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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里特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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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里特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三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俄罗斯联邦艾里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伊尔库茨克州乌索里耶-西比尔斯科耶市。法定代表人吉谢列夫·尤里·维亚切斯拉沃维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凤宝,男,日,汉族,满洲里国家安全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库兹涅佐夫·保尔·弗拉吉米罗维奇,日出生,国籍俄罗斯联邦,护照号,伊尔库茨克州律师院律师.翻译人逯武华,女,日出生,回族,满洲里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满洲里三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彬,男,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三人博罗杜林·阿列克谢·尤里耶维奇,男,日出生,国籍俄罗斯联邦,护照号,机械工程师,俄罗斯联邦阿万噶尔德公司执行经理,现住俄罗斯联邦伊尔库茨克市。原告俄罗斯联邦艾里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里特公司)诉被告满洲里三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高洪彬为被告、博罗杜林·阿列克谢·尤里耶维奇(以下简称博罗杜林)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吴豫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玲、邰晓雨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里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凤宝、库兹涅佐夫·保尔·弗拉吉米罗维奇,被告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高洪彬,第三人博罗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俄籍木材加工企业,被告三峡公司系满洲里市的木材加工企业,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MSX-12的(原木)长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1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运了9车原木价值81502.2美金的原木,折合人民币元。被告接受以上货物后,至今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元;2、被告自日起,按照5094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峡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艾里特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受高洪彬委托,办理接收艾里特公司发来木材的手续,木材都是高洪彬直接收到的。高洪彬与艾里特公司及俄罗斯人博罗杜林之间系木材生意合作关系,俄方博罗杜林欠高洪彬445000元的钱,所以发这批木材抵顶该欠款。该批木材共9车,三峡公司受高洪彬委托办理了接收货物的手续,高洪彬将货物提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该批木材货物是博罗杜林抵顶对高洪彬的债务的,并非买卖关系中的交易物,因此原告无权就该批木材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高洪彬辩称,被告高洪彬与博罗杜林之间系木材生意合作关系,被告高洪彬曾多付俄方博罗杜林445000元的木材款,博罗杜林为被告出具了445000元的欠据,后博罗杜林约定给被告高洪彬发运9车木材抵顶前述欠款,上述欠款即视为对货款的支付。第三人博罗杜林辩称,第三人并不欠高洪彬钱,且其并不在艾里特公司工作,也不是艾里特公司的代理人,和艾里特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因为其与高洪彬原来就认识,高洪彬就找到第三人让其介绍一位有自己的木材和林场的人,想要建立直接的木材供需关系,因为高洪彬给的价格非常合理,所以就将艾里特公司介绍给高洪彬,由其双方自行谈判和接洽。2015年1月份俄方公司签完的合同由第三人通过伊尔库茨克至满洲里的航班的乘客,将合同捎到满洲里找高洪彬联系,也是以同样方式收到了高洪彬捎给第三人的合同,第三人把合同转交给了艾里特公司,以后的合同执行情况第三人就不了解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艾里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证书、税务登记证书、艾里特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照公证文书各一份;证明身份问题。经质证,被告三峡公司、被告高洪彬、第三人博罗杜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代理人保尔弗拉基维奇的代理公证书、博罗杜林护照公证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三峡公司、被告高洪彬、第三人博罗杜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艾里特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博罗杜林从未在艾里特公司工作,与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证明人公司经理尤里.吉谢廖夫。被告三峡公司、被告高洪彬均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应是原告自述,不属于证据。第三人博罗杜林质证称,无异议。证据四,合同、补充协议、公证文书各1份;证明有中俄两国的合法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该木材过镜时在海关要进行报关手续,同时中方的报关单也能证明三峡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被告三峡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尾部的印章并非三峡木业公司的印章,签字并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合同三峡公司并未签署。被告高洪彬质证称,同意被告三峡公司质证意见,“高洪彬”这三个字不是高洪彬本人签字。第三人博罗杜林质证称,曾见过这份合同,但是没有详细阅读过。证据五,海关报关单1份,证明艾里特公司与三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峡公司已经收到了该批货物,该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三峡公司对海关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起诉状所起诉的9车货物已经收到,且对货物的价值元三峡公司也无异议,这批货物是博罗杜林顶账给高洪彬的,而不是买卖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手续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且原告不能证实合同是被告三峡公司盖章签字的。被告高洪彬质证称,同三峡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博罗杜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三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洪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洪彬与博罗杜林签署的协议1份;证明博罗杜林与高洪彬是合作关系,博罗杜林负责从俄罗斯发货,高洪彬负责在中国销售,高洪彬需向博罗杜林支付货款。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木材买卖合作期间高洪彬多向博罗杜林支付木材款44.5万元,博罗杜林承诺在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偿还给高洪彬,博罗杜林以艾里特名义发给高洪彬木材系抵顶欠款,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份欠条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艾里特公司和三峡公司,不涉及其他人,高洪彬提供的欠条也不能证明艾里特公司欠其钱款,同时博罗杜林和艾里特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三峡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高洪彬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博罗杜林质证称,协议和欠条是博罗杜林本人书写的,但没有收到现金,其与高洪彬合作不是以艾里特公司名义进行的,并非以木材抵顶高洪彬的欠款。第三人博罗杜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俄罗斯联邦阿万噶尔德公司签订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与高洪彬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峡公司质证称,根据博罗杜林与高洪彬签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博罗杜林负责在俄方发货,实际上发货手续也是博罗杜林自己制作的,同时也证实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应系第三人博罗杜林与原告自行制作,只是用作发货手续,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高洪彬质证称,自2005年其与第三人在一起合作,从来不认识艾里特公司任何人,阿万噶尔德公司也不知道,被告高洪彬只是和博罗杜林合作的,对该证据不认可。法院调取满洲里市公安局三峡公司三枚印章备案证明,证明中无三峡公司境外合同章的备案,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峡木业是代理公司,每个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都不是使用单位的用章,有专用的对外合同使用章。被告三峡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提交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三峡公司印章,该合同对三峡公司无约束力。被告高洪彬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博罗杜林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因被告三峡公司、高洪彬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院调取的满洲里市公安局三峡公司备案的3枚印章的证明相矛盾,且高洪彬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高洪彬提交证据一、二,因第三人博罗杜林认可协议和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第三人博罗杜林提交证据,因高洪彬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博罗杜林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艾里特公司为俄罗斯联邦法人,原告为被告三峡公司发运了9车木材价值元人民币,三峡公司受被告高洪彬的委托代为接收了该批货物,并将该木材交由实际收货人被告高洪彬,原告未收到该货物价款。报关所用买卖合同系第三人博罗杜林办理,第三人称原告签完合同后由第三人通过伊尔库茨克至满洲里航班的乘客,将合同捎到满洲里找高洪彬联系,也是以同样方式收到了高洪彬捎给第三人的合同,由第三人把合同转交给了艾里特公司,但被告高洪彬对此不予认可。该买卖合同中买方处所盖印章并非被告三峡公司所有的印章,签名也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被告高洪彬签字,被告三峡公司与被告高洪彬均否认与原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高洪彬与第三人博罗杜林曾系木材生意合作关系,被告高洪彬曾多付第三人博罗杜林445000元的木材款,博罗杜林为被告出具了445000元的欠据。被告高洪彬称博罗杜林约定为其发运9车木材抵顶前述欠款,上述欠款即视为对货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系俄罗斯联邦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原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应诉答辩,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审理。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买卖木材的合意,合同所盖公章并非三峡公司所有的印章,被告高洪彬亦非三峡公司职工,且其否认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该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对三峡公司收货的行为不能排除赠与、代收货等其他意思表示,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原告发运的价值元的9车木材,被告高洪彬认可其为实际收货人,被告三峡公司亦认可受高洪彬委托代其接收了上述货物,现原告未收到该货物钱款的事实明确,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现该木材原物已灭失,被告三峡公司及被告高洪彬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人博罗杜林系买卖合同的实际办理人,现该合同不成立,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且原告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由非本公司人员办理合同事宜,系其公司管理不规范,造成该买卖合同不成立的后果原告公司亦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日起,按照5094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洪彬称第三人博罗杜林欠其木材款以该货物抵顶的抗辩未提交原告同意以该货物为第三人博罗杜林抵顶该欠款的相关证据,被告高洪彬与第三人博罗杜林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俄罗斯联邦艾里特有限责任公司木材款元人民币;二、被告满洲里三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博罗杜林阿列克谢尤里耶维奇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俄罗斯联邦艾里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由原告俄罗斯联邦艾里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高洪彬负担8894元;翻译费1000元,由被告高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豫江审判员  贾 玲审判员  邰晓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一)、缔结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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