蓄所存有18张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时的存款凭条河区走上述款项的取款凭条系被告人王某书写。公诉人首先对吴某的基本情况和鉴定人资格进行询问后,然后进行提问: 
  问:“您对控方1号展示物的鉴定结论是什么?” 
  答:“18张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时的存款凭条上存款者情况一栏的字迹均是王某所写。” 
  问:“您对控方2号展示物的鉴定结论是什么?(五张取款凭条)” 
  答:“分别为4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的五张取款凭条取款者情况一栏的字迹均是王某所写。” 
  问:“您对控方3号展示物(租房合同)的鉴定结论是什么?” 
  答:“控方3号展示物的鉴定结论是租房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字均系被告人王某所写。” 
  公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说明:对18张存款凭条的鉴定结论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开立18张活期存款帐户的人。对五张取款凭条的鉴定结论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提取16万元被盗现金的人。对租房合同上王某签名的鉴定结论与“证据四” 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租住郑某房屋的人。被告人、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六 书证。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是196534日出生,证明被告人王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证据七 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单位领导耿某的书面证言称:2000106日王某向其请假一天,没有上班。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作案时间。 
侦查人员郑某出庭作证。郑某向法庭陈述了从被告人王某所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过程。这些物品包括:无绳电话底座、调制解调器、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钥匙等作案工具以及人民币16万元。侦查人员郑某还确认了控方向法庭出示的对被告人王某所租住房屋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对白云储蓄所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并陈述了从白云储蓄所勘查现场遗留的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一枚指纹及在被告人王某所租住房屋的现场提取五枚指纹的过程。现场勘查证明侵入装置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并安置在白云储蓄所。 
  证据九 鉴定人孙某出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对孙某鉴定资格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后,鉴定人孙某当庭宣读了物证鉴定结论书:即勘验现场时在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王某右手食指所留,其他五枚指纹除一枚指纹特征太少无法认定外,其余四枚均是被告人王某的指纹。“证据九”证明被告人王某到过白云储蓄所的被盗现场及所租住的房屋。 
  以上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明被告人王某不但具有作案时间,而且到过白云储蓄所被盗现场及所租住的房屋,加上从被告人王某所租用的房屋内搜出的盗窃工具及16万元赃款,以及被告人王某开立存款帐户、租赁房屋的证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实施了盗窃行为。以上证据还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被告人王某声称自己是受一位不知名的人的雇佣,替他租了房子、开立了18本活期存折、并替他取款16万元,但主观上不知他在进行盗窃,自己没有盗窃的故意,只是为了取得雇佣费,并认为白云储蓄所应对本案的发生负一定责任。自己多次出入该所开立了18本活期存折都没引起储蓄所的警戒,该所管理松懈,安全意识差,从而导致盗窃案的发生。   当控方质问被告人王某为什么在白云储蓄所的被盗现场留有他的指纹时,王某没有回答。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王某犯盗窃罪。因为证明王某操纵计算机盗窃72万元银行资金的证据只有盗窃现场的一枚指纹,该指纹留在胶带纸上,并不排除其他人陷害王某的可能性,从控方举出的证据来看,也还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休庭评议 ,然后继续开庭,当庭认证并宣判。合议庭认为: 
  (1)被告人王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对公诉方出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身份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 
  (2)盗窃事实存在。白云储蓄所职员张某的证言、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共同证明盗窃行为已经发生,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证人刘某的当庭辨认不予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为:第一刘某辨认时,辨认对象只有被告人,不符合混杂辨认的规则 。第二刘某承认当时没有看清取款人,只是凭感觉推测是被告人,因而其辨认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所以,对刘某的辨认结论不予采信。 
  (3)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对该事实王某本人虽然没有供述,并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单位领导耿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有作案时间;证人证言、存款凭条及其鉴定结论证明王某开立了18本存款帐户;房主郑某的证言及对租房合同书的鉴定结论证明王某租赁了房屋;证人证言及对取款凭条的鉴定结论证明王某取款16万元;对以上行为王某在辩解中也予以承认。虽然王某辩解其没有盗窃,但又无法解释为什么在白云储蓄所的被盗现场留有他的指纹,而且其辩解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假如有其他人盗窃后逃之夭夭,但却无法解释为什么不将已窃取的16万元带走,而且从时间上看完全有条件带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00106日,地点是白云储蓄所,手段是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工具是计算机、调制解调器等,后果是非法占有银行资金72万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王某的无罪辩解不予认定,另外对白云储蓄所管理松懈,安全意识差的被告人辩解,因该证据与王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也不予以认定。 
  (4)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以上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中可以合理推断出王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5)被告人王某具有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王某盗窃金融机构,非法占有银行资金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264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合议庭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做出判决如下:一是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是作案工具计算机、调制解调器等24件物品,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没有上诉。公诉方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对本案的举证、质证与认证的评述 
  (1)对本案举证的评述 
  在本案中,控方按照待证事实的难易程度,先易后难举证,即先列举证明盗窃罪的预备的证据:被告人王某为盗窃准备18个存折、租赁房屋的证据,然后列举提取赃款的证据,最后列举实施盗窃的证据,因为王某进行盗窃的预备和提取赃款的事实已得到证明,所以根据被盗现场的指纹很合理地推理出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本案控方举证中另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以证人、鉴定人等人证调查为主线,书证、物证在询问人证的过程中提出,从而使举证过程更加科学,也有利于质证与认证。如在询问侦查人员的过程中,提出勘验现场时取得的物证等。另外,在举证中穿插着质证,从而提高了庭审效率。 
  (2)对本案质证的评述 
  在本案的质证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充分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本案中按下列顺序进行质证:(1)控方出示证据,辩方进行质证;(2)辩方出示证据,控方进行质证。本案中辩方对控方的鉴定人的资格以及辨认人的辨认能力利用反询问的方法进行了充分地质疑,从而为正确认证打下了基础。 
  (3)对本案认证的评述 
  本案认证中最显著的特色是运用综合印证和同一认定的方法进行认证。如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经过同一认定,证明王某实施了犯罪预备并提取了赃款,以上证据加上犯罪现场王某的指纹以及留在所租房屋内的16万元赃款,审判人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认定被告人王某就是实施盗窃的人。本案证据的一个特点是没有直接证据,靠大量间接证据来证明王某犯盗窃罪,对间接证据的认证要求是对犯罪的主要过程,即犯罪的行为都要求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控方的证明达到了该要求,虽然辩方对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出了异议,审判人员认为该异议不具有合理性。另外,本案认证中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将不具有关联性的被告人辩解以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辩认结果予以排除。本案进行了当庭认证,并对认定的证据和排除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说理分析,从而保证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三)盗窃案件举证、质证、认证中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1、盗窃案件举证中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盗窃案件一般是“从事到人”的调查过程,即公安机关在接到失主的报案后,去寻找和证明谁是盗窃人,所以,在盗窃案件举证中也要首先举出证明盗窃案件发生的证据,如失主的报案笔录或失主的口头证言,目击证人的报案笔录或口头证言,盗窃现场的勘查笔录及勘查人员的口头证言等。在盗窃案件中一般有赃款赃物可查,所以应举出被盗物品或其照片,并由侦查人员说明提取以上被盗物品或其照片的过程,以及由物证鉴定部门对被盗物品作出估价鉴定,以上物证及鉴定结论证明了盗窃行为的后果,是定罪和量刑的事实依据。对被告人认罪的盗窃案件,被告人的供述能证明盗窃的行为、盗窃的主观方面等要件,在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前提下,该供述是证明力较强的直接证据。对被告人不认罪的盗窃案件,必须举出大量的证据(一般是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是盗窃分子。如根据盗窃分子已留在盗窃现场的痕迹物证,如指纹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同一认定,从而证明被告人到过盗窃现场,然后结合从被告人住处搜出的赃款赃物等或者有证人指认被告人有销赃行为等证据,从而证明被告人是盗窃分子。再例如,抓获盗窃分子的证人的证言,如该证人目击了盗窃行为的发生过程,则该目击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对盗窃团伙所作多起盗窃案件,还应举证证明各被告人在每一起盗窃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主犯、从犯还是教唆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以及待证案件事实的难易程度,应先易后难举证,并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另外,举证后还注意对证据的说明,即说明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或程序事实。针对不同的盗窃案件,可以一证一说明,也可以一组证据一说明。一般情况下,应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等出庭作证。 
  2、盗窃案件质证中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控辩双方一般会针对盗窃案的焦点问题进行质证,司法实务中,盗窃案件质证中普遍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1)家庭内部人员盗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家庭内部人员盗窃处理的原则是: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辩方若用该条进行质证时,应举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控诉方则应考虑该案件是否属于“应按犯罪处理”的特殊情况。如符合这种情况,控诉方应提出证明“被害人强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况的证据。在以上证据属实的情况下,辩护方应提出由于案件确属近亲属间的犯罪,与一般社会上盗窃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秘密窃取行为的问题。针对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秘密窃取”进行质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a)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主观上的故意反映在客观上,是以避开他人知道的方法获得财物。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即使被人发现,而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现,也应认定为“秘密窃取”。(b)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针对被盗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而对于其他人有时是公开明取。例如,几名盗窃分子开着一辆卡车,当着过往群众的面,将停在居民楼前的一辆摩托车运走,群众还认为他们是运走自己的车,直到失主前来取车,才发现被盗。此案仍定性为盗窃。(c)“秘密窃取”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并非贯穿在盗窃犯罪的全过程。若行为人在盗窃犯罪的预备阶段,公开玩弄花招为窃取作准备,而在着手取得财产时是秘密行为的,仍为盗窃。如某乙在地下黑市交易市场高声呼喊“工商局的人来了”。然后乘众人惊慌外逃之机,秘密取得他人财物。本案仍应定盗窃罪。①因此,在质证中控辩双方应密切关注与案件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条件、环境及被告人的行为细节等相关的证据,从客观事实出发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以上情节相关的“秘密窃取”的证据应是质证的重点。(3)盗窃数额的问题。盗窃数额是 对盗窃案件进行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也是在质证中控辩双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对盗窃数额的质证,控辩双方应注意对相关的有价证券、票证、单据、物品清单、估价单等书证的审查、运用。以下问题应加以注意:对赃物的估价是否科学合理、估价的程序是否严格;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存在不一致;特殊盗窃对象的数额计算,如;盗窃增值税发票数额的计算、盗用电信号码的数额的计算、盗窃信用证的数额的计算等等。另外,盗窃次数也是认定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志。根据刑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扒窃3次以上即为多次盗窃,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仍可以构成盗窃罪。所以证明盗窃次数的证据也是很重要的。 
  3、盗窃案件认证中应注意的一般问题 
  在盗窃案件中,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责任。因为盗窃行为具有“秘密性”的特点,所以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案件中,控方往往只有间接证据,如失主的报案笔录、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物证等。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盗窃案件的认证,应首先分析各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然后分析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全部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证据链条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才能达到证明标准。若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则未达到证明标准,应判被告人无罪。在认证中应注意运用同一认定的理论,例如,将盗窃分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比较达到同一认定,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可以对用留在失主处的丢失物的发票,包装物等与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的物品比较进行同一认定,证明从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的物品就是被盗物品,再通过证人辨认证明犯罪嫌疑人曾事先采点,事后销赃等,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即为盗窃分子。对被告人认罪的盗窃案件,应着重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认证,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多次认罪供述基本一致,从未翻供,有罪供述的内容有赃物、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佐证,从而证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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