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项目签订合同变更不愿意签订后需要变更怎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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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要“八注意”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政府采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政府采购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通过政府采购合同来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规定了政府采购的
  ,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政府采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政府采购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通过政府采购合同来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主要当事人──采购人与供给商之间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处理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具体交易以及可能出现的纠纷之主要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该从以下&八注意&做起:
  一、要注意政府采购合同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同时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既适用合同法,也要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等)。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授权的委托书,作为采购附件。但要注意的是:①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与执行须受合同法约束,除了&采购法&另有规定的,都必须执行合同法;②采购人与供应商享有自愿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并不等于采购人与供应商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具有随意性(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双方必须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政府采购合同只能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无权自行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如系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代理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只能在取得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后以采购人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并且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二、要注意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必备条款,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都是无效的);所谓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必须要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
  三、要注意经采购人同意,政府采购合同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履行中可以在不改变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协商签订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但是,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不能随心所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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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政府临时机构与开发商签订的投资建路换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政府可否随时毁约?
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区政府指定机构——滨江工程指挥部依照某区区委发(号文件精神规定投资建路换地补偿的原则,签订了《建设滨江路项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滨江路由A公司投资建设。待A公司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到帐后—区政府所属滨江工程指挥部提供427亩土地给A公司作补偿。协议签订后,A公司如约汇出了1000万款项,但区政府只补偿了其245亩土地,此后双方矛盾不断,至2004年底,区政府将该地另行交与其他公司开发,完全中止了《项目协议收》的履行,A公司遂将区政府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前期直接损失77.67万元(设计勘察等费用)。
被告区政府辩称:1、1000万元虽然已经到帐,但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补偿用地的时间,且原告后续资金没有到位,2、A公司已获得的245亩土地被吊销是因为A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导致所获土地自行失效,规划红线被吊销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区政府没有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滨江指挥部(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滨江路项目协议书》。具体路段从滨东大桥至滨西大桥中间的部分岸段计1641米由乙方投资建设,投资额约一亿元。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滨江路工程前期的规划、设计、勘探、预算、审核、审批工作。(2)负责管理施工队伍,督促施工进度、监理工程质量。(3)负责协调乙方开发征用土地时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4)乙方第一批资金1000万元到滨江路指挥部账户后,甲方应补偿给乙方开发用地约427亩,并做到:(1)经市国土规划及其它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红线图给乙方。(2)给乙方对该地的拆迁、规划等工作提供方便。(3)乙方将所属开发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交清后,15日之内,甲方应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及其它有关手续交与乙方。……。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滨江路工程的总体目标要求: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在“综合开发”的原则下,确保道路施工用款及时到位。(2)认真做好道路和开发区范围的单位居民补偿安置工作。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妥善安置,确保稳定。(3)投资建路资金的到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需要逐步到位。(4)此协议以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应将第一批资金500万元在日之前划到甲方指定帐户。第二批资金500万元在日前到达甲方指定帐户。……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此协议以签字生效后,如一方提出中止协议,除一次性赔付给另一方5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后,另视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赔偿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后,于同年3月28日和4月28日,A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资金1000万元,汇入到滨江路指挥部指定帐户上。
日某市人民政府(号关于同意某区滨江路建设有关事项的批复载明:某区滨江路建设实行招商引资、以地建路、以路兴业,综合开发的建设方针,由你区通过招商引资修路,以土地开发收益对投资商进行补偿……。
日某市计划委员会(号文件关于东部城区A公司开发片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开发建设范围内:某区东江路张家口岸北侧、滨东路与滨东支路交汇点南面、翠柳坝东侧,滨东大桥北桥头引道两侧区域范围内,规划用地427亩……。
日某市规划局(2001)第00040号“关于A公司开发区工程的选址意见通知书”载明A生态信息园工程申请在某区某街道控制性详细规划9号、10号(部分)、11号、12号、13-1号、13-2号地块内建设。经研究,同意上述申请,地块面积约定100631平方米(含道路面积约245亩)。A公司获得该地块面积后,为开发“A信息生态园”做了一系列大量的前期开发工作。涉及地质勘察、规划设计、征地拆迁等费用70.72万元。
日市规划局某区分局(2004)6号文件,“关于吊销A公司”的“A公司开发区”项目“规划手续问题的通知”载明A公司在取得“A公司开发片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现吊销A公司位于某区某街道以“A公司开发片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另查明,滨江指挥部是区政府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现已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与政府、行政机关的往来函件,产项批复、选址意见书,前期开发费用发票、吊销规划手续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A公司与滨江路指挥部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滨江路指挥部系区政府开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区政府承受。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第一批建路资金划到了指定帐户,区政府即应按合同约定将427亩开发用地补偿给A公司。然而一年之后,A公司仅获得100631平方米(除道路建设用地外)的开发用地。虽然规划部门作出吊销“A公司开发片区”项目的规划手续问题的通知,但A公司与区政府仍在协商、协调中,区政府却将该地块出让给了另一家开发公司,致使“项目协议书”履行不能,区政府以行为终止了双方签订”项目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500万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酌定由区政府偿付A公司违约损失350万元。A公司在获得该100631平方米开发用地后进行了勘察、规划设计、征地补偿、拆迁等大量的前期开发工作,实际产生了各种费用70.72万元。虽然按照“项目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终止后,“除一次性赔付给另一方5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后,另视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程度,赔偿其他损失”。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系对于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即当违约金大于守约方的损失金额时,一般不再支持赔偿损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小于违约金的金额,故不再主张其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的要求。
区政府辩称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补偿用地的时间,且后续资金未到位,其未违约。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就提供补偿用地的时间未作约定,但合同约定A公司提供第一批资金1000万元已到达滨江路指挥部帐户后,被告即应补偿427亩土地给A公司。而直至合同履行不能时,被告亦未足额补偿原告的开发用地。且双方约定投资款支付是以实际发生额数为准。关于后续资金未到位的问题,由于合同并未附加约定后续资金到位的条件,故拨付427亩土地的后续资金是否到位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区政府以为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区政府辩称,因A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但该项抗辩权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本案中,被告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诉讼中主张的也是合同履行不能后的违约责任,而非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一、解除原告即A公司与被告某区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二、由某区政府支付A公司违约金350万元。
&&&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基础设施项目采用BT方式投资而引发纠纷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笔者非常认同法院作出的判决。政府在这类BT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其地位的特殊性,往往成为开发商最大的风险。
随着日,国家建设部、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垫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出台之后,BT方式在基础设施项目中的运用,就逐渐成为一块“雷区”。虽然四部委《通知》并没有明确指出禁止BT方式,且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如争论纷纷。但不可否认,四部委的文件从根本上讲就是要阻止地方政府拖欠工程款,其用意是很明显的。
BT是20世纪80年代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项目融资和建设模式,主要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承包方往往是集投资与施工为一体,承包方通过现有或融通资金依约将建造的项目完整地转移给政府方,政府方才予以买单,之前政府不投分文。BT运行时对减轻地方政府资金压力,缓解地方政府基础设施瓶颈制约,推进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等,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BT建设方式在现实发展的状况看来,由于BT本身操作不规范,加之当前如《通知》所指出的建筑市场不十分规范的情况下,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方式建设可能全存在以下问题。
1、助长地方政府盲目投资,随意扩大建设规模。中国政府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实行任届制,并且一届政府领导到时只对任职期间内的任务负责,政府任期内的工程建设往往作为考察本届政府政绩的标准之一。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自己的政绩,就大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在这种背景下,有的地方政府在缺少建设资金的情况下,就利用BT建设模式来进行建设,同时由于BT建设模式本届政府可能不用支付资金。一些地方政府就盲目进行建设。同时,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政绩”,在BT项目建设期间不需政府投入资金的情况下,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导致建设规模难以控制,至于还款和回购就是下届政府的事了。
2、BT建设项目层层转包和分包。由于BT建设方式在中国近几年才出现,在操作上并不是很规范,有些地方政府就滥用BT建设模式,规避招标,或者形式上对BT建设项目进行招标,中标的投标人中标后肆意转包和分包建设项目,使得项目建设工程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3、上下两届政府相互推卸责任,导致拖欠工程款。由于随意上马工程和扩大建设规模,在BT建设项目完工后,政府根本无力回购,导致拖欠工程款。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换届后,下届政府对上届政府投资BT建设项目的回购责任进行推诿,相当数量的政府拖欠工程款因此造成这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
但是,笔者认为,仅凭四部委《通知》和BT项目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就武断地将政府投资项目同BT方式对立起来,同样缺乏现实依据。首先,《通知》并没有禁止BT运作方式,BT与BOT、BOOT等本质属性都是一样的,只是缺少特定运营环节而已。既然BOT、BOOT等都可以运作,排斥BT就毫无道理。其次,缺乏法律依据,从《通知》法律效力看,只能算政府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至今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也未出台类似的法律。尽管从某种意义的表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运作方式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但这种方式并不违法,笔者认为,重要的是作好以下几方面的防范作用:
1、&承包方要做出全部风险的评估。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方式能否取得成功,这就要求承包方对投资项目作深入实际的调研,对项目的立项、批准和招投标、项目投资规模等建设内容、项目建设期与回购期、项目资金筹集、项目资金来源与保证有深入正确的了解等,要使人大、政府有关议案的决议、文件、从立法与行政程序上将项目进入重大时政性投资与政府采购的正常秩序中,从形式到内容体现合法。
2、承包方要强调政府投资的可操作性。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方式运行,承包方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土地抵押贷款,当承包方(投资方)与融资银行签订融资合同的同时,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下属的国有公司应当分别与融资银行、承包方(投资方)签订相应土地抵押担保协议,为本项目银行融资、以及承包方的全体资金投入提供抵押担保。政府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无瑕疵的,才能真正起到融资作用。现在不少建设方本着从企业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与政府合作搞BT项目,以项目取土地,如本案的A公司便是如此,但这是一步险棋,一定要全考虑,三思而行。
3、承包方要强调政府承诺的可行性。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运行模式,政府信用是BT项目运作成功的关键。在BT项目合同中政府必须郑重承诺,保证无条件、不可撤销、完全收购承包方建设并通过验收的BT项目全部内容。政府在BT项目工作中的任何延误(工程清算、审定工作等)均不免除其回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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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这个合同能续签吗
  ■ 黄民锦
  案情回放■■■
  某省本级数据大集中模式财务软件实施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和省本级财务集中监管系统招标文件于今年6月6日摆在该省财政厅法制机构的案头。招标文件总体需求明确,本次招标项目涵盖省本级1200家预算单位,项目实施时间为2010年11月底前完成600家预算单位实施工作,2011年11月底前完成所有省本级预算单位实施工作。而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则约定,该采购项目实施范围为“某省600多家省本级预算单位”。那么,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剩余预算单位的软件推广该如何完成?在研究讨论该问题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采购文件已事先约定,采购需求范围涵盖1200家预算单位,因此,原中标公司继续拥有使用软件在省直预算单位的推广权利并续签合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究竟哪种观点站得住脚?
  案例分析■■■
  补签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1.从《政府采购法》来看,补签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底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里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采购金额和合同标的限定。本项目合同价335万元,平均单价5583元,补充合同的采购数量为600套,如按原成交单价计算,补充合同金额达到原合同金额的一倍,显然远远超出了百分之十的限定。二是实施年限的规定,“政府采购履行中”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本项目2011年11月底前完成所有省本级预算单位实施工作,也就是项目早已实施完毕,如补签合同将改变合同采购数量及实施范围,属于实质性条款改变,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条。
  2.就采购合同与采购文件法律关系而言,一是从法律效力层次来讲,采购文件效力低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能以采购文件需求事先约定为本项目实施范围涵盖1200多家预算单位就可视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是采购文件发出要约邀请期限已失效,表现为代理机构发出的采购文件有效期为40天,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日上午10时30分,中标人即合同乙方在发生投标函时认可代理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表达了缔结合同的合意,显然,至本文发表日期止,采购文件有效期已大大超过。
  3.从《合同法》来看,原有合同存在法律效力问题。一是要考虑原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力问题,虽然该项目已履约,且履约期限已满,即合同已成立,但并未生效,查阅合同组织实施方提供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正式生效”,但乙方仅有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未签日期。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附条件即未成就,合同就未发生效力即合同自始无效,主合同无效力,就不可能有补充协议之说。二是该合同存在要约失效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标的数量、价格等内容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如签订补充合同,则合同的标底、数量、价格会发生重大变化,属于要约失效(消灭),从而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三是本案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本案发生的背景情况是,采购计划是按1200家预算单位制定的,即采购1200套预算单位财务软件,这在采购文件的需求部分也明确提及,但实际签合同时,仅约定600家实施(履约),甲乙双方并未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约定总共采购1200家,分期实施,从而出现了投标供应商报价时可能考虑了1200家因素的情形,同时误以为在采购文件中约定需求,采购合同便可生效。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为,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享有变更、撤销权的人可以通过行使变更、撤销权而使具有变更、撤销原因的合同归于无效。
  4.如续签合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规定。
  续签合同不合常理
  本项目实施时间及跨度较长,从项目提出需求、招标、签订合同,已接近3年;从完成时间来看,也有1年多。众所周知,软件行业技术日新月异,采购价格随着时间推移、采购数量增多呈大幅下降趋势,虽然签约供应商投标时预先考虑到了未来实施范围扩大、采购数量的增加导致预期价格减少的问题,但随着时间推移,技术进步等要素的变化,价格因素的衡量是能否续签合同需要优先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于情理来讲,该合同不能补签或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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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2007年月,某省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塑胶跑道采购及铺设项目,其中某个分标段的中标供应商为公司,中标金额万元。中标结果于月日在指定媒体公示后,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公司分别向监管部门反映中标供应商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反映函后,去函要求集采机构、采购人及中标供应商就、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说明。&采购人的书面说明材料反映,中标供应商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前来商谈施工合同。公司详细勘查田径训练场现场后,提出一个所谓的&优化施工方案&,该方案是在原有塑胶跑道的基础上减除黑颗粒层,铺设纯胶印花型跑道。按公司的计算,优化方案可节余工程造价万元,节余的资金可另给采购人铺设一条放松软跑道,费用为万元。采购人针对优化方案召开专门会议,最终认可了公司的提议并于月日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公司将政府采购合同送至集采机构处确认盖章并备案。月日,公司正式施工。
案例评析:
争议:采购人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有实质性修改?即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A公司主张:该合同是甲、乙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变更内容合法,未违反投标方案的实质性内容,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合同为本标段惟一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送集采机构处确认、盖章、备案,合同依法有效。
采购人认为:本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采购事宜,集采机构在甲、乙签订的每一页合同中均加盖了&某省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合同文本确认章&,由于采购单位经办人员缺乏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便视同集采机构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
集采机构阐述: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及该省《省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政府采购中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审核后报财政厅备案&,对签订采购合同的要求是明确的,采购人和供应商不存在对法律法规不知情的情况。&同时,集采机构建立了一套严格的政府采购合同审核制度。即:建立了《政府采购合同审核作业导则》;建立了&外来文件评估制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在每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书(格式)》封面注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与本《政府采购合同》格式(包括内容和结构)一致,不得改变&的字样。集采购机构合同审核的效力范围,仅为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一致性审核(非法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除外),审核的主要内容为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是否与项目采购文件一致;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名称是否与中标(成交)通知书及印章一致;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中标(成交)金额,是否与中标(成交)通知书的金额一致;审核已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与采购文件规定的合同条款一致,以确保双方签订的合同与采购过程中确定的采购文件,及要件所确定的合同内容一致,起到避免合同履行期起争议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故代理机构认为,本案中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出现的问题在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故意篡改合同并隐瞒篡改的动机和事实,这是导致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其二,从采购人在尚未签订合同便修改施工方案、改变工程量的情况看,不能排除篡改合同内容是有预谋的。其三,从采购人私下改变《政府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却又未向代理机构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来推断,采购人存在故意隐瞒篡改采购合同的动机。其四,由于合同价格改变过程的不规范、不公开,难以排除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串通的可能性。与此同时,采购代理机构也承认,尽管出台了相关制度规定,但由于个别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违犯了制度规定的采购合同审核程序和外来文件管理规定,未能及时发现采购人及中标供应商送来的采购合同与公布的采购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是致使问题出现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监管部门判定:针对以上各方的观点,该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限于人力、物力和时间要求,更重要是缺乏相应的调查手段,难以认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二、三、四点是否事实。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所谓的实质性要求,包括技术要求(即施工方案)、投标报价及付款方式在内的合同主要条款。据此判断,公司在技术要求、投标报价和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已做实质性改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就此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还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财政部第号部长令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判定采购人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为,从技术要求来看,&优化方案&是在原有塑胶面上铺设新的塑胶面层,跟投标文件中货物要求和说明的技术参数及性能配置的要求不符,施工方案是技术要求的组织形式,从公司的&优化方案&看,完全可判定为技术要求有实质性改变。从投标报价看,如果&优化方案&施工的价格与投标文件所承诺的价格仅约万元(中标价为万元)。价格怎会相差那么大?虽然&优化方案&与投标施工方案的价格尚未经过投资评审机构等权威部门的认可,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公司&优化方案&承认可节余造价万元,这佐证了两个方案之间价格有较大差别的观点,这也说明投标报价也有了实质性改变。从合同主要条款看,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格式)条款没有预付款,即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却有关于预付款的条款,很显然作为合同主要条款之一的付款条件被改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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