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盛涵旭航旭,长江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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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江首艘130米标准散货船“航旭26”完工(图)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日
  标准船“航旭26”
  近日,由重庆中江船业有限公司承建,涪陵港航局执行建造检验的首艘川江及三峡库区大长宽比标准船“航旭26”建造完工。
  “航旭26”总长129.98m、宽16.2m、深6.2m,是迄今为止三峡库区最长的货船,空船重量1700多吨,满载载货量7600吨。该船合理的运用了首部球鼻艏,艉部双歪艉,辅以合适的动力推进,在满载状态航速能达到25km/h。该船在船艏增设了艏侧推装置,与襟翼舵配合,具有较好的操作性,能够实现原地调头,平行横向移船。
  “航旭26”船型主尺度根据交通部《加快推进“十二五”期长江水系船型标准化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制定的,旨在加速川江船舶标准化,提高三峡大坝过闸速度。三峡大坝永久性船闸有效尺寸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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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立春与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叶立春,男。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树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江树昌,男。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木成,男。委托代理人金振华,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立春与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了江树昌、陈木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和被告江树昌的委托代理人夏仙辉、孙青鹏以及被告陈木成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立春诉称:原告和航旭公司、银财公司于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航旭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共5天,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利率(即违约金)按每日6‰计算,银财公司为航旭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航旭公司仅于原告起诉前的日归还了10万元、日归还了20万元、日归还了10万元、日归还了500万元、日归还了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等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日,江树昌、陈木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航旭公司在日前不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则由其二人保证负责偿还;但江树昌、陈木成届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航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万元;2、航旭公司支付给原告已还款560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55,3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金额应为88,868元,原告现仅主张55,344元),支付未还款940万元的利息(自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航旭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自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6‰计算);4、银财公司、江树昌、陈木成对航旭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立春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航旭公司、银财公司于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航旭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月利率按18%计算,如航旭公司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每天6‰计算,银财公司为航旭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银财公司于日出具的担保函、股东会决议,证明银财公司同意为航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经银财公司股东会(陈木成主持会议)决议通过。3、收据及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于日分两次向银财公司划款1,500万元,航旭公司、银财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万元后出具了收据。4、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航旭公司、银财公司催还借款,未果。5、江树昌、陈木成于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江树昌、陈木成向原告承诺如两个月内未偿还借款,则由江树昌、陈木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6、江树昌于日、日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和江树昌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树昌将其奔驰车抵39万元冲抵原告和江树昌个人之间的借款。7、原告的父亲叶才生于日出具的证明(并出庭陈述),证明叶才生受原告委托于日转账570万元给上海国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陈木成),日转账700万元给陈木成个人。该证据主要是针对陈木成的答辩而提交,证明原告与国峰公司和陈木成个人之间另有经济往来、这些钱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8、网银转账凭证3张,证明叶才生受原告委托向国峰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70万元和700万元。被告航旭公司、被告江树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航旭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该是812万元。除了原告确认的还款外,航旭公司于日归还了100万元(首先由航旭公司汇款给银财公司、再由银财公司汇款给原告),于日归还了8万元(由航旭公司汇款给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陈木成代航旭公司归还了20万元(汇款的主体和收款主体现在都不清楚)。另外,江树昌于2012年11月将一辆奔驰S400(沪K***80)汽车交给了原告用以冲抵借款,现在已经过户了,折抵39万元。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两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过高,请法院调整。3、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对违约金不予认可。4、江树昌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5、日出具《承诺书》,江树昌是代表航旭公司签的字,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航旭公司、被告江树昌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1、日的付款凭证,付款人为航旭公司,收款人为银财公司,证明航旭公司通过银财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日的付款凭证,付款人为航旭公司,收款人为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航旭公司已归还利息8万元给原告(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当时是应原告的要求汇款至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的)。被告陈木成辩称:1、关于尚欠借款的本金部分,日陈木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国峰公司曾汇给原告500万元,应当抵扣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故陈木成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440万元。2、陈木成并没有承诺对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原告要求陈木成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陈木成为证明其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除国峰公司日的“证明”有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1、日农行上海张庙支行转账凭证(500万元)、日农行上海张江高科支行转账凭证(30万元)、国峰公司日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航旭公司出借的1,5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原告向上海国峰钢联集团有限公司(国峰公司的前称)借得的,而国峰公司是受陈木成委托出借给原告的,该500万元属于陈木成的权益,陈木成是国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日原告的哥哥叶立新代表原告和江树昌、陈木成签订的《债权确认和代偿协议书》,证明借款的经过,其中500万元属于陈木成的债权,对于剩余债务,陈木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陈木成代偿航旭公司对原告的欠款450万元。3、汇款凭证,证明在日由陈木成打入原告的哥哥叶立新卡内7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代偿航旭公司债务、20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该付款与原告证人叶才生陈述的700万元借款是对冲账,汇款时间是对应的。被告银财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江树昌是航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航旭公司是银财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木成是国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天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既是银财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是国峰公司的股东之一。日,包括航旭公司在内的银财公司六股东在陈木成主持下召开了银财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了决议,同意银财公司为航旭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银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日,原告和航旭公司、银财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航旭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原告将该款直接付至银财公司账户,航旭公司委托银财公司代航旭公司将该款用于支付相关银行的贷款保证金;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共5天;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利率即违约金按每日6‰计算;银财公司为航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日履行了出借1,500万元的义务(从其银行卡内转账200万元和1,300万元给了银财公司);银财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航旭公司于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日归还了20万元借款、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日归还了500万元借款、日归还了20万元借款。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向航旭公司和银财公司催讨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日,江树昌、陈木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日由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叶立春借给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至今已经归还500万元,仍有1,000万元未还。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树昌今向叶立春承诺从日起两个月内如数归还叶立春的借款。现本人陈木成承诺,从日起两个月满后三天内如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叶立春的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特此承诺”。该《承诺书》落款为“承诺人:江树昌(并签名)承诺人:陈木成(并签名)”。但江树昌、陈木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日即江树昌、陈木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当天,江树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本人于日向叶立春先生的借款余额1,00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现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叶立春先生借款489万元(肆佰捌拾玖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于日前如数归还。”因届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江树昌于日在该《借据》下部签名确认,以其自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沪K***80的奔驰S400汽车用以冲抵上述489万元借款中的39万元,并承诺余款450万元定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原告确认,上述车牌号为沪K***80的奔驰S400汽车现已出卖,得款39万元已归原告所有,冲抵了上述489万元借款中的39万元。日航旭公司付款100万元给银财公司,航旭公司、江树昌陈述是航旭公司通过银财公司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日航旭公司付款8万元给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航旭公司、江树昌陈述是应原告的要求汇款至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借款利息8万元给原告、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航旭公司、江树昌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列陈述,且均遭原告否认。再查明:陈木成陈述:1、国峰公司曾于日转账500万元和30万元给了原告,国峰公司于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向航旭公司出借的1,5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原告向国峰公司借得的,而国峰公司是受陈木成委托出借给原告的,该500万元属于陈木成的权益,可冲抵原告的出借款,之后国峰公司不再就此向原告主张权利。2、日原告的哥哥叶立新代表原告和江树昌、陈木成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和代偿协议书》,证明其中500万元属于陈木成的债权,对于剩余债务,陈木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陈木成代偿航旭公司对原告的欠款450万元。3、日陈木成“卡取”700万元汇入了原告的哥哥叶立新卡内,其中500万元是代偿航旭公司债务、200万元是其它经济往来款。原告确认收到了国峰公司于日转账的500万元和30万元,但认为这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涉及另外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国峰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并举证证明了其与国峰公司、陈木成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叶才生受原告委托就曾于日转账570万元给了国峰公司、日转账700万元给了陈木成。原告并表示,没有授权叶立新代为签署《债权确认和代偿协议书》,也无法核实叶立新是否收到了日陈木成“卡取”的700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航旭公司、银财公司签订于日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整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中另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即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6‰计算,比例过高,本院应航旭公司和江树昌的申请,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原告按约出借1,500万元借款后,航旭公司应如期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银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日,江树昌、陈木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至此时仍有1,000万元涉案借款本金未还,并承诺由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承诺书》中的文字表述来看:1、“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树昌今向叶立春承诺从日起两个月内如数归还叶立春的借款”而不是“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今向叶立春承诺从日起两个月内如数归还叶立春的借款”,且落款处是“承诺人:江树昌(并签名)”而不是“承诺人: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江树昌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航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现本人陈木成承诺,从日起两个月满后三天内如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叶立春的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陈木成应就航旭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日江树昌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本人于日向叶立春先生的借款余额1,00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现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叶立春先生借款489万元……于日前如数归还。”因届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江树昌于日在该《借据》下部签名确认,以其自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沪K***80的奔驰S400汽车用以冲抵上述489万元借款中的39万元,故该汽车出卖后得款39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冲抵涉案借款。日航旭公司付款100万元给银财公司、日航旭公司付款8万元给上海芷漪贸易有限公司,航旭公司、江树昌主张该款是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已遭原告否认,且航旭公司、江树昌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列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有必要,航旭公司、江树昌可另行寻求解决途径。三、关于陈木成陈述的国峰公司、陈木成与原告、叶立新等经济往来、债务抵销、签署《债权确认和代偿协议书》的问题。虽然原告确认收到了国峰公司于日转账的500万元和30万元,但陈述这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涉及另外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国峰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拒绝抵销债务,原告并举证证明了其与国峰公司、陈木成之间确实另有经济往来,且否认授权叶立新代为签署了《债权确认和代偿协议书》,也无法核实叶立新是否收到了日陈木成“卡取”的700万元。综合判断,陈木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主体、行为与本案所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陈木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陈木成同样有权另行提出主张、寻求解决之道。另外,陈木成并未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不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立春借款940万元。二、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立春已还款560万元的借款利息55,344元。三、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立春未还款94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940万元为基数、从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树昌对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木成对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叶立春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00元(原告叶立春已预交)由原告叶立春负担8,400元、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树昌负担111,700元;三被告应将负担的111,700元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代理审判员  黄 蔚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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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是一家实业投资、钢铁贸易、现代配送、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仓储管理为主的跨行业、跨省市的综合性集团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有上海屹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睿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雅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鼎启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国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亚恒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鑫正华物资有限公司等企业,总资产近3亿元,年销售额超过20亿元。 集团依据ISO9001质量目标体系的要求,发扬“以人为本、实事求是、锐意进取”的企业精神,坚持“平等、信任、欣赏、亲情”的做人原则,推崇:“尊重个人、服务客户、追求卓越、实现多赢”的基本原则,凭借优秀的领导管理层、稳定的员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优异的配送体系、先进的信息化网络和良好的客户服务理念,赢得了客户的支持和信任。 职位描述工作内容:1、定制税务筹划方案,协调落实税务缴纳情况,规避公司的税务风险;2、日常凭证的审核,组织公司核算及对外财务信息的披露;3、操作财务部门日常类账务记录;4、协调各部门关系,有效同工商、税务、银行及相关外部机构建立友好关系;5、促使业务流程不断优化,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6、协助财务经理建立高效和谐的财务团队;7、完[查看全部]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务.任职资格:教育背景:会计、财务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经验:5年以上财务工作经验。技能技巧:1、精通财会专业知识,通晓会计业务流程和财务管理模式;2、熟悉经济法律法规;3、熟练操作办公软件和办公自动化设备;4、有较为敏感的安全意识;5、具有良好的口头及书面表达能力;6、拥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及沟通能力,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优秀的团队合作精神;7、拥有在初创公司、上市公司、快速成长的企业环境工作经验者优先;态度:1、工作细致、严谨,脚踏实地;2、有服务意识和稳定的心态;3、能吃苦耐劳,能承受一定工作压力,能单独开展财务工作,具有较强的工作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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