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志编号可以查到车辆信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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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关于汽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报道,引起了不少市民的关注。近期,也有越来越多的车主开始申请办理汽车环保标志,部分本地车辆对于申请办理的程序有了一定的了解,但对于一些挂着外地牌照的私家车主来说,在汽车环保标志制度真正实行之后,外地车辆在六安市区通行的话,是否也需要办理,又该如何办理呢?
  私家车主张先生告诉记者,因为工作的原因,自己经常来往合肥,所以自己的车,悬挂的是外地牌照,最近听说六安市区即将对于没有环保标志的车辆,将在部分路段予以限行,对此他有些疑问。“外地牌照的车,如果在六安通行的话,是不是也要申领这个环保标志?又该如何申请办理呢?”张先生疑问说。
  对此,市环保部门回复表示,根据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用机动车都要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对于外地车辆,当地交管及环保部门同样会对申领环保标志作出要求。
  对于如何办理外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省、市环保部门都有规定,异地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与登记地检验方法一致,方可申请机动车异地环保检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向登记地环保部门提供身份证、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并提出异地检验申请,领取《机动车异地环保定期检验证明》。机动车通过异地环保定期检验后,持环保检验合格报告单和环检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向登记地环保部门申领环保标志。(记者 刘进)全国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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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江网
  本报邀南昌市环保局解读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我有一辆原装进口的奔驰轿车,虽然是1992年出厂登记的,但现在各项性能都很好。就因为车内没有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就核发了黄标。&近日,南昌市民熊先生向本报反映,不解南昌市环保标志的核发程序。
  连日来,记者就此进行采访。南昌市环保局排管中心有关负责人表示,尾气检测合格只是一个环保标志的门槛,并不意味着就能核发绿标,环保部规定是三要素是:点燃式发动机车辆必须同时拥有&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才可以核发绿标。
  进口车尾气检测合格却发了黄标
  日前,手持机动车尾气检测报告的熊先生来到本报,讲述他的经历。今年6月开始,南昌市开始对机动车实施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并对无标车、黄标车进行限行。熊先生便去为自己的原装进口蓝色奔驰车申领环保标志。该车出厂登记时间为1992年,20年来,熊先生对爱车倍加呵护,仅开了13万公里,该车的性能至今都是很不错。
  按照相应的程序,该车进行了尾气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了检测报告。记者看到,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合格。同时,其尾气排放的检测数据远低于检测标准值。如:高怠速时,一氧化碳的标准值为3.5,该车为0.80,HC(碳氢化合物)标准值为900,该车为0;怠速时,一氧化碳的标准值为4.5,该车为0.64,HC标准值为1200,该车为3。
  拿着报告的熊先生很高兴,认为绿标在等着他。可是最终核发点却给了他一张黄标,这让熊先生很是惊讶。
  技术鉴别时发现无三元净化装置
  熊先生对黄标有异议。于是,他向南昌市环保局排管中心提出技术鉴别。
  经过技术鉴别,熊先生的车没有三元催化净化装置。按照相关规定,&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核发绿标。&据此,排管中心核定熊先生的车为黄标。
  能否通过改装换绿标
  对此,熊先生还是略有异议,他认为汽车的内部装置和汽车尾气排放没有必然联系。&如果车辆已经能达标,为何还要纠结于那些装置呢?&
  此外,如果三元催化净化装置是绿标车的必要条件,那么对于像他这种情况,是否可以通过加装或者改装,从而跨入绿标门槛?他说,文件中只规定要有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并未规定该装置一定要原装配备。为此,他认为,无标车和黄标车在加装、改装中可以有所作为。
  技术鉴别三要素缺一不可
  7月31日,记者来到南昌市环保局排管中心,相关负责人详细解答了熊先生的疑问。该名人士也表示,南昌市实行环保限行对很多司机来说是个新鲜事,很多司机对其中的概念不是很清晰,所以造成了误解。
  他说,机动车尾气检测合格意味着核发环保标志,但环保标志包含了黄标和绿标两种。为此,尾气检测合格后,可能核发黄标,也可能核发绿标。如果尾气检测不合格,则车辆为无标车。为此,熊先生拿到的黄标,其实也是一种环保标志。&只不过原则上,南昌市是禁行无标车,限行黄标车的。&
  查询系统能否查到很关键
  按照环保部规定的政策和程序,尾气检测合格的车辆,需要输入车辆信息,在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里查询后才知道是黄标还是绿标。记者看到,在环保部相关查询系统内输入熊先生车辆的信息后,没有相应显示。有关负责人向记者解释,或许是由于年代久远,该辆奔驰车是查询系统内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根据系统设置,当无法查询到车型时,系统会自动默认:按年限来核发环保标志,即&日之后注册登记的为绿标&,否则即为黄标。而熊先生的车却是1992年登记的,系统就自动生成了黄标。
  加装换&绿&暂不可行
  其次,经过技术鉴别后,该车没有三元催化净化装置。该名负责人称,该规定是环保部规定的。为了确切领会文件的意思,他还曾专门致电环保部专家询问。得到的答复是,技术鉴别的三要素缺一不可,即点燃式发动机车辆必须同时拥有&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才可以核发绿标。
  最后,对于熊先生的加装换绿标的提议,该名人士表示,熊先生的事例具有典型性,但毕竟还是少数案例,从该市开展环保标志工作至今,仅发现此例。为此,短期内&黄&改&绿&恐怕不会提上议事日程。
  ■ 记者万里庆、实习生方康/文
  (来源: 大江网-信息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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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2013]38号)
更新日期:【】
来源:环境保护部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的,可申请进行机动车异地环保定期检验,其检验流程由各省级环保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
(一)&更换发动机的;
(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
第十一条&对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跨城市迁移,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符合迁入地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迁入地城市环保部门应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核对环保标志的有效性,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迁出地城市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保监督抽测,主要包括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
环保监督抽测方法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城市环保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十四条&对于环保检验中发现同一车型中排放超标车辆数超过10辆且超标比例高于5%的,城市环保部门应填写《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见附3),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将作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环保一致性检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程序控制、数据传输等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应标准要求,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人员,应具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持证上岗。环检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通过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依法进行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指南》(环办〔2010〕65号),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负责环检机构的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50%;城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环保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应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环保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各地可视情况开展机动车噪声的环保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公布机动车环保检验相关政策措施,公开环检机构委托评审、日常监管等相关信息,引导和动员公众参与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由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环保部门,是指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环保定期检验周期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注册(转移、变更)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表
(尚未办理号牌的可空)
机动车品牌
发动机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
初次登记时间
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
编号:&&&&&&&&&&&&&&&
车辆生产厂家
检测车辆数
超标车辆数
机动车超标相关信息
(可附相关资料和照片)
填报人/电话
(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内燃机工业节能减排的意见
国办发〔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内燃机是交通运输、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国防装备的主导动力设备,内燃机工业是重要的基础产业。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内燃机工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内燃机产品节能减排等技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我国已成为全球内燃机生产和使用大国。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内燃机产品在节能环保指标上仍有较大差距,关键核心技术欠缺,节能减排标准体系不健全,高能耗、高排放、低性能内燃机产品仍在广泛使用,内燃机工业节能减排的潜力巨大。为加强内燃机工业节能减排,促进节约石油资源和改善空气质量,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降低能源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为目标,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核心,以示范工程为抓手,加强统筹协同,完善管理制度和政策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快内燃机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和产业化,推进内燃机替代能源多元化应用,推动再制造产业发展,降低内燃机燃油消耗率,提高我国内燃机产品的节能减排水平和内燃机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到2015年,节能型内燃机产品占全社会内燃机产品保有量的60%,与2010年相比,内燃机燃油消耗率降低6%-10%,实现节约商品燃油2000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6200万吨,减少氮氧化物排放10%,采用替代燃料节约商品燃油1500万吨;培育一批汽车、工程机械用发动机等再制造重点企业;实现高效节能环保型内燃机主机及其零部件生产制造装备的国产化、大型化;建立内燃机产品节能减排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
二、重点领域和任务
(一)乘用车用发动机。汽油机方面,重点推广应用增压直喷技术,掌握燃烧和电子控制等核心技术,开发直喷燃油系统、增压器等关键零部件,鼓励2.0升以下排量特别是1.6升以下小排量汽油机采用增压和直喷技术,推广轻量化技术。柴油机方面,重点推动提高整机热效率,推广应用电控高压燃油喷射系统、高效增压中冷系统、排气后处理系统以及电子控制技术,鼓励发展乘用车用柴油机电控高压燃油喷射系统、高效增压中冷及排气后处理系统。
(二)轻微型车用柴油机。轻型商用车柴油机方面,重点推广应用高压共轨、电控单体泵等先进燃油喷射系统,加快增压技术的应用普及,掌握整车标定和匹配技术。微型车用柴油机方面,加快推广应用高压共轨燃油喷射系统、高效燃油滤清系统和增压系统,提高燃油经济性和可靠性。
(三)中重型商用车用柴油机。加快高效涡轮增压、余热利用、动力涡轮等技术应用。加强内燃机机械效率提高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重点开展低摩擦技术的开发应用,推进智能化、模块化部件的产业化应用,实现部件的合理配置和动力总成的优化匹配。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加强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渔业船舶、排灌机械、发电机组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与配套装置之间的优化匹配,大力推广应用增压及增压中冷技术,推动以高效节能多缸小缸径直喷柴油机替代单缸大缸径柴油机。
(五)船用柴油机。重点推进船用中速柴油机电控燃油喷射系统、智能化控制技术、高压比增压器、柴油/天然气双燃料内燃机、废气再循环技术等先进设备和技术的应用,推进船用低速柴油机动力系统余热回收利用技术、低速低负荷工况下燃用重油技术、柴电混合动力系统先进技术、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应用。
(六)通用小型汽油机及摩托车用汽油机。重点开展二冲程汽油机多气流协调导向性高速扫气道等先进技术产业化应用研究,加快推广四冲程汽油机应用空燃比精确可控的电控技术,加强通用小型汽油机及摩托车用汽油机高效传动和动力匹配、性能优化和排气后处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七)关键部件产业化应用。重点开展电控燃油喷射系统关键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应用,加强和改善喷油器总成、电控执行器、轨压传感器、进油计量阀、电控单元生产的质量控制。提高增压器制造水平及其自主研发能力,掌握可变几何截面涡轮、可调多级增压、汽油机增压器、增压器轻量化等关键技术。
(八)排气后处理装置。重点提升选择性催化还原器、颗粒捕集器、废气再循环系统、三元催化和氧化催化转化器、在线诊断系统、关键气体传感器的技术水平,加强排气后处理装置与整机的协调匹配,提高产品生产与使用的一致性和产品的可靠性、耐久性。
(九)内燃机制造过程节能。重点推广薄壁铸造、精密铸锻、热处理及表面加工等绿色制造工艺,实现内燃机生产过程节能节材。鼓励企业在新产品开发和出厂试验环节使用具有高效能量回收功能的交流电力测功器,回收利用内燃机测试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和电能。
(十)替代燃料内燃机产品研发。鼓励替代燃料发动机与现有发动机制造体系兼容。积极发展柴油/天然气双燃料内燃机、生物柴油内燃机。开展汽油/甲醇双燃料点燃式内燃机、柴油/甲醇双燃料压燃式内燃机的应用试点工作。加强内燃机高效燃用替代燃料、有效控制非常规排放等基础研究,重点掌握耐醇燃料供应系统、天然气供应系统、点火及其电控系统等关键核心技术。开发适于内燃机应用替代燃料专用润滑油和排气后处理技术。
(十一)内燃机产品再制造。制定实施内燃机产品再制造推进计划,积极开展内燃机产品再制造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优选再制造技术路线,完善再制造工艺流程,支持采用表面修复等关键技术,建立健全有利于旧件回收的市场体系,推广符合标准的内燃机再制造产品,鼓励对汽车、工程机械用发动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开展再制造。
三、重点工程
(一)压燃式内燃机高压燃油喷射系统示范工程。加快高压燃油喷射系统在车用柴油机上的推广应用,加强电子控制系统、高动态响应执行器和超高压运动偶件关键制造技术和工艺研发,开展先进制造工艺和加工装备技术改造。到2015年,新生产的车用柴油机全部应用高压燃油喷射系统,燃油消耗率比2010年降低5%-8%。
(二)点燃式内燃机缸内直喷燃油系统示范工程。加快缸内直喷燃油系统在车用汽油机上的推广应用,重点推进缸内直喷汽油机燃烧系统及其高压喷油器总成等关键部件的生产制造,开展燃油喷射泵、电控喷油器等关键零部件制造工艺和加工设备技术改造。到2015年,30%-40%新生产的车用汽油机产品应用缸内直喷燃油系统,燃油消耗率比2010年降低8%-10%。
(三)内燃机高效增压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加快高效增压系统在内燃机上的推广应用,重点掌握汽油机废气涡轮增压器材料和制造工艺、轻型车用柴油机可变截面增压器生产制造技术和中重型车用柴油机复合增压匹配标定等技术。到2015年,多缸柴油机增压技术普及率达90%以上,高效增压技术在车用柴油机上的应用比例达100%,在车用汽油机上的应用比例达30%以上。
(四)节能节材型小缸径多缸柴油机应用示范工程。推广应用小缸径多缸柴油机,重点研发缸径小于80毫米的多缸柴油机电控高压燃油喷射系统制造技术、微型车用燃油供应系统关键部件及排气后处理装置制造技术。到2015年,20%以上新生产的多功能型(微型)乘用车配套使用小缸径多缸柴油机,替代高耗能大缸径单缸柴油机50万台。
(五)替代燃料内燃机应用示范工程。开展天然气单一燃料及天然气/柴油双燃料燃烧技术在车船用发动机上的推广应用,汽油/甲醇双燃料燃烧技术在乘用车用汽油机上的应用,柴油/甲醇双燃料燃烧技术在载重车、船舶、机车、固定柴油发电机组用重型柴油机上的应用,提高燃料供应系统关键零部件的耐腐蚀性和可靠性。到2015年,通过推广应用天然气单一燃料、双燃料及生物柴油内燃机,实现替代商品燃油1000万吨;通过推广应用甲醇燃料内燃机,实现替代商品燃油500万吨。
(六)船舶柴油机能量综合利用示范工程。重点推动大型集装箱船、散货船和油船推广应用船舶柴油机机内净化、排气余热梯级利用及后处理技术,加强设备、系统优化组合和智能控制。到2015年,实现单船综合能效比2010年提高5%。
四、政策措施
(一)完善产业政策。加快制定出台内燃机制造企业准入条件,严把节能、环保、质量、安全关,推动提升内燃机工业技术水平,抑制落后产能扩张。严格执行淘汰落后产品制度,制定落后内燃机产品评价规范和淘汰产品目录,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排放内燃机产品。完善并严格执行机动车及发动机环保型式核准制度、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内燃机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定推广实施方案,加快推广应用先进节能内燃机产品。
(二)健全标准体系。制定内燃机产品燃油消耗限值及测量方法标准,明确燃油消耗率限定值、推荐值和目标值,达不到限值标准的内燃机产品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制定节能环保型内燃机产品技术标准,明确燃油消耗率及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规范节能型产品分类。研究制定替代燃料内燃机产品技术标准和内燃机再制造工艺技术、产品质量、生产管理等标准,对替代燃料内燃机和再制造产品发展进行规范。开展行业能效对标活动,提高内燃机制造业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对节能减排政策法规及内燃机产品节能减排相关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切实加强准入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开展落后产品淘汰制度、燃油消耗限值标准等执行情况的检查行动,确保各项管理措施、法规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四)加快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等渠道加大对内燃机节能减排技术研发的投入力度,加大内燃机工业技术改造投入力度,加快实施重点工程,加强企业技术研究中心能力建设,推动建设一批内燃机工业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强化跨部门、跨行业产学研的结合,提高内燃机工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突破内燃机产品节能减排关键核心技术。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在关键技术领域培育一批领军人才,鼓励从海外引进优秀人才。
(五)出台经济激励政策。在乘用车节能惠民补贴、农机工业财政补贴等政策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推广节能环保型商用车的财政扶持政策,带动高效内燃机的发展。研究完善节能环保型内燃机产品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完善老旧农机报废更新补贴政策,促进农业机械节能减排。对内燃机产品提前达到节能减排相关标准的企业,在企业技术改造、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能力建设和科研开发等方面研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加强对内燃机工业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扎实开展工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切实抓好落实。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推动工程实施以及标准制定宣传贯彻等方面的作用。要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各有关企业要严格执行内燃机工业节能减排各项法规标准和管理制度,扎实推进各项重点工程和工作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
                          日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12年 第68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五阶段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号)要求,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中“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第五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五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五标准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生产、进口和销售计划。
二、生产、进口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的企业,应按国五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环保型式核准申请,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环境保护部对通过审核的车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车辆产品排放控制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切实加强生产过程环保达标管理、环保关键部件质量控制、车辆产品排放自检等工作,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稳定达到国五标准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继续加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采取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全面强化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该车型的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并予以通报。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11年 第92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要求,现就实施《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分步实施机动车国四标准。鉴于目前满足国四标准需求的车用柴油供应仍不到位,严重制约国四标准实施进度。为保证标准实施效果,根据车用燃料供应实际,决定分车型、分区域实施国四标准。
(一)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严格实施国四标准。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二)对在北京市、上海市销售和注册的、用于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实施国四标准,停止销售和注册登记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相关车辆。(三)自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
二、对于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其国三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延长至日;其国四标准型式核准截至时间及国五标准实施日期另行通知。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并按时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相应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将加大汽车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不定期开展汽车产品环保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车用燃油管理,督促石油企业加快供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的车用燃油。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汽车排放标准
一、机动车排放标准发展沿革
汽车排放是指从废气中排出的CO(一氧化碳)、HC+NOx(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PM(微粒,碳烟)等有害气体。从日起,北京对机动车的尾气排放标准由欧洲I号改为欧洲II号;到2008年,正式实施欧洲III号标准。
随着汽车尾气污染的日益严重,汽车尾气排放立法势在必行,世界各国早在六、七十年代就对汽车尾气排放建立了相应的法规制度,通过严格的法规推动了汽车排放控制技术的进步,而随着汽车排放控制技术的不断提高,又使更高标准的制订成为可能。
汽车排放是指从废气中排出的CO(一氧化碳)、HC+NOx(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PM(微粒,碳烟)等有害气体。它们都是发动机在燃烧作功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这些有害气体产生的原因各异,CO是燃油氧化不完全的中间产物,当氧气不充足时会产生CO,混合气浓度大及混合气不均匀都会使排气中的CO增加。HC是燃料中未燃烧的物质,由于混合气不均匀、燃烧室壁冷等原因造成部分燃油未来得及燃烧就被排放出去。NOx是燃料(汽油)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物质。PM也是燃油燃烧时缺氧产生的一种物质,其中以柴油机最明显。因为柴油机采用压燃方式,柴油在高温高压下裂解更容易产生大量肉眼看得见的碳烟。
机动车排放控制的起步阶段1983年我国颁布了第一批机动车排放标准;从控制汽油车和摩托车怠速排放的CO、HC浓度开始;柴油车控制自由加速烟度和全负荷烟度。
1989年颁布了第二批机动车排放标准,包括:汽油车曲轴箱排放控制标准;轻型车底盘测功机测量运行工况下的质量排放标准,引用的是欧洲ECE1504法规。
1993年颁布了汽油车燃油蒸发控制和重型汽油机的质量排放标准;燃油蒸发排放标准采用的是美国SAE碳罐收集法;重型汽油机的排放标准采用的是美国早期的稳态九工况测量方法。
二、汽车排放标准第一、二阶段
中国汽车第一、二阶段
1.2000年前后颁布了第一、二阶段(相当于EURO Ⅰ、EURO Ⅱ )机动车排放标准:
轻型车:GB1
重型柴油发动机:GB
2.实施时间
第一阶段:2000年前后;
第二阶段:2004年前后。
3.经济鼓励政策促进了标准的实施
由于从2002年开始,轻型车实施了提前达到二阶段排放标准的减征30%消费税的政策,二阶段相当于提前实施了2~3年。
三、汽车排放标准第三、四阶段
中国汽车第三、四阶段
1.2005年颁布三、四阶段排放标准(相当于EURO Ⅲ、 EURO Ⅳ) :
轻型车:GB5
重型柴油和燃气发动机:GB
2.实施时间
第三阶段:型式核准-2007年;销售-2008年
第四阶段:型式核准- 2010年;销售-2011年
第五阶段(仅重型车):型式核准- 2012年;销售-2013年。
四、加严标准,有效削减新车单车排放
1.随着标准的不断加严,中国的汽车排放控制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也在不断缩小。
表1&&&&&我国轻型汽车标准与欧洲标准的实施日期比较
中国实施年份
欧洲实施年份
相差时间(年)
国Ⅰ前(欧0)
国Ⅰ(欧Ⅰ)
国Ⅱ(欧Ⅱ)
国Ⅲ(欧Ⅲ)
国Ⅳ(Ⅳ)
2.控制机动车污染必须坚持源头控制
(1)将重点放在对新生产车的达标管理;
(2)车型核准是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3.实施中国第一、二阶段汽车排放标准带来的环境效益( 境效益(2000? -年):
(1)CO CO减少排放约 减少排放约555万吨;
(2)HC HC减少排放约 减少排放约106万吨;
(3)NOx NOx减少排放约 减少排放约151万吨;
(4)颗粒物减少排放约 颗粒物减少排放约4900吨。
4.随着排放标准的加严,有效削减了新车单车
污染物排放:
5~7辆国Ⅱ汽车相当于1辆国0(国Ⅰ标准之前)汽车的排放
10~14辆国Ⅲ汽车相当于1辆国0汽车的排放 ;
20辆国Ⅳ汽车相当于1辆国0汽车的排放。
5.中国汽车排放控制进程 (轻型汽车)
6. 中国汽车(发动机)排放 控制进程(重型汽车)
五、轻型汽车的排放标准
轻型汽车的排放标准在1999年7月发布,2001年修订。
第一阶段:GB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效采用欧盟93/59/EC指令,参照采用98/77/EC指令部分技术内容,等同于欧I,从日发布并实施;
第二阶段:GB1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等效采用欧盟96⑽69/EC指令,参照采用98⑽77⑽EC指令部分技术内容,等同于欧Ⅱ,从日起实施;
第三阶段:GB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部分等同于欧Ⅲ,将于2007年实施;
第四阶段:GB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部分等同于欧Ⅳ,将于2010年实施。
中国轻型汽车Ⅲ、Ⅳ号排放标准在污染物排放限值卜与欧Ⅲ、欧Ⅳ标准完全相同,但在实验方法上作了一些改进,在法规格式上也与欧Ⅲ、欧Ⅳ标准有很大差别。
六、重型汽车的排放标准
重型汽车的排放标准,包括重型压燃式发动机标准和重型点燃式发动机标准。
1.重型压燃式发动机标准
(1)GBll《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于日发布,参照欧盟91/542/EEC指令。
第一阶段:相当于欧I水平,型式核准试验自日起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日起执行;
第二阶段:相当于欧Ⅱ水平,型式核准试验自日起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日起执行。
(2)GB《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修改采用了欧盟指令2001/27/EC的有关技术内容,于2005年5月发布,分别于2007年、2010年、日实施。
2.重型点燃式发动机标准
GB《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于2002年11月发布。
第一阶段:型式核准试验自日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日执行;
第二阶段:型式核准试验自日执行;生产一致性检查自日起执行。
新的排放标准已经在起草。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16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
8.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十条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90]环管字第359号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发文文号:(90)环管字第359号
时效性:有效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 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 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 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 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 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
 && 依据《》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日起,《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做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该信息由机动车公告查询网提供,查询机动车公告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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