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位内部农村建房纠纷,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法院不受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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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集资房纠纷并非一律不受理
  核心内容:买卖是否合法?对于集资房发生纠纷能向法院起诉吗?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介绍律师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解答。
  问题:
  我朋友从某单位一集资建房户手中受让了一宗已确定房号的单元房集资权,房建成后出让方却拒绝交房。被迫涉诉时却又被告知此属&集资房纠纷&,法院一律不予受理。请问:对&集资房纠纷&一律不予受理有何法律根据?
  律师解答:
  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法发(1992)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集资房纠纷&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应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对集资建房发生的纠纷应区别对待,不宜一律不予受理。
  一、只有完全属于集资建房单位内部范围内的事项,才不属人民法院主管。38号通知对集资房纠纷的受理问题之所以采取较为慎重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纠纷中涉及单位与集资建房职工之间存在不平等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故对&占、腾、退&等情形应按照单位内部的分房规则处置。因此,对此类&集资房纠纷&,只能通过强化单位内部管理的方式来解决,司法权无法代行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权,故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受理。
  二、对已有归属的发生的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
  实践中,围绕集资建房所发生的纠纷多数是可诉性纠纷。其大致可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一是名为&集资建房&实为商品房买卖纠纷。此时,形式上的集资单位与物权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产分配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即不存在需要利用单位的行政管理权来将非确定的物权加以确认的问题。事实上,在签订有关集资建房合同时各方的房地产归属权早已被确认。此时发生的纠纷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
  二是各集资权人通过单位的分房程序已将各自的物权分析清晰,物权归属关系完全确定,此时单位对集资房分配的行政管理权亦以用尽。故此后所发生的有关占房、腾房纠纷实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排除妨碍纠纷;
  三是在物权和物权期待权已经得到确认时,各权利人对外发生的各类房地产或集资权转让纠纷,实际上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
  四是平等主体之间围绕集资房发生的其他不属单位行政管理权调整的纠纷。
  上述各类纠纷只要符合民诉法第108条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来函所述情形实为上述可予受理的第三中情况,其属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物权期待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拒绝受理并无法律依据。
看后心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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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厂里对家属院排房撤迁改造,朋友爸爸交了两间厂里的公房,集资7030元分了一套1楼建筑面积70多平方米的房子,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福利分房纠纷案件。如受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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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日法发[1992]38号]
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下来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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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因病去世,自书遗嘱一份。
遗嘱内容:
1、****系本人与妻子共同财产,我的一半产权归小儿子。
2、***住房,其产权归小儿子所有,其产权证暂由奶奶保管,奶奶视身体情况,房产证及时交监护人
3、本人故去后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归妻子。
4、个人剩余存款,归妻子。
5、本人在***房屋产权归大儿子,再无其他争端(具体离婚协议上已写明)
6“***”保险,按协议母亲享有。
1、请求判决***住房,其产权归小儿子所有,由小儿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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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是镇上的自己建的,做生意的门面房,有地契但没有房产证,邻居盖房子把我们家房子震裂了,投诉到法院,却告知因没有房产证,属违章建筑,法院不受理,怎么办?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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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个该起诉谁?? 另外法院咨询说必须有A和C的身份证。要同时起诉他们2个?但是他们肯定不会给我们
那怎么办啊
04年因借款报案,当事人因为欠账跑路了,05年3月又到法院起诉当事人,按规定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妈妈单位里1998年8月份分配的房子,查过相关资料,1998年6月就暂停实行福利分房政策了,想请问这套房子是否属于福利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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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套房子的存在是否对当地 爸爸那里私房的拆迁安置有影响呢?(户口情况:爸爸的私房里面是 爸爸、妈妈、外婆还有我,四个人的户口,妈妈分配到的房子 产权人是妈妈,里面户口是表姐的。)
谁分别能享受私房的拆迁安置房屋还有货币呢...今天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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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离职,单位强行收回集资房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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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和妻子在同一家国有建筑工程单位做技术工作,2009年单位根据王先生的职称、工龄及双职工等因素,分配给王先生一套90平方米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公有住房。王先生当年就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为31万元,单位应于2011年3月将房屋交付给王先生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1年,王先生跳槽去了另一家国有建筑单位,办离职手续时对于房子的问题双方均未提及。但离职后到新单位上了几天班,王先生意外收到了原单位寄给自己的一份解除《集资建房预售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大概内容为:由于王先生已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单位书面通知王先生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并已将购房款退回到王先生的工资卡中。
&&&&&&&&王先生一肚子委屈,找到单位说理。但单位答复:&还有好多职工没有分到房子呢,你既然离开单位,就不是单位的职工了,单位要优先把这套房子分配给其他在职职工。&单位还拿出了《公司内部集资建房、调房办法》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中提到,如果职工离开公司,原购住房要交还给单位。&&而王先生发现:该补充规定注明的生效时间正是他提出辞职的时间。&补充规定完全是针对我个人的,单位就是不想把房子卖给我。&王先生表示想打官司,却被告知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受理。后王先生慕名找到了,笔者在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后,建议王先生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北京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
  一、单位单方面解除《集资建房预售合同》的行为无效,单位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
  二、仲裁费用由单位承担。
  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  依法作出裁定:
  驳回单位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请求。
  律师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工与单位间集资建房合同纠纷, 认为,单位所谓的&《公司内部集资建房、调房办法》补充规定&不能作为单位收回房屋的法律依据。
&&&&&&&&王先生在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时,单位还没有制定&调房办法&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的内容也没有经过王先生的确认。单位针对王先生的离职行为所制定的补充规定,实际上是单位擅自变更了双方所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该补充约定在没有经过王先生确定的前提下,不具有约束力,单位无权单方面解约。
&&&&&&&&王先生与该单位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具有缔约的主体资格,且本案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虽然单位另行与其他职工又签订了《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新签订的合同并不导致原合同的解除,原合同仍然有效。单位在原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又再次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单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离职本身不能作为解除本案合同的依据。而且单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合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单位的律师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单位认为仲裁委也不应管辖。
&&&&&&&但认为,对于该条文,并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单位与职工之间所产生的房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确定谁有分房资格或能否参与集资建房是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法院不会涉及,但是在确定集资购房资格后,双方签署《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并非基于行政上下级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
&&&&&&&由于王先生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此约定,对于履行《集资建房预售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并不是去法院解决纠纷,而是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终,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支持了王先生的全部仲裁请求。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仲裁委的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
  诉讼策略指引
  本案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后就应按约定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如果双方协商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诉讼,则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与诉讼相比,仲裁的费用相对高一些;另外,仲裁是一裁终局,法院是两审终审。
  关于仲裁请求,因单位在未经王先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预售合同》,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王先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先生可以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王先生的合法权益。
  如果仅诉请确认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那么在结果出来之后,单位仍有可能不继续履行合同。时,王先生就有可能需要面临二次仲裁,这样既浪费时间、精力又加大的成本支出。鉴于此,建议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最好一次性解决,不要分多步走,避免当事人牵扯在诉累之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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