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第三者,强险第三者,被害人不竖字保险公司给理赔吗?

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后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但司机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赔一、基本案情日,司机杨某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东村新马路自编17号停车场内检查自己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时,因发现后车轮胎中间夹有石块,杨某自己动手取掉石块。此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杨某受伤后当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道路”范畴,以及事故是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据此拒绝对杨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司机在检查轮胎时,轮胎突然爆炸导致司机受伤,能否构成交通事故?
在案例二中,司机杨某在停车场内检查自己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时,因发现后车轮胎中间夹有石块,杨某自己动手取掉石块。此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杨某受伤。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二是司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1、本案能否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静止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能否构成交通事故?
首先,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公共停车场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的范围。杨某在排除该挤压石块过程中因车辆的轮胎爆炸受伤的事故,是杨某没有预料到的,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其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处于“运动”状态,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发生事故就不构成交通事故。所以车辆引起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不能简单从车辆是否处于运动或静止状态来确定。
最后,考量车辆在静止状态时引发的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要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场所、原因、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车辆因机械故障停放于道路上引发的事故与案例一中车辆停放在维修厂进行维护保养时发生事故,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因为车辆临时发生故障不得不停放在路边,这是车主所不能预料的意外事件,后者是车主已经清楚车辆有安全隐患,需要进行维护保养,把车主动放在维修厂交给维修人员进行保养。所以前者构成交通事故,后者不构成交通事故。2、司机自己取石块是否具有过错?
出车前驾驶员对车辆的轮胎等重要部位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是驾驶员在出车前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必须要做的安全措施。杨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出车前作例行检查时发现肇事车辆的轮胎有石块挤压,即采取排除该石块的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行车安全,是非常必要的。所以不能说司机具有过错。3、杨某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负责赔偿。
由上可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是“第三者”。一般情况下,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杨某是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他是在车外受伤的,能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呢?我们认为不能转化。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立法宗旨,这两个险种是保护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到车辆伤害的人,俗称“第三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否则有违三者险的立法宗旨。另外,根据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按照这一倾向性意见,司机下车检查轮胎被炸伤,司机的身份不发生转化,所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备注:本文作者王卫国,原载于日《中国保险报》。欢迎。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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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怎么计算?对方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怎么赔?
交强险只要有责任(次责、同责、主责、全责),在强制三责险中的赔付金额是一样的,因为强制三责险只分有责和无责。强制三责险有责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双方应由强制三责险承担的部分,你和对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商业险第三者险理赔:(一般是扣除交强险理赔的金额的,按责任比例承担理赔)(1)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一般赔偿为70%;& (2)&&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一般赔偿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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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部分剩3万2千元由车主赔偿70%就是2万2千4百元按你说的对方上的可能只是交强险。交强险理赔住院医药费最高限额是捌千元,既然你也有责任就承担1万1千6百喽。对方负主要责任,就是说你负次要责任,你自己承担1万1千6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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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是交强险,按限额赔偿。
你好!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案建议持判决书当面咨询律师。纵横法律网 魏景明律师
看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再由车主赔偿。
保险公司赔偿以投保额为限纵横法律网 徐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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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史上最全交通事故处理与理赔攻略--保险理赔专家在线回答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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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乘客车祸后被甩出车外,应该算第三者吗
来源:&&发表时间: 11:51:56
在实践中,我们现在经常遇到,发生单方,车人人员被抛出车外受伤的情况,那伤者到底算不算第三者,这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各地的法院判决不一,以下三个案子都是支持是第三者,本车的及第三者均要赔偿,此问题存在争议,不是标准答案,《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因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被抛出车外致死,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遂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那么,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致死是否认定为&第三者&?
【案件回放】
日,李某驾驶一辆客货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正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从车上甩出后,被倒翻的车辆撞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经法院调解,李某向刘某的近亲属赔偿137510元。因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李某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刘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按&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的争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而李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是被车辆甩出,随后才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应属于&第三者&。
【法官说法】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事发前刘某为&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当事故发生时,如果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辗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时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向投保人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日前已履行完毕。
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上乘客因两车碰撞被抛出车外受伤,相对于其所乘坐的车辆,该伤者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能否获得其所乘车辆的交强险赔偿?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即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并没有相应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本案二审判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受到的损害排除于赔付范围外的立意出发,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为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然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不能改变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故不符合其所乘坐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观点分别代表了对于类似问题的两种典型观点,对于解决类似案件的疑难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市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日)。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某、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佳、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平安保险&)。
被告(上诉人):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华联合保险&)。
日5时10分,宋某某驾驶粤ace**0号出租车与李某某驾驶粤xa0**0号货车发生相撞,贺某某被抛车外,造成两车损坏,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宋某某不服,提出复核,复核结果维持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贺某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抢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出具《病重、病危通知书》,写明贺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撕裂伤而病危、病重。
事故车辆粤xa0**0号货车于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ace**0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粤&ace**0轿车登记车主系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财产认定书》,该出租小客车所有权及营运权属于李某佳所有,广州番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名义上的经营主体对李某佳的车辆经营进行管理和协助。李某佳与覃兆祥和余某某于日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李某佳将该车租予覃兆祥和余某某运营。交通事故发生时,覃兆祥将该车交予了替班司机宋某某运营。
事故后受害人贺某某将驾驶人、保险公司、车主、车辆支配人等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共计元。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本车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抛出车外,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其受伤主要产生在坠地时,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抛出车外重型颅脑损伤时,已不属于本车本车人员,从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对原告的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贺某某是受到撞击后才飞出车外,此种情况应当认定其仍是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贺某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贺某某仍在车内,车辆碰撞后其才被抛出车外,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的碰撞,其不会被抛出车外,且贺某某被抛出车外后受伤并非由粤ace**0号出租车再次碰撞或者接触所致。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某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应当是&本车人员&。综上,本案不符合机动车交强险适用条件,中华联合保险无需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纠正。中华联合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保险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贺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25474.82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元,李某佳、覃兆祥、余某某与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贺某某赔偿59260.78元。
一、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抛出车外受伤的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解决上述焦点问题应循以下步骤:
首先,须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本车人员&排除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本意。作为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旨在于对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由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对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应由法律法规作出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上述规定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乘车人对于车辆驾驶的一定协助和控制能力,乘车人对于行驶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能力;二是受到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须将交强险有限的赔付限额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的范围;三是对于乘客的交通安全保障,已经通过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类不特定的乘客的权益提供了保障,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第二,基于上述理解,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受害人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的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贺某某对于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也没有改变。当两车碰撞后,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贺某某基于外力被甩到车外,此时受害人贺某某与驾驶者之间的同乘关系才被改变,但这种外力导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不能否定受害人贺某某在事故前与驾驶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其对车辆行驶情况的预测和防控能力,故受害人贺某某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制度中&第三者&的范围。
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歧所体现的审理思维路径差异
关于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和转化,乍看之下是一个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但若往深处挖掘,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分歧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审理思维路径。细看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的论述,当中强调了&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显然,一审判决重点考虑了本案的社会效果,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再回归到对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的事实分析。这是一种从社会效果出发倒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思维路径,虽然备受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而在二审过程中,同样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当,既然目前&&本车人员&的概念不明确,故应该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从而认定原告贺某某为&第三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审判中判断原告贺某某是否&本车人员&应当根据对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分析来确定,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而牵强地认定其为&第三者&,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亦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最终,本案经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多数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原告贺某某属于&本车人员&,体现了对上述第二种审判思维路径的认可。
三、相似案例的处理情况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本车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化问题,自交强险制度建立至今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很多法院均遇到了类似的疑难案例,主要分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受伤及受害人被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车辆的碰撞或碾压而受伤两种。对于第一种情况,各种案例呈现出来的处理办法主要有两种,分别与本案一审观点和二审观点一致,其中与本案二审一致的观点较为普遍。然而在另一种情况,即受害人抛出车外后再次受到碰撞或碾压的情况,大部分案例均认定本来属于&本车人员&的乘客再次受到车辆碰撞或碾压之前,其已经脱离了其原先乘坐的车辆,转化为&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害应当属于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库公布的相应案例亦确认了这种处理方法。
被抛出车外,乘客瞬间成&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还是得赔钱。
青年小刘乘坐沈某借来的轿车到盱眙,半路上沈某超车失控,轿车冲下路沟翻车,刹那间小刘被抛出车外,又遭该车碰撞不幸死亡。事发后,保险公司以&小刘是沈某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小刘父母将沈某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小刘&身份&究竟如何认定?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
2010&年5月18日,沈某开着小轿车去往城,车上还有朋友小刘。沈某驾车一路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开到331省道253公里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因方向失控,轿车猛然冲入左侧沟中翻车。小刘猝不及防被抛出车外,落地后又被翻滚的轿车撞个正着,不幸当场死亡。
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中,沈某是借了别人的轿车,他自身有准驾车型驾照,但他驾车过程中,在限速70公里的路段超速行驶,并且在开到中心黄实线的路段超车,遇紧急情况时操作失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不久,沈某与小刘父母达成赔偿协议:无论最终事故性质如何确定,沈某赔偿死者相关费用17万元,其余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万元,其中16万元归小刘父母。达成协议后,沈某向小刘父母赔偿了17万元。
不承认死者是&第三者&,保险拒赔,案发当年,沈某经盱眙县法院一审,以被判刑1年1年。而小刘不幸死亡产生的赔偿问题,并未了结。由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小刘父母将沈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8万余元。
沈某对此没有辩解。保险公司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这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为死者小刘当时是乘客,应当为车上人而不是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因此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小刘被抛出沈某驾驶的轿车后又被该车碰砸致死,相对于他原来乘坐的轿车而言,属于交强险应当赔付的&第三者&。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保险公司赔偿小刘父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沈某赔偿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于今年上半年提起了上诉。
法官点评:
乘客飞出汽车时,身份就已转,市中院承办法官告诉扬子晚报记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度有意见认为,根据这一规定,交强险赔付对象已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但是在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小刘虽然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涉案车辆失控,将小刘抛出车外,随后被涉案车辆碰砸,造成当场死亡。因此,小刘在被涉案车辆碰砸时,并不是在该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也就是说,因为特定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小刘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所以,从交强险设立本意以及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小刘应当属于&&第三者&范畴,这一扩展性解释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日前,淮安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这辆车撞上了飞出车的这名乘客,承保这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该不该对飞出去的这名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从飞出汽车的一瞬间开始,这名&原乘客&的身份就从&车上人员&变成了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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