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运作桂组销售胃不好可以吃桂圆吗时应从哪方面找原因

牛某林涉嫌受贿罪案一审辩护词/受贿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受贿罪无罪辩护
牛某林涉嫌受贿罪案一审辩护词
文/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按:牛某林是现有8000余万党员中,为数不多的敢于揭露丑恶并面对邪恶的诋毁、诬告而绝不退缩的党员之一。然而,在当今轰轰烈烈的反腐大背影下,我们的办案人员宁可信其“有”。牛某林称,办案人员对其采取了多渠道、立体式的威胁、恐吓、侮辱、
欺骗和诱惑。本律师以为,虽然他们突破了牛某林的口供,把牛某林送上了审判台,但本律师自始至终坚信一点: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经本律师多方挖掘本案的证据,焦某桂诬告牛某林的真面目已露出冰山一角。可我们的判官,能遵循内心的确信和法律的信仰,还牛某林一个公正的判决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牛某林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牛某林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牛某林、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牛某林在炎陵县人民检察院的系列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完成了从受案→指定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提由自己办理→交由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过程,这一系列过程中,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存在多处违法办案行为
牛某林涉嫌受贿案,始于焦某桂2016年11月21日通过投案自首形式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2016年12月7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2016年12月8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株天检反贪立【2016】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牛某林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3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又作出株检反贪提案【2016】1号《提办案件通知书》,将牛某林案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提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1月13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作出株检反贪交办【2017】1号《交办案件决定书》,以办案需要为由,决定将牛某林案交于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这是牛某林案从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接受焦某桂的投案时起到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整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和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存在如下违法办案行为:
1、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提为自己办理时,并没有作出立案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说明,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要将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提为自己办理,必须要做出立案决定,正可谓“一案一立”。然而,本案卷宗中,本辩护人并没有看到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就牛某林涉嫌受贿案作出的立案决定书。
2、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林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
2016年12月8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承办人罗某、彭某针对牛某林涉嫌受贿案出具的株天检反贪请立【2016】7号《提请立案报告》不仅提到牛某林与汤某强共谋的事实,而且提到收受的回扣高达3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他们做出如此判断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焦某桂、董某军讯问笔录、银行流水资料等资料”。同一天,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株天检反贪报指监【2016】7号《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提到是亦是这一事实,但现有材料中,没有一份材料提到牛某林与汤志强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回扣达300余万元的事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对牛某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在决定做出之前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的规定,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法定标准,只有当牛某林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牛某林有固定住处)时,方能适用这一强制措施。很显然,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此种情况之下,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林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有违法律的规定。
3、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办本案后继续对牛某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但其并没有上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做法违法
《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严格规范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通知》第三条“要严格控制使用的时限”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原则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内。超过十五天的,凡基层院使用的,必须上报市级院反贪局、反渎局批准;市级院使用的,必须报省级院反贪局、反渎局批准;超过一个月的,一律上报省级院反贪局、反渎局批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提由自己办理后,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就应重新办理,这就像公安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去审查起诉,检察院要到看守所去办理换押手续一样。由于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交由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已超过了15天,再加上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总计已一月有余。故,对牛某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哪种情况,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均应上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批准。
4、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办本案后,没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就将其“交办”给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是违法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此可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没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即将其提办的案件交由炎陵县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违法的。
5、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在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违法交办且该院对牛某林案没有作出立案决定的情况下,其所有的侦查活动均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作出立案决定,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侦办案件的先决条件。本案既是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违法交办的案件,又是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没有立案的案件,故,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所做的一切均没有了合法性可言。
(二)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对被告人牛某林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情况下,又以要抓捕牛某林女儿、女婿及亲人相威胁,通过精神强制的手段迫使牛某林违心承认收受焦某桂8次回扣共计29万元的供述,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牛某林在2017年11月15日的自述材料中详细讲到了他违心认下收受焦某桂29万元回扣的过程。本辩护人重温这一份材料,仍能感受到牛某林当时不断遭受办案人员的威胁、恐吓、侮辱、
欺骗和诱惑之下,所产生的深深的绝望和恐惧感,而当牛某林确信办案人员要对他的女儿、女婿以及他的亲弟弟牛某柏要采取刑事制裁手段时,他一贯坚持客观真相的内心信念,才被彻底击溃!从而违心地按照办案人员的指引和诱导性提示,说出令办案人员满意的“案情”,才算逃离了幽禁在桥头堡的30余个日日夜夜。然而,领导们的一句“你的认罪态度好不好,我要看你今后的一贯表现,你的态度认定就是我说了算”,又成了高悬在牛某林头上的一把利剑,使得牛某林即使被关押到了看守所时,仍不敢做出没有收受焦某桂回扣的辩解!
本辩护人以为,未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及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牛某林的供述,系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插手办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无权办案的情况下,通过威胁、恐吓、侮辱、
欺骗和诱惑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理应予以排除。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林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先后8次收受焦某桂贿赂共计29万元是错误的,这纯粹是焦某桂的诬告
本辩护人之所以说这是焦某桂对牛某林的诬告,就在于焦某桂先后8次笔录以及庭审接受质询时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按理,如果焦某桂真有先后8次拿了29万元回扣给牛某林的话,基于送礼这一行为的唯一性、确定性和客观性,那么其对这一事实的陈述,除了某些细节由于记忆的误差,可能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之外,对一些基本的,特别是惯常的做法不应颠三倒四。本案焦某桂的系列笔录,颠覆了这一逻辑,说其诬告,绝不为过。
(一)焦某桂在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所做的两次谈话记录,距离其“给付”牛某林“回扣”的时间是最早的,但其涉及牛某林的有关说辞,或者被其后面的言辞所否定,或者与客观性证据相冲突的事实,足可以揭穿焦某桂诬告牛某林的画皮
早在2016年11月21日焦某桂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之前,焦某桂既已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日到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反映有关牛某林收受其回扣的事。中航工业南方纪检监察机构对其做了两次谈话记录。按理,焦某桂的这两份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应当与其在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炎陵县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反映的情况一致,毕竟,一方面,“行贿”的事实是唯一的、确定的;另一方面,焦某桂去这些单位反映情况,正如其在法庭上接受本辩护人问询时所言,他是在没有受到外来威胁、刑讯逼供或者利诱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到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反映情况、主动到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觉接受天元区、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的,这些单位所做的笔录,也是经过其仔细校对之后再签名确认的。然而,本辩护人经比对研究后发现,焦某桂在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所做的两次谈话记录中涉及牛某林的有关说辞,均被一一否定了!!!!!
1、焦某桂2016年1月20日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谈话记录涉及牛某林的内容被焦某桂随后的言词反转
这份笔录记载:通发公司的老牛(财务老总,头发有点白)(本辩护人注:今焦某桂当庭确认,此处的“老牛”,指的就是牛某林)我也送过礼,四条烟(熊猫的,3000元1条),四瓶酒(两斤装的茅台,2000多元1瓶)。我用麻袋装着,送到他办公室,他没有收。他讲:“你送这个干吗?你不会做人,你的钱不得回去。”是2014年大约是11月、12月的样子。我打过电话给朱总(朱某惠),他告诉我,我的货款已经批了,我才去找的老牛。我从来没有送过现金,只打过一次压岁钱给423的计划员的小孩。
这一段话包含三层意思:其一、焦某桂送了烟和酒到牛某林办公室,但牛某林并没有收他的礼;其二、他从朱某惠电话中得知他的货款批了,他才于2014年大约是11月、12月的样子去找的牛某林,引含他在这之前从未去找过牛某林;其三、他从来没有给牛某林等人送过现金。这三层意思被焦某桂之后的说辞给全部否定掉了。
焦某桂2017年1月14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以下简称市检14日笔录)和2017年1月17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17日笔录)询问笔录详细记录了他拿了四条香烟和四瓶酒以及五万元现金送到牛某林办公室,和牛某林收下烟酒及现金的过程;而后两层意思,焦某桂在其后的每一次笔录中,均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在此不再赘述。
2、焦某桂2016年3月2日中航工业南方纪检监察机构谈话记录所涉事实,或被焦某桂本人随后的言词所否定,或与客观性证据相矛盾,已被全部反转
(1)第一次所送礼物有变
焦某桂2016年3月2日中航工业南方纪检监察机构谈话记录(以下简称纪检笔录2)讲到他带了两条“和天下”的香烟去牛某林办公室找他。这一说辞在市检14日笔录中变成了“2条黄鹤楼1916、2条南京香烟、四瓶茅台酒和5万元现金”。
由主动索求回扣变成牛某林拒绝收受焦某桂的礼物
纪检笔录2记载:他(牛某林)看我拿了烟没有表示……问我公司是否有好处费。
焦某桂2016年11月21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笔录(以下简称投案笔录)记录:一开始我去他办公室送礼,被他直接赶了出来。
这两份笔录提及的是同样的一个人,同样的一件事,但所折射出来的人格却有天壤之别。纪检笔录2表明,牛某林不仅贪得无厌,而且主动向他人索要回扣。但投案笔录所反映的却是:一个“赶”字,表明牛某林对于焦某桂的为人极度不齿,牛某林一幅铮铮铁骨的形象跃然纸上!
(3)焦某桂送给牛某林回扣的标准本应只有唯一的一种,但焦某桂的证词中经过总结后却高达6种
A、回扣标准一:按合同金额的6%添足整万给付
纪检笔录2记载:我还承诺他,合同签订以后三天内我就按合同金额的6%给他好处费。我是按合同金额的6%取整数给他,例如按6%计算是19000元,我就给他20000元。这是焦某桂首次讲到他送回扣给牛某林的标准,而且他进一步确认,他在实际送回扣时,是按合同金额的6%添足整万确定的回扣数额。但焦某桂的这一标准在本次笔录的后段,就发生了质的改变:焦某桂是按照合同金额的6%取整数去做的,他并没有添足整万。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焦某桂怎么给好处费的陈述中得出。
B、回扣标准二:按合同金额的6%取整数给付
焦某桂讲到: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3日签的这两个合同的好处费40000元是一起给的,在班车的停靠点给的,用档案袋装着的。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8日签的合同的好处费142000元,我是分四次在他办公室给的他,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10日3月14签的合同好处费55000元,是分两次,在桥洞下给的,他是骑一台自行车过来(见纪检笔录2)。
通发公司出具的其与泰州市高港区嘉通绳网索具厂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签订的12份合同明细表显示:
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3日签的这两个合同的金额分别为470700元和199800元。
焦某桂应给好处费:(470700元+199800元)*6%=40230元。实给好处费:40000元。
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8日签的合同金额分别为799200元、547071元、440060元、575800元。
焦某桂应给好处费:(799200元+547071元+440060元+575800元)*6%=元。实给好处费:142000元。
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10日3月14签的合同金额分别为420000元、496800元、193500元
焦某桂应给好处费:(420000元+496800元)*6%=55008元,实给好处费:55000元。
由此可见,焦某桂在这里讲的是他是按按合同金额的6%取整数给付牛某林回扣的。
C、回扣标准三:按合同金额的6%给付
投案笔录记载的给牛某林回扣的标准,虽然只有一个6%的回扣比例,没有明确讲到是按合同金额还是按付款金额的6%,但从其前后表述来看,应当是按合同金额的6%给付牛某林回扣。
首先,焦某桂一开始说他与董某军一起,跟331模具厂运保部负责人汤某祥洽谈迪尼玛吊绳业务时谈到,根据行业潜规则,跟331这样的大国企做生意,只要签了销售合同就必须马上给回扣。
其次,焦某桂随后又讲到:回扣的支付也是按照同样的方式进行的,每次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我马上分别约牛某林、罗某刚、余某见面,以现金形式把约定的回扣付给他们。
上述两段话足可以得出焦某桂是按合同金额的6%给付牛某林回扣的。
D、回扣标准四:按付款金额的6%添足整万给付
市检14日笔录记载:每笔合同付款时我都按照付款金额6%的比例给了牛某林回扣,而且每次给牛某林回扣的时候,我在6%的基础上还会再加一些钱,凑一个整万元的整数送给他。
这一段话表明焦某桂的送钱标准又发生了微秒的变化。
E、回扣标准五:承诺按合同金额的6%提成,但按付款金额的6%添足整万给付
此标准出自县检17日笔录:我在会客室告诉他以后跟他们的合同我都会给你按合同金额的6%提成。但焦某桂在交待第二至第八次给付回扣的过程时,均讲到他是在货款到了后按付款金额的6%添足整万给付的。
F、回扣标准六:按付款金额的6%凑整给付
这一标准出自焦某桂2017年9月18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我一般都是按付款金额的6%付回扣给牛某林,零数的话就凑整。
(4)焦某桂称他每次签了合同后就到牛某林办公室去的说法被他自己给否定了。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纪检笔录2记录:每次我签了合同后就到他办公室去。
投案笔录记载:牛某林……给我立了几个规矩……第四是不准我去他的办公室……牛某林约我出来见面,十次有九次是在通往株洲高铁站的立交桥底下……
市检14日笔录显示:除了第一次给钱是在合同签订后在牛某林办公室给钱,后面几次给钱都是在付款前后,我打电话约牛某林单独出来见面然后给钱。
(5)不再扣质保金及合同款全部给焦某桂的说辞,与本案系列财务凭证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相冲突
纪检笔录2讲到:这样几次之后,牛某林对我有点信任了,他跟我讲,质量保证金他也不扣了,合同款全部都给我。……2014年之后,都没有扣过我的质量保证金,都是全额付的款……
对此问题,本辩护人通过通发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辅助明细账》和公司合同付款审批表、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得出的结论是:焦某桂所讲的没扣质保金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合同全额付款更是无从谈起。2014年的《公司合同付款审批表》“合同履行情况”一栏标注的是“按挂票3个月付款”,“合同编号”一栏写的是“滚动余额”,而且每一张审批表上标注的“结算金额”均大大超过“本次付款金额”
,这些铁的事实说明,通发公司连大部分货款都没有按时支付给嘉通公司,更谈不上有没有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6)送钱的地点前后所讲有了质的改变
这一观点有如下证据证实:
纪检笔录2讲到:我记得在办公室给了他3次,通发公司大门口外的通发公司班车的停放点给了他大约有3次,还有两次是南方公司环线下来的桥洞(注:卫门口环线下方的桥洞)下给的。
投案笔录记载:牛某林……给我立了几个规矩……第四是不准我去他的办公室,一开始我去他办公室送礼,被他直接赶了出来,每次给他拿回扣,他都约我出来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见面。牛某林约我出来见面,十次有九次是在通往株洲高铁站的立交桥底下,还有一两次是在331厂旁边的一个公交车停靠点……
市检14日笔录载明:我记得我在通发公司门口航空路和创业五路的交叉口给过牛某林四五次钱……在芦淞区政府旁边立交桥附近给过牛某林三次钱……
(7)给回扣的时间有了根本性的改变
纪检笔录2说的是焦某桂基本上都是签了合同后的第二天就给牛某林钱,绝对不会超过三天。投案笔录讲的也是每次销售合同签订之后,焦某桂就马上分别约牛某林、罗某刚、余某见面,以现金形式把约定的回扣付给他们。但市检14日笔录却变成了:除了第一次之外都是在付款前后(给回扣)。之所以说给回扣的时间有了根本性的改变,是因为合同签订后,至货款下来,中间至少有两个月以上的时间差。
(二)焦某桂2016年11月21日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自由供述所做的笔录,亦漏洞百出,前后不一,与客观性证据相冲突,进一步证明了焦某桂诬告牛某林的事实成立
焦某桂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时,手中是没有任何有关“行贿”的证据的(如果有,应在本案卷宗中),此时检方并不确定他所说的是否属实,也不会无端地将焦某桂所说的收受其回扣的人确定为受贿的怀疑对象,故,此时焦某桂的供述应是自主的,发自内心的,检方也不会诱导其供述,如果焦某桂所讲属实,那其笔录是能经得起时空的检验的。然而,这一次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又让本辩护人大跌眼镜!
1、焦某桂故意混淆通发公司内部人员的分工,虚构牛某林在通发公司与嘉通公司迪尼玛吊绳业务中的作用
投案笔录记载:我反复打听了通发公司内部的情况,了解到要做好这笔业务,有三个人是关键环节,第一个是业务员罗某刚,负责签订合同;第二个是审核员余某,负责审核合同价格,第三个是副总经理牛某林,这是最为关键的一个人,分管招投标和财务,从中标签合同到付款都是他一手抓,而且资历很老,权力很大,我们的业务基本上牛某林一个人就可以说了算。
之所以说上述这一段话有夸大和虚构的成份,是因为根据本案证据进行判断,焦某桂对通发公司采购、付款环节是了如指掌的,但其故意混淆视听:
(1)代表通发公司与嘉通公司在合同上署名的是通发公司主管采购的副总经理朱某惠,焦某桂却故意说成是罗某刚来负责签订合同
本辩护人经查阅通发公司与嘉通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后发现,代表通发公司署名的都是朱某惠本人签的字,焦某桂作为嘉通公司的签约代表也是在合同上署了名的,他不可能不知道罗某刚根本就不是负责签订合同的人!
(2)现有证据表明,牛某林根本就不管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这一块,但焦某桂却说牛某林在通发公司与嘉通公司的业务中起决定性作用!
焦某桂当庭讲到,在与通发公司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之前,代表通发公司前往嘉通公司考察的是朱某惠、罗某刚等人,没有牛某林,朱某惠等人回来后,召开的比质比价会议,从《423中心专用工装(吊绳)比质比价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也没有牛某林的身影,我们再结合《关于对航修中心急需吊绳进行定点采购的会议纪要》和《关于421年度吊绳采购计划采购方式讨论会纪要》这两份证据,就可以看出,真正确定公司采购计划、采购价格和采购单价的是主管公司采购的副总经理朱某惠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人员,其中并没有牛某林。但焦某桂却硬要说牛某林是最为关键的一个人,分管招投标和财务,从中标签合同到付款都是他一手抓……
2、继续前面的谎言,意图强化牛某林在他的业务中的作用,从而达到他诬告牛某林的目的
接下来焦某桂又讲到牛某林表态价格可以高一点,但要拿回扣给他;谈及招投标的事由牛某林、罗某刚、余某来运作,走一个招投标的形式之后,安排嘉通绳网厂中标;讲到后面的业务……直接由罗某刚出面和嘉通绳网厂签合同。由于这些纯粹是焦某桂前面诬蔑之词的继续,对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3、焦某桂编造牛某林的话“这件事你就找我一个人,不要去找别人了”,但立马被焦某桂自身的言行所击溃
投案笔录:谈好回扣之后,牛某林对我说:“这件事你就找我一个人,不要去找别人了,老段(董事长段新彬)、老朱(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朱某惠)你都不要去找,免得打搅他们,找他们也没用,这件事我一个人就能够搞定,底下的人都听我的。底下的人你该怎么搞就怎么搞,但都不要在我面前讲,你也不要在别人面前提我的名字”。牛某林点头之后,我就分别去找罗某刚和余某谈,最终谈好给罗某刚5%的回扣,给余某4%的回扣。
如果牛某林真的这么讲了,焦某桂不会在牛某林话音还没散去之时就分别去找罗某刚和余某谈。另一方面,市检14日笔录记载:2013年6月到2014年下半年,我以嘉通公司的名义陆陆续续和通发公司签订了十几笔迪尼玛吊绳销售合同,签合同的事情我找的是通发公司计划员罗某刚(我按照合同金额的13%给罗某刚回扣)和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朱某惠(我给朱某惠送了16万元钱),没有找过牛某林。这一笔录又从事实上表明,焦某桂为了签合同的事,是找了罗某刚和朱某惠的,通发公司的事并不是牛某林可以一手遮天的。
由此可见,牛某林的话“这件事你就找我一个人,不要去找别人了”完全是焦某桂编造的。
4、焦某桂签合同即给回扣的供述,为了与牛某林的供述相一致,最终演变成了付款前后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焦某桂2016年11月21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笔录:回扣的支付也是按照同样的方式进行的,每次销售合同签订之后,我马上分别约牛某林、罗某刚、余某见面。以现金形式把约定的回扣付给他们。
牛某林2017年1月12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2013年6月,焦某桂来到我的办公室……介绍完之后焦某桂……提出以后在付款的时候给我6%的钱……
焦某桂送钱“一般是在嘉通公司的货款付款前后,每次都是在白天”。
焦某桂2017年1月14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为了能够顺利付款,每笔合同付款时我都按照付款金额6%的比例给了牛某林回扣,而且每次给牛某林回扣的时候,我在6%的基础上还会再加一些钱,凑一个整万元的整数送给他。
5、送给牛某林的回扣,由这一次的32万元左右,演变成34万元、35万元,和当庭讲的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投案笔录:从2011年到2014年底,我和董某军在通发公司总共做了500万元左右的业务,总共付给牛某林32万元左右回扣……
市检14日笔录:我给牛某林送钱就是以上九次,加起来我一共送了34万元钱给牛某林。
县检17日笔录:我记得总共送了九次,一共是35万元钱。
焦某桂当庭陈述:他最后一次带了3万元给牛某林,但牛某林没有要,总共给了31万元。
6、焦某桂讲的牛某林给他的关照,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焦某桂在投案笔录中讲到牛某林在三方面给了他关照:
其一、把采购价格定得比模具公司高一点;
其二、拿了几次回扣之后,牛某林……不再扣他的质保金;
其三、只要厂家发了货,牛某林马上就把合同价款足额付了过去,一分钱质保金都不扣。
这一“关照”的虚假性,本辩护人在前面已有非常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7、焦某桂本次及之后多次提及的牛某林给他立的规矩,其实是焦某桂编造的谎言,以应对他在2014年11月之前与牛某林没有任何交集的事实
焦某桂在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所做的两次谈话记录是没有提及牛某林为他立规矩一事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当时并不想把牛某林怎么样,只是希望通过纪检的作为,打草惊蛇,让那些收过他回扣的人,去做牛某林的工作,拿回其想要的货款,没曾想,一身铁骨的牛某林,根本就不吃这一套。也正因为如此,他经过充分分析得出他不太可能被抓去坐牢(对身患重病的人,相关单位不敢将其收监,而焦某桂就是身患肝癌的人)的结论后,他才使出终极杀招——投案自首!
为了让其所编的情节查无可查,他首要的任务就是将牛某林“特务化”,因而,牛某林给他立规矩的说辞也就应运而生了。
投案笔录记载:牛某林这个人特别老奸巨猾,特别谨慎,他给我立了几个规矩,第一是不准在其他任何人面前提他的名字,更不准打他的牌子;第二是不准我用自己的手机给他打电话,必须用公用电话打给他;第三是如果在别人面前和他见面,我不准和他打招呼,必须装作不认识他;第四是不准我去他的办公室,一开始我去他办公室送礼,被他直接赶了出来,每次给他拿回扣,他都约我出来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见面。
随后,焦某桂2017年1月14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2017年1月17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均记载了焦某桂所称的牛某林给他立的规矩。但谎言终归是谎言。焦某桂在此处藏了头,但在彼处又把尾巴给露了出来。
(1)本次笔录之前焦某桂都说牛某林主动索要回扣,但到了这里又讲到他送礼被牛某林拒绝了,而在市检14日笔录中,焦某桂又说牛某林心安理得地收受了他的礼物和5万元现金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投案笔录(前部):我先去找了牛某林……牛某林当时表示价格高一点可以,但是要拿回扣给他……
投案笔录(后部):一开始我去他办公室送礼,被他直接赶了出来……
市检14日笔录:2013年6月,我在通发公司的第一笔合同签订之后不久……我提着装烟酒的蛇皮袋子和装钱的公文包自己找到了牛某林的办公室……牛某林没有推辞,把蛇皮袋子收进了他办公桌下面……把放在沙发上的5万元钱拿起来走进里间的办公室去了。
(2)焦某桂在此处想把他编造的与牛某林“内幕交易的关系”通过让外界无法知晓的方式表达出来,未曾想,他早就说过“余某、罗某刚都清楚他与牛某林关系很好”
焦某桂早在2016年3月向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反映情况时就讲到:我现在找牛某林,牛某林讲他不认识我,可是通发公司的经办人余某、罗某刚都清楚,我这几年与通发公司做生意,我与牛某林关系很好的(见纪检笔录2)。这一段话足以说明上述“规矩”是焦某桂编造的。毕竟,如果牛某林真的给焦某桂立了上述规矩,焦某桂是必须得执行的,阳奉阴违的话,是不可能长期维持这种关系的。而一旦焦某桂严格执行的话,余某和罗某刚又怎能知道焦某桂与牛某林的关系很好?所以,这是一个二难推理,是也不行,不是也不行,其原因还是在于这是焦某桂编造的谎言。
(3)如此“谨慎”的“牛某林”,又怎能把收受回扣的地点多次确定在同一个地方?又怎能次次亲自出马去收受焦某桂的礼物?
接下来,焦某桂又讲到:牛某林约我出来见面,十次有九次是在通往株洲高铁站的立交桥底下,还有一两次是在331厂旁边的一个公交车停靠点,都是在确保没人,没摄像头的地方。每次都是我先带着钱打出租车过去,然后牛某林开着他的雪佛兰轿车来和我见面,见面后我把钱交给牛某林,牛某林拿了钱就上车走了,我再自己打出租车回去。不仅给回扣是这样,每次过年过节送礼也是这样,基本上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我都会送一箱茅台酒、四条和天下香烟、一斤价值5000元左右的茶叶给牛某林,他也是约我在外面单独见面,然后拿了东西就走。
焦某桂想通过这一段话向办案人员表明,牛某林是一个很谨慎的人,他选择接头的地点都是在无人的、没有摄像头的地方,但我们细加分析,就发现这是焦某桂编造的又一个谎言:
其一、送钱的地点多次选在同一地方,难道牛某林就不担心焦某桂派人跟踪或定点偷拍吗?
其二、接头地点选择在公交车停靠点,以“牛某林”如此“胆小谨慎”的性格,即使当时那里没人,他也不会选择在人来人往的公交车停靠点的!
其三、话说夜路走多了,迟早会碰到鬼。“牛某林”“长期、多次收受”焦某桂的“礼物”和“回扣”,难道他就不担心迟早会被人发现吗?难道他就不能变通一下,找人来替他收受吧?他如此抛头露面,符合他“胆小谨慎”的作风吗?这一系列的反问,不正说明焦某桂编造的这些谎言的荒诞性吗?
8、通发公司采购吊装绳价格虚高的问题,都是牛某林发现并揭露的,焦某桂煞有介事地说牛某林对此非常紧张,进一步说明焦某桂颠倒黑白的本性
牛某林2017年1月12日讯问笔录讲到,2014年上半年,他在审核会计凭证的时候发现他们从嘉通公司采购的吊绳业务量达到300多万元,他感觉成本太高,同时也发现价格很高。他找到通发公司负责价格审核的审核员余某了解情况,也到车间去实地看了吊绳,觉得这个吊绳价格高得不可思议,他对总经理段某斌报告了这个情况,段某斌在一次月度工作例会上也提出不能再采购这种迪尼玛吊绳。2014年下半年,段某斌为此还自请了一个通报批评的处理。这一说法得到了通发公司董事长段某斌的证实。段某斌2017年11月9日接受本辩护人调查时讲到,有且只有牛某林反映过这一问题,而且牛某林向他反映了两次,他还特别提到,第二次反映其实是牛某林督促段某斌们重视这一问题。通发公司对牛某林所反映的迪尼玛吊绳问题,不仅对有关人员进行了处罚通报,而且决定暂停采购,直至暂停支付货款。既然如此,牛某林在通发公司调查吊装绳价格虚高的问题时,又怎会“非常紧张”呢?焦某桂说牛某林对此“非常紧张”,不正说明这是焦某桂编造情节、颠倒黑白吗?
9、牛某林在迪尼玛采购价格虚高一事中没受任何处分,但焦某桂偏要编造牛某林被中航集团纪委记过的情节
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南航监【2016】80号《关于给予在迪尼玛软索吊具采购中不认真履职的单位及人员通报批评的决定》对通发公司及人员的处理是:给予通发公司通报批评;责令通发公司尽快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进行追责处理,并将追责处理结果报公司备案。而中航湖南通用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文件通发综【2016】36号《关于给予在迪尼玛软索吊具采购中不认真履职的单位及人员通报批评的决定》所通报批评的人员中,并没有牛某林!可焦某桂却要编造牛某林被中航集团纪委记过情节!人为丑化牛某林在办案人员心中的形象,从而达到让办案人员相信其诬告的目的。
(三)“行贿人”焦某桂主动向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检举、自觉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所反映的“事实”,却逐步与遭受非正常审讯的被告人牛某林的口供相一致的情形,充分再现了焦某桂诬告的本质
如前所述,如果焦某桂真的给了牛某林回扣,那么他所讲的一些惯常的行为包括给回扣的时间——“焦某桂基本上都是签了合同后的第二天就给牛某林钱,绝对不会超过三天”、送钱的地点——“十次有九次是在通往株洲高铁站的立交桥底下”,和给回扣的标准——“按合同金额的6%添足整万给付”等等,是不应当变来变去的,毕竟,一方面焦某桂没有受到任何外来非法因素的干扰,能够自主表达自己的意志;另一方面,这些惯常的行为,已在其脑海中形成了长久的记忆,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遗忘。与之相反,牛某林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他的处境和法律地位决定了他的供述的不稳定性和不客观真实性,或是为了逃避罪责,或是被迫承认自己犯罪。换句话说,如果牛某林的供述逐渐与焦某桂的证词相吻合,是正常的,合乎逻辑可以理解的,反之,则是不可思议的,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本案焦某桂前后8次证词一直在变,直至与牛某林的供述相吻合时才罢手,我们在牛某林当庭讲述了他遭受的种种非法的审讯,和他违心承认收受焦某桂回扣的心路历程后,我们更加坚信本案系焦某桂诬告而成。
(四)焦某桂的人格存在严重问题,其有诬告被告人牛某林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焦某桂曾在1979年高中毕业后到上海倒卖香烟,因为投机倒把被收容审查了三个月。此次他借用泰州市嘉通绳网索具厂的名义卖给通发公司迪尼玛吊绳的采购成本价,还不到其卖出价格的5%。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巨额国有资产后,又大肆挥霍,在短短三个月时间里,先后五次去澳门赌博,总共输了2000多万元钱!而当牛某林揭露其迪尼玛吊绳价格虚高,导致其财路被断之后,一方面,他以举报为名,多次威胁汤某祥、罗某刚、罗青等人退钱,另一方面,对于坚持真理,敢于对他说不的牛某林,恨不得剥其皮,食其肉,又加之其身患肝癌,经评估得出其几无坐牢的风险后,焦某桂也就有了诬告被告人牛某林的动机和主观故意:采取“自杀”式的“投案自首”(他深知其所得肝癌这一疾病,让其不会有任何牢狱之灾)方式,一定要把牛某林搞到牢里去。所有这一切,都是其人格极差,人品极坏的产物。如此败类,我们又怎能偏听偏信!
三、现有证据表明,焦某桂与牛某林有过交集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11月以后,牛某林根本就没有收受焦某桂回扣的时间点
焦某桂为了增强其“举报”的真实性,特意跟办案人员讲了一些细节:诸如2013年6、7月份,说到他首次到牛某林办公室时,看到牛某林的办公室是个套间,里面是办公房,外面有间会客室;和当时通发公司的董事长是段新彬;在市检14日笔录中讲到,(牛某林)有一次是骑他的山地自行车过来的;在县检17日笔录中又记录: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3日……牛某林穿着自行车骑行服骑了辆越野自行车过来的。然而,这些细节所涉及到的事实均发生在2014年11月以后!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通发公司装修《转账凭证》、通发公司委托维修项目汇总(2014年11月转)、《厂内协作结算单》、株洲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办公区做隔断)、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等证据证明:通发公司总部办公室隔断装修是在2014年10月至11月。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共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南航党任【2013】48号《关于段某斌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和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南航人任【2013】285号《关于段某斌等同志任免职的函》这两份任免职文件表明,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段某斌是湖南通用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国际工贸分公司党总支书记、湖南通用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国际工贸分公司总经理职务。段某斌担任通发公司董事长,是在2015年以后的事。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捷安特(株洲)自行车专卖店卖主马德利名片”、捷安特2014年11月16日《收款收据》、捷安特2014年11月16日《整车零售出库单》和捷安特自行车2014年11月16日《品质保证卡》等证据,又证明牛某林购买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6日。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订单详情》则表明,牛某林是在2015年4月19日通过支付宝购买骑行服的。
这些证据一方面证明焦某桂2017年1月14日在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7日在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所讲的,他2013年6月去牛某林的办公室,看到其办公室是里外两间,外间是会客室,里间是办公室的说法、和骑自行车、穿骑行服与他接头收受回扣的说法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的,另一方面也证明焦某桂真正与牛某林接触是在2014年11月份以后。这一时间节点也是与本案的发展过程相契合的。根据牛某林的当庭陈述和证人段某斌的证词,此时因牛某林揭露了焦某桂迪尼玛吊绳价格虚高的问题而使得通发公司不仅暂停其与嘉通公司的业务合作,而且暂扣其货款,迫于现状,焦某桂不得以来通发公司找牛某林商谈解决此事。也正因为如此,焦某桂在2016年1月20日中航工业纪检监察机构谈话记录中才会讲到,他去牛某林办公室去送礼但遭到牛某林拒收的时间是2014年大约是11月、12月的样子。朱某惠在电话中告诉他,他的货款已经批了,他才去找的老牛。所有这些细节在时间节点上环环相扣,足以说明焦某桂与牛某林第一次见面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以后!而焦某桂所讲的他给回扣的时间是在2013年6、7月至2014年10月间。这说明牛某林根本就没有收受焦某桂回扣的时间点!
四、银行送给牛某林的25000元,属于礼金的范畴,不宜认定为牛某林的受贿款
这些钱是两家银行从2011年到2015年在逢年过节的时候每次送1000元或2000元所组成的(大部分是1000元),对此牛某林承认,送钱的人也承认,这个事实可以认定。但这些钱属于红包礼金,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纯粹是感情投资,牛某林没有为银行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款。
五、牛某林于2004年5月所收取的19950元回扣款,已过追诉时效,按照新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构成犯罪。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受他人回扣3万以上的,才构成犯罪,不超过20万元的,应处三年以下,其追诉时效为五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牛某林于2004年5月收受回扣款19950元,依照新的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追诉时效也只有五年,即到了2009年5月,就不应再追诉。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5月之前有受贿或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已过追诉时效,不能作犯罪处理。
基于以上理由,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宣告被告人牛某林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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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语录:冤杀一只啄木鸟,寒的是整个啄木鸟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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