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选择权是我国公民的自由权利在( )生活领域的体现。

八年级下思想品德知识点

第五单元《我是中国公民》知识点:

1、什么是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3、什么是中国公民?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5、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和核心是什么?人民当家作主。

6、怎样树立公民意识?

(1)要忠诚于自己的国家。(2)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国家法律。(3)培养民主意识和公民道德。

1、什么是公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通常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资格自由和利益。

2、什么是公民的义务?公民的义务通常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承担或者不得从事的行为。

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3、公民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1)公民的平等权。(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3)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4)公民的社会生活权利。(5)公民的的社会经济权利。

4、公民享有哪些基本义务?

(1)公民对国家履行的义务(2)公民对社会履行的义务(3)公民对家庭履行的义务

5、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什么?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1)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2)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3)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劳动权、受教育权

6、如何维护权利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维护权利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第三,要以合法的适当的方式行使权利。

8、怎样做到自觉履行义务?

(1)法律鼓励的积极去做。(2)法律要求的必须去做。(3)法律禁止的坚决不做。

5.3宪法保障公民权利

1、为什么说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

(1)宪法规定国家生活的根本问题。(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其内容不能与宪法相违背、相抵触。否则,将内视为违宪而不能得到适用。)(3)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2、宪法的基本内容可以规范为两大部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规范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

5、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包括什么内容?立法保障和司法保障

7、怎样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1)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2)依法行使公民的监督权(3)积极关心国家管理事务

8、公民的监督权包括哪些?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监督权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途径有:当面反映、打电话、写信、通过媒体反映等。

第六单元《我们的人身权利》知识点

1、什么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指公民的身体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

2、什么是人们一切行动和生活的前提条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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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要求】通过本模块的学习,掌握法的概念、渊源、基本分类及其缘起与发展,了解社会主义法的的本质和特征;认识社会主义法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一般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

1、教学重点: (1)法的概念

2、教学难点: (1)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讲授、讨论、案例式、多媒体课件教学

【教学时数】理论3学时+实践1学时

仅半年时间 海口两名大学生“闪婚闪离”

虽然教育部早在2005年就取消了对大学生结婚的限制,但当前敢于走进婚姻“围城”的大学生并不多见。记者近日得知,海口的两名在校大学生不仅走进了 “围城”,更已拿到了离婚证。在校大学生结婚的话题,再次引起众人关注。

日前,记者接到了海南某高校大三学生王强(化名)的求助电话,称他和他的妻子正在被父母及学校“棒打鸳鸯”,逼迫他们协议离婚。

大三就已经有了妻子,而且还被逼迫离婚?这桩并不常见的事情引起了记者的关注。随后,记者同王强取得联系,他向记者讲述了自己较为“传奇”的故事。

王强告诉记者,他今年23岁,妻子李欢(化名)21岁,两人均为在校大学生,自己大三,妻子大二。

今年5月份,两人在一次“老乡会”上相识。由于是老乡,加上又来自同一个县,所以两人很有共同语言,随后就建立了恋爱关系,感情迅速升温。

到了7月份,两人做出了一个大胆的决定——趁着暑假回家的时间在家乡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就这样,两人在双方父母并不知情、没有举办任何公开仪式的情况下成为了合法夫妻。

王强说,回到海南后,两人就开始像普通的小两口那样生活在一起,生活中也难免有些磕磕绊绊。

今年9月份,两人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由于这次吵得比较厉害,李欢把他们登记结婚的事告诉了父母。得知这一情况后,李欢的父母感到事态严重,便立即从老家赶到海南,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便要求李欢和王强协议离婚。

“我们现在压力很大,我已经很久没见到她了。”王强说,之前从未见过面的岳父岳母一来就让他们离婚,并且让李欢更换了电话,不让他们联系,同时还将此事告诉了学校方面,让学校做王强的工作,让他们离婚。

王强说,岳父岳母还同时给李欢施压,说如果不离婚,他们就不再继续供李欢读书。“父母和学校的压力太大了,我们快顶不住了。”

当记者问到两人为何会如此迅速地做出结婚的决定,并隐瞒双方父母时,他说,他们认为结婚是两个人之间的事,并不是非得需要经过父母同意。“我们的做法并没有触犯任何法律和规定。”

然而,时间还是没有为他们带来一个圆满的结局。12月4日下午,王强给记者发来短信,说自己已经和妻子在海口美兰区法院办理完协议离婚的手续。

讨论:同学们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案例解析:与恋爱相比,婚姻多了一份责任。对此,多位专家表示,校园爱情建立在家长给予的物质基础之上,没有经过生活的考验。即使一些大学生到了法定结婚年龄,但依然需要三思而后行,婚后的生活压力很现实,责任很重大,在校大学生如果决定要结婚,必须要问自己一句:“真的做好准备了吗?”

    海南师范大学社科部的一位教授认为,虽然国家已取消在校大学生结婚禁令,但在校大学生结婚一定要慎重。他说,在校大学生虽然都已成年,但学费和生活费还要靠家里供给,大都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加上在生理和心理方面都还不够成熟,缺乏社会经历,难以担当婚姻这份责任。

    该教授认为,大学生应该全心全意学习,进入社会后才能更好地参与竞争。过早进入婚姻,让柴米油盐成为生活的主旋律,琐事占据了大部分的精力,势必会影响学业,且将严重影响个人的发展。

    同时,即便是两人已准备结婚,按照中国的传统习惯,得到双方家长的祝福也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结婚并不仅仅只是两个人的事。

前不久,永安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大学生王永强逮捕。这位因另有新欢而将原女友毒杀的大学生在被捕后居然还天真地问民警:“我已经交代,什么时候可以回去。”(《三明日报》)而早些时候发生的震惊全国的“伤熊事件”的清华大学的大学生刘海洋面对民警的审问时也说:“我觉得好奇……不是存心想伤害它或怎么着……”这种对法律的麻木无知无不令人震惊。

某大学一学生黄某,看到公寓里的7000余名大学生无处投信,便自制了“爱心邮箱”定点收信,为同学们跑腿送信,不过每封信加收0.2元“路费”。此项服务深受同学欢迎,一方面同学可以较低的费用,解决自己无处投信的问题,另一方面还能给黄某带来不错的收入,可谓一举两得。

讨论:黄某的勤工助学行为是否正当?

案例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北京某高校女生宿舍1号楼有些异常,女生处处小心翼翼,尤其是319宿舍。原因是对面男生楼的一个寝室里有一架高倍望远镜,并且直指319宿舍,319宿舍女生的一举一动都被这些男生尽收眼底。319女生向男生交涉,男生声称自己没有偷看女生,自己的望远镜如何放置,女生没有权利干涉。但319宿舍的女生由于望远镜的威胁,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讨论:319寝室的女生权益是否受到侵犯?

案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案例五:(视频超链接)

1.西安大学生撞人捅死伤者案

 以上案例请各位老师自主选择安排讨论导入,通过总结提出问题:大学生为什么要学法?

大学生处于青年期,心理起伏比较大、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做事情欠缺考虑;加上大学生人生体验浅,而社会又极其复杂,所以没有正确的引导,他们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
    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我国高等学校学生违法犯罪人员占高校总人数的1.26%,而且犯罪类型向多样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因此,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增强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刻不容缓。既可以避免自己在不懂法的情况下铸成大错,又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 关于“法”的古体字“灋” 、“法”与“律”词义介绍

中文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灋”,与其它汉字一样,是一个绝妙的意象丰富的象形文字。汉代许慎《说文解字》说:“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氵,平坦之如水,一说喻示法象水一样平,是为公平、公正;一说将人犯置于水面凛去。廌(音zhi),神兽。《说文解字》说:“解廌,兽也。似山羊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象形从豸者。凡廌之属,皆从廌。”《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在这里,廌为图腾动物,一角之圣兽,代表正直、正义、公正,或说是正义之神(性直恶曲),具有审判功能、职能,能为人分清是非曲直、对错,助狱为验。去,“人相违也”。去即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一说判决把人驱逐出去,从原来的部落、氏族中驱逐出去,于水上凛去(古代之流刑),或交由神明判决,由神兽“触不直者去之。”由此可知,(1)法是一种判断是非曲直、惩治邪恶的(行为)规范,是正义的、公平的。(2)法律是一种活动,是当人们相互间发生争执无法解决时,由廌公平裁判的一种审判活动;是当人们的行为不端、不公正时,由圣兽行使处罚的惩罚活动。(3)法律的产生、实施离不开廌这一圣兽,它是社会权威力量的代名词,是社会强制力的代表,没有圣兽作为切实保障机制,法律没有神圣性,无法发挥出它的功能、威力。

正义女神: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

这里所说的法的特征是指法与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如社会道德规范)相比较而体现的特殊性。

1、法是一种特殊社会规范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关系。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存在,又是以人们的行为作为条件的。法正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社会规范。但法律是经过抽象概括的行为规范,它无须对具体人或事作出具体指引。

和法的社会规范特征相似的还有纪律、宗教等,都是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但法与这些规范相比,还有别的特征。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法的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

所谓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3、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法律通过法律规则体现,具体的法律规则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的后果则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再分配。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4、法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实施

法律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法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得不到贯彻和保障。

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其它社会规范也有强制力,但不具有国家性,这是法律的一个显著特点。

第一个问题:调整对象---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或者社会关系。法律是针对人们的行为,而不是未予以外化的某种观念或者思想。

第二个问题:国家意志的表达主体---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个问题:国家意志的表达方式---国家创制法律的方式为两种:制定与认可。这是法律区别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各种社会组织规章、习惯礼仪等的主要特点。

第四个问题:何谓权利、义务?法律为什么要确定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权利实质上是获得利益的一种资格,义务是一种满足利益实现的负担。

国家通过法律对利益的分配来达到调控人们行为的目的,从而来规范整个社会的秩序,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

第五个问题:实施的保障—法院、军队、警察

1.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社会规范。国家政权由执政阶级掌握,因此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

法是统治阶级整体利益和共同意志的表现,不是他们各个成员个人的意志和利益的简单相加,更不是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任性。

如果法只体现统治阶级中某个集团的离开了阶级整体利益的意志,这样的法实际上就是个别人的家规家法或少数人的帮规帮法,马克思说,“法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

2.法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统治阶级意志并不都表现为法,只有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法。

3.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体现执政阶级意志,但执政阶级意志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执政阶级生活其中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物质关系的反映。因此法便最终决定于构成物质关系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案例分析: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二、法治和法制(建议略讲)(使用超链接)

1.法制被理解为法律制度的简称,即法制就是法律制度。(静态)

2.法制被理解为依法办事的制度 。

3.法制被理解为包括法律制度的制定、执行、遵守在内的完整体系,是有关法律制度运行的一系列活动与环节的总称,它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等诸多环节在内。 (动态)

法治在英文中相当于“the rule of law”,它是指以民主为基础和目标,以权力制约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模式、社会秩序状态和社会生活方式。 

1.民主是法治的前提。 

2.民主是法治的目标。 

3.法治的关键在于制约权力。 

4.法治是一种社会管理模式 

5.法治是一种社会秩序状态。 

6.法治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

法制主要强调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和制度的实施。法治不仅仅关注法的形式意义,更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至上,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 

法制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法制的深化。法治比法制具有更丰富的价值内涵。

法制与法治的差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

法治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并建立的。而法制是从法律出现以来就产生了。 

第二,是否强调法律至上不同。

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强调任何行为规则在与法律并存的时候都必须服从法律,任何人的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法制并不包含法律至上的含义。

第三,与权力的关系不同。

对于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的约束,是法治的基本特征。 法制要求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下活动。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要求,法制可以是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以是人治之下的法制。 

第四,具有价值观念不同。

法治必然具有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价值观念,但法制却并不必然具有这样的价值观念。只有法治状态下的法制才有这样的价值观念,人治状态下的法制不具有这样的观念。 

第五,与民主的关系不同。

法治以民主为基础和目标。

人治是一种依靠领导人或者统治者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治国方式。 

第一,人治的根据是领导人或者统治者的意志。 

第二,具有随意专横的性质。 

第三,轻视法律。 

第四,法律服从于领导人或者统治者的意志。 

第五,人治缺乏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和准则。

人治和法治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领导人或者统治者的地位不同。

领导人或者统治者的地位是区别法治和人治的重要标准之一。法治社会,法律才是至高无上的,领导人或者统治者要服从法律,即便是他们认为某项法律不妥,在法律未作出改变之前,他们也只能选择服从。而在人治社会,领导人或者统治者是至高无上的,他们拥有否定法律的特权。

第二,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法治社会法律至高无上,在权力和法律冲突的时候,让步的是权力。人治社会法律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权力和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让步的是法律。

第三,权力是否受到约束不同。

法治社会,权力的运行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任何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受到法律的约束。人治社会,权力往往不受到法律的约束,偶尔会有权力自觉接受法律约束的情形,也是常态之外的例外。 人治中的权力只服从权力,而最高权力是不受法律约束的。

第四,是否具有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等价值观念的不同。

法治总是以民主作为基础和价值目标,同时把自由、平等、人权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加以贯彻。而人治总是与专制相联系,不但不具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目标,而且还是反自由、反平等和反人权的。 

第五,各自所要求和所具有的政治基础不同。

法治以民主作为政治基础,人治以专制集权作为政治基础。

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议略讲)

(一)法律体系含义: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部门是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为主要标准,对现行法进行的一种分类。

(二)法律体系由法律部门构成

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

    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目前,经过了四次修订。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可以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

    民商法是调整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较完整的民法典。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程序法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权责得以履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目前的程序法主要有三大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等。

(三) 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以民法与刑法的比较为例,它们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里面出现的财产关系在刑法中也出现,如盗窃财产。但民法以补偿方式为主,刑法以惩罚方式为主。再以行政法与民法比较为例,两者都涉及财产与人身关系,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就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

四、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孔某:西南农大外国语学院教师。曾在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中,找到正在读书、准备考英语四级的胡某、李某、陈某共同在全国大学生英语考试卖答案给其他学生;四川外语学院的研究生杜某、徐某、谢某等三人被邀成为做考题的“枪手”。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经过缜密监察,后将孔某抓获,其余涉案人员随后相继落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孔某、胡某、李某、陈某等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法院依法判处孔某有期徒刑4年;胡某有期徒刑2年;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对查获犯罪所用电脑、手机、传呼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孔某等人的非法所得1.68万元予以追缴。

启示:要求我们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

(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

社会主义民主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掌握国家权力、享有民主的国家制度。它是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多数人的民主,因此,它是真正的多数人的统治。 

人民对社会主义民主的享受,不仅有法律上的保障,而且有物质上的保障。

(1)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

(2)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根本保证

(3)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人民当家作主,掌握国家政权,才能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作为制定社会主义法律的出发点与归宿。

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保证。避免民主成为“多数人的暴政”而侵犯公民的个人基本权利。“文革”砸烂公检法,大鸣大放,绝不是真正的民主。

链接案例(选择使用):普京谈“民主与法律哪个更重要”

  主持人:关于民主和法律秩序哪一个更加重要?

  普京:关于民主和法制的关系或者说优先权问题,我不得不说,这个问题有点与众不同,因为我认为,对民主这一词的传统理解是,民主与法制不能分离。

如果一个社会是由公众普遍接受的,称之为法律的标准化文件来指导,如果这些法律能够通过民主程序得以采用,那么这社会就是一个民主社会。我想民主与法制这两者不应该相互分割,事实上,这样的事发生的话是有害的。因此,我们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善国家的立法基础以及司法和法律体系

依法享有和行使自由的观念

大学生在理解和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自由时,应树立依法享有和行使自由权利的观念。一方面,善于行使和运用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自由权,充分表达和实现个人的意愿和追求,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另一方面,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制度和程序行使自由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范围和界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保障公民的自由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律上的自由平等观念最为核心的内容是依法享有和行使自由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也可以说是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的一项宪法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以下内容:

1.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允许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也不允许一部分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国家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

2. 任何公民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任何特权,任何人违反了法律都要受到追究。

3. 所有公民在法律实施上一律平等,即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辛普森案例(选择使用):

震惊世界的“辛普森杀妻案”

辛普森作为一个体育明星,曾是六、七十年代美国一名杰出的榄球运动员,退役之后成为著名的电视节目主持人和影视两栖明星。他与白人妻子妮科多年不合,并且有多次体罚虐待其妻的记录。1992年3月,妮科提出离婚,并得到法庭批准。但是,离婚之后,他们却时常在一起抛头露面,甚至继续同居,辛普森的暴力行为也始终没有停止。1994年6 月12日,辛普森前妻尼科及其男友戈德曼在洛杉矶寓所双双被杀。案发之后,警方所确定的杀人嫌疑犯首先便是辛普森。警方对辛普森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发现了与死者血型一样的血迹,以及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物证。法医的检验也证实,在出事现场发现了与辛普森血型 一样的血迹 。1994年6月17日,洛杉矾警方决定逮捕辛普森。然而,辛普森却开着一辆白色豪华轿车出逃了,洛杉矾警方动用陆上和空中两股警力在洛杉矾市内上演了一场惊心动魄的警匪追逐大战。控诉律师指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妻(有报警记录),加上血迹和染血手套铁证如山,力劝陪审团绝对不要让辛普森逍遥法外。

在辛普森一案中,警方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正是这双袜子,最终被被告方证明为实验室里的产物,陪审团哗然。 
   一年以后,加州高等法院的一个民事审判庭开始审理此案。这一回,陪审团中有9 名白人,没有一名黑人。经过4 个月的审判,陪审团于2 月5 日作出裁决,辛普森对其前妻尼科尔及其男友戈德曼的谋杀负有责任,并判辛普森向戈德曼的父母赔偿850 万美元。5 天以后,同一陪审团再度判辛普森支付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费。

戈德曼的父亲则表示:“在两年半之后,正义终于得到了伸张,我们感谢上帝。”

链接案例(选择使用):解决收入分配不公,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近来关于贫富差距、收入分配不平等引起热烈的讨论。一些经济学家提出解决这个问题的良方是“机会平等”。甚至引用奥肯《效率与公平——一个重要的权衡》的著作,说:“关于平等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观察,一个是机会的平等,也有人把它叫做起点的平等;一个是结果的平等。结果的平等和效率有负相关的关系,就是说平均主义,吃大锅饭,会损害效率,损害人的积极性。而机会的平等一般说来是跟效率正相关的,如果机会平等,大家能够平等竞争,这是能够提高效率的。” 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前提,在西方“机会平等”的观念是伴随着现代化过程建立起来的,所谓“机会平等”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的基本权力平等。与此相适应的价值观念是“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国随着五四新文化运动和现代化过程,这些基本的观念也深入人心。因此,机会平等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力都必须受到尊重,这才是真正意义的公平。我国的《劳动法》等法律明文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力,“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企业追求”效率优先”并没有尊重劳动者的权力。据全国总工会公布的资料显示,2004年以前全国进城农民被拖欠的工资在1000亿元左右,目前全国农民工的数量有一亿人左右,即每名农民工平均被拖欠1000元左右,近70%的农民工有过被拖欠工资的经历。(《1亿民工人均欠薪1000元法院拟增设拖欠报酬罪》2006年4月29日《北京晚报》)。建筑业又是危险的行业,死伤的民工仅次于煤矿。如果我们观察各个行业,就会发现延长劳动时间,压低工资的现象比较普遍。6月23日《信息时报》发出消息,广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去年9月首次对20家“血汗工厂”予以曝光后,再度对严重违反劳动法规的30家“血汗工厂”予以曝光。而与上次公布的20家各种各样违反劳动法规所不同,本次公布的30家“血汗工厂”,其违法事实主要集中在拖欠工资和拖欠社保两个方面

所以真正的问题,不仅在于收入分配不平等,也不是什么“机会不公平”,而在于劳动者的基本权力没有得到尊重。经济学家们讲了很多原因,什么“城乡二元结构”、“工农业差距”等等,但是深入追究,就会发现,劳动者没有得到公平的社会地位,他们的生命健康没有得到保证,劳动时间被延长,工资被拖欠。在这样的条件下,收入的差距当然会扩大。所以超过基尼系数的警界线的真正原因是,劳动者没有得公平的社会地位。要解决收入分配不公平应该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入手,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不拖欠工资、不延长劳动时间。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和谐。

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公平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

正义则是公正的义理,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等

2.坚持立法公正与执法公正并重

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熟悉美国警匪片的同学们,对警察向犯罪嫌疑人说出的第一句话都耳熟能详:“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句话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

“米兰达警告”源于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一个经典案例。1963年,一个名叫米兰达的年轻人因涉嫌劫持并强奸一名弱痴女青年而被警方逮捕。在警察的连续审问下,米兰达招了供,州法院根据他的供述判他有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主张自己无罪,因为在接受讯问时不知道自己的供述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也不知道自己有权请律师。结果最高法院因警察未告知米兰达应享有的权利,违反宪法的有关规定,改判无罪,米兰达被释放。

 程序公正优先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已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也是我们建设社会法治国家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尽管程序公正不能确保所有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它能确保整体司法制度的基本实体公正。

(四)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

权利(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义务(法律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必须从事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

2.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性质

(1)从来源来看,法律的权利与法律的义务都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赡养老人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子女的法律义务。在别的国家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不构成一项法律义务

(2)从基本内容上来看,法律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的行为。权利可以放弃。法律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作为义务要求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不作为义务要求人们依法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如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3)从范围来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种类和范围都受到物质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每项权利与义务都有法定界限,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在一辆旅游车上,旅途的劳累使绝大部分旅客们正在闭目养神,只有张亮等四个小青年喝着啤酒在旁若无人地高声谈笑。旅客们皱起了眉头。旅客甲站起来拍拍张亮的肩膀说道:“小兄弟,请声音轻点,别影响大家休息”。张亮不耐烦地说道:“言论自由是我的权利,我想怎么说就怎么说,你管得着吗?”

汽车在继续行驶,张亮四人仍在谈笑,兴致勃勃的张亮边喝着啤酒,边拿出记号笔把刚编的打油诗写在车座背上和车厢上。随行的导游小姐看见了走过来阻止,张亮蛮横地说:“今天怎么都和我过不去,我是掏了钱给旅游公司的,我爱怎么着就怎么着,汽车又不是你的,你管得着吗?

正说着,张亮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就怀疑是旅客甲偷了他的钱包,四个青年围住了旅客甲,局面僵持着,有几个旅客起哄着要下车,这时司机同志说道:“前面有个派出所,我们去请民警协助调查吧!”征得绝大多数旅客的同意,司机将车开到派出所,寻求警察的帮助。没多久,警察就查出了混在游客中的小偷,帮张亮找回了失窃的钱包,在事实面前,张亮为自己的鲁莽而感到羞愧。

享有权利的时候别忘了遵循以下原则:

a、他人的权利与我们个人的权利具有同等的地位,因此要尊重和维护他人的权利。

b、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c、公民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依法制止各种侵权行为,使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3.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总量上的等值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链接案例(选择使用):有关大学生权利义务观念调查

大学生总体的权利义务观符合时代要求,但在认识上还存在着明显的“缺位”或“越位”,这是高校教育者及当代大学生所面临的不容回避的转型期挑战之一。 

通过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当代大学生权利义务观的主流是好的,是具有很强自主意识的。面对自身的基本权益,如人身权、受教育权、个人基本事务自主决定权等,权利意识都是很强的。如70.6%的人认为学校应该承担学生在校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58.8%的人认为校方不可因学生在校期间有严重不道德行为而对学生给予开除学籍或勒令学生退学的处分;没有一个被调查对象选择放弃学习机会;78.3%的人认为学生有在校方所安排的宿舍和校外出租房之间的自由选择权,占了绝对多数。这说明面对剧烈的社会转型和变迁,面对利益诉求的个体化和多元化,大学生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权利义务认识和态度,与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相适应的。 

  权利义务观的“缺位”与“越位” 

  在看到主要方面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学生在权利义务观上存在的偏差。一方面,这些偏差体现为权利义务观上的“缺位”,即应有的权益观没有树立;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权益观的“越位”,即在权益诉求上超出了现实的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的底线,成为对社会的过分“苛求”。 

  ① 权利义务观上的“缺位” 

  ———“不到位” 

  作为社会人和国家公民的大学生,应该享有各项法定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社会责任,这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所决定的。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对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义务和责任。否则,权利成为无本之源。如,作为民事主体的学生,就享有各类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商事权利;但是,在民事活动中还有“自己责任”(甚至“无过错责任”)来限定其权域,要求其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甚至有时是无过错情况下承担责任。显然权利和自由是有限度的,个人的意志自由或行为“空间”是有前提的。面对转型的个体化多元社会,虽然学生的自我权益意识在整体上比较高;但是,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对此存在一定的偏差,还没有形成应有的法律认识,还处于一种“惑”然状态,存在权利义务认识上的“缺位”,或者说认识上“不到位”。 

  如,对“在校期间,在校园内或校方安排实习期间或在校外学生公寓内,学生遇到意外伤害,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小部分人选择“视校方有否过错而定”,少数人态度模糊,而多数人选“应该”。显然多数人认为只要读书期间出事,就都是学校的责任。与此同时,学生(包括家长)会盲目地弱化自己的责任意识。实际上,最近几年,发生的一系列的在校生意外伤害案件纠纷,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导致的诉端。而往往以学生一方败诉告终,但是,实际上往往是两败俱伤。又如,对“父母是否应该承担你读书期间的学费”,小部分人选“应该”,观点很明确;多数人选“不好说”,态度摇摆而不坚定;而选“不应该”则更是少数。从回答的情况可以看出,相当部分人没有形成应有的自主意识,在个人享受高等教育权这个关键问题上回避或者没有形成对自我负责的责任意识,借口是“国情决定一切”。这个国情就是“中国的父母愿意为儿女牺牲一切”的传统观念,这成为大学生依赖父母的当然理由。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一般就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承担责任。最近几年高校内的学子高消费现象,就是不承担责任这种观念的社会放大,拿父母的钱花得一点都不心疼! 

  ② 权利义务观上的“越位” 

  ———过分膨胀的诉求 

  面对社会变革,当代大学生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基本的权益观是理性的。但是,在面对自身利益的利害权衡时,有些人往往在取舍上具有明显的“自利”倾向,从而导致对社会和家庭的“非分”要求,甚至置可能触及的道德底线于不顾。如,对“校方可否因学生在校期间有严重不道德行为而对学生处开除学籍或勒令学生退学”,多数人选“不可以”。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于社会调控机制转轨导致的利益机制失范,但是,大学生法律道德观的“越位”这一原因显然不能够忽视。 

  在社会调控机制转轨的情况下,一方面原有的法律和道德观念在调整,另一方面新的利益规制机制又没有及时建构起来;随着大学生自我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有些人不仅敢于追求自身的合理利益,同时又以自己为中心调低自己的道德甚至法律底线,提出对于国家、社会、家庭的不合理的利益主张———哪怕自己的行为与现有法律和社会必须的合理的基本道德底线相抵触,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这显然是对社会“应然”状态的直接穿越,是对自己所应当扮演的社会角色的跨越,是一种角色越位。 

  如果是合理的利益诉求,正常主张是权利的应有之义。但是,面对自身利益的不合理“诉求”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一些学生往往表现出很强的弹性,不愿意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而其推卸责任的理由,往往是对现有法定权益的放大化,或者是“法无规定即为允许”,其实,法无规定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法外有“诚信”,有社会应该有的道德底线,不然社会就会因此失范,运作“失灵”。 

  权利义务观的“缺位”与“越位”之社会风险 

由于少数大学生权利义务观上比较普遍的“缺位”与“越位”,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迫切需要我们的思考和应对。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学生对自己的约束放松,违反校纪校规甚至法律的现象比较严重。如,高校学生违反考试纪律的现象日益普遍化和“无所谓化”就是不争的事实。第二,高校的管理成本和风险日益增加,正常的办学秩序容易受到影响。第三,家长负担居高不下,不堪重负,“因学致贫”“因学返贫”现象严重,尤其是对于中低收入家庭而言。第四,高校培养机制与社会需求发生冲突。由于学生责任意识和社会协调能力的欠缺,很多学生毕业后难以及时适应社会规则,就业过程中的“不应”现象突出。

五、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

1.含义: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

2.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的冲突

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与欠债还钱的道德观念的冲突,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最后的困惑。

人们往往会面临法与理、法与情的冲突:

民工为讨回自己的工资12000元,偷拿老板11900元被判刑公正吗?

13岁的男孩强奸又杀人仅判处劳教1年零6个月公平吗?

让学生讨论:如何看待上述现象?

(二)我们要具备的法律思维

1、讲法律。在法律思维中,所考虑的最核心因素是合法性。所谓法律思维,简而言之,就是合法性思维。即使某一决策在政治上是很有利的,在经济上很有效益,在道德上也很高尚,但如果属于违法,就不允许。法治社会要求以法律思维来思考问题,以合法性为考虑问题的前提。

链接案例(选择使用):美国著名的伊朗门事件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法治社会,尽管它的法治有很多缺点,但严格依法办事是其优点。当时,在伊朗有一些人把美国人劫持为人质,美伊两国政府秘密谈判,双方达成协议,由伊朗政府帮助解救人质,而美国政府向伊朗出售先进武器。尽管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为了解救美国人的生命,但却是违法的,因为当时议会有禁止向伊朗出售武器的法律规定。在人质事件解决完毕后,议会开始进行调查,结果又发现了另一个违法的问题,即美国政府把出售武器的这笔钱用来资助尼加拉瓜的反共游击队去了。因为当时尼加拉瓜由社会主义政党掌权,该政党上台之后就开始建立公有制,没收资本家和地主的财产。使美国人在那儿的投资受到了侵犯。美国很恼火,但又不好出兵干涉,于是就资助当地的反共游击队。但因为议会又有法律规定资助国外武装也必须经议会授权,美国政府没有经议会授权而资助国外武装,这也是违法的。议会最后追查到签字做出决定的责任人身上,签字人是诺斯上校。后来斯诺上校被提交法院审判,一审被判有罪,到了二审,由于法官考虑其它一些因素才最终改判无罪。因此,好心办事也会违法,这就是法律思维,合法性永远是其中心。

2、讲证据。首先,不查明真相就不能下结论。这在科学试验室里完全正确,因为社会公众有足够的耐心等待科学家去查明真相。但案件的审理则不能如此。如刑事案件中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某些真相还未查明,或许永远也无法查明,而案件没有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法官却必须作出结论,而且只能是无罪判决。

    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证据要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形式、收集和查证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要具有客观性,不是伪造的;

证据要具有关联性,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链接案例:(视频超链接1、2)

佘祥林,又名杨玉欧,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案的教训在于,司法机关迫于舆论压力,匆忙结案,酿成一起冤案

偷拍偷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 

张某与陈某2002 年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为寻求婚外的慰藉,便有了第三者。2005 年3月,张某提起了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是陈某为证明张某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委托私家侦探偷拍制作的光盘资料。经过法院审查和专门鉴定,偷拍录像没有经过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质证时,双方对偷拍录像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争议,但是,原告张某对此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最终,法庭确认了该证据的合法性。 

关于视听资料的法律规定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批复中规定,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 ” 

3、讲程序(超链接)。法律思维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冲突时,程序公正要优先实现。

链接案例:打假也要符合程序(选择使用)

九十年代初,四川省夹江县发生一起造假行为,是非法使用别人商标的侵权行为。四川省技术监督局进行打假,按照法律作出了处罚,处罚决定在实体上没有问题。但被处罚人以打假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商标侵权应由工商局进行查处,技术监督局是越权行政,程序违法。夹江法院原本准备支持原告主张,判打假者败诉。但当地的人大常委会实行个案监督,让法院院长去汇报。院长说准备判打假者败诉,人大的同志就不理解,认为好人不应败诉。但是按照法治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官不应预设立场,而只能依法裁决,而人大的同志显然持的是人治的观念。后来,该法院逐级请示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了越权行政无效,应判打假者败诉的批复。批复刚下来,还没宣判时,发生一个戏剧性的事件,焦点访谈对该案进行采访报道,并分析认为程序违法不碍实体正确,不能判打假者败诉,这是舆论监督。最后,据说最高院把批复给追了回来。这就是典型的人治社会,其结果只会导致人们对法律、制度、规则的不信任,而相信青天大老爷。不讲究程序,梁山好汉,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是不是贪官污吏?是贪官污吏。该不该杀?

上海钓鱼事件(使用超链接)

    10月14日晚,他驾驶的公司车辆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涉嫌黑车营运为由暂扣,为证清白,血气方刚的他挥刀自残。

    昨日下午,记者电话联系上了孙中界的哥哥孙中记。“非常感谢家乡媒体关注这个事,我弟弟正接受另一家媒体记者采访,我现在就把电话给他,你采访时别让他太激动,医生说激动时会牵动神经,对恢复不好。”

  “我想不通,做好事会给我惹这么大祸。”电话里,孙中界说,他家住商丘市柘城县农村,哥哥孙中记在上海庞源建筑机械工程公司车队当队长。通过哥哥介绍,他来到哥哥所在的公司开车。10月13日是他头天上岗开车。

    10月14日晚,孙中界驾驶公司的金杯面包车,沿上海市闸航路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接人。

    7时30分许,当孙中界进入浦东区域,行至闸航路和召泰路交*口时,他看到路中间站着一名青年男子,频频挥手示意他停车。

  “我看着他着急的样子,想着他肯定遇到了难事,就停下了车。他一下子就拉开车门坐到了副驾驶座位上。我问他有啥急事,他说这么晚拦不到车,又非常冷,想让我捎他一程。”孙中界回忆说:“我刚好顺路,又看他只穿一件T恤,就有点同情他,打算捎他一程。上车后,他说按出租车的价格给我掏钱,我当时忙着开车也没搭理他。走了四五分钟后,这名男子说到了,我就缓慢停车。这时,他掏出10元钱,往我仪表盘右侧一扔,随后就伸脚急踩刹车,并伸手拔我的车钥匙。这时,我看见我车前侧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冲下几名便衣男子上了我的车,他们自称是执法大队的,说我黑车营运拉客。我赶紧解释,并说刚才上车的男子可以作证,可上车男子已不见踪影。”

    孙中界说,“这几个人把我从车里拽出,拿走了我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并把我推上面包车开进附近的一个胡同,胡同里停着一辆依维柯,他们又把我推到车上,上面有几名身穿制服的男子,我想掏出手机报警,手机却被他们没收。他们在车上对我进行审问,一名男子拿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通知书,说我开黑车,非法营运。我说是对方主动上车,我也没向对方要钱,纯粹是出于做好事的心理。可他们坚持说我非法营运,还让我在处理通知书上签字。因为尿急,我无法忍受,只好在上面签了字”。

孙中界说:“当时僵持了大约1小时,我签字后,他们才放我走,车也被他们开走了。

执法钓鱼,英美叫执法圈套(entrapment),这是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国家当然不应该惩罚这种行为。世界各国执法机关也都使用类似手段,比如警察扮演瘾君子向毒贩购买毒品。但它也备受争议———“诱惑取证”的目的是取得那些有违法意图、违法行为者的违法证据,而不是引诱、教唆那些没有违法意图的人去违法;否则就违背了执法的正义初衷,沦为“执法钓鱼”、“放倒钩”,或者叫执法圈套。

行政执法不仅需要事实正义,也需要程序正义。加紧行政程序立法,将行政执法权牢牢限制在程序正义的笼子里,“钓鱼式执法”才会真正退出历史舞台

4、讲法理。法律思考与法律问题要运用法律原理和竞赛和精神。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要为法律结论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与法律理由。

法律思维理由的特殊之处:

其一,理由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  

其二,理由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其三,理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

关于增强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问题: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中一直长期申诉,理由是犯罪后曾在亲友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复查后以原判对投案自首情节已作考虑为由告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并令其服判息诉。可原判决上白纸黑字间并无有关投案自首及从宽处罚的文字,致使该罪犯及其亲属继续申诉。最后,法院立案再审时发现,有关自首情节在原审法院的审查报告中已作过认定,但在裁判文书中却只字未提。

(三)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途径

1.学习法律知识。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形成法律意识的前提条件。法律知识包括法律法规和法律原理 

思考:知法与守法的关系,如何看?(选择使用)(使用超链接)

案例:大学生多次盗窃财物案

北京某重点大学工科学生孙某,聪明好学,尤喜“钻研”侦探小说。为了检验与警察较量的结果,他开始盗窃学生宿舍的财物(他家庭经济条件很好)。每次作案,他都要“把握”两条“原则”:一是控制盗窃财物的价值量,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以免构成盗窃罪。他认为只要不达标,即使被抓住了,只能算小偷小摸,大不了被关几天。二是不在现场留下指纹和足迹。他认为警察找不到指纹和足迹就破不了案,因而每次作案他都不忘戴上手套,并在退出房间时用拖把抹去足迹……。当他多次作案后被以盗窃罪追究责任时才“如梦初醒”

案例:北京检察院以盗窃罪批捕首位大学生黑客

犯罪嫌疑人卢某,案发时系北京某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的大二学生。2000年6月开始,卢某利用上网下载的黑客软件,破译并盗取了北京某公司的上网账号及密码,并开始使用此“免费”账号上网.不仅如此,为满足自己的虚荣心或混个“好人缘”,卢某先后将此上网账户及密码向多人传播,有时还得意地告诉他们:“这账号是黑下来的,要钱就可以上。”同时,卢某还在网上二手货市场打出了“绝对超值,100元可上网150小时的广告”,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办法,致使用过此账号的人竟达1000多名,给该公司造成47万元的损失。去年10月份公安机关将卢某抓获归案。

该案发生在福建省地质学校。几个学生平时不怎么遵守纪律,校卫队经常制止他们的一些违纪行为,他们就想报复校卫队。经过策划,他们把校卫队的门给锁了,把操场旗杆上的国旗给降下来。放上他们偷来的两条长裤,把国旗浇上煤油,点着后扔到校卫队的值班室。经法院审理,这三个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国旗罪,依法判处管制的刑罚。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国旗是国家的象征,侮辱国旗是一种犯罪行为。

2.掌握法律的方法。从法律角度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

【实践项目】法律知识竞赛、普法活动

1、如何理解法律的概念和本质?

2、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与特征是怎样的?

3、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条件与基本要求是什么?

4、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任务有哪些方面?

5、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主要是指哪些观念?

6、如何理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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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摘要】利益不是权利而只是权利的要素之一,他人可能维护你的利益,但不能代替你享有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而只可能与其利益发生冲突,权利只存在

【摘要】利益不是权利而只是权利的要素之一,他人可能维护你的利益,但不能代替你享有权利。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而只可能与其“利益”发生冲突,权利只存在于平行主体之间(如国家与国家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外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非平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如国家与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公民权利也并非都会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构成威胁,有些权利不可能损害其利益,如信仰、思想、良心自由;与其利益冲突的主要是个人权利中具有明显利益成分的权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般不能成为剥夺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理由。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亦有别于“公共利益”。
【关键词】权利;利益;国家;集体;个人
【写作年份】2009年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文中包含了公民行使权利时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二是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过去我们可能较多地将注意力放在前者强调的是公与私之间的冲突(“国家、社会、集体”与个人之间冲突),后者强调的是私与私之间的冲突(个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冲突),但却忽略了二者性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指个人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而后者是指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这个差别是非常重要的。[1]

一、“利益”与“权利”的区别

虽然有一些学者将权利视为利益,[2]但还有许多学者都认为权利与利益是有区别的。[3]“很多西方的权利倡导者在权利和利益之间作了明确的区分”,“论述这种区别的最常用的方式,是主张权利在性质上是伦理主义的(deontological),而利益是结果主义 (consequentialist)或功利主义的(utilitarian)。也就是说,权利是道德原则,它本身即是目的。换句话说,从下面两个方面来看权利都优于利益,即权利制约利益和权利不是以功利和社会效果为基础,而是以其正当性的演化与利益无关的道德原则为基础。作为王牌(trumps),权利对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多数人的意志施加限制。”[4]笔者认为,权利包括利益,而利益不能代替权利,利益只是权利的诸多要素之一,权利和利益是不能等同的。权利的本质是一种选择,选择体现了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1〕(P29)在选择中通常牵涉到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一般会作出有利于自己利益的选择,但他也有权选择“不利益”(如放弃财产)。如果将权利等同于利益,谁最能维护你的利益谁就有资格替你做主,这样就等于剥夺了你的选择权,使你只剩下利益而不再拥有权利。

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不同于利益与利益的冲突,也不同于权利与利益的冲突。当权利与权利冲突时,各权利主体是平等的,不论是个人作为权利主体还是国家、集体作为权利主体。当利益与利益发生冲突时,利益各方却不一定是平等的,[5]国家利益可能高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也可能高于个人利益(但也只是“可能”并不是“必然”)。而权利与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这种冲突发生在同类主体之间(如个人权利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国家权利与国家利益的冲突,集体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冲突),权利一般应当优于利益。如果冲突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如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冲突,集体权利与国家利益或个人利益冲突,孰高孰低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绝对地说国家利益高于个人权利、集体权利,或个人利益高于集体权利、国家权利,或集体利益高于国家权利或个人权利。利益不是权利,当利益与权利做比较时,不能完全适用权利冲突或利益冲突的原则。“任何人都不能简单地将多数人的利益转变为优于个人权利的集体或团体的权利。”〔2〕(P107)也就是说,多数人的利益不能转变为多数人的权利,集体的利益不能转变为集体的权利,否则往往会“有利于国家行为和侵犯个人行为”,因为政府通常会更关心社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权利,如“公共卫生和安全,公共和平和秩序,防御和财政。”〔2〕(P107)政府为了某些公共“利益”而侵犯个人权利的时候,需要特别慎重,因为他们不是在以权利、而是在以利益对应个人的权利。同样,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仅仅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的“利益”。除了利益之外,权利中的意志、资格等等也都是不得损害的,这样“行使权利的个人”与“其他人”才能平等。如果我们以利益代替权利,认为利益就是权利,就会只将损害利益的行为才视为侵权,而对损害意志、资格的行为忽略不见。“当权利被解释为利益时,证明某人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比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责任转移给了那个人。在实践中,这一表达方式使天平向集体利益倾斜。在缺乏珍视人的生命的尊严和个人的内在的道德价值的宗教或哲学传统的社会中,倾斜将更经常发生。相反,权利高于利益的观点预先使结果有利于个人。国家必须证明国家的绝对的、重要的、至少是合法的利益受到了威胁。”〔2〕(P128)权利与利益有时是一致的,有时是不那么一致的,有时是很不一致的。权利与利益的差别对个人尤其重要,因为作为“人”他们不仅追求利益,他们还十分看重自己的权利,包括权利中的利益和如何处置自己利益的意志,以及和利益不一定有密切关系的自由。而对国家和集体来说,其权利主要表现为利益(有时也包括与利益有关的意志),与利益没有紧密关系的自由是不太存在的,因为国家或集体作为法人毕竟是拟制人,而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国家和集体的存在往往是自然人为了利益而做的一种结合——虽然也可能有感情或传统、宗教、文化等因素,但至少结合之初或大多数结合是以利益为主的。“从消费者协会、工会一直到(正如许多人所声称的)政治国家本身的存在,基本上都是为了发展某些共同利益。正是由于这些共同利益才可能设想将这些组织的成员凝聚在一起。”〔3〕(P76)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父母替已经成年的子女选择,兄长替弟妹选择,夫妻之间的代为选择,很多都是“替你着想”,“为你好”,如果对方提出这是侵犯自己的权利而要求不要干涉自己的权利时,总是会引起“好心不得好报”的埋怨。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政府替百姓做主”、“国家包办一切”、“父母官”、 “家长式统治”势必有其存在的深厚土壤。“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一直是我们的神圣口号,而我们并没有提出“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为人民服务”主要是指为人民“谋利益”,而不是捍卫人民的“权利”。把人民的“利益”而不是人民的“权利”作为最高价值,本身已经蕴涵着某种危险,因为最能维护人民利益的人不一定是人民自己,而很可能是国家、政府或者伟大领袖。既然“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那么能够为人民谋利益的人自然就成了“人民的大救星”,而人民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在无形中被淡化、甚至被抹杀了。如果将“人民的权利高于一切”奉为宗旨,权利就永远处于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政绩斐然的政府、贡献卓著的政治家都只能是因为为人民“谋利益”而获得荣誉,但他们不能因此代替人民享有“权利”,他们不能代替人民选择,而只能被人民选择。“合法的家长式统治”是根据“父亲最明白事理”的前提假设,认为“国家对个别公民利益的理解经常比公民本人更高明一些,它就像一个‘替代父母’,是这些利益的永久监护人。” 〔3〕(P64)尚且不说“父亲最明白事理”的前提是否站得住脚(也有自私的、不明事理的、无能的父亲),也不说将国家比喻为父亲是否恰当(国家不顾人民利益而谋求私利的可能性比父亲不顾子女利益而谋求一己之私利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单就“国家能够更好地照顾人民的利益就可以为他们做主”这一点来看,已经是在以“利益”替代“权利”,等于说公民个人只有利益,而没有权利。公民在维护自己权利的时候有时确实不能作出正确判断而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但政府代替公民维护其利益时就不会作出错误判断而使他们的利益受损吗?这两种损害至少在后果上后者往往更严重一些。何况政府的义务就是“帮助”(不是代替)公民进行有利于他们自己利益的选择,如提供更多的信息,建立更多的交流平台,等等。“如果成年人都被当作儿童来对待,那么,他们迟早会变得像儿童。如果剥夺他们的自我选择的权利,他们就将很快丧失合理判断和决定的能力。甚至儿童在达到一定阶段之后,最好也不要将其‘当作儿童对待’,否则,他们绝不会获得认真负责的成年人的见解和能力。”〔3〕(P64)由于权利往往连带着责任,因此那些总希望有人“替我做主”的人是因为他们惧怕权利中所包含的责任,他们不愿为自己的决定或选择承担责任,他们宁可自己不做决定而由他人(或政府)代为决定,也不愿自由地做可能错也可能对的决定。这样的人在人格是不成熟的,是一种尚未脱离“监护人”的照顾而不能独立的状态,而一旦有错误发生,他们又很容易推卸一切责任给监护人并怨声载道。因此在一个国家包办一切的社会里,不仅个人没有自由,国家也负担过重。如果公众“习惯于指望国家替他们代办一切,或者至少习惯于若不问准于国家让做什么以至怎样做法便什么为他们自己的事也不去做,他们自然就要认定凡有临到他们身上的灾祸一概应由国家负责,而一到灾祸超过他们忍耐限度的时候,他们就起来反对政府而形成所谓革命”。〔4〕(P121)政府如果总是以人民不成熟为由而自封为监护人、长期训政,就不仅使人民永远不能成熟,而且也使自己亦永远不能成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政府的强制权,如公民不能选择一夫多妻(在绝大多数国家),不能选择购买奴隶或充当奴隶(在现代社会),这并不是政府在剥夺个人的选择权,而是人民自己制定的法律在剥夺这种不正当需求,它不仅仅是大多数人对极少数人某些欲望的否定,而且有理性、平等、正义等自然法做依据。政府在其中只是执行者,而不是直接的决定者(各国法律大多规定涉及公民权利的内容需由议会立法决定)。[6]

一个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这一点已经被法学家们反复阐述,实际生活中这一原则也得到普遍认同,在此不作赘述。但我国宪法第51条为什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而不说不得损害其“权利”?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究竟有何区别?这值得我们在理论上作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宪法在此处用“利益”而非“权利”很有道理,寓意深刻。不论立宪者是出于某种习惯用法而未深究其中的差异,还是深思熟虑后的有意为之,我国宪法第51条关于“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对宪法理论和宪政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公民权利不可能与国家、社会、集体的“权利”相冲突

宪法第51条的规定告戒我们注意利益与权利之间的区别,那么国家、社会、集体除了“利益”以外是否还有“权利”?如果有它们在什么意义上存在?这些权利是指什么?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那么是否可以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还是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压根儿就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构成冲突?

联合国1946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5条以及第12条规定了国家的权利,学界通常将其概括为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等。[7]这些权利主要是国际法上的国家权利,是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而不是相对自己的公民或他国公民而存在的,通常侵害一个国家的权利的是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而不是个人。如国家的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国家不独立,“就要沦为他国的殖民地或附属国”;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自卫权是国家“防止可能来自外部的侵略”而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5〕(P62—63)而个人权利与国家发生关系的时候,通常对应的是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利。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都是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的,是要求其他国家不得侵犯自己的这些权利,它们既不是对其他国家的公民、也不是相对于本国公民提出的要求,外国或本国的“个人”一般不可能侵犯国家的这些权利。而管辖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含义,作为权利,它是指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不得干预其对本国内部事务的管辖,这是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的;作为权力,它是指国家有管理本国内部的人或事的权力,这是针对本国公民而言的。因此,作为“权利”的国家管辖权,对应的不是公民个人,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侵犯国家“权力”,但不可能损害国家“权利”。

或许有人会说,上述列举的国家权利多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权利,事实上国家权利并不止这些,如国家还有安全权、财产权、、诉权等,这些权利可以是针对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而存在的,也可以是针对国内公民而存在的。如个人盗窃、抢劫国家财产从而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个人也可能充当他国间谍而危害国家安全,某个公民侮辱国旗是损害国家名誉的行为,而在发行国库卷时国家是作为平等当事人的一方与公民个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笔者认为,公民在行使权利越界的时候,上述某些行为的确可能构成对国家的侵害,但这些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而不是国家的权利,或者说,在这里国家只有利益而没有权利,国家的安全、财产、名誉等都是国家的利益,但它们不是国家的权利,因为它们不具备权利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自由意志。对国家的安全、财产、名誉,国家只能维护,不能选择,不能放弃。如果放弃,如投降、割让领土、签署屈辱条约,则是其对外(他国)的行为,这样又回到了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国家对内、对自己的公民,不能放弃国家的安全、财产、荣誉,这恰好是国家对全体公民的义务,是国家的职责。我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以物权法之科学性来看,‘国家所有权’是一个有重大缺陷的概念。在法理上,这一概念的缺陷在于:①不符合国内法对国家概念的定义。……在国际法上,国家是‘统一’的、其主权是‘惟一’的。但是在国内法上,国家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和,因中央与地方、地区与地区之间存在显著的利益差别;所以,在财产关系上,国家只是表现为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②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都必须是确定的,而现在的‘国家所有权’不论主体还是客体均无法明确肯定。从主体法律看,‘国家所有权’中所说的国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确定的主体,但事实上,在所有权的利益享有上,‘国家’却包含着数不清的不同利益主体,这些利益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利益,他们之间的纠纷常常需要司法来解决。……从客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从来也没有明确肯定过。其原因只有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不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是由具体的人所组成的社会,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抽象主体’恰恰不是民法上的特定主体,因为抽象主体无法行使民事权利。”〔6〕(P186—187、190)因此公民个人即使有可能侵犯国家权利,其侵犯的也是国家作为 “公法法人”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国家权利”。还应当注意的是,政府也不同于国家,政府是一个国家机关,是具体的,如布什政府、克林顿政府等。如果国家发生内乱,政府可能与部分公民谈判,作出让步或妥协,但这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8]反对某一届政府不是反对整个国家,如议会中的反对党就总是反对本届政府、希望它下台的,但这决不等于反对整个国家。民主国家应当提供给个人和组织反对政府(而不是反对国家)的合法渠道(如游行示威、选举、罢免等),只要不采用暴力等非法方式即可。

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权利是不存在的,社会不是一个主体,社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即使社会有权利也无法行使。社会没有对应物(如果有的话应该是这个社会对应于那个社会而不是对应于个人),与社会成员对应的是社会利益,或社会权力。[9]社会权利显然不是社会团体的权利。我们不能“假设社会需要或具有反对个人的有效权利”,“社会不需要权利;大多数社会政策都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也应该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7〕(“中文版序言”P15)因此,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可能损害社会的权利,只有公民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而没有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冲突。

集体权利在法律意义上一般表现为法人的权利,不论公法人、私法人,赢利的还是非赢利的法人,都是一个集体,集体不仅有权力,而且也有权利。集体权力是对内部成员的,如管理权、奖惩权等,集体权利是针对外部的,如独立权、平等待遇权、组织活动权、财产权、名誉权、诉权等。因此集体的权利基本上都是对集体外部提出的要求,如要求国家要平等对待各团体不得有歧视,要求政府或其他组织尊重本集体的独立性不要干涉其内部事务,政府、其他组织不得侵犯自己的财产、损害其名誉等。因此,可能损害集体“权利”的是来自外部的力量,而不是来自集体内部的成员。集体内部的成员可能损害集体的“利益”,或侵犯集体的“ 权力”,但不可能侵犯集体的“权利”。问题是来自外部的侵犯集体权利的力量不仅可能有政府和其他组织,也可能有其他个人——不是该集体内部成员的个人。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不可能侵犯他自己所在的集体的权利(只可能侵犯该集体的利益),但却可能侵犯他自己所不在的集体的权利。这时候公民与该集体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是与该集体处于平行地位的人,这类侵权属于另一种性质,即来自外部的侵犯。这种来自外部的权利对权利的侵犯(个人权利对集体权利的侵犯),由于彼此间的平等地位,使集体权利可以被视为一种扩大了的个人权利,适用权利与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10]

一方侵犯另一方有多种情况,如国家对集体的侵犯,集体对国家的侵犯,集体对集体的侵犯,个人对集体的侵犯,集体对个人的侵犯,国家对个人的侵犯,个人对国家的侵犯等,但这些侵犯有的侵犯的是权利(及其利益),有的侵犯的仅仅是利益。如国家对集体的侵犯,国家既可能侵犯其利益,也可能侵犯其权利(由于权利包括利益,因此侵犯权利包括了侵犯利益);而集体对国家的侵犯只能侵犯其利益或权力而不能侵犯其权利,因为国家面对集体如同面对个人一样,只有利益和权力而没有权利,国家权利是相对其他国家而言的;集体对集体的侵犯可能是一种利益侵犯,也可能是一种权利侵犯,因为集体与集体是平行的,集体权利是相对于其他集体或国家而存在的;个人对集体的侵犯有两种,一是作为集体内的个人对本集体的侵犯,这种侵犯只能是侵犯集体的利益或权力,二是作为集体外的个人对集体的侵犯,这种侵犯可能侵犯集体的利益,也可能侵犯集体的权利;集体对个人的侵犯可能侵犯个人的权利,也可能侵犯个人的利益,不论个人是否属于这个集体;国家对个人的侵犯,侵犯的是个人的权利(包括利益),个人对国家的侵犯,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权利存在于平行主体之间(如国家与国家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外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非平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如国家与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与个人关系中的个人),而侵权也是发生在平行主体间的互相侵犯,以及非平行主体之间“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侵犯(如国家侵犯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国家、集体侵犯个人的权利),而“弱势”一方对“强势”一方则不可能侵犯其“权利”(如个人对国家有个人权利,国家可能侵犯个人权利,而国家对个人则没有国家权利,因此个人对国家不可能侵犯其权利);集体对国家有集体权利,但国家对集体没有国家权利;集体内的个人对集体有个人权利,但集体对这些成员没有集体权利(只有权力)。国家和集体都是既有权利又有权力的,权利对外,权力对内,只有个人仅有权利却没有权力(公务员等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公职人员而拥有权力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是弱者手中的武器,它只属于平行地位之间的一方(如国家与国家、集体与集体、个人与个人)或“不平等”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国家——集体关系中的集体,集体——个人关系中的个人,国家——个人关系中的个人)。“权利的本质是保护个人,对抗他人,包括,也是最重要的,对抗多数人的利益。”[11]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7〕(P6)权利冲突主要发生在同等权利主体之间,而不存在公民权利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的冲突。

三、公民权利可能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相冲突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构成冲突的可能性、现实性以及解决机制

我国宪法第51条在论及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时,为我们呈现的是一幅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图,而不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图。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可能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权利”、但却可能与其“利益”构成冲突,个人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为前提,这是权利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有学者指出法律权利设定的首要原则是“无害性原则”,“即,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都不具有危害性。”〔8〕(P403)“这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庭在判决中所认为的,任何一个基本权利只要一行使,即会产生社会关联性及随之而来的社会拘束性,这是因为每个人不可能遗世而独立也。”“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保有和行使这个权利所带予私人之利益(吾人可泛称之为私益),另一方面也承认这个私益亦可能侵及公益,故两者间存有一个隐藏的紧张关系。这个紧张关系原则上有待立法者以制定法律的方式消弭及调和之。”“每个基本权利,似乎在本质上,都含有内在的(可)限制性。”“宪法要兼顾人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公益,不可使其中之一成为另一个的牺牲品。”〔9〕(P389、348—349、353、389)

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可能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中的哪些利益冲突,还是可能与所有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都发生冲突?是否有一些公民权利不会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冲突?如果有冲突,是否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定高于个人的所有权利?在某些方面是否也需要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适当作出牺牲来维护个体权利?法律应当具体划分哪个类型的、什么层次上的个人权利与哪个类型的、什么层次上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的冲突,等等。从理论上说,冲突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当然的、绝对的优先地位,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权衡,从而决定何者应该在法律上优先考虑。“认定基本人权乃私益,而当然要为公益所牺牲,这种单纯的思维方式及理论逻辑,有再修正之必要。”〔10〕(P201)在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也可能成为一个侵犯人权的幌子,德国法西斯的统治已经证明,“过度滥用公共利益以剥夺私人之自由,则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如果不给公民以独立追求自己幸福的自由空间而是全面“照顾”公民,必然会“大幅度的牺牲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引发为国家支配主义”,“人民不仅会成为国家佣人,也会成为永久之奴隶,后果极为严重。”〔10〕(P190—191)我国有学者认为,“‘我要’与‘正当’有一种微妙的关系,只有在主体人的‘我要’与社会性的共同要求相恰时,‘我要’才被承认为‘正当’,才是‘权利’。”〔8〕(P375)这或许是比较具有国民代表性的观点。但将“社会性的共同要求”作为权利成立的唯一条件而假定它具有一种天然的优先性,似乎已经抹去了权利中的自然法因素,否认权利存在的天然正义性与合理性而将“社会性的共同要求”(事实上是多数人的要求)视为正义的代表,这种功利主义的态度或许将从根本上妨碍我们真正理解权利的本质——一种作为个体存在的客观价值。虽然“社会性的共同要求”是权利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但这种法律权利即使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其正义性也是要接受自然法检验的,毕竟由社会契约承认的权利是世俗的权利,它与自然法中的自然权利是有区别的。“基本人权的规定是含有自然法之色彩”,已经成为战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贯的见解”。〔9〕(P392)“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人定法“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11〕(PIV—V)自然法中的权利需要人类的智慧、理性不断去发现,而社会契约中的权利可能是这种发现的产物,也可能不是,因为社会契约也可能创造剥夺人权的恶法。实证法需要自然法的引导,自然法要求“对人权之侵犯,不得过度。”〔9〕(P375)这种“侵犯”大多表现为对人权的适当限制,而不是完全剥夺。德国《基本法》第 19条第2款规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我国也有学者强调,“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合理的目的。”〔12〕(P325 —327)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个人权利的行使都会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构成威胁,对于那些不可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个人权利,就不存在限制的问题。如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不能构成对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限制,不论个人的信仰、思想与大多数人的观点、政府的观点、传统的观点多么不符,都并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些自由是法律所不能制裁的,它们属于个人的绝对权利。诺齐克认为,“个人享有权利,并且有些权利是任何人或任何团体都不能侵犯的。”德沃金也指出,“如果我们现在说为了公众的利益社会有权利做任何事,那么,我们已经取消了(个人)权利。 ”[12]而有些权利的存在是以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为前提的,如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救济权等要真正实现,都可能使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蒙受一定“损失”,如需要国家大量拨款,需要人们献爱心,需要全社会付出人力、物力的巨大代价等等,而这些正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 “言论自由、与集会权也不能认为是无限制的。……这些权利,在极端意义上,是与公共秩序的基本要求相冲突的。”〔13〕(P179)“在实践中,某个公民既行使了权利和自由,而又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必然地要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且这是非常正常的情况。例如,公民行使游行自由,必然地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既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又行使了自己的游行自由,这种情况是很难存在的。”〔14〕(P170)如果我们把“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绝对化,就可能使公民权利化为乌有。

利益一般是相对于利益而存在的,因此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对应的主要表现为个人权利中具有明显利益成分的权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而不是或主要不是那些明显带有自由成分的权利,如表达自由等。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一般不能成为剥夺那些明显高于财产权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的理由,如地方政府不能为了自己的“名誉”而隐瞒灾情事故,将当地的所谓“公共利益”置于公民的生命健康之上;国家不能因为吸烟“增加了社会医疗费用支出”,〔2〕(P106)危害了公共利益,就剥夺个人吸烟的权利;同样也不能因为吸烟增加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就鼓励个人吸烟,以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为代价。在俄罗斯,曾因朝鲜国家元首金正日到访而打乱了列车运行时刻表,有一对夫妇因此被耽搁11小时而失去了度假的好心情,他们状告国家交通部并获得了 1.2万卢布的赔偿,[13]说明即使是公民的休息权,也不能以“国家利益”为由而随意侵犯。因此由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需要而可以加以限制或剥夺的主要是指那些涉及财产权的个人权利,[14]而不能当然地构成对所有个人权利的限制,而且在限制或剥夺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如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对个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是正当的,但它只能“侵犯”个人的财产权(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而不能同时也侵犯个人的、申诉权;对触犯刑律的公民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是正当的,但不能同时也剥夺其通讯自由、人格尊严、表达权等。德沃金认为,“权利是这样一种资格,政府否认个人的这种资格就是错误的,即使是为了公众利益。”罗尔斯强调,“每个人都享有建立于正义基础之上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使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也不能将其践踏。”[15]同时,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些利益应当是一种相对直接的利益,而不是密尔称之为“间接的、遥远的”利益。如“某个从事艰苦劳动的单身汉 ”“习惯于自饮自酌地麻醉自己以消磨晚上的时光,然后用蒙头大睡来解除这种昏沉状态,待到早晨又清醒过来并投入到第二天繁重的工作中去。”他没有损害别人,也没有影响工作,因而即使我们不一定赞成他的行为,也不宜横加干涉,不能因为他没有抓紧晚上的时间自学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或他的行为使其同事朋友感到难过,或对周围人产生了一种“坏榜样”的结果,就认为他损害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不能因为他“没有挣更多的钱也没有花更多的钱”而指责他没有刺激经济发展,他所造成的所有这些“损害”都只是“间接损害”而不是“直接损害”。“密尔坚持认为,所有这些‘间接损害’的总和都不比那些由社会或法律强制所产生的直接的和重大的损害更严重。”〔3〕(P43—44)

在美国,“法律制度将需要严格的审查和以重大的国家利益才可以侵犯基本权利,与需要中等审查标准的中等权利及可被合法的政府目的侵犯的一般权利加以区别”。〔2〕(P106)在德国,“对公益作层次之分”被认为“尤为重要”,克莱指出,“最优先次序的价值,必须是最广量,而且,也是质最高。…… 依德国宪法法院早期的判决,如‘药房案’,已经确认了所谓阶层理论,也就是,惟有立法者肯定为了更高社会利益时,才可以限制个人的职业自由权利。”而在著名的手工业者案中,宪法法院“首次提出所谓绝对社会利益与相对的社会利益。所谓绝对社会利益,例如国民健康,是一个广泛为人所承认,独立于社会、国家当时之政策之外的社会价值,因此,不似相对的社会利益,是经由立法者之考虑,才被提升为具重要性的社会利益。”德国宪法法院实际上承认公益有绝对与相对两个层次之分,“惟有绝对公益才可以径直否定其他人权。”拉抡兹教授认为,“人民之生存权及人类尊严”当为最高价值。〔10〕(P203、204)“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及健康,就是公益的需求。所以,保障这些私益就是符合公益。”〔10〕(P200)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还没有界定“严格审查标准”、“中等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没有规定重大的国家利益与一般的国家利益之间的界限,没有区分公益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以及与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什么,但有些问题在理论上基本上是明确的。如为了集体的财产(牛羊、粮食、树林等)牺牲个人的生命是不值得的,即使有人心甘情愿作出这样的牺牲,国家和社会也不应大力表彰和提倡;国家的安全一般是比国家的荣誉更重大的国家利益,因此为了国家的安全个人作出某些牺牲是应该的,但同样的牺牲如果仅仅是为了国家的荣誉就令人怀疑,如为了国家的金牌牺牲运动员的健康,为了国家的“面子”要求与劫机者拼死搏斗,等等。一边是国家的荣誉、尊严,一边是个人的健康、生命,孰轻孰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即便为了“国家的安全”这样重大的利益,也不能以牺牲个人的结婚自由为代价去换取,否则我们在必要的时候就应该延续古代的“和亲”制度,用一个女性的婚姻权利换取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安全。

(二)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的正当性及其差异性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这一点已经得到普遍认同,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所构成的关系是完全相同的吗?在此,我们应当对这三者分别进行分析,而不能满足于笼统地只阐述这三者的共性而忽略了它们各自的特性。

1.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从理论上说,是因为民主国家的国家利益代表了人民利益,国家利益因此才具有崇高性。人民利益因其抽象性而往往需要有相对具体的代表,人民建立共和国即是把自己的某些利益托付给了国家,国家除了人民利益外不应有自己的专门利益,不存在不是人民利益的国家利益,如果有这种利益的话,它应当属于非法利益。因此,公民行使权利不能侵犯国家利益,是因为作为个体的共同体成员不能侵害其共同体整体。“每人既然受着社会的保护,每人对社会也就该有一种报答;每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第二是每人都要在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份。”〔4〕(P81)但如前所述,这种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有限度的,不仅是个人的思想自由等不受国家利益的约束,而且生命权、人身权也不一定当然适用整体高于个人的原则,正如德国学者莱斯纳强调的那样,私人的生命及健康等特别性质的私益本身就等于公益,对此“国家付有危险排除的义务”。〔10〕(P200)

2.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社会利益,是因为社会往往代表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有伤社会风化、诋毁民族习惯等。美国施瓦茨教授认为,“一个富有的同性恋者是不可以用时代广场的广告牌来向过路行人公众宣传鸡奸的方法和乐趣的。”对于走出时代广场地铁站的人们来说,他们来不及躲闪而被迫看见“这张刺目的公开的淫秽广告时”,“它对那些人造成了一种明显而现实的损害。”同样地“当众裸体”虽然似乎“并不对人造成任何损害”,但它实际上与个人的穿衣和发型这些属于私生活领域的问题(国家不能干预)有所不同,它涉及到人类的“羞耻心”,“令人厌恶、令人困窘、伤害感情或感到羞耻”。之所以应当对这一类行为进行强制,一方面是因为它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冒犯,即“不管地区、宗教派别、种族、年龄或性别如何”,几乎“从全国随便挑选的任何人那里”都会对其有同样的反应;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类行为令人们无法进行“合理回避”,“如果人们只要作出合理的努力或者并无什么不便就能够有效地避开这些经验,那么人们就无权要求国家的保护。假如一个赤身裸体的人走进公共汽车,并靠近前排坐下,乘客除了下车以外就没有有效的办法去避开这种极为羞耻的困境(或者其他难以忍受的感情),这将形成一种令人难堪的尴尬处境。”[16]

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将社会利益作优于个人权利的考虑时,此时的个人权利有许多也是指利益性的权利,[17]如为美化市容,个人不得任意摆设摊贩点而需要经过政府许可;房东不得出租不通风、不透光的房屋,以保证承租人的健康等等。[18]而涉及自由性的权利或人身权时则不能一概而论,很难说许多人的生命健康一定比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更重要。如当恐怖分子威胁要在供水系统中投毒,除非他仇恨的某个人被杀掉,此时我们不能为了所谓“社会利益”而牺牲那个无辜者,这不仅是出于从长计议而不能对恐怖分子妥协的功利主义考虑,而且因为生命本身所具有的神圣性。[19]还应当指出的是,公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社会利益,这个“社会利益”有时候仅仅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利益,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社会利益,此时违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利益只受道德的谴责。如通奸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但一般不宜用法律强行制裁,因为这样将使道德成为一种“有效得可怕的方式来加以实施,并对个人的隐私丝毫不加以尊重。如果要用惩罚的威慑力量来阻止个人的不道德行为,那么,侦探专家必须能够进入任何私人住所的密室和紧锁着的房间去进行窥探。”〔3〕(P56)同时,一个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公德,也不意味着公民个人没有改变社会公德的权利,“当一个公民公开而坦率地表达他自己的异议时,当他企图说服、争辩、申诉理由时,当他按照自己那令人信服的严肃和尊严的信念而生活的时候,也就是说他既不损害别人,也不粗暴地触犯别人敏感的感情问题时,他是在以合法的手段去改变公众的道德信念;当一个公民放弃用论证的方法,并按强力和欺诈行事,他就在试图用非法手段去改变道德习俗。”[20]法律所反对的仅仅是后者。[21]

3.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集体利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之所以不得损害集体利益,是因为集体的维系需要个人做出某些牺牲,否则集体将无法存在下去,以及加入集体一般是个人选择的结果。集体利益有时具有优先地位,在某些领域内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但只是集体的某些利益而不是其所有利益都高于个人权利,如公民的信仰自由、通讯自由、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行使一般都不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即使损害了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此时集体利益要让位于个人权利。即使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某些权利,也只是为了集体的利益而暂时限制个人的某些权利,而不是完全取消这些个人权利。如个人有言论自由,但作为某集体中的成员不得以此为由泄露本组织的机密;个人有人身自由,但其行为不得违反组织纪律(“组织纪律”是否合法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审查或裁决);个人有买卖自由,但不得因此侵占集体财产等等。

四、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

宪法第51条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宪法修正案第20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什么关系?

“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1982年制定宪法时的用语,它是改革开放初期时代的产物,是中国式的权利但书;“公共利益”是2004年修宪时的措辞,具有与时俱进、与世界接轨的某些特征。在通过全面修宪进行统一调整的时机成熟之前,我们应该运用学的方法对二者的关系予以阐释和分析。笔者认为,广义的“公共利益”应该包括国家的、社会的利益,狭义的“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利益”,但“公共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22]由于 “公共利益”的含义有多种解释,公共利益的内容和对象都具有不确定性,德国学者纽曼以“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公共利益,是一种迄今为止广被承认的标准。〔10〕(P186)而“不确定多数人”一般不是“集体”的特征,而是“社会”的特征,集体是一个“确定的”人群。《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这里“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要求”一般认为属于公共利益,但明显不是指某种“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尤其是某些商业集体的利益不但不是公共利益,相反还可能是与公共利益相反的利益。将“为了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征收征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为了防止国家仅仅为了某种商业利益或某些商业集团的利益而征收征用,如果认为“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利益将违背“公共利益”条款的基本精神。从字面上看,第20、22条修正案规定征收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征收征用是一种国家行为。如果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那么能够代表国家利益的应该是国家;如果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利益,那么能够代表社会利益的也应该是国家。[23]如果公共利益包括集体利益,那么能够代表集体利益的应该是集体,而不是国家,国家一般来说不会为了集体利益实行征收征用,如果为了集体利益要征收征用,应该由集体自己去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而宪法没有赋予“集体”征收征用的资格,集体不能为了集体利益征收征用,也不能为了“社会利益”实行征收征用,因为集体不能代表社会利益只能代表集体自己的利益。因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征用时,此“ 公共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

宪法第51条是权利但书,它直接限制的是公民权利,公民如果滥用权利,国家可以依法制裁,因此这一权利但书中也蕴涵着国家权力;而宪法修正案第 20、22条是国家权力规范,是授权也是限权,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某种剥夺(征收征用)以及保护(补偿)。维护“公共利益”是“权利但书”存在的部分理由,而不是其存在的全部理由,甚至不是其存在的主要理由。[24]权利之所以需要适当的限制,有两个比“维护公共利益”更重要的理由,一是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人的权利,二是权利本身的正当性之道德基础。关于第一点,中外法学家有过许多论述,许多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德国民法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许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这实际上涉及到“权利滥用”、“权利冲突”等问题。我们过去在普法教育中对“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强调较多,而对权利“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则关注不够。至于第二点,即权利本身的道德性,则几乎被我们完全忽略了。当我们的刑法制度仅仅只是建立“在用刑罚保护国家和社会秩序 ”基础上的时候,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视”远远超过了“对个人的有罪性和道德上的当罚性的重视”,“建立在这样的功利主义或结果主义观点基础上的惩罚制度,不可能认真地对待个人权利或将权利作为限制多数人意志的王牌。……如果美国的制度错在一定要保障无辜的人不被认定有罪,而中国制度则错在要消除所有对社会秩序的潜在的威胁。”〔2〕(P116)我们往往没有注意到,“一个人被惩罚是因为他应当受到惩罚;而他应当受到惩罚是因为他做了错误的道德选择。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惩罚他们的原因,不是因为某些潜在的社会利益。基于后一种原因的惩罚会将人作为达到集体目的的手段,而丧失对他们个人的尊重,否定他们的人的尊严——总之,将侵犯他们的尊严。”〔2〕(P118)我们长期以来缺乏一种“对苏格拉底的对个人应当怎样生存的探究”,而是更关心“应当怎样组织国家”。〔2〕(P122)“任何权利行使都不允许歪曲它的目的、使命和社会职能,……权利人对人对己都不能推卸所应承担的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双重义务,任何以不道德为目的的利用法的形式损害他人的行为都是对权利的亵渎。”〔15〕(P96)当我们强调即使在没有任何人可能知道的情况下,即使在不损害任何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遵守一些基本的行为准则时,我们是在强调作为人,每一个个体所应该具有的道德感和尊严感。如果我们违背这些我们发自内心认同的基本的做人原则,我们会因此蔑视自己,会不由自主地产生罪恶感,会在内心忏悔。因为我们知道作为“人”必须具备某些基本的品质,人是有尊严、有道德、有基本的是非判断的,在这些价值判断下,我们将自愿接受对我们的惩罚,这种惩罚意味着对我们的尊重。因为只有“人”才能接受这样的惩罚,只有人是主体的时候,是被当作有理性的、自由的、有承担自己行为的能力并因此而有别于“物”(物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而本身没有自由)的时候,才能接受这样的惩罚。〔1〕(P26)

因此,不论我们讲“公共利益”,还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都不应忘记它们只是权利但书的内容之一,权利但书还有一个重要内容是权利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至于“权利本身的道德性”,它应该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不是一个直接的法规范问题(是法规范“背后”的问题)。

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1]这一条还涉及到对“损害”一词的理解。范伯格教授对“损害”作过专门论述,他详细区分了损害与伤害、损害与冒犯、损害与非利益等概念的不同。见〔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3—42页。
[2]“德国法学家耶林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论在当代的著名支持者是里昂斯(D.Lyons)、麦考米克(D.N.Maccomick)、莱兹(J.Raz)。他们论证说,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所要求的东西对他自己有利。某人提出诉讼,是因为他的利益被剥夺。”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53页。笔者认为,强调权利背后有利益,并不是说权利就是利益。“耶林发现并指出利益是法律规则得以存在的基础”,“在耶林看来,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利益法学强调法官应在“尊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具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利益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赫克认为法官不仅仅应在字面上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法官应熟悉法律中所包含的利益,并且在处理案件时,尽量使自己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所表现出来的利益保持一致。”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0、45、55页。这些论述都只说明利益法学强调“利益是法律之源”,强调“通过利益创建法律规则”,耶林的本意也应该是强调权利中有利益,而并不是将利益等同于权利。
[3]关于权利的定义可参看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8页;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5页。
[4]〔美〕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作者在该文中指出中国最优秀的法学家们也往往将权利等同于利益,详见该文第二部分“权利与利益在中国”。
[5]在利益主体相同的情况下,如都属于个人利益,则主要权衡利益之间的差别,如德国宪法法院在著名的梅菲斯特案中,肯定名誉人格权的法益高于艺术权,法院明显地使用了利益权衡的方法。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页。
[6]多数人对少数人可能实行民主暴政,也可能实行正常合理的限制,这二者间的区别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7]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347页。联合国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条规定:“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力,包括其整体之选择,不接受任何其他国家之命令。”第2条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第3条规定:“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第4条规定:“各国有不在他国境内鼓动内乱,并防止本国境内有组织鼓动此项内乱活动之责任。”第5条规定:“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第12条规定:“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 ”见白桂梅、李红云编:《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8]是政府的权力行为,而不是政府的权利行为。
[9]社会权力通常表现为社会舆论、公共谴责等,虽然它们可能实际上很有力量(如舆论杀人),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力。
[10]以中国文化的习惯思维,当我们说个人要服从集体、个人利益不得侵犯集体利益的时候,“个人”通常是指该集体内部的个人,而不是集体外部的某个个人。
[11]〔美〕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此处强调权利是个人对抗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对抗多数人的“权利”。
[12]转引自〔美〕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8页。
[13]《劳动报》2002年2月15日。转引自刘作翔:《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14]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都针对的是“土地”、“财产”这样明显带有“利益”色彩的经济权利。
[15]转引自〔美〕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16]〔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3页。范伯格教授还专门区别了当众裸体与淫秽书籍的区别,指出淫秽书籍存在的合理性是因为它们是人们可以“合理回避”的,淫秽书籍的冒犯是易于避免的,“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投过书的封面而渗出来。”即使不小心翻阅,也可以马上避开,这样只会造成“极轻微的冒犯”。当然,他也强调了“保护儿童”的例外原则。
[17]但在失火时为了保护更多住户的家产而对某个住户的房屋进行拆毁以阻断火势,发洪水时为了保护更多人的财产安全不得不淹没部分良田,虽然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个人或少数人利益,但这是权力行使时的原则。在这里,公民个人并没有“行使”权利,也就不存在个人侵害社会利益的问题,相反他们是被侵害的对象,这类例子只能说明公权力在一定条件下侵犯私权利具有相对合理性。即此时的个人或少数人不得以捍卫自己权利为理由拒绝公权力为了公共利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侵犯。
[18]但为了美化市容而完全剥夺个人摆设摊点的权利以及对任意摆设摊点的个人处以过重的惩罚;警察要求对不通风、不透光的房屋进行改建(而不是禁止出租)则是违反了比例原则。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98、400页。
[19]〔美〕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张明杰译,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 115页。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我们答应恐怖份子的要求而将那个人杀掉,是对这个人生命权的直接剥夺,而如果我们不答应恐怖分子的要求,又可能因为供水系统被投毒而危及许多人的生命安全,但前者是一种必然性,后者只是一种可能性。我们完全可以切断供水系统或采取其他措施而防止危害发生或将危害降到最小。问题是,如果我们没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某些人或许多人饮水死亡,我们是否应当后悔当初没有答应恐怖份子的要求?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似乎应当作出肯定答复,从权利的角度看,则应当否定之。皮文睿先生认为对此例的不同态度表明了中国人和西方人对权利的不同认识。
[20]〔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他紧接着说:“如果这是区别合法的道德改变手段和非法的道德改变手段的基础,那么,运用国家权力去影响道德信念,不管是赞成或反对,即使不引起损害,也是用非法手段去改变道德的明显例证。”这表明,可能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仅有公民权利,还有国家权力。我们不能只看到公民权利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冲突,还要看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也需要法律予以关注和解决。
[21]社会公德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可能有不同的社会公德,如女性在公共场所穿超短裙在中世纪可能是令所有人尴尬和难堪的,即使在今天,在某些国家也会被普遍认为是伤风败俗的。在这里似乎没有什么固定的标准,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标准就是社会标准。也许在将来的社会,夏季裸体上街、通奸等行为都不再是有伤风化的行为,有些公德(但不是所有公德)是以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意识为标准的,大多数人改变了观念,公德就发生了改变。
[22]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中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关系是公共利益的两个面相(形式面相和实质面相)。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其正当性是通过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权的逻辑优越性获得的。集体利益在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也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的逻辑优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正当性基础已经丧失。”刘连泰:《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23]为了社会利益进行征收征用时必须要有一个代表,而社会自身很难对每一次征收征用都派出代表,因此只能由国家代表。但应当指出的是,有些社会利益国家能够代表,有些社会利益国家也未必能够代表。
[24]我国有学者强调“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327页),笔者认为这只是涉及“公”领域,事实上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不止这些。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美〕皮文睿.论权利与利益及中国权利之旨趣〔A〕.张明杰.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M〕.王守昌,等.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叶启芳,程崇华.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5〕王献枢主编.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孙宪忠编著.物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7〕〔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8〕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9〕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0〕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11〕〔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北京:三联书店,1996.
〔12〕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英〕詹宁斯.法与宪法〔M〕.龚祥瑞,侯健.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14〕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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