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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10旧,变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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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共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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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芹与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468号原告王桂芹,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莱州乡镇级代理商。委托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桂芹与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芹诉称,日,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邀请山东莱州市代理商其中包括刘学丰、贾文卿、王桂芹、杨建忠、杨春平以聘书和授权委托书、县级、镇级、村级代理协议书的形式,聘用了联社经理、分社主任及村级代理为该公司代理人,发动莱州市农民种植户进行“打造万顷高产优质玉米富农工程”、“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建立航天蓖麻特约育种基地”,有效期为5年(自日至日),并签订了生产优质玉米的合同书。日,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优质玉米富农工程”胶东地区负责人刘学丰以催告函的形式督促被告抓紧按合同和共同规则如期收购农户手中的优质玉米,被告先是不理不睬,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于日无故终止合同,拒不向原告收购优质玉米,但无正当理由,导致农户及各代理商全年的收入落空,种植户“玉米积压、变质”,代理商付出一年劳动的报酬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玉米白金肥料预付款26000元;2、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用50000(乡镇级代理收购发货后20元/亩,乡村级代理收购发货后20元/亩,合同代表人收购发货后10元/亩,原告每亩代理费是50元,50元/亩×1000亩=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王桂芹依据“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向被告主张退还玉米白金肥料预付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桂芹作为本案这一诉讼请求的原告不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明确注明:签约人王桂芹是“生产方代表”(本合同注明生产方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玉米种植户),原告是以自己名义及其他11名玉米种植户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订购玉米合同书”。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订购玉米合同书”直接约束被告与合同生产方12名玉米种植户,而原告仅是12名玉米种植户中的一名,原告代理其他11名玉米种植户代理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与被告签订“订购玉米合同书”,在取得另外11名种植户的集体诉讼授权委托之前,王桂芹无权代理他们参与本案诉讼,因此,王桂芹作为主张退还26000元的玉米白金肥料预付款的原告不适格。进一步讲,依据“订购玉米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代表的生产方订购优质玉米,同时按赊欠价格向粮农供应(微量元素肥料)-玉米白金。被告是向玉米种植户(包括王桂芹个人在内)提供的上述肥料,肥料款是各种植户自己缴纳的,王桂芹只能就自己作为种植户缴纳的1040元(26元×40亩)肥料款提出诉讼主张,无权代理他人主张权利。2、原告所称玉米种植户玉米积压、变质,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购玉米合同书”约定,订购方式为:按每亩订购500公斤,价格随行就市;为保证生产优质玉米,被告向粮农提供(微量元素肥料)-玉米白金,每亩4公斤,价格20元/公斤(合每亩80元),合同签订时每亩先收取预付款26元,每亩余欠54元,待粮农按订购量交售优质玉米时,免除余额欠款。同时约定:订购亩数为1000亩,订购数量为500000公斤。如上所述,被告收购优质玉米的价格是随行就市,并不高于市场价格,给玉米种植户的优惠是:收购种植户玉米后,免除各种植户拖欠的每亩54元的玉米白金微肥的肥料款。如今,被告虽因本案原告及原告所在地区总代理没有完成年度订购指标的原因没有收购玉米,但也没有向原告及各种植户追索上述欠款(王桂芹欠54元×40亩=2160元),被告至今仍承担着肥料款差价损失。各玉米种植户生产的玉米完全可以以市场价上市销售。原告声称,由于被告未收购玉米,造成种植户玉米积压变质,既不符合情理,也无任何证据支持。3、原告支付的玉米白金微肥预付款不应退还。本案“订购玉米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的肥料,原告已全部用于玉米种植,并收获和占有了肥料施用成果-玉米收成,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被告所供肥料属劣质产品,被告所供肥料给原告带来的是增产,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在本案“订购玉米合同书”中,也并没有被告不收购玉米就应返还肥料预付款的相关约定。如今原告在享有了施用被告肥料的玉米收成后,要求被告返还肥料预付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依据。4、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委托人向其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应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代理费的义务。若原告以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与市场管理的共同规则为依据向原告索取代理费,被告认为:(1)该共同规则是被告与代理人之间经签约确定的代理协议性文件,原告没有签署该文件,不是该协议性文件的约定权利人,被告没有按约向其支付代理费的义务。(2)原告自己在其诉状中称是被告莱州乡镇级代理商。假若如此,该共同规则约定,乡镇级代理商应完成6000亩的订购优质玉米任务,而本案原告在其诉状中确认当年仅完成了1000亩,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向其支付代理费。即便是原告提交的表明其完成订购1000亩订购数额的“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也有明显造假的嫌疑。合同后附文件-“乙方(生产方)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亩数明细附表”是证明原告已签约1000亩的证明文件,被告在审核该合同时,发现后附明细表“生产方(即玉米种植户)”一栏中,所有的种植户签名均为一人字迹所签,所按手印也疑似一人所按。经向王桂芹及贾文卿、杨春平、杨建忠等人询问,他们承认在其提交的履行合同文件-“乙方(生产方)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亩数明细”种植户一栏中的签名、手印,均是自签、自按或他们四人间相互代签、代按的。为此被告拒绝在该生产方明细表上签章确认,要求原告另行提交真实的签约证明文件,但至今原告方也没有提交。需要说明:被告未能按计划收购玉米的原因是被告多个县、乡级代理商违约没有完成约定的年度优质玉米订购任务指标,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向预约的玉米加工企业交售玉米的约定数额,致使被告不得不放弃玉米收购计划并自行承担各玉米种植户拖欠的肥料款差价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王桂芹(乙方、受托人)与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乡镇级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理“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和“建立蓖麻特约育种基地”及“建立商品蓖麻生产基地”业务,并负责兑现奖励尿素的供给,价格按当地当时肥料市场价格售给履行合同的客户,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报酬;乙方在甲方签署本协议时,须经甲方规定的培训,并取得业务资格,即乡镇级分社经营资格证书,甲方依法核发分社经营展业证;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及附件均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甲、乙双方依本协议建立的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乙方权限:乙方代表甲方在归属代理区域内各村发展业务员,培训业务员有关代理业务,协助业务员搞好市场信息调查、粮农意见反馈等市场信息工作,有权安排业务员日常工作及传达联社的指令;乙方指标任务及代理报酬:乙方在代理区域内领导组织业务员落实指标任务:“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订购生产优质玉米:6000亩;代办玉米白金的购、发货及指导施用,“建立蓖麻特约育种基地”:300亩;“建立商品蓖麻生产基地”:1200亩;计划供给客户尿素:玉米奖励兑现240吨;蓖麻特约育种奖励兑现15吨;搞好玉米白金田间指导施用、收购玉米和蓖麻良种及商品蓖麻、装车、发货及购货款的支付和代办玉米白金购货、发货等工作;报酬:按照任务指标制、报酬包干制、各负其责制,甲方按乙方代理的区域内“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亩数,订购合同签约后,每亩提给1元,收购、发货后,每亩提给20元;协议履行期限:本代理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协议期满后,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协议请求,本协议自动延长,每次延长一年,并可依此方法连续续展,本协议在自动续展年满五年后,双方可以考虑重新签订协议,给予乙方以更优惠的条件;本协议所附的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及其他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在代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或备忘录均应当然的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非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本协议书不得做任何修改和变更,本协议的变更、修改和增补,应采取书面形式。日,原告王桂芹向莱州地区县级总代理刘学丰交纳玉米白金预付款26000元(26元/亩×1000亩)。被告认可收到扣除合同签订人员每亩1元签约代理费及刘学丰每亩0.50元签约代理费后的款项即24500元。原告自认任务指标6000亩,实际完成1000亩,肥料已全部使用,且已收到返还每亩1元的签约费即1000元。日,莱州地区县级总代理刘学丰以原告王桂芹(乙方、生产方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订购方)签订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以村为单位订购,每亩订购500公斤,价格随行就市;为保证生产出优质玉米,甲方向乙方提供玉米白金,每亩4公斤,售价为每公斤20元,全价款分2次收取:本合同签订时,先收取乙方购买玉米白金预付款26元/亩,余额欠款54元/亩,待乙方生产出的优质玉米按本合同订购生产量交售,可免除余额欠款,否则收取;乙方生产的优质玉米按本合同订购生产量交售,甲方奖励乙方尿素40公斤/亩或价值96元的复合肥;订购亩数1000亩,订购数量500公斤/亩×1000亩=500000公斤,奖励尿素40公斤/亩或价值96元的复合肥×1000亩;乙方购买玉米白金:4公斤/亩×1000亩=4000公斤,预付款:26元/亩×1000亩=26000元,余额欠款:54元/亩×1000亩=54000元;订购生产玉米质量:籽粒饱满、籽粒色深、水分不超过15%、无杂质;收购时间及价格:日至日收购,价格随行就市;收购地点及付款方式:在乙方所在乡镇驻地甲方分社收购,验货计量付款及兑现奖励化学肥料;本合同有效期间,除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承担经济违约责任;附表:乙方(生产方)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亩数明细及签字盖章处载明:史竹业、王桂芹等12人,合计1000亩。上述12户均系莱州地区县级总代理刘学丰进行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提交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定位三张,分别载明乡镇级代理指标任务及报酬:2012年订购生产优质玉米指标任务6000亩,合同签订后1元/亩×0.6万亩=6000元,收购发货后20元/亩;乡村级代理指标任务报酬:2012年订购生产优质玉米,指标任务800亩,1元/亩×800亩=800元,收购发货后20元/亩×800亩=1.6万元;合同代表人指标任务及报酬:2012年订购生产优质玉米,指标任务210亩,合同签订后免3亩玉米白金预付款60元,收购发货后10元/亩×210亩=2100元,用以证明2012年每亩应该给付原告的代理费是50元,1000亩代理费应为50000元,该份证据是合同书、协议书附件的一部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章,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文件,原告提交的乡镇级代理协议书和收购优质玉米合同书都没有注明合同有附件,被告不承认该证据是附件。原告在诉状中确认的身份是被告乡镇级代理商,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自己同时还是乡村级代理商、合同代表人,因此原告向被告按3个身份要3个代理报酬,不符合情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与市场管理的共同规则(日2号文件)复印件,该共同规则第六条载明:“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订购生产优质玉米方式:以村为单位订购,按村民农耕人口人均订购0.3亩,每亩订购500公斤,价格随行就市,为保证生产出优质玉米,公司向粮农提供玉米白金,每亩4公斤,售价为20元/公斤,全价款分两次收取:订购合同签约时,先收取粮农购买玉米白金预付款26元/亩,余额欠款54元/亩,待粮农生产出的有优质玉米按订购量交售,可免除余额欠款,并奖励粮农尿素40公斤或价值96元的复合肥料,否则收取余额欠款。第九条载明:县级联社组织领导分社按照玉米质量收购标准,自日至2013年2月底须交售优质玉米3万吨,收购计量费用由联社、分社承担,装车、运输费用公司负责,运输车辆由县级联社负责联系派车;第十条载明:收购价格随行就市,再结合玉米加工企业市场收购价格,每月定出一个合格的收购价格。第十三条载明:为了按照优质玉米质量收购标准的顺利进行,公司委托玉米加工商排除收购技术人员到县级联社帮助指导收购,并负责收购资金周转,为1000吨结算一次,收购时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件,打出玉米加工商的招牌条幅即可开称收购。第十四条载明:各级代理的报酬发放日,为收购送货1000吨由公司与各级代理商定支付,如完不成收购数量的,可根据实情和困难核实后按实际收购亩数支付报酬。第十五条载明:以上条款公司与各级代理商自觉遵守,如公司违约,可退回玉米白金预付款,并承担各级代理收购、发货后的全部报酬。第二十二条载明:本规则与委托代理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联社、分社必须签字盖章,不愿签字盖章的,视为自动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第二十四条载明:本规则自日起执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空白合同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原件,对于原告也不生效。该证据是协议性文件,不属于被告对各代理商具有普遍约束性的公司文件,是由被告与签署这份文件的代理商达成的委托代理共同规则,该证据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代理商应完成的任务,而原告提交的这份文件第八条代理人处是空白的。根据第二十二条,该文件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以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才生效。后被告未收购上述玉米。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收据、乡镇级代理协议书、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定位、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与市场管理的共同规则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芹与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乡镇级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系莱州市县级代理商刘学丰以原告身份与被告签订,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亩数1000亩明细中12户粮农均系刘学丰签字,但原告已将相关款项通过刘学丰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经接受相关款项,且已将相关玉米白金微肥给付原告,同时已返还了原告每亩一元的签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成立,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立优质玉米特约生产基地定位三份,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订购生产优质玉米与市场管理的共同规则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玉米白金肥料预付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已收到涉案肥料且已经全部使用,且该合同书关于违约责任仅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承担经济违约责任”,即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供应的涉案玉米白金肥料及被告未进行收购涉案玉米的行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代理费50000元(乡镇级代理收购发货后20元/亩,乡村级代理收购发货后20元/亩,合同代表人收购发货后10元/亩,原告每亩代理费是50元,50元/亩×1000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仅提交了乡镇级代理协议书,主张乡村级代理收购发货后20元/亩及合同代表人收购发货后10元/亩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乡镇级代理收购发货后20元/亩的代理费而言,从原告提交的乡镇级代理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指标任务为订购生产优质玉米6000亩,报酬按照任务指标制、报酬包干制、各负其责制,订购合同签约后,每亩提给1元,收购、发货后,每亩提给20元,且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日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载明订购亩数1000亩。根据乡镇级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中订购亩数应视为对乡镇级代理协议书中订购亩数的变更。根据该合同书约定,收购时间为日至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收购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作为乡镇级代理商的原告主张的其中20000元(每亩20元×1000亩)的代理费系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判断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被告未按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的约定收购玉米,原告因被告的该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经营利润损失,但该收购、发货玉米交易的完全成功不但要取决于合同双方的守约,还要受到实际履行中多种因素的影响。且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原告仅完成指标任务6000亩的六分之一即1000亩,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违约的客观原因及主观上不是恶意违约,对于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违约的原因、被告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性及必要的交易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玉米白金微肥预付款不应退还,于法有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未能按计划收购玉米的原因是被告多个县、乡级代理商违约没有完成约定的年度优质玉米订购任务指标,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向预约的玉米加工企业交售玉米的约定数额,致使被告不得不放弃玉米收购计划并自行承担各玉米种植户拖欠的肥料款差价损失。对其该辩称,因被告已签订1000亩的订购生产优质玉米合同书,且本院已在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中根据过失相抵规则酌情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芹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王桂芹负担1650元,被告山东金盛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江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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