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阳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哪些项目

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新设立)111家
下载积分:1000
内容提示: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新设立)111家
文档格式:XLS|
浏览次数:2|
上传日期: 23:51:08|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新设立)111家
官方公共微信中国裁判文书网
&&/&&&&/&&&&/&&
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孙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1122号
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文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牟敦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元慧。
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南首海洋世家沿街4楼。
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堂民。
被告:孙明新,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孙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孙元慧、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谢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用于日照东方一品7号楼建设,价款为583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日支付100元,至今尚欠5820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未授权被告孙明新办理过原材料的采购事宜,被告孙明新并非我方的工地负责人,原告的货款不应由我方支付。
案经送达,被告孙明新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赛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日照市东方一品7号楼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的竣工工程质量评定表的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日照赛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孙明新作为质量负责人签字。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涉案工地提供空心砖。日,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签发检测报告,内容载明委托单位为日照新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东方一品7号住宅楼,工程部位为填充墙,施工单位为日照赛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检测结论为依据标准GB/T,所检项目符合要求,实测强度为3.5。日,经原告与被告孙明新结算,被告孙明新出具价款为58300元的入库单。但在被告孙明新于日支付货款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货款5820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孙明新并非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变更情况、入库单、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检测报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检测报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表证明被告孙明新作为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质量负责人以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空心砖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200元,有被告孙明新出具的入库单为证,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明新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明新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8200元;
二、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8200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标准,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明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日照市华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亮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 岩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华海集团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