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开店,甲方乙方电影转让股份后乙方未能按期付款且乙方无其它固定资产,可否通过法院要求强行将店面转让而所得的

公司逼我成为公司股东,事后又未作股东变更,最近不仅拖欠工资还找个借口解雇了我。我该咋办?_百度知道
公司逼我成为公司股东,事后又未作股东变更,最近不仅拖欠工资还找个借口解雇了我。我该咋办?
公司逼我成为公司股东,事后又未作股东变更,最近不仅拖欠工资还找个借口解雇了我。我该咋办?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丽(化名,此人是老板的妻子),A公司股东乙方:我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创业,发展公司项目为目标,甲方就转让自己持有的A公司部分股份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0.9%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立即获得甲方转让的股权,成为公司正式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乙方获得的股权暂由甲方代持,未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时,讲乙方变更成公司的具名股东。·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同意并遵守如下约定:1.公司每次增资扩股,甲乙双方的股权同比例稀释;并且乙方同意预留自己股权的20%,在公司必要时,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2.乙方需全畅讥扳客殖九帮循爆末力为公司工作,不经公司书面允许,不得在公司外兼职。否则乙方同意一次性交给公司罚款5万元,或者转让价值5万元的股份给乙方。3.乙方同意降低每月工资,减少额度为每月2000元.4.乙方签本协议后,需跟公司签订竟业限制协议,签订后,公司每月给乙方2000元经济补偿,按月工资发放。5.乙方为甲方服务不得少于五年。6.乙方需保守本协议秘密,如让第三方知晓协议之秘密,除按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另罚一个月薪资。7.若公司上市,乙方想转让股份,须按上市当年不超过50%的比例分两次或多次转让自己所持股份。·签本协议后,乙方需遵守如下股份转让条件:公司上市前,甲方本次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不能自由转让,乙方若离开公司须按以下规定将股份转让给甲方:1.若乙方五年后离职,或五年内辞职但获董事会批准,或因为公司原因而被动辞退的,乙方同意甲方回购其持有股份,回购价格为回购时上一年年末每股净资产,回购款在乙方离开公司时立刻支付给乙方,不作任何扣押。2.若乙方服务器未满主动辞职而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或乙方在任期内因个人过失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而被公司辞退的,乙方同意让甲方回购其所持股份,其股份回购价格为乙方购买原价;所有日后额外赠送的股票也将被公司无偿收回。【六个问题如下】【问题一:标题是“股权”说到后面又成了“股份”,还说要变更到股东登记,这到底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份转让协议?】【问题二:此协议的甲方是他妻子,虽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万一他妻子实际上并未持有公司股份,这份转让协议还有什么意义?】【问题三:公司到现在未曾股东变更把我加进去,那么凭这份协议可以认定我是公司股东吗?】【问题四:因协议内只提到给我0.9%的股份,但并未提到总股数是多少,即使阐明以1元价格转让给我也不知道0.9%股份值多少钱。公司注册资金50万,请问我该怎样知道0.9%股份实际价值?】【问题五:我因讨要拖欠的工资,被老板赶出公司还编了很多罪名污蔑我,我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不知道这份协议是否可以增加公司对我的赔偿或者补偿?】【问题六: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请法律高手指明此协议违法了哪个法律的哪款哪项,和可以要求赔偿补偿的算法?】【表达自己诚意,愿献200分给耐心细致的准确解答之士】
提问者采纳
  回答问题的前提:  结合公司法及问题,判断出,您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第81条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畅讥扳客殖九帮循爆末民币五百万元。”,以及您所在公司注册资本额50万可以判断,您所在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该转让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依据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转让,且要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2、甲妻是否为公司股东,应当通过调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得知。如果甲妻并不是您签订该协议时的显名股东,那么,本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只有公司的股东,哪怕这个股东并未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才能有资格将股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3、对于您是否为公司股东认定问题  公司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登记可以作为确认公司原始股东,证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在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证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出资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和股票等。  如果您同意该受让股权的行为,无论是否支付对价,只要满足:甲方为公司股东,并且本转让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过半数表决同意,那么,此股权转让协议是生效的,您可以凭借本转让协议以及付款凭证证明您享有股东资格。以上条件有一个不满足,转让不生效力,进而无从取得股东地位。  4、0.9%的股权的计算:  假如甲出资10万,则甲享有公司全额注册资本50万中20%的股权。她将20%中的0.9%转让给您,那么您受让的股权比例为:0.9%乘以10万除以20%,即4500元。  5、如果该转让协议有效,那么您享有股东资格,享有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那么相应的公司的债务也要按照股权比例进行承担,除非公司章程有特殊的规定。  如果转让有效,依据协议,您应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这一块的权利,您不能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这并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而应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于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并主张自己的各项利益。  声明:以上回答仅基于提问者的叙述,对于现有证据,无从判断,因此,本意见仅作为参考,并不能够作为最后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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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这是一个留住你的骗局,一种手段而已。你是否成为公司的股东,以工商部门登记畅讥扳客殖九帮循爆末为准,而不是他口头上答应让你成为股东。工资和股份是两码事。如果是公司股东,不上班年底也可以取得分红(假如公司赢利的话);你上班,拖欠你的工资是万万不可以的,他必须要给你。你到工商部门档案室去查询一下,你是否真的是公司股东?我分析你那个公司没到工商部门做变更登记,即你还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我分析的对的话,没什么好讲的,该咋办就咋办。劳动仲裁他就对了。以前是否还以入股为名扣过你的工资,一并还回来。
受让方接受转让的附加条件未免太多了吧,绝对是不平等条约。另外,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不必要加盖公章,只需甲乙双方签字即可生效。如果转让人不是股东,协议无效。如果“乙方获得的股权暂由甲方代持”,又未做工商备案,你不是合法股东,有可能只是甲方名下的暗股,暗股不合法,不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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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登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志武,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健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该公司法务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健乐。
委托代理人赖运铁,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金冠公司)、康健乐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培、朱志武,被告株洲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起群、陈汝超,被告康健乐的委托代理人赖运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诉称:日,原告分别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株洲金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让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株洲金冠公司享有的债权12410万元,受让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对株洲金冠公司享有的债权7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株洲金冠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重组债务金额19410万元;重组期限24个月,从日到日;以年收益率19%作为重组收益率;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届满日累计归还本金不少于58,230,000元,剩余本金135,870,000元在重组期届满日归还完毕。
为确保前述重组债权的实现,由第一被告株洲金冠公司以其开发的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在建工程(54063平方米)和两宗土地使用权(4417平方米)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并提供了第一被告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进行质押担保。同时,第二被告康健乐以其持有的金冠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且由康健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全部重组债务本金,但被告株洲金冠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第一期本金。为此,原告与被告株洲金冠公司、康健乐于日签订了《关于收购新华信托等对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不良债权并实施债务重组项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期重组债务本金归还日变更为日,从日至日,第一期重组债务本金按每年33.96%计收重组收益。如株洲金冠公司违约,原告除有权对株洲金冠公司第一期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按照每年33.96%计收重组收益外,同时对已逾期部分按照每年33.96%加收违约金;原告有权对株洲金冠公司第二期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按照每年33.96%计收重组收益外,同时对已逾期部分按照每年33.96%加收违约金。
重组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株洲金冠公司主张债权,但株洲金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康健乐亦未对该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金冠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重组债务本金19410万元和重组收益万元(重组收益按每年33.96%计算,从日开始计算至日,此后的重组收益应计算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株洲金冠公司对逾期重组债务本金及收益自违约之日起按照33.96%/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对已逾期部分的本金及收益自逾期之日起按33.96%/年收违约金,从日开始计算至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日)。3、原告对被告株洲金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株洲金冠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康健乐持有的株洲金冠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康健乐对被告株洲金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标的0.8%计算)。8、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株洲金冠公司答辩称:1、株洲金冠公司认可借款19410万元属实。因本案所涉金冠大楼工程项目复杂的历史原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株洲金冠公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修建金冠大楼,该大楼资产还在,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株洲金冠公司会依法清偿借款。2、本案原告以收取33.96%的重组收益为名,实为向株洲金冠公司收取高额利息。这一行为有违行政法规及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是以同等价值受让了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又以债务重组名义,对株洲金冠公司主张债权,显然是变相谋取高额利息。该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4、原告以咨询顾问费的名义收取了株洲金冠公司1200万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冲减借款本金。5、株洲金冠公司共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万元,亦应冲减借款本金或依法计算为支付的利息。6、原告请求株洲金冠公司支付其以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不仅脱离实际,而且违背公平原则。7、原告请求株洲金冠公司按本案标的0.8%支付其律师代理费,违反了律师收费标准。
康健乐答辩称:同意株洲金冠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原告不具备贷款资质。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华融长转字第号);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华融长转字第号);
证据一、二拟证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详建筑有限公司对株洲金冠公司的债权共计19410万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债务重组协议;
证据四、关于收购新华信托等对株洲金冠公司不良债权并实施债务重组项目之补充协议;
证据三、四拟证明原告对株洲金冠公司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债务金额为19410万元。
证据五、保证合同;
证据六、股权质押合同;
证据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证据八、抵押合同;
证据九、株洲市房产登记证明;
证据十、他项权利证书;
证据五至十,拟证明康健乐为重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株洲金冠公司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证据十一、转账凭单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
证据十二、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将该诉讼案件委托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理。
证据十三、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关于株洲金冠公司贷款的说明、债权债务确认书、收购新华信托有限公司等对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不良债权并实施重组项目备案的报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呈报上级单位文件处理单。拟证明原告办理涉案重组业务系合法经营。
株洲金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11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2应按照相应规定收取代理费,并提供发票;证据13不能证明收购符合国务院管理条例。
康健乐对原告方提供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证据中关于手续费、服务费、利息、罚息的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
株洲金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托贷款合同,拟证明株洲金冠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11%。而原告受让新华公司债权后,收取株洲金冠公司33.96%的所谓重组收益不合理;
证据二、抵押合同。拟证明株洲金冠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株洲金冠公司的优良资产抵押给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是没有风险的;
证据三、株洲金冠公司与原告贷款往来表和付款凭证。拟证明株洲金冠公司收到了原告19410万元贷款。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元。该笔所谓重组收益费是不应当收取的;
证据四、重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
证据五、凭证;
证据四、五拟证明原告已收取了株洲金冠公司1200万元的服务费,这是借故折扣了贷款本金1200万元。
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被告株洲金冠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矛盾,重组收益费收取合法。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完毕。
康健乐对被告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康健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株洲金冠公司及康健乐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株洲金冠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日,株洲金冠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株洲金冠公司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亿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时,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株洲金冠公司将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后更名为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株洲金冠公司(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收到按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之日起,将其拥有的《债权明细表》中所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对抵押物的权利和权益等。2、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本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410万元。3、甲方按乙方指令办理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株国用(2009)第A1610号、株国用(2010)第A1332号)的解押登记,甲方和丙方协助乙方到株洲市国土局、房产局办理除原已解押部分外的全部抵押资产(即上述在建工程及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乙方名下(以取得国土、房管等抵押登记机构的&他项权证或登记备案证明&为准)。
同日,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株洲金冠公司(丙方)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确认的债权为7000万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7000万元。
同日,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与株洲金冠公司(乙方)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1、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安祥建筑有限公司已分别将其对乙方12410万元、7000万元,总计19410万元的债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因此成为乙方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乙方的相应债权。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权完全予以确认,并放弃对甲方及转让方的任何抗辩权及其他权利主张。2、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截止日,重组债务金额为19410万元。3、重组期限:本次债务重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自日至日。4、重组收益:乙方确认,因本次债务重组占用甲方资金而须向甲方支付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9%作为重组收益率,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天数计收。5、在重组期限内,重组债务金额19410万元分两期偿还。第一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届满日累计归还本金不少于5823万元,第二期剩余本金13587万元应在重组期届满日归还完毕。6、重组期内,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当日起,甲方有权对未付的重组收益在22.64%(初始综合收益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上调至33.96%/年),同时,对于已逾期部分按照前述上浮后的收益率计收违约金。7、如乙方所偿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当期到期应付款项,则该笔款项应首先被用于支付乙方应付的费用,然后用于支付重组收益,最后用于偿还重组债务本金。8、甲乙双方签署了华融长抵字第号《抵押合同》,由乙方提供&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共计4417平方米)及在建工程(面积54,063平方米)除已确认销售部分外的所有资产等固定资产抵押作为以上债权的抵押担保。甲方与康健乐签订的华融长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由康健乐为本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方与康健乐签订的华融长质字第号《股权质押合同》,康健乐为本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株洲金冠公司(甲方)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重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株洲金冠公司提供重组管理咨询顾问,并约定了咨询服务内容,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收取财务顾问费为1200万元。
同日,株洲金冠公司(甲方)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包括甲方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在建工程(即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1至-3层、1层号、2层、4层、5层、、6至14层共计54062.86平方米房产)以及两宗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10)第A1332号,使用权面积为33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09)第A1610号,使用权面积为407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约4417平方米)。根据方案确定的抵押物评估现值为70839万元,抵押率为37.94%。本合同所述之抵押物评估现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由于任何原因致使抵押率高于前述的比率,甲方有义务采取乙方认可的补救措施以达到或恢复前述的抵押率。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资产管理咨询服务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同日,康健乐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康健乐以其持有的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重组收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株洲金冠公司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就《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在建工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株他项(2012)第0552号、第0553号;康健乐将所持有的株洲金冠公司100%的股权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同日,康健乐作为保证人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1、康健乐为重组本金19410万元整、财务顾问费1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维权收益、资产管理咨询服务费、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株洲金冠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日,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将12410万元汇至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账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到该债权转让款的收据。
因株洲金冠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偿还借款,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株洲金冠公司(乙方)、康健乐(丙方)于日签订了《关于收购新华信托等对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不良债权并实施债务重组项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债务本金第一期偿付时间变更为自《债务重组协议》生效之日起18个月届满日即日,乙方须累计归还本金不少于5823万元。2、自日起至日止,甲方对乙方第一期应支付的重组债务本金5823万元,按33.96%/年计收重组收益。自上述《债务重组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如未能按照该《债务重组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逾期当日起,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上浮重组收益率和计收违约金的措施:(1)甲方除有权对乙方第一期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按照33.96%/年计收重组收益外,同时对已逾期部分按照前述33.96%/年加收违约金。(2)甲方有权对乙方第二期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22.64%/年(初始综合收益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上调至33.96%/年)计收重组收益;同时,对于已逾期部分按照前述上浮后的收益率加收违约金。3、三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继续有效。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株洲金冠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标准(33.96%/年)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支付了2012年8月起至日止的重组收益共计万元,并支付了财务顾问费1200万元。
《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株洲金冠公司仍未偿还19410万元本金和未支付自后的重组收益,康健乐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日,华融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甲方)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2、本案适用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即由甲方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依法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乙方代理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由甲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计算方式为若本案开庭后,乙方以法院生效判决实现现金全额回收的,甲方按乙方实际收回本案现金总额的0.8%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若本案以法院调解或甲方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结案实现现金回收的,甲方按乙方实际收回本案现金总额的0.6%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并不受前款的限制。
另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破产管理;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资产及项目评估。
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将本案所涉重组事项向湖南省银监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是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持有金融许可证的资产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以及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重组,没有超越其经营范围,其与株洲金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株洲金冠公司以《债务重组协议》超出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后,株洲金冠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标准(33.96%/年)向华融湖南分公司支付了2012年8月起至日止的重组收益共计万元,并支付了财务顾问费12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由于双方对上述款项已自愿履行完毕,被告株洲金冠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华融湖南分公司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上述已支付款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应计入已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株洲金冠公司、康健乐对原告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请求其偿还19410万元重组本金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株洲金冠公司应当向原告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19410万元。双方在《债务重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重组收益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株洲金冠公司抗辩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而原债权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年利率仅为11%,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株洲金冠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债务重组本金,在《补充协议》中将原约定的重组收益标准由19%/年提高至33.96%/年,并约定按33.96%/年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损失的情形下,上述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此予以酌情调整,株洲金冠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重组收益及违约金为:以194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株洲金冠公司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资产管理咨询服务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株洲金冠服饰文化传媒大楼-1至-3层、1层号、2层、4层、5层、、6至14层,共计54062.8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株国用(2010)第A1332号、株国用(2009)第A1610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康健乐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康健乐以其持有的株洲金冠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株洲金冠公司19410万元债务、维权收益、资产管理咨询服务费、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有权以康健乐持有的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的价款优先受偿。
康健乐与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株洲金冠公司19410万元债务、维权收益、资产管理咨询服务费、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株洲金冠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其他担保,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康健乐应对株洲金冠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对被告株洲金冠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株洲金冠公司明确将何保证金账户资金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原告此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按实际收回债权总额的0.8%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取决于本案执行时实际收回债权的数额。但对于能实际收回的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待定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融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19410万元及重组收益和违约金(重组收益和违约金以194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康健乐持有的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康健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康健乐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25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93800元,被告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邓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改选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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