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22条致害人怎么如何理解处分条例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第二、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第三、忽略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致的规定,仅将受害人的故意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扩大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其次,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的授权,于日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保障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交强险条例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突出表现在第22条关于特定情形下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上,在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因无证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法律人士多有争论,可谓莫衷一是,但不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具有一致性,那就是部分或全部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欠缺法理基础的。
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当然,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这一点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中得到验证(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0.2万元,其余12万元均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所以说,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在致害人一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也许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理由是,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就等同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纵容,不仅违背人们的一般观念,而且不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维护。乍一听,此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细细想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惩戒比起来,孰重孰轻,显而易见。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今天,绝不能因为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而使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受到影响。
第二、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道交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或大或小,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而造成,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但作为道交法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却在其第22条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即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不置可否。更有甚者,交强险条款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擅自增加免责事由,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应予以纠正。
第三、忽略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交强险条例第21条作出了与道交法第76条一
致的规定,仅将受害人的故意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可令人不解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却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不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从规范法律条文的角度来说,应当与第21条的免责事由一并作出规定;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会得出一个很不合乎情理的结论:保险公司对事关受害人生命和健康的抢救费用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却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无论怎样认为,这些条款均有不妥当之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扩大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交强险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针对该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执行该答复意见。笔者对该答复意见不予认同,理由是: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名称及其第一条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人身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内涵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狭义的财产损失。而上述第二种意见所理解的“财产损失”,是指包括狭义的财产损失和因人身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内的广义的财产损失。以司法解释中“财产损失”的含义,推导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属于广义的财产损失,是不符合逻辑的。
其次,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都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列规定,而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前两项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没有理由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概念的混乱。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分“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并且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据此,上述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三、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修改完善。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人们对“财产损失”含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的影响,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不相一致,有违法制统一的原则要求。因此,很有必要加以澄清。澄清的方法不是制定司法解释,而是修改完善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本身的规定。笔者认为,从遵循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和道交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为实现既保障受害人的获赔权,又不纵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目标,可以引入追偿制度。建议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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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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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文中已经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民一庭持否定态度,即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而由登记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因与新《保险法》规定相悖,其意见合理性与合法性值得异议,本文对此不作赘述。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问题,笔者曾著文专门予以论述,如《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无证驾驶交强险理赔的法律分析》、《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看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等等;审判人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  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问题,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谈谈江西省地区法院做法。笔者得知:即使是同一省市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据笔者了解,南昌县人民法院曾对交强险无证驾驶判决不予理赔,但也有判决赔偿的,原因在于不同法官审理罢了。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同案不同判,此乃常事。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也正如上文所论述的“主流观点”。于是近期南昌中院向各区县法院下发了一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该讨论稿第69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予支持。”   赣州中院的观点与南昌中院如出一辙。而吉安中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并可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由于各地法院对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理解不一,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份名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的法律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文件的观点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只可惜,该法律文件只是个案批复,并未向全省法院下发、公布,其法律适用效力自然得不到基层人民法院的认可。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问题,中国保监会也曾三次复函明确:发生《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以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三次复函分别为:   第一次为:日,中国保监会给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该复函明确规定:“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第二次为:日,中国保监会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号),该复函进一步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次为:日,中国保监会给济宁仲裁委员会的《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号),该复函再次强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国务院有权解释,而中国保监会作为参与立法的相关部门,其下发的有关交强险理赔的法律文件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由于目前国务院并未就《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作出解释,而仅仅在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保监会合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作了学理释义,该释义内容与保监会以上三份法律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原本是无争议的,只是争议的人多了,也便有了争议。而目前在江西省境内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态度是赞同省高院的《答复》意见,还是采纳各市中院的意见,笔者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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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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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
​ ​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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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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