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大垃机过裁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设备

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李某故意伤害案((2012)铜法刑初字第00450号)
【全文】CLI.C.1446887
李某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铜法刑初字第00450号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抓获,同日被铜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宣判前已调解结案)。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日依法决定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委托辩护人彭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铜梁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职工宿舍工地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工资无果,随手拿起工地上的挖锄拦住工地大门,并和被害人王某某及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害人王某某停止抓扯向工地门卫室走时,被告人李某用挖锄将王某某小腿挖伤,双方随即又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王某某右腘窝和左眼睑被锄头致伤,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两处均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称,其找王某某索要工资无果,反被王某某打伤;公安民警到来后,被告人供述了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抓扯的事实,但称王某某的伤系在抓扯中意外造成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供认自己故意致伤王某某的事实,并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时履行支付了协议的全部款项27081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  ······
关注法宝动态:
感谢法宝客户:
法宝通用产品
研发与应用
注意:只能下载当前页数据,下载异常请查看!
邮件主题:
邮件接收地址1:
邮件接收地址2:
转发人姓名:
转发人邮箱:黄振锋故意伤害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黄振锋故意伤害一案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锋,男,27。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日凌晨零时四十分许,在许昌市豫园美食城南区金鼎国际会所门口西侧,被告人黄振锋因琐事和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黄振锋持刀将被害人石某某及张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日晚21时许,在许昌市建设路和古槐街交叉口处,被告人黄振锋因琐事纠集“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振锋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和张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振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振锋持刀扎伤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及其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人黄振锋因琐事厮打过程中,被被告人黄振锋持刀扎伤的事实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关于自己被被告人黄振锋持刀扎伤的事实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关于自己被被告人黄振锋及其同伙打伤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苏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振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振锋前科材料,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民事赔偿材料及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振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振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振锋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郑某某和张某某进行赔偿,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菅&&卫&&华&&&&&&&&&&&&&&&&&&&&&&&&&&&&&&&&人民陪审员&&&&樊&&克&&智&&&&&&&&&&&&&&&&&&&&&&&&&&&&&&&&人民陪审员&&&&贺&&晓&&凯&&&&&&&&&&&&&&&&&&&&&&&&&&&&&&&&二 ○一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淼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毛头关村沐浴塘组。系被害人周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毛头关村沐浴塘组。系被害人周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岩泊渡镇失马村7组。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锡武,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刑诉〔20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胜军,被告人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训民、杨锡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何某某将自己在张家界市南庄坪市委二号院门面经营的“帅艺”理发店转让给周某某,因原理发店是何某某用本人的肖像照片做的广告牌,转让理发店后在广告牌的拆除问题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日中午,周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要何某某来理发店拆广告牌。当日晚20时许,何某某的男友,即被告人房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前往理发店准备拆除广告牌,当房某某在拆的时候与周某某发生了争吵,后来发展至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房某某用手中的弹簧刀将周某某的左胸刺伤,尔后逃跑。后被害人周某某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劫无效死亡。经永定区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人刺伤左胸肺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日晚23时,被告人房某某到永定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并提交了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何某某、黄路英、崔长华、孟凡桃、钱江、陈伟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物证弹簧刀一把;6、书证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7年2月份,何某某与周某某因转让“帅艺”理发店发生矛盾。日晚20时,何某某按照周某某的要求,让房某某到该理发店拆除广告。房某某在拆除广告时与周某某发生矛盾,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房某某用拆除广告用的弹簧刀刺伤周某某左胸。周某某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78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24元,共计人民币3268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材料、证人田华、李宗菊的证言、永定区三家馆乡毛头关村委会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房某某对其伤害周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伤害行为不是故意的。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伤害,同时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何某某将自己在张家界市南庄坪市委二号院门面经营的“帅艺”理发店转让给周某某,因原理发店是何某某用本人的肖像照片做的广告牌,转让理发店后在广告牌的拆除问题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日中午,周某某打电话给何某某,要何某某来理发店拆广告牌。当日晚20时许,何某某的男友即被告人房某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前往理发店准备拆除广告牌。当房某某在拆的时候,周某某不让房某某拆而要求何某某自己来拆,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用电风扇砸房某某,而后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房某某用手中的弹簧刀将周某某的左胸刺伤,后逃跑。被害人周某某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定区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致左胸肺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日晚23时,被告人房某某到永定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
另行查明,2007年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93.54元;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77.38元;2007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达到人民币197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张定法鉴字〔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左胸乳头见2.5×0.5cm创口,创缘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推断其致伤凶器为锐器;创深进入胸腔,左胸大量积血,左肺动脉破裂,推断其死亡原因为肺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张定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日23时至8月3日0时20分对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路旁市委二号院二号门面帅艺发型设计店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现场勘查时在距西墙100cm的地面上可见一35cm×35cm的血迹;距西墙108cm,有一95cm×50cm的血迹;距西墙145cm的人行道上,可见35cm×20cm的血迹,并提取血泊处血样一份、电风扇一台、蓝色塑料棒一根。
3、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的作案地点及通过被告人房某某的指认找到凶器弹簧刀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房某某就是案发时刺伤被害人周某某的人。
5、公(湘)鉴(法物)字〔号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血痕系被害人周某某所留。
6、物证弹簧刀证明,伤害致死被害人周某某的凶器。
7、证人何某某、黄路英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原因。
8、证人钱江的证言,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是日晚20时许。
9、证人崔长华、孟凡桃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
10、证人陈伟的证言、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证明陈伟曾经听被告人房某某讲过房某某捅了一个姑娘,以及凶器弹簧刀的来源。
1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被告人房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12、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5)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铜仁市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房某某在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房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受害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周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
15、证人李宗菊、田华的证言和永定区三家馆乡毛头关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在被害身亡时已连续在永定城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经过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称其伤害行为不是故意是过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房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代理意见,与受害人在城市内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依法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 :死亡赔偿金元(2007年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93.54元×20);丧葬费9858元(2007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97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1.73元(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77.38元×20×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9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1.73元,总计人民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屈&&&&平
审&&判&&员&&黄 勇 芳
代理审判员&&丁 光 辉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 姣 英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总裁老公垃圾婆媳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