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后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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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可否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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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咨询:  李某与王某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王某应该赔偿李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然而,按照法院判决,在李某向王某索要借款时,王某却无力偿还,只有房屋一栋。于是,法院采取查封王某房产的方...
  问题咨询:
  李某与王某产生,经法院判决,王某应该赔偿李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然而,按照法院判决,在李某向王某索要时,王某却无力偿还,只有房屋一栋。于是,法院采取查封王某房产的方式,拍卖其房产偿还借款。银行却向县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办理了,法院无权查封、拍卖。那么,在银行的房产,法院能查封吗?
  【案情简述】
  李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县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判决王某偿还李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但有可供房产一栋。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09年11月,王某以该向银行贷款40万元,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双方到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日至日。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王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县房管局要求,王某与银行又续签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日至日,并办理了续押登记。在两次办理抵押登记之间,县法院于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抵押房产,并委托评估、拍卖。银行遂向县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无权查封、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县法院经研究认为:银行对该房产第一次抵押期限届满为日,法院在日查封后,银行才与王某签订了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法院查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因此认为王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无效,遂裁定驳回了银行的异议和优先受偿的请求。银行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的有关精神,驳回了银行所谓法院不能查封、拍卖抵押房产的主张,但对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给予支持。
  【律师点评】
  ,是指对或第三人不转移供作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申请之日起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查封是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就地或异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对其进行处分的一种措施,查封的实质是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对他的财产行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旦被法院查封,就剥夺了他的,如果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设置抵押或出卖,其行为是无效行为。
  本案中,王某与银行在房管部门续押登记日期虽在县法院查封之后,但依照《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由此得出王某与银行的抵押登记日期仍应为日,在县法院查封之前,因此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仍然有效。
  但《担保法》第49条还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基于这一规定的同一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权或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结合本案,县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市中院认定县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有效,但银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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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咨询:  李某与王某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王某应该赔偿李某本金30万元及利息。然而,按照法院判决,在李某向王某索要借款时,王某却无力偿还,只有房屋一栋。于是,法院采取查封王某房产的方...
导读:如果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房屋被查封也是需要进行登记办理的,具体房屋查封登记办理需要哪些申请材料?相关的办理程序有哪些?详细内容请看本文介绍:
法院查封房地产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财产保全;二是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财产保全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使法院的判决今后能够执行,由法院对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其他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用以避免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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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知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债务,而无须经过法院诉讼审理程序。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对自己住房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非该抵押财产在权属上存在争议,或者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否则,债务人应当以抵押住房清偿债务。
&&& 实践中,人民法院会变通执行,例如,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由其另行租赁一套住房,或有执行法院协助其租赁一套维持生活的住房,等抵押房屋腾空后,委托拍卖或按市价变价执行,用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
&适用的法律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快速关注律师抵押给银行的房子法院是否还能查封?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一、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结合本案,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
二、银行依法享有对该房的抵押权。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王某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王某无力偿还并没有终止,续签抵押是前一个债权的延续,那么依附在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同样得到延续。抵押关系并未终止,不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且王某与银行在房管部门续押登记日期虽在法院查封之后,但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由此得出王某与银行的抵押登记日期仍应为日,在法院查封之前,因此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仍然有效。
三、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本案,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银行续押的行为事实上是第二次抵押是错误的,法院虽然可以对其进行查封,但是由于这种抵押实际上仍然是第一次抵押的延续,所以法院查封后对其拍卖的价款银行有权优先受偿,如果银行受偿后还有剩余,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吴某与金某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法审理终结,判决金某偿还吴某本金及利息30余万元。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某无力偿还借款,但有可供执行房产一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09年11月,金某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40万元,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00万元,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金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房管局要求,金某与银行又续签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并办理了续押登记。在两次办理抵押登记之间,法院于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抵押房产,并委托评估、拍卖。银行遂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无权查封、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研究认为:银行对该房产第一次抵押期限届满为2011年12月,法院在日查封后,银行才与金某签订了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法院查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因此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无效,遂裁定驳回了银行的异议和优先受偿的请求。银行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中级法院经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的有关精神,驳回了银行所谓法院不能查封、拍卖抵押房产的主张,但对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给予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无效。由于法院在查封房屋后银行才与金某签订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法院查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因此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有效。法院在查封房屋前,金某已经与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虽然时间上有一定的相差,但就房屋抵押与银行的事实是确定的,只是存在时间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故金某与银行续签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申请之日起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查封是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就地或异地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对其进行处分的一种措施,查封的实质是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对他的财产行使所有权。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旦被法院查封,就剥夺了他的处分权,如果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设置抵押或出卖,其行为是无效行为。
本案中,金某与银行在房管部门续押登记日期虽在法院查封之后,但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由此得出金某与银行的抵押登记日期仍应为2009年12月,在法院查封之前,因此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仍然有效。
但《担保法》第49条还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基于这一规定的同一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结合本案,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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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人名下只有这一套房,抵押权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吗。
&02-03 07:18&&悬赏 0&&发布者:happy1…… &地区:山东-淄博 回答:(4)
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人名下只有这一套房,抵押权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吗。有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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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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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能拍卖唯一住房。
[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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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能否给我说一下依据的法律条款
[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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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行使抵押权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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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对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根据物权优先原则,是可以拍卖的。先给其租房,令其搬出,租金从拍卖房屋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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