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借条逾期里打了借条,借了三千,利息在他下款后返给他了,因为自己的原因逾期了,现在他要求还五千说二千是

急借五千,三个月后还走支付宝借条先收前期利息的走开_百度知道
急借五千,三个月后还走支付宝借条先收前期利息的走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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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老婆借我可以吗
如果是体验额度不用联系了
花呗就800额度
人家都几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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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支付宝打借条被骗 没借到钱反被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支付宝找别人借钱4000 他要我转230过去说是要证明有能力还 然后又给他打了借条 加上利息是4690 但是打完借条以后对方就把我删了 我应该怎么办 我也不认识对方
有人用我的信息去支付宝打借条竟然有人借了
但是打借条的不是我的支付宝怎么办
我想说支付宝打借条不给的代价
有人给我支付宝打借条,我借了,可是对方不还
就是支付宝借款,他叫你打哪个补借条,补借条是不用对到付款的,然后自己要还还款
支付宝被骗打借条怎么办
我被骗了,支付宝借条,打了今天没有下款给我,还把我删了,到期我还要还款,但是我没有拿到他借给我的钱。
我支付宝借条借给对方1000元,利息为400元,对方已经逾期二十几天,可以起诉吗
支付宝借条借钱不还 可以利用支付宝借条的欠条做为证据起拆他吗?
支付宝给人家写补了借条。但是他钱没打来。然后就消失了我该怎么办啊打的借条被骗了
打的借条被骗了
【借条】 池锝网
本文已影响 人
篇一:被骗替别人向他人借款,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吗 被骗替别人向他人借款,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 任吗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彼此之间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有款项的实际交接。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上的当事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如果借款人遭受实际用款人诈骗,替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典型案例】 原告范某诉称:02年12月17日王某称有急用向我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5%。02年12月22日、23日其又分别向我借款6000元、300元。同月26日王某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0%。每次借款后,王某均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王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0,3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范某诉称的几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是我本人,范某直接将借款交给袁某,袁某是以为范某找工作、出租房屋等理由接上述款项,实际用款人是袁某。我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供了袁某系 诈骗的一份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王某替袁某借款是袁某取得范某钱财的一种诈骗手段,且王某自身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虽然有借条存在,但是王某和范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在袁某已经在接受刑事处理,范某要追回借款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的追缴、执行程序向袁某主张,不能再以民事纠纷再向被告王某主张。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之所以能胜诉就在于其向法院提交了袁某的刑事判决书这一有力证据。 即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是被他人诈骗取得,自己是被骗才替实际用款人借款,且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接受、使用借款,贷款人就不能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是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成立的,名义借款人当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无法证明的,名义借款人仍要承担还款责任。篇二:借条 欠条 收条 欠条、借条、收条 一、欠条、借条、收条的法律含义、证明的事实及映射的法律关系
欠条、借条、收条是工作中常见的条据,这三种条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含义却相差甚远。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出借人向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出具的表示出借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借用或者借款关系;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 二、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很多人对什么时候该打借条,什么时候该打欠条总是不能准确把握,其实区分两者并不难。欠条和借条至少有两点是不同的:
其一,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则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正在”或者“即将”把物品或者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者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也就是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早已存在,打欠条的目的就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
其二,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借期和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般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在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的某一个时间点。
实践中把借条写成欠条或者反过来把欠条写成借欠的情况很多,造成文不对题,结果往往给事实的印证,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A跟B关系非常好,B向A借了3万元应急,B打了一个欠条给A,没有约定还期,那么过了两年之后,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A再向法院起诉要求B还款,就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欠条自债务人出具时起,债权人即享有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两年以后再去主张,当然就丧失了时效期间。如果当初B给A打的是借条,同样没有约定借期,根据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A过了两年再向借款人B主张还款,自其主张之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此时A起诉B,法院当然可以依法支持。所以虽一字之差,却差异重大,结果截然相反。
三、出具欠条、借条、收条的注意事项 1 1、内容要相对完善。欠条要写清欠款的数额币种、或者物品的数量以及名称、品质、规格或者型号等基本自然属性,拖欠的原因,返还的日期,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还要写清债权人、债务人的准确名称或者姓名,最后要由债务人署名或者签章并写清出具的日期。借条除了要写清上述事项外,还要写清借期、利息(或者租金)及逾期不还的罚息(或者违约金)等事项。收条除了要写清上述相关事项外,要特别写明法律后果是什么,比如“至此,双方债务结清”,“至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终止”等。 2、用语要准确。杜绝使用模糊用语,如“大概”、“估计”、“可能”、“差不多”、“算是”、“或许”等等;含义要清晰明确。笔者碰到很多人这么写借条:“A借B壹万元”,从字面上分析让人糊涂,到底是A借了B的钱还是B借了A的钱呢?其实写清楚并不难,比如可以写“A借给B壹万元”或者“A向B借壹万元”就不会产生歧义。
3、条据最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确认方式,一般情况下条据都是手写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写并签章,但现实中也不乏由债权人、出借人、送给人撰写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签字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欠者、借者、收者手里边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撰写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去抗辩呢?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双方作手脚不但是徒劳的,而且还会因此伤了感情。 4、主体身份要确认。如果是公司,查一查公司是否已经注销,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公司名称差一个字就是另一个公司了,比如“北京志诚科技公司”和“北京市志诚科技公司”就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自然人是否成年(判断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与身份证相符合(特别注意:同音异字也会留下麻烦)。此外,主体的基本身份信息也要留下,比如自然人的年龄、住址、民族、职业当然还有联系方式,公司的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最好的是双方互相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数字一定要有大写。可以只写大写的数额,最好是大小写对应,这样就不容易被修改了。如果只写阿拉伯数字,很容易被添加和修改。再有就是技术层面的注意事项了:举例说“130000元人民币”,尽量不要写成“拾叁万元人民币”,而要写成“壹拾叁万元人民币”,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被修改成“X拾叁万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都是为避免法律风险而作的有益预防,当然“益”一般是有方向性和对立性的,对此方有益对彼方可能是有害或者是不利的。但益和弊是相对的,完善的条据对交易双方是公平和对等的,能够达到一种利弊平衡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交易的安全,避免无谓的法律风险,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事实,正因为有了“漏洞”和“缝隙”,才滋生、助长了一些人的“邪念”,所以不论从哪种意义上讲,我们都应该写好条据,不给恶人可乘之机,同时也保护好自己。 四、瑕疵条据的预防和补救
2你是否遇见这样的情况:有时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具日期,或者没有写明欠的谁的钱,或者虽然约定还款日期却没有在欠条上体现;有时出具欠条的背后其实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而不得已出具的;有时写欠条是因为被胁迫、被欺骗、被诱导等原因而出具的;……等等。碰到这些情形,该怎么办呢?
1、对于条据内容和形式欠缺的补救:
一种方法就是事后以书面形式补正。让出具人对不完善的事项再出具一张《说明》、《补正》或者《证明》等对错误、欠缺或者遗漏的事项作以补充,或者重新出具一份内容完善的条据,作废掉原来有瑕疵的条据。另一种就是权利人主动补救。如果出具人不愿意再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权利人就要收集其它证据去完善这些不足,比如对双方谈话、对话作录音,对能够反映实体关系的其他证据注意收集和保存等等,以防不测。
2、对背后另有原因的条据的补救:
这样的条据在出具时往往是在“权利人”的要求下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事后出具人认为对已方不公,或者情况有变,或者本身就是出于儿戏而反悔。这种条据的补救比较困难,主要是因为对方一般不同意补正并且已经有所防备,但也并非对此就束手无策了。事物的发生总要留下痕迹,真实的事实一定会有较多的证据可以取到并加以印证,而不真实的事实要成立其实也很难。所以碰到这样的情形其实应该满怀信心,收集尽量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证明真实的情况,真实的事实,真实的法律关系,找出虚假事实的破绽和漏洞,找出对方真实证据与虚假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裂痕,中断证明链,坚决斗争到底,这样一来,柳暗花明的结果就离你不远了。
3、对受违法犯罪行为影响而无奈出具的条据的补救
对这种条据的补救除了依靠第2项当中的方式方法外,还可以向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报案,是治安案件的就立治安案,是刑事案件的就立刑事案。当然对于这类案件到底是否真的违法犯罪,司法机关在把握尺度上,各地偏差很大。即使同是一个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内部的不同的办案人员往往也是争论不休。这主要是根源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很模糊,可操作性差,而且还有几个不利于立案的内部规定: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等,致使司法机关在追查这样的经济犯罪时畏首畏尾,担心深陷泥潭不能自拔,要想彻底改变这种局面需要从立法根源上入手。 3篇三:书写借条注意事项 书写借条、欠条、收条应注意什么?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宜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免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贷不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入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人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借款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实践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密切,也不乏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五、借款时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 如典型的案例是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现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几个月后张三归还李四1万元,遂将原借条撕毁,张三重新为李四出具借条一份“张三原向李四”借款10万元,现还欠款1万元“。这里的”还”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还”欠、尚欠。由此产生争议,对出借人不利。 欠条、借条、收条的法律效力 一、欠条、借条、收条的法律含义、证明的法律事实及映射的法律关系
欠条、借条、收条是生活工作中常见的条据,这三种条据虽然是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含义却相差甚远。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出借人向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出具的表示出借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借用或者借款关系;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 二、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很多人对什么时候该打借条,什么时候该打欠条,总是不能准确把握,其实区分二者并不难。借条与欠条至少有两点是不同的: 其一,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是欠条则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正在”或者即将把物品或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者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也就是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早已存在,打欠条的目的就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其二、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利息和借期的起算点一般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的一个时间点。 实践中把借条写成欠条或者反过来把欠条写成借条的情况也很多,造成文不对题,往往给事实的印证、法律关系 的认定以及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A跟B关系非常好,B跟A借了3万元应急,B打了一个欠条给A,没有约定还款期,那么过了两年之后,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A再向法院起诉B还款,就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欠条自债务人出具时起,债权人即享有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两年以后再去主张,当然就丧失了时效期间。如果当初B跟A打的是借条,同样没有约定借期,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A过了两年再向B主张还款,在其主张之时诉讼时效才可以起算,此时A起诉B,法院当然可以依法支持。所以虽一字之差,却差异重大,结果当然相反。 三、出具借条、收条、欠条时的注意事项 1、内容要相对完善。欠条要写清欠款的数额、币种、或者物品的数量、规格、以及名称、品质或者型号等基本自然属性,拖欠的原因,返还的日期,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还要写清债权人、债务人的准确名称或者姓名,最后还要有债务人签字或签章,并写清出具的日期。借条除了写清以上事项外,还要写清借期、利息(租金)、及逾期不还的罚息(或违约金)等事项,收条除了要写清上述相关事项外,要特别写明法律后果是什么,比如“至此,双方债务结清”、至此,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终止等。 2、用语要准确。杜绝使用模糊用语,如“大概”、“估计”、“可能”、“差不多”等等;含义要清晰明确。笔者碰到很多人这么写:A借B壹万元,从字面上分析,让人糊涂,到底是A借了B的钱,还是B借了A的钱呢?其实想写清楚并不难,比如可以写成:A借给B壹万元或或者A向B借壹万元,就不会产生歧义。 3、条据最好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一种快迅便捷的确认方式,一般条件理条据都是手写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写并签章,但现实中也会由债权人、出借人、送给人撰写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签字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欠者、收者、借者手里边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撰写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抗辩呢?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双方作手脚不但是徒劳的,而且还会因此伤了感情。 4、主体身份要确认。如果是公司,查一查公司是否已注销,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公司名称如果差一个字就是另外一个公司了,比如“昆明市志诚科技公司”和“昆明市志诚科技公司”,就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自然人是否成年(判断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与身份证相符合(特篇四:夫妻间借条的效力 夫妻间借条的效力
在目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现状中,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也日益多样化,在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条效力问题,对于夫妻间的借条应当怎么看待,如何在法律处理上进行解释呢?这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就此问题试析一二。 一、夫妻婚内借条的形式效力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借款时所借款项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钱不过是从自己的左口袋拿到了自己的右口袋,既然是自己拿自己的钱,又怎么能叫借款呢?笔者认为夫妻婚内借条的效力应予以肯定,问题在于: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性质的认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间其中一方的财产,从而使其有权出借给另一方。第二、对于借款的使用是否会使这种特殊的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发生变化。第三、对用借条确定的借款购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该借条是否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那么,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依据借款关系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从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可以认定这种隐含的含义的存在,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借条既然是以书面形式确定了的凭证,它显然也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夫妻婚内借条效力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并且应当认定借条本身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明确的借条本身的效力,二是隐含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
二、影响夫妻婚内借条效力的因素
如果借款人取得借条确定的款项后实际上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没有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继续认定该借条隐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就是所说的隐含的含义出现了明显不明确或者说隐含的含义可以作出多种解释的情况。既然这时借条并没有前面所说的含有隐含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借款行为就失去了本质意义上的依据,借条应当是没有效力的。这就是说,在借条确定的款项作为对价购置的财产由夫妻共同经营或使用并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时如果继续认定借条的效力,让出具借条的一方独自承担借款责任,显然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也显失公平。这里也存在着反对意见,其理由是借条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依据借款合同出具的凭证,它一旦成立生效后,不能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以后行为而否定它的效力,除非这种行为是明确表示否定借条的效力。反对者的意见显然是没有弄清该借条生效的前提条件。该借条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借条本身隐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约定,并且这种约定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
三、关于夫妻婚内借条问题的相关法律思考
第一点思考是夫妻一方用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对价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该方因此应承担的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如果所借款项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在实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意义上就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形成的债务就应承担共同债务人的责任。
第二种思考是夫妻间的相互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于混同而归于消灭。我国以前的民法原理在论述债的消灭时曾有债可以因双方当事人结婚而混同,从而债因混同而归于消灭的说法。笔者认为随着婚姻法的修订,婚姻法实际上已否定了债可以因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因为修订后的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该方所有,这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既然婚姻法已经明确否定了这种债可以由于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那么也就不能否认夫妻间可以发生债的关系,混同说或不能发生说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婚内借条的效力在一般意义或者说形式意义上应当认定其是有效的,但对其的认定存在许多影响因素。其一,借条的出具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里由于夫妻关系这种特别的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认定存在许多复杂的因素,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分析才能进行认定。其二,借条出具后如果借条所确定的款项所购置的财产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本着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和避免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借条无效。其三,借条确定的款项所购置的财产如果由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借条应当自始就没有效力,因为它没有实际的意义。 李律师你好: 我叫李某某,我丈夫在外企工作,收入丰厚,但我丈夫花钱大手大脚,因此经常从我的工资卡里取一些钱来花。我无法忍受,从去年开始,他每从卡里取钱,我就让他写一张欠条给我,截止至今天他还欠我的3万元,请问我能否根据这些欠条,要求他归还欠款?
李律师答:
李某某你好: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你无法根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打的欠条来要求你丈夫归还欠款,除非你们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对财产归属有着特别的或者约定,且这种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在你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你丈夫打给你的欠条,在通常情况下,既是你们的“共同债权”,也是你们的“共同债务”,所以在对于夫妻财产没有特别的书面约定的情形下,这样的欠条通常没有什么意义,因此你也无法根据这些欠条来要求你丈夫返还欠款。婚内借条有没有效力,夫妻间打的借条效力如何? 栏目关注: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配?婚前个人债务,会变成共同债务吗 导读:在目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现状中,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也日益多样化。在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条效力问题。这是一个很常见的关于夫妻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问题,很多离婚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条欠条等问题,本文提出了几点注意的事项,通过本文的论述希望大家在遇到婚内借条的效力问题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好请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判断。(一)什么是婚内借条? 婚内借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写的欠条,就是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结婚以后夫妻双方可能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给对方写下借条,有些甚至是因为开玩笑写的。就是这些欠条,在离婚的时候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大麻烦。那么,究竟婚内借条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条就是借款合同一种形式,所以夫妻之间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关键要看夫妻间写的借条是否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所以婚内借条是否有效,不能仅仅依据一张“借条”,还要综合很多因素考虑。 (二)根据现实情况,婚内借条的效力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仅有一张借条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那么借款行为就不属实,此时债权一方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比如有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玩游戏,输的一方给赢的一方写了一张100万的欠条,后来两人离婚,赢得一方拿着欠条要求对方履行,这种借条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就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2.如果夫妻一方写了借条并且取得借条确定的款项,但是该笔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没有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如果夫妻之间借贷所涉款项来源于这个家庭共同财产,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谓的“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就是不复存在的。这时如果继续认定借条的效力,让出具借条的一方独自承担借款责任,显然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也显失公平。 3.如果借款用于借方的个人事务,那么夫妻之间就形成了有效地债权债务关系。如不认定为有效,就否认了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丧失其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比,它更强调对夫妻一方私权的保护,而夫妻一方私权(即个人所有权)的实现往往要通过债权的实现来完成。正因为夫妻一方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法理论上债权债务归同一主体而消灭。因此,从贯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角度出发,夫妻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夫妻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共同债权债务,不因“主体合一”而消灭。当然,根据所借款项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还会出现部分返还和全部返还的不同。 由此可以看出,鉴于新婚姻法规定对个人财产的性质不因夫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而发生变化,婚内借条一般都会被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出具借条一方当事人对存在相反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力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 提示公众,不要随意因感情或者其他非真实债务原因向配偶出具借条或者欠条。
从一起离婚诉讼说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日 10:38新浪司法 案情简介
甲女士与乙先生均系再婚。二人相识恋爱多年后才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在结婚后,乙先生与甲女士自愿到房管理部门办理了赠与手续,乙先生将自己房屋的百分之五十赠与甲女士,而后不久,乙先生又将另外的百分之五十全部赠与甲女士,此时,房产全部在甲女士名下。婚内,乙先生多次给甲女士写夫妻约定书:婚内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房产过户后,乙先生竟然起诉离婚,要求房产归自己所有,甲女士不愿意离婚,可见乙先生去意已决,只好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分割房产,一审法院判决男方占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七十,女方占百分之三十;甲女士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各百分之五十比例;双方均向高院申请再审,受理后,北京市高院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的核心在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权利归属,当事人双方两次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属于赠与,登记的结果是否发生物权效力,是否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关于物权法登记和赠与合同的要求。下面从几个方面来剖析本案:
一、关于建委(房屋登记部门)房屋过户格式申请(约定)能否作为夫妻真实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约定?
1、案例中的格式申请,实质是依约定的申请 案例中汪某称“2012年3月又以同居为由,骗自己于日将XX小区X号住房所有权转移给章某,但章某仍态度恶劣”。说明汪某确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章某并办理了相应登记的事实。
依《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那么,本案中两次的变动申请,共有协议作为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格式申请作为汇总材料进一步将基于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婚姻财产约定的真实意图表达清楚。
2、房屋登记部门设计的表格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表达真实意思,进行物权登记的辅助材料,其名称虽然为申请书,但是判断材料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以其内容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申请登记业务来综合分析,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该此申请的全部材料来分析,而不能简单用文书的名称和是否由房屋登记部门提供格式版本来判断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是建委提供了格式版本,但其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提供相应的申请和约定材料,而且其内容均为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来填写,其内容符合当事人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法或者强制违背其意愿的内容,况且房屋登记部门还不是利益当事人,具有中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建委的格式化的表格,应当可以作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具备法律效力的材料。
二、本案中房屋登记的错误与瑕疵
但是在本案例中也充分暴露出当地房屋登记机构的几个错误和瑕疵:1、房屋登记类型适用错误,本案中两次登记都办理的变更登记,因为本案例中位乙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通过约定转变为甲乙各占50%的按份共有方式,其实质为所有权的部分转移,应当办理转移登记;2、要件收取不齐,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办理变更登记还是办理转移登记,都应当收取发生变更或者转移的原因文件,而本案中的登记部门只要求当事人填写了自行制定的申请表和共有协议,而没有收取当事人自己签订的财产约定书,属于收取要件不齐,而且转移登记还需审查完税手续,本案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资料;3、表格设计硬伤,登记部门设计的表格,将所有的约定共有的都设计成双方共同出资的,而忽略了有可能个人出资的情况,属于表格设计的问题。篇五: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 年9 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07 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 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 年3 月30 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网银方式支出 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10 年7 月6 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 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 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 条第 (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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