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担保期限内借新还旧,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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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叶明、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振品。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顾叶明。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华君。被告: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叶明。被告:叶金兰。被告:江华君。被告:陈益芬。上述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被告顾叶明、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闰公司)与被告顾叶明、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某)、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某)、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日开庭审理,原告华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周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叶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闰公司诉称:被告顾叶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叶明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起至日止,月利率为18.6‰,被告在偿还上述到期借款本金后,于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叶明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月利率为18.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则月利率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顾叶明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顾叶明有违约行为的,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金汇某、盛禾某于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为被告顾叶明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被告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于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为被告顾叶明在日至日期间发生最高融资额为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签约后按约向被告顾叶明发放贷款为350万元,但被告顾叶明自贷款逾期后未能归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60635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为117235元,自日至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为43400元,自日至日止)。故起诉,1、判令被告顾叶明立即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罚息160635元(利息计算至日止,另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日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顾叶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判令被告金汇某、盛禾某、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金汇某、盛禾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在借款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顾叶明、金汇某、盛禾某、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在庭审中一并答辩称:对第二笔借款35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计算的利息具体没有阐述,利息是过高的。另外对于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用原告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8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在庭审中一并答辩称:我们认为担保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被告金汇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华君、陈益芬不存在担保责任。利息过高和律师费8万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原告华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叶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保证人盛禾某、金汇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为被告顾叶明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顾叶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在日向被告顾叶明发放借款350万元(已归还),日原告向被告顾叶明发放借款35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用8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日,被告顾叶明尚欠原告利息555520元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对本案的借款担保。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共同质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日的那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日利息我们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证据6与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共同质证,对证据1中,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这个用途是没有概念的,资金周转是一种用途状态,具有欺诈性,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有串通欺诈的行为,共同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所以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笔是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存在担保责任,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证函是对日《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函,该笔《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担保责任没有,第二笔被告江华君、陈益芬没有担保,所以不存在担保责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被告没有关联性,合同和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系被告金汇某基本账户被查封、企业资金不能正常运转,无法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中作出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无效。本院根据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的申请调取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对账单一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资金用途不是被告顾叶明自己周转的,日,原告把350万元转入被告顾叶明账户后,被告顾叶明又把这个款项汇入了被告盛禾某,这个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行为符合资金周转,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顾叶明、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盛禾某、叶金兰未有其他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经审查,结合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均没有异议,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对证据1中的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以新还旧提出异议,对证据2保证对象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未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1、2、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顾叶明、盛禾某、叶金兰没有异议,被告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代理合同系原告与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同时代理费发票系原件,原告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清单、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虽系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在金汇某基本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就要求解除查封单方做出的放弃保证抗辩的承诺,但与本案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乘人之危亦无证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对账单一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故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华闰公司与被告顾叶明、金汇某、盛禾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华闰保借字第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因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处由顾叶明签字捺印,保证人处由盛禾纺织和金汇某盖章确认,并经法定代表人顾叶明及江华君签字确认。日,被告叶金兰与江华君、陈益芬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保证人同意华闰公司向债务人顾叶明在日至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诺、担保、贷款承诺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日,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和3400000元汇入被告顾叶明账号。日,原告华闰公司与被告顾叶明、金汇某、盛禾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华闰保借字第号,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因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处由顾叶明签字捺印,保证人处由盛禾纺织和金汇某盖章确认,并经法定代表人顾叶明及江华君签字确认。日,原告依约将3500000元汇入被告顾叶明账号。日,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向华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就金汇某因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提请原告解除对金汇某基本账户的查封,并作出承诺:1、金汇某放弃其为顾叶明的借款【(2014)绍虞商初字第873号案】提供担保的任何抗辩,并积极配合华闰公司对上述案件的审判、调解工作;2、华闰公司统一在该案审理阶段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金汇某基本账户的查封;3、若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在案件审理阶段有转移资产或经营恶化的情况,华闰公司有权申请对该公司的账户和资产继续进行查封。金汇某、江华君、陈益芬对上述内容系自愿真实的承诺。另查明,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顾叶明以3500000元为本自日起至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8000元,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截止日,被告顾叶明尚欠原告华闰公司按约定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23510元。原告华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闰公司与被告顾叶明、金汇某、盛禾某之间签订的号《保证借款合同》与号《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原告华闰公司主张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自出借之日起均没有支付归还,被告顾叶明没有异议,但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对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其约定,借款期内按照约定月利率18.6‰计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上述罚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合同项下利息223510元、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被告顾叶明抗辩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已经付清,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华闰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已经通过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顾叶明贷出的3500000元归还,同时自认被告顾叶明该笔贷款利息已经支付到日,之后到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之日的前一天即日止该合同项下尚欠利息、罚息149730元未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提供利息支付的依据,被告抗辩利息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顾叶明处,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华闰公司自认利息已经支付到日,尚欠日至日间的利息、罚息149730元,本院对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罚息98000元予以支持。上述两个《保证借款合同》皆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则应予以承担贷款人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顾叶明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禾某对两份合同的担保事项没有异议,被告金汇某认为,号《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份合同借款用途存在欺诈并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号《保证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就是以贷还贷,其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汇某认为已经实际履行、存在欺诈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未有证据佐证,其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新贷和旧贷系相同保证人,金汇某出具给华闰公司的承诺书也证明了上述担保存在的事实,被告金汇某的抗辩不成立。被告金汇某抗辩,原告应从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3500000元中首先扣除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现原告未扣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500000元无法足额对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无论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都会有相应的剩余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与被告顾叶明一致陈述是扣除本金,原告也仅对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欠利息进行主张,对保证人有利,被告金汇某的抗辩不予采纳。故上述两《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盛禾某和金汇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范围明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盛禾某和金汇某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顾叶明责任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华君、陈益芬抗辩保证函系对号《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保证函内容清楚,系对顾叶明日至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明确,被告叶金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在500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2151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85元,由被告顾叶明、浙江金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虞盛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叶金兰、江华君、陈益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8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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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纠纷的78个重要司法观点二
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不免保证人责任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贷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贷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资金管理中心是政府为某一项目资金运转而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其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行为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的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一审的起诉侵权或反诉侵权确定了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理阶段主张了权利,并没有在一审的起诉请求或反请求中提出,实际上就是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如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应告知当亨人另行起诉。
合同内容可对以前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表见代理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营销协议纠纷案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纠纷案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改制前形成的债务企业仍应承担
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瑕疵借条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落款日期的字迹、书写时间不一致,对借条的瑕疵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借条亦不认可,应认定该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应按照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营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该规定系针对原借款合同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形,并不直接拘束承担继受债务的新债务人。《债务承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债务承担的范围,则新债务人只对其承担范围内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新债务人并非完全继受原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地位,故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之适用。《债务承担协议》没有对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新债务人对该部分利息不负偿还义务,对新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
国家开发银行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认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有时与侵权行为相竞合,且第三人因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国家开发银行虽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涉及合同一方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的投资及股权置换关系,且国家开发银行起诉认为上述各方的一系列行为系其本案合同项下债权遭受侵害,从而引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事由。当此情形之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已经超出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对合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涉及到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其标准并不仅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要综合考虑诉讼的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对于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贷新还旧的理解
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及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游乐港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魏立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当事人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刚还完旧贷款,又向该债权人借款并且借款数额与旧贷款的借款数额相同,便称为“贷新还旧”,这属于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相关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当债务人未履行对债权人的其他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呢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
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我国各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分支机构作为出借方形成的债权应为其所属的商业银行所享有。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属法人的内部只能分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法律效力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即可在执行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强制执行。
三、原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案件不再作发回重审的处理。
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航空公司、武汉华策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免除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我国法律规定政府机关不得为一般民事行为提供担保,但本案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则应提供担保。中国银行作为西班牙政府混合贷款的转贷行,负责发放并收回贷款的职责。
二、本案争执的焦点,不是中国银行债权承继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合理期限内申报了债权,从而是否丧失了对担保债权的胜诉权;而是我国利用外国政府、世界银行等贷款转贷给国有企业,这些国有企业在没有偿还外国政府等的贷款之前,是否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
三、因利用外国政府、世界银行等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最终要由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在此类贷款偿还责任落实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使用贷款企业的破产申请。灵物水泥厂没有还清本案西班牙政府混合贷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破产案件。即使受理了,破产案件程序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也申报了债权。作为本案外国政府贷款担保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不能因破产而免除担保责任。
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人以承兑汇票的期限超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由提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额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对担保事项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额保证人以最终的担保额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频钢管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新旧贷款提供担保,在债权人存在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条文表述不周延,当事人对合同解释不一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条款的签约本意,是严格依照字面表述和前后函件的相互表述,还是扩大解释。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矛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依据上述合同解释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合同作出解释。
二、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帐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它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本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之前,已经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3款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
二、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力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
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以国债为质押标的物时各方权利及义务的认定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正好走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虽然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郑州分行未要求经销公司提供规定的资料,未尽审查义务,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基础贸易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本案质押开始前国债账户的状态为:账户内国债已经大部分处于回购状态而尚未购回,且账户内没有足额的购回国债资金。作为质权人的郑州分行,应当核实质押国债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可支配性,以确保质押物对质权实现的担保,减少自身开出票据的风险。郑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质押物处于回购状态,质押物的价值可能出现极大波动,质押方式存在巨大风险,但是仍然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且未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其应当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三、郑州分行独家享有的仅仅是提款权等三项权利,海口建来仍然有权进行上述三项之外的国债交易活动。续回购操作不是质押物价值减少的原因,无论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续回购操作是否违反承诺签证,都没有因此造成资金损失。质押账户内国债市值和资金余额减少的根本原因,是在质押开始前账户内国债已经处于回购状态。而账户实际控制人郑州分行与海口建来在续回购到期日,未能注入资金购回到期的国债,也没有继续申报续回购,构成了对潜在交易对手的违约,被交易所强行清算,此项交易与营业部无关。因此,营业部允许海口建来进行续回购操作的行为与质押账户内国债被强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四、营业部应当保证监控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国债交易过程,如果其操作可能导致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低于某数额,则营业部应当停止其交易行为,亦即营业部此项义务应理解为监控义务而非保证义务。
五、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营业部未实施该违法行为,并无过错。在整个质押过程中,本案各方均无任何可以导致国债账户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降低和减损的交易行为发生,因此,营业部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该3000万元就存在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了上述帐户的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民生证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存款质押,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李永刚签订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在上述合同上签盖法人印章,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为民生证券法人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山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进口方借助银行信用(即保证到期对外付款),以向出口方开立保证付款文件(大多为信用证)的方式,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进行。这不仅确保了交易安全,且减少资金占用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了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本案系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汽贸易总公司与吉林省汽车工业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并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企业法人据此提出拒绝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支付相应复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主编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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